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洮
- 選任辯護人
- 謝啟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 被告
- 陳清禮
- 指定辯護人
- 黃青鋒律師
- 被告
- 吳麗雪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福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嘉斌律師
- 被告
- 鍾建銘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被告
- 汪岱嘉原名汪耀文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 被告
- 邱錦美
- 選任辯護人
- 游鉦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阮祺祥律師
- 被告
- 呂理盛
- 選任辯護人
- 林啟瑩律師
- 被告
- 謝東和
- 選任辯護人
-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41號、95年度偵字第16723 號、95年度偵字第19225 號、95年度偵字第21979號、95年度偵字第21980號、95年度偵字第21981號、95年度偵字第21982號、95年度偵字第23082號、95年度偵字第23313號、95年度偵字第23788號、95年度偵字第259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洮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所得之財物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清禮連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麗雪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所得之財物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鍾建銘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汪岱嘉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均減刑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邱錦美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理盛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謝東和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犯意圖營利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謝東和其餘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宗洮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任職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22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代理課長職務,綜理管理股工作,有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以及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下簡稱: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內,進行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更新之電腦輸入之權限,陳清禮原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外事巡佐,負責該分局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其二人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汪岱嘉(原名:汪耀文,以下原則以:「汪岱嘉」稱之)則為外僑居留之仲介業者。汪岱嘉因從事外僑仲介業務而結識陳清禮,陳清禮則因工作關係,亦與李宗洮有往來,其三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宗洮、陳清禮、汪岱嘉均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期居留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期離境,且知外僑在臺如已離婚或已逾期居留或已遭協尋或已離境或人頭配偶(配偶查無其人)均不得申請居留、展延或重入國許可。因汪岱嘉有在為不符合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條件外僑承辦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事宜,陳清禮告知汪岱嘉:其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有人可幫忙,惟需給付對價云云,汪岱嘉同意行賄,陳清禮利用其身為分局巡佐身分及與李宗洮有業務往來之機會,明知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均屬違背法律之違法行為,猶替汪岱嘉「打通關節」,將上情轉知李宗洮,李宗洮同意,並按申請案件之難易程度決定報酬,由李宗洮告知陳清禮轉告汪岱嘉。