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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 850 條於民國 99 年刪除,原為永佃權準用相鄰關係規定,隨永佃權整章廢除由農育權取代。
Q · 民法 850 條為什麼被刪除?我家的永佃權還算數嗎?
永佃權整章廢除,舊登記受過渡條款保護
民法第 850 條於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修法刪除,與第 842 條至第 849 條一併廢除整個永佃權制度。立法理由:永佃權無存續期限上限,使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永久分離,不利農地合理利用。改由農育權(第 850 條之 1 起,存續上限二十年)取代。修法前已合法設定並登記之永佃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 條之 2 仍受保護,不會自動消滅。
這條曾經是永佃權的準用規定,現在只剩兩個字:刪除。但這兩個字背後是一整個財產權類型的消亡。永佃權是什麼?簡單說,就是你可以永遠使用別人的農地耕作,地主不能趕你走,你也不用買下土地。聽起來很美好,但立法者在民國99年把整章砍掉了。理由很現實:永佃權讓土地所有人跟使用人永久分離,農地沒辦法被合理利用,而且實務上設定登記的案件少到可憐,僅有的案件還多半是為了保障抵押權或土地移轉而設定,根本不是拿來種田的。取而代之的是第850條之1開始的「農育權」,有期限上限(二十年),用途更明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也更符合現代農地政策。如果你家祖上有永佃權,別緊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有過渡條款保護既有權利。
民法第 850 條原為永佃權準用相鄰關係(第 774 條至第 798 條)等規定之依據,於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修法時與整個永佃權章節(第 842 至 849 條)一併刪除,改由農育權(第 850 條之 1 以下)取代,舊有永佃權之既有權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 條之 2 過渡條款保護。
要看兩個條件:第一,這個永佃權是否在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修法前已經依法設定並完成地政登記;第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 條之 2 的過渡條款如何適用。如果已登記,原則上既有權利受保護,不會因為法條刪除而自動消滅。內行人提示:去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確認「他項權利部」有沒有永佃權的登記紀錄,口說無憑,登記才算數。
最大差別是期限。永佃權沒有存續期間上限,理論上可以「永遠」使用別人的地。農育權(民法第 850 條之 1)上限二十年,造林或保育目的除外。第二個差別是用途範圍:農育權明確列舉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保育六種,比永佃權更具體。內行人提示:如果你需要長期使用農地,現在該談的是農育權設定,不是找舊的永佃權範本。
已刪除條文,原為永佃權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民國 99 年隨永佃權整章廢除而失效,由農育權取代。
永佃權為支付佃租而永久耕作他人土地之物權,無期限上限;農育權最長二十年,用途擴及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立法者廢止該條規定,但條號保留以維持條文編號連續性,避免影響其他條文之引用。
規範永佃權廢除後既有權利之過渡保護及定期轉換規定,避免修法剝奪既得權。
到地政事務所調登記謄本確認他項權利部 → 比對設定日期 → 依過渡條款處理或合意轉換為農育權。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 條之 2,由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合意後,備齊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異動。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閱「他項權利部」即可確認永佃權登記狀態及權利人。
登記規費依案件複雜度約 NT$ 數千元,若委由地政士辦理另計服務費 1-3 萬元,律師見證另計。
期限:永佃權永久 vs 農育權 20 年;用途:永佃權限耕作 vs 農育權含六種;存廢:永佃權已刪除 vs 農育權現行。
永佃權限於農地耕作;地上權為建築或工作物之用。標的、用途、目的完全不同的兩種用益物權。
| feature | 永佃權 | 農育權 |
|---|---|---|
| 存續期間 | 無期限上限(永久) | 最長二十年(造林、保育例外) |
| 權利性質 | 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永久分離 | 有期限之用益物權 |
| 用途範圍 | 限於耕作 |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保育六類 |
| 現行效力 | 民國 99 年刪除(既有登記過渡保護) | 現行有效(民法 850-1 起) |
| 新設可能 | 不可新設 | 可新設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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