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重點摘要民法第906條之4規定,債務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未通知不影響給付效力,僅生損害賠償責任。
Q · 質權人收到錢卻不通知出質人,給付會無效嗎?
不會。給付照樣有效,但質權人要賠損失
依民法第906條之4,債務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這個通知不是生效要件。即使質權人沒通知,提存或給付依然有效、質權的轉換依然成立。未通知的唯一法律後果是:若出質人因此受有損害(如錯失抵銷機會、帳務爭議),質權人須依本條及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出質人有知情權,沒有同意權。
你把一筆債權拿去設質(例如你對 A 有 100 萬應收帳款,你拿這筆債權去跟銀行借錢擔保),當 A 真的把錢付出來時,這條告訴質權人(銀行)一件事:錢收了歸收了,但你必須通知原本的債權人(出質人,也就是你)。為什麼這點很關鍵?因為一旦 A 付款或提存,質權標的已經從「債權」變成了「金錢或動產」,質權的性質也跟著轉換為動產質權或抵押權。這中間的變動你有權知道,但你無權阻止。立法者給了你「知情權」,沒給你「同意權」。如果質權人偷偷收款不通知你,導致你權益受損(例如你不知道標的已變動、錯失主張機會),他要負損害賠償。這不是空洞的程序規定,這是你追究責任的依據。
民法第906條之4為權利質權實行階段的程序性規範:當債務人依第905條第1項、第906條、第906條之1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負有通知出質人的法定義務,但無須取得出質人同意。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出質人對擔保標的變動的知情權,同時不阻礙給付行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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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被擔保的債權本身不受影響,質權的轉換效果也照樣發生。受影響的只有一件事:如果你因為沒被通知而產生實際損失,你可以依民法第906條之4加第184條向質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關鍵是損失的具體化,法院不認感覺,要拿得出數字和因果關係。
條文沒有限定形式,口頭、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理論上都算。但從舉證角度,質權人為了自保幾乎都用存證信函或掛號。內行人提示:出質人應要求對方書面通知並寫明依民法第906條之4;質權人別為省事用 LINE,一旦對方否認收到幾乎無法證明。
規定質權人於債務人提存或給付時應通知出質人但不需其同意的程序義務,保障出質人對擔保標的變動的知情權。
知情權是有權被告知事實但不能阻止;同意權是事實須經你點頭才能發生。本條給的是知情權。
債務人將給付的金錢或物寄託於提存所,使質權標的從債權轉換為金錢或動產的程序。
是法定義務但非生效要件,違反僅生損害賠償,不影響提存或給付的效力。
發函要求說明並索取提存書 → 盤點具體損害備證 → 以906之4加184寄存證信函 → 拒賠則提民事訴訟。
以實際損害為準,如錯失抵銷利益、利息差額、後續融資受阻的損失,每項須舉證因果關係。
民事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1.1%計算,律師費視標的大小,金額小可走小額或簡易程序自辦。
由質權人舉證已通知(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出質人主張未受通知並提出受損的時間落差與證據。
906之4只需通知不需同意;907的清償須得他方同意,未得同意不生對抗效力,效果完全不同。
不能。通知非生效要件,提存與給付仍有效,只能走損害賠償,不能主張程序無效。
| 比較面向 | article_906_4 | article_907 |
|---|---|---|
| 出質人是否有同意權 | 無,僅有知情權 | 有,向一方清償須得他方同意 |
| 規範時點 | 債務人提存或給付時 | 債務人欲向出質人或質權人清償時 |
| 違反後果 | 給付仍有效,僅生損害賠償 | 未得同意之清償不生對抗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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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因債權質權依法轉換為動產質權或抵押權,對出質人之權益雖無影響,惟出質人仍為質權標的物之主體,宜讓其有知悉實際狀況之機會,爰增訂本條,明定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又此項通知,並非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所為提存或給付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如質權人未通知出質人,致出質人受有損害,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因債權質權依法轉換為動產質權或抵押權,對出質人之權益雖無影響,惟出質人仍為質權標的物之主體,宜讓其有知悉實際狀況之機會,爰增訂本條,明定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又此項通知,並非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所為提存或給付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如質權人未通知出質人,致出質人受有損害,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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