汪岱嘉爰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李宗洮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陳清禮則基於對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李宗洮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其三人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概括犯意(直接故意)聯絡,於94年3月至10月間,皆先由汪岱嘉與陳清禮相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旁之家樂福量販店或麵店見面,汪岱嘉將相關外僑之資料交予陳清禮,再由陳清禮假借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事之機會,交予明知內情之李宗洮,由李宗洮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或以其自己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各個外僑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準文書),為不實竄改、登載,以利後續實際違法申請核准發證事宜之進行,或由李宗洮以外事課主管之身分,將相關案件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之建檔、承辦人員、審核,由其一手包辦,以為掩飾等方式,而連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違法核准居留、延期居留、重入國及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所示之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而各件違法辦理之賄賂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係先後由汪岱嘉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旁之家樂福量販店或麵店交予陳清禮,再由陳清禮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附近之銀行或百貨公司或車上交予李宗洮收受。
㈡緣外僑嚴芳莊(NGHIEM THI PHUONG TRANG、越南國籍)與在臺配偶黃世昌感情不睦,未與黃世昌同居,黃世昌因不知嚴芳莊去向,乃向警察機關申報嚴芳莊行方不明,警察機關將嚴芳莊列入「協尋」,嚴芳莊為求補發居留證,請汪岱嘉協助辦理,汪岱嘉爰拜託陳清禮,陳清禮告知要補發居留證就要先撤銷協尋,陳清禮乃轉請李宗洮處理,李宗洮明知此情而願就此件無償協助,其三人遂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共同概括犯意(直接故意)聯絡,由李宗洮於94年6月24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以其自己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外僑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準文書),為不實竄改、登載,其不實竄改、登載情形為:該外僑之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原登錄為「31(行方不明)」(即協尋中),李宗洮將上開「31(行方不明)」,不實更改為「33」(此代碼意指查獲或收容),在該系統之查獲單位欄位、查獲日期欄位,分別鍵入「DQ00」代碼(此代碼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代碼)、「2005/05/27」等字,而為嚴芳莊已於94年5月27日經樹林分局尋獲(無此事實)之不實登載,94年6月2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爰核發嚴芳莊居留證,並經王曉菁於同日11時52分許將該事由鍵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宗洮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期居留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期離境,且知外僑在臺如已離婚或已逾期居留或已遭協尋或已離境或人頭配偶(配偶查無其人)均不得申請居留、展延或重入國許可,竟基於與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概括犯意(直接故意),於94年2月至11月間,明知如附表A所示之外僑林玉芳等人之相關資料係屬不實,仍連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或以其自己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各個外僑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準文書),為不實竄改、登載,以利後續實際違法申請核准發證事宜之進行,其情形如附表A編號一、四至十四所示,或利用不知情之吳麗雪為不實登載(如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後,再由李宗洮本人事後以其自己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相關外僑之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準文書),將原不實登載,故為刪除,其情形如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麗雪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臨時約僱人員,負責外僑、外勞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電腦輸入作業,有