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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 849 條已於民國 99 年(2010)配合永佃權整章刪除,現由農育權(民法 850-1 以下)取代。既有永佃權依施行法過渡條款繼續有效。
Q · 民法第 849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2010 年隨永佃權整章廢止
民法第 849 條已於民國 99 年(2010 年 2 月 3 日)配合永佃權整章刪除。原條文規範永佃權讓與時,新權利人需替前手償還積欠地主的租金,目的在防止佃農欠租後轉讓權利逃避債務。永佃權刪除後,既有永佃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 條之 2 過渡條款繼續有效,但無法新設;新的長期土地利用關係改採農育權(民法第 850 條之 1 以下)。
這條已經不存在了,但它消失的原因比它活著的時候更值得你知道。民法第849條原本規定:如果永佃權人把他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新的權利人必須替前手償還積欠地主的租金。這是一條「債務跟著權利走」的規則,防止佃農欠租後把權利丟給別人跑掉,讓地主求償無門。但在民國99年,整個永佃權制度被立法院連根拔除。原因很現實:永佃權讓土地所有人和實際使用人永久分離,農地沒辦法合理利用,而且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幾乎沒人來設定永佃權了。更離譜的是,少數還在登記的案件根本不是為了耕作,而是被拿來當作保障抵押權或土地移轉的工具,完全扭曲了制度本意。一個被濫用到面目全非的制度,最終被整章刪除。
民法第 849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定永佃權人讓與權利於第三人時,新權利人對前手積欠地主之租金負償還責任。此條於民國 99 年隨永佃權制度整章廢除而失效,現由農育權制度(民法 850-1 至 850-9)取代永佃權的土地長期利用功能。
不需要緊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 條之 2,修法前已設定的永佃權繼續有效,不會自動消滅。但你無法再新設永佃權。如果想處理這筆登記,可以跟對方協商改設農育權(民法第 850 條之 1)或地上權(第 832 條),或協議終止後塗銷登記。實務上很多永佃權登記的權利人早已不耕作,雙方協商塗銷時通常會要求一筆補償金,這個金額沒有法定標準,完全靠談判。
民國 99 年修法時同步新增了「農育權」(民法第 850 條之 1 至第 850 條之 9),取代永佃權的功能。農育權可以約定期限(最長 20 年,期滿可更新),用途包括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跟永佃權最大的差別是:農育權有期限限制,不會讓土地永久分離。如果你是農地承租人,農育權登記比單純的租賃契約保障更強,因為它是物權,可以對抗土地買受人。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永佃權讓與時新權利人對前手積欠租金的償還責任,民國 99 年隨永佃權整章廢除。
已廢除的物權制度,原為對他人土地永久耕作的權利,民國 99 年(2010)整章刪除,由農育權取代。
永佃權整章刪除的過渡條款,明定修法前已設定的永佃權繼續有效但不得新設,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體現。
民國 99 年新增的替代永佃權制度,有期限(最長 20 年可更新)的土地長期利用權,用於農林漁牧與種植竹木。
可協商改設農育權或地上權、合意塗銷登記,或維持現狀繼續有效。協商塗銷常涉及補償金談判。
雙方合意(地主與永佃權人)→ 簽訂塗銷協議書 → 持相關證明文件 → 申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雙方協議終止永佃權 → 重新訂立農育權契約並約定期限與用途 → 辦理地政登記變更(先塗銷後設定)。
永佃權本身仍可讓與(依過渡條款),但無法新設。土地所有人處分土地時,既有永佃權繼續對抗買受人。
永佃權永久且限耕作;農育權最長 20 年可更新,用途含農林漁牧種植竹木。永佃權現已廢除,農育權為現行制度。
永佃權永久且限耕作;地上權可約定期限,用途為建築物或工作物。兩者制度設計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永佃權_已刪除 | 農育權_現行 | 地上權_現行 |
|---|---|---|---|
| 存續期間 | 永久(不設期限) | 最長 20 年,期滿可更新 | 可約定期限或永久 |
| 使用目的 | 限於耕作 |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 | 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 |
| 現行可否新設 | 否(民國 99 年廢除) | 可 | 可 |
| 土地所有人收回可能 | 幾乎不可能 | 期滿可收回 | 依約定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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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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