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重點摘要民法第907條之1:債權設質並通知後,第三債務人於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的債權不得與被設質債權抵銷,藉此封住掏空擔保價值的後門。
Q · 我欠廠商的錢被設質給銀行了,我還能跟廠商互相抵銷嗎?
通知後才生的反向債權不能抵銷
依民法第907條之1,關鍵在反向債權的取得時間。質權設定通知送達你之前就已成立的反向債權,抵銷權仍在,可以主張;通知送達之後才取得的反向債權,不得用以與被設質債權抵銷。換句話說,從收到設質通知那一刻起,你對出質人新產生的債權都被擋在抵銷大門外,但你對出質人本人仍可另行請求清償。
你把一筆「別人欠你的錢」拿去銀行抵押借錢,這在法律上叫權利質權。問題來了:那個欠你錢的人(第三債務人)如果剛好也有一筆錢可以跟你要,他能不能說「算了我們互相抵掉就好,銀行那邊我不管」?答案是不行,只要他在收到質權設定通知之後才取得對你的債權,就不能拿來跟被設質的那筆債權抵銷。這條 907-1 的存在,就是把這扇後門焊死。沒有這條,第三債務人和出質人(就是你)可以串通,在設質之後故意製造一筆反向債權,用抵銷把質權人的擔保價值掏空。銀行收到的是一張廢紙,出質人拿到的是實打實的錢。這條就是防這一手。
民法第907條之1為權利質權(債權質)的抵銷限制規定:當一筆債權被設定質權並通知第三債務人後,該第三債務人於通知送達後對出質人取得的債權,不得用來與被設質的債權主張抵銷,目的在維持質權的擔保價值不被通知後新生的反向債權侵蝕。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關鍵看兩個時間點。通知送達你之前就已成立的反向債權,抵銷權還在,可以主張;通知送達之後才發生的反向債權,依民法907條之1明確擋住,不能用來抵銷被質押的那筆錢。你對廠商本人仍可另外請求清償,但對質權人這邊必須照數付。內行人提示:收到設質通知當天就把手上對這家廠商的既有債權盤點清楚並留下書面證據,這是日後能否成功抵銷的唯一籌碼。
很像但場域不同。299條處理債權讓與的抵銷問題,907條之1處理權利質權的抵銷問題,立法邏輯平行,都是用通知切斷後續抵銷。實務上律師常同時引用299、340、902與907-1,因為這四條構成一整套「通知切斷抵銷」的體系,少引一條就少一層論據。內行人提示:寫書狀時把這四條串成一條時間軸論述,法官最容易接受。
因為沒有送達通知,質權人的地位就不穩。907條之1以受設質通知為時間分水嶺,通知送達才對第三債務人產生拘束力,之前發生的任何事包括抵銷質權人都管不到。沒通知等於擔保價值裸奔。內行人提示:正確作法是要求融資方以存證信函通知所有第三債務人並取得送達回執,這是整個擔保機制生效的前提,簽完質押合約只是第一步。
是權利質權的抵銷限制:債權被設質並通知後,第三債務人於通知後新取得的反向債權不能用來抵銷被設質債權。
就是原本欠出質人錢的那一方,他的這筆債務被出質人拿去設定質權給質權人。
一般抵銷只要互負同種債務即可;本條額外加上時間限制,通知後才生的反向債權被排除在抵銷之外。
是將債權設質之事實通知第三債務人的對抗要件,送達後質權人才對第三債務人產生拘束力,並成為抵銷限制的起算點。
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通知第三債務人並保留送達回執,把送達日固定為時間分水嶺。
先確認通知是否合法送達,比對反向債權發生日;通知後的不能對抗質權人,但對出質人本人仍可另行請求清償。
以設質通知送達回執的日期,對照反向債權成立的契約或交付憑證,由時間軸決定抵銷成立與否。
第三債務人於有爭議時可依民法第907條評估提存清償金,避免對出質人與質權人雙重清償。
299條處理債權被讓與後的抵銷,907-1處理債權被設質後的抵銷,邏輯平行但場域不同,常一併引用。
| 比較面向 | art_299 | art_340 | art_907_1 |
|---|---|---|---|
| 適用情境 | 債權讓與後的抵銷 | 受扣押債權的抵銷禁止 | 權利質權設質後的抵銷 |
| 時間分水嶺 | 讓與通知送達時 | 扣押命令送達時 | 設質通知送達時 |
| 被擋的對象 | 通知後對讓與人新生的債權 | 扣押後對債務人新生的債權 | 通知後對出質人新生的債權 |
| 保護對象 | 受讓人 | 執行債權人 | 質權人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一定限度內,對該為標的物之債權,具有收取權能,故對該債權之交換價值,應得為相當之支配,方足以貫徹其擔保機能。出質人與債務人自不得為有害於該權能之行為。爰參照第三百四十條、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明示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所生之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一定限度內,對該為標的物之債權,具有收取權能,故對該債權之交換價值,應得為相當之支配,方足以貫徹其擔保機能。出質人與債務人自不得為有害於該權能之行為。爰參照第三百四十條、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明示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所生之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