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進行更新異動資料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且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外勞「汪沙」等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工作,或因已逾期居留應驅逐出境、或因居留期限屆至不得展延而應離境,竟自93年底起至95年4月間止,因陸續收受曾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之前任長官崔大偉(崔大偉所涉犯圖利及行賄部分另行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賄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與崔大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概括犯意(直接故意)聯絡,由吳麗雪連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以其自己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根據崔大偉所提供之外勞姓名、證號,再由吳麗雪自行虛構相關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系統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準文書),為不實竄改、登載,將各該外勞身分轉換為依親外僑身分,使無資格或喪失資格而無法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或居留證延期之外僑(勞),得以依其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其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吳麗雪每約辦妥三件即收受崔大偉行賄之洋酒或水果禮盒一次,每次賄賂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鍾建銘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管理股警員,負責失蹤外僑協尋、撤尋業務及支援櫃檯受理民眾申辦案件,並有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進行更新異動資料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94年6月27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核發未曾被協尋到案之嚴芳莊居留證,94年6月30日17時許,嚴芳莊出現在桃園縣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嚴芳莊之夫黃世昌得知後,於當日20時許趕至迴龍派出所,惟因嚴芳莊上揭「行方不明」紀錄,業經不實更改為於94年5月27日經樹林分局尋獲,且獲得居留證之補發,黃世昌有所質疑,迴龍派出所人員無法處理,嚴芳莊嗣被轉至臺北縣政府樹林分局,由陳清禮處理,黃世昌亦趕至樹林分局欲帶走嚴芳莊未果。知曉上情之陳清禮為掩飾先前委由李宗洮所為不實登載之情事,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概括犯意(直接故意),於94年7月1日上午某時點,撥打電話找到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之鍾建銘,稱:就嚴芳莊協尋要辦撤尋之案件已經辦好,請鍾建銘上網先變更,公文後補云云,鍾建銘聽聞陳清禮此言,已知外僑嚴芳莊當時應已到案,即以自己之帳號及密碼,於94年7月1日11時38分許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欲做資料變更,惟當時該系統內有關嚴芳莊之資料係上述李宗洮所為不實變更之資料,鍾建銘見及此情,已明知內中有不法情事,不僅未予舉發,反而配合掩飾,在明知於其登入之時,嚴芳莊已到案,非屬協尋中之行方不明外僑之情形下,竟仍與陳清禮基於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直接故意)聯絡,聽從陳清禮之言,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系統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於嚴芳莊資料欄之「報案方式」欄位,將代碼「2」(指警局主動註記),改為代碼「1」(指關係人報案),於「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上揭代碼「33」改為「34」(代表:取消查獲通報),將上揭「查獲單位」欄位及查獲日期欄位內之代碼「DQ 00」、日期「2005年5月27日」,均改為「空白」;同日11 時39分許,鍾建銘在同系統「嚴芳莊」資料之「備註」欄位,接續將空白改為「協尋中」,在「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其甫填載之代碼「34」改為「31」(指「行方不明」),而將當時已到案非行方不明且應撤銷協尋之嚴芳莊,不實記載為仍係行方不明協尋中,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對相關不法情事查覺之可能性、暨嚴芳莊(縱使到案後仍有再被查獲之危險)。
五、汪岱嘉從事外僑仲介業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武金比、范氏燕玲、阮氏玉蓉、阮氏鷥草、潘氏垂民、范氏金虹、阮氏鳳等人係外籍人士,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先後媒介武金比(95年6月)、范氏燕玲(95年9月)、阮氏玉蓉(95年7月)、阮氏鷥草(時間不明)、潘氏垂民(95年5、6月)、范氏金虹(95年8月)、阮氏鳳(95年8月間),各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巿八德街343號2樓「343卡拉OK店」、位於臺北縣樹林巿福順街20之1號「520音樂坊」、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348之2號「愛情海KTV店」(各外僑工作被查地點,詳附表三)從事坐檯陪酒,並從中抽取坐檯費用(每檯50元)。
六、邱錦美係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外事警務佐,承辦外事(包括移送案件、查處)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分別與呂理盛、謝東和,先後為下列犯行,呂理盛並有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邱錦美於94年8月間,自其線民呂理盛處獲知羅有富實際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05之2號「寶興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羅有富之妻張惠珍),有非法僱用逃逸越南籍勞工之情事。邱錦美於94年9月2日15時許,請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巡佐李弘智、警員李志雄、莊志男駕車,隨同呂理盛駕駛之汽車至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該企業社非法僱用越南籍非法外勞TRAN THI TAM(女)、NAUYEN THIHOAI(女)、NGUYEN THI VAN ANH(女)、HOANG TIENHAI(男)、NGUYEN THI DAC(女)、PHAM THI HUONG(女)共七名,嗣並帶回新埔分局,全案由邱錦美負責處理,邱錦美、呂理盛、羅有富、張惠珍皆明知當日在「寶興企業社」查獲之非法越籍勞工為七名,惟因羅有富透過其誤以為亦是警員之呂理盛出面向邱錦美求情,要求將查獲非法外籍勞工人數降低,呂理盛將羅有富之要求轉達予邱錦美,為羅有富說項,且羅有富在現場亦與邱錦美持續套、攀同鄉關係,邱錦美有意同意將查獲外籍非法勞工由七名降為二名,呂理盛得知此情,轉知羅有富,呂理盛並利用此一機會,另萌生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新埔分局二樓走廊休息室之無人處,於轉知羅有富之同時,誆稱:有辦法將此次在其工廠逮捕之七名外勞改為在其工廠內僅查獲二人,可使羅有富減少非法僱用外勞之罰鍰,嗣更可將此二人之筆錄抽件,可免其受罰,惟需花費8萬元擺平此事云云,使羅有富誤信為真,同意給付。因邱錦美同意將查獲外籍非法勞工由七名降為二名,羅有富乃與上開七名外籍非法勞工中之五名,即NGUYEN THI VAN ANH、NGUYEN THI DAC、NGUYEN QUANG LUONG、HOANG TIEN HAI、PHAM THI HUONG,進行溝通協調,其等同意配合,邱錦美、呂理盛、羅有富、張惠珍、及NGUYEN THI VAN ANH、NGUYEN THI DAC、NGUYEN QUANG LUONG、HOANG TIEN HAI、PHAM THI HUONG,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直接故意)聯絡,由邱錦美於當(2)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新埔分局一組辦公室,製作張惠珍調查筆錄,於筆錄內記載問題時,記載:「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二名越籍外勞NGUYEN THI HOI(A0000000A)、TRAN THI TAM(A0000000B),是否為你所僱用?你是否知到(道)她是脫逃非法外勞?」等語,將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之越籍非法外勞七名,故減為該二名外勞,張惠珍亦配合回答:「警方於94年9月2日15時30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05之2號寶興企業社查獲二名越籍女子……」,而隱匿當日在上址查獲之非法外籍勞工為七名之事實;邱錦美並先後於同(2)日18時許至18時40分許、18時40分許至19時10分許、19時10分許至19時30分許、同年月3日18時10分許至18時50分許,在新埔分局一組,分別對NGUYEN THI VAN ANH、NGUY EN THI DAC、NGUYEN QUANG LUONG、HOANG TIENHAI、PHAM THI HUONG製作筆錄時,將該五名越籍外勞之查獲時間及地點,以受訊問者答話之方式,皆虛偽記載為:「94年9月2日17時在楊梅鎮○○路○段700號租屋處為警查獲」以及自原僱主處脫逃後未再找到工作或為不明人士工作等語,故意隱匿不登載該等外勞查獲地點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05之2號寶興企業社及為該企業社非法工作之事實。邱錦美嗣並接續於94年10月28日18時許,在新埔分局一組辦公室內,於製作「寶興企業社」(張惠珍)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移請桃園縣政府裁罰(正本收文者:桃園縣政府、副本收文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一組)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外字第0940002523號函之函稿時,將警方於94年9月2日於上開時地查獲之寶興企業社非法越籍外勞七名之事實,故減為二名,即僅記載NGUYEN THI HOI(A0000000A)、TRAN THI TAM(A0000000B)二名(該函發文日期為94年10月31日),皆足生損害於筆錄及公文之正確性。又因羅有富受呂理盛之詐騙同意給付8萬元,94年9月3日17時至18時左右,其二人在新埔分局樓下大門口停車場會面,羅有富當場交付8萬元予呂理盛。迨至94年11月下旬,羅有富接獲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函,得知其因前揭違法僱用外勞事件,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被裁處罰緩15萬元,始知受騙,尋呂理盛還款未果,始揭發上情。
㈡謝東和係名稱為:「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從事外籍勞工仲介而與邱錦美熟識。95年5月11日9時57分許及同年10時13分許,謝東和先後撥打電話予邱錦美,請邱錦美協助查護照號碼:N500790、名字:TINA(即陳蒂娜)、出生日期:1978/JAN/10之印尼人資料,邱錦美依言於95年5月11日10時14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以自己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查詢該名外籍人士之簽證入境等電腦資料(學生、停留簽證60天、是依親,沒有任何註記),並將該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訊息洩漏於謝東和知曉。
㈢緣95年6月19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在臺北縣樹林巿柑園街2段43號之出租公寓內,查獲疑為逃逸外勞之越南籍女子陳氏秋玄(TRAN THI THUHUYEN),因陳氏秋玄提出1紙與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合約書」,自稱其係合法在臺居留之外僑,柑園派出所將陳氏秋玄移至樹林分局,交由該局外事員警周亮龍及郭耿勳(郭耿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周亮龍及郭耿勳因上開合約書,且陳氏秋玄言及「謝東和」姓名,乃通知謝東和於95年6月20日夜間至樹林分局確認該名越南籍女子之身分及協助調查,謝東和與其妻張雅萍於當日20時許至21時許左右,至樹林分局見到陳氏秋玄,謝東和僅承認上紙合約書係其公司者,稱:陳氏秋玄非其引進,其公司僅介紹人力派遣云云,由於周亮龍及郭耿勳疏於查明陳氏秋玄在臺非合法居留以及陳氏秋玄是否有非法工作,認難以收容,謝東和窺知此情。謝東和明知陳氏秋玄確係其經營之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仲介來臺,且知陳氏秋玄在臺並無合法居留權,為恐日後陳氏秋玄再被查獲說出係其公司仲介來臺或謝東和之姓名而有後遺症,爰於先離開樹林分局後,與張雅萍在樹林分局外等候,並打電話告知邱錦美此情。嗣於當日22時許至23時許之間,周亮龍、郭耿勳將陳氏秋玄釋放。迨陳氏秋玄走出樹林分局時,為在該分局外等候且有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謝東和及張雅萍強帶上車,謝東和並將其車上鎖,不讓陳氏秋玄下車,剝奪陳氏秋玄之行動自由,並持續要求陳氏秋玄說出曾雇用陳氏秋玄之雇主,且帶陳氏秋玄尋找該等雇主,其間,謝東和皆有以電話向邱錦美報告,並表示欲將陳氏秋玄交由邱錦美處理,以免後患。邱錦美知陳氏秋玄係已被謝東和、張雅萍剝奪行動自由之人,且知謝東和要將陳氏秋玄交予邱錦美處理之目的就是要讓陳氏秋玄不要說到謝東和,竟仍同意謝東和之要求,其三人遂基於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中邱錦美與謝東和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直接故意)聯絡,由邱錦美在電話中指示謝東和應先將陳氏秋玄銬起來,俟翌日再交其處理,謝東和即於翌(21)日凌晨0時許以後某時點,將陳氏秋玄載往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交付與其、張雅萍、邱錦美有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看管,謝東和並囑「阿鳳」將陳氏秋玄關起來,翌日再押往新竹縣交由邱錦美處理。「阿鳳」爰將陳氏秋玄押往某不詳處所以手銬將陳氏秋玄拘禁於房間床上,防止陳氏秋玄脫逃,其間,「阿鳳」仍不斷逼問先前曾雇用陳氏秋玄之雇主資料。俟至翌(21)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綽號「阿鳳」之男子,聽從謝東和之指示,將陳氏秋玄載往新埔分局附近某處,交由邱錦美帶至新埔分局詢問。邱錦美明知陳氏秋玄係在樹林柑園地區被查獲,且陳氏秋玄於21日14時許以後某時,接受邱錦美詢問時,有提及係「謝東和」仲介其本人來臺之語,惟為達前述謝東和要求之讓陳氏秋玄不要說到謝東和之目的,邱錦美在新埔分局內製作陳氏秋玄之調查筆錄時,虛偽記載陳氏秋玄之回答為:「(我)95年6月21日14時新竹縣新埔鎮○○路段越南小吃內為警查獲。」「我在越南是透過仲介『阿太』(譯音)花了七千美金幫我辦來臺工作……來臺後在機場沒人帶我才發覺被騙去上班。」「我入境後2005年7月3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把護照交給朋友『阿平』(譯音)保管,我離開樹林跟他失聯,我不知道護照在哪了」云云,並將該筆錄製作時間不實登載為「95年6月21日19時00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且於一週後始將該不實警詢筆錄交由陳氏秋玄簽名,藉以為謝東和掩飾,足生損害於警詢筆錄之正確性。
㈣緣外僑武珠菁(VO CHAU THANH、女、越南國籍)前為辦理居留證延期,將護照寄放於謝東和處,後謝東和因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武珠菁之護照亦遭扣押,謝東和為使武珠菁能返回越南,請求邱錦美協助辦理武珠菁返回越南之相關文件,邱錦美乃通知武珠菁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製作筆錄。95年7月10日17時18分許至18時10分許之間,在新埔分局,邱錦美利用其警員身分及為武珠菁製作筆錄、辦理繳納罰鍰之職務上之機會,竟意圖為謝東和不法之所有,就邱錦美至越南駐臺之經濟文化辦事處為武珠菁申請新護照所需花費之「走路工」(使能快速通過領件之費用),實際僅花費5千元,卻向武珠菁訛稱要8千元,以此為詐術,向武珠菁詐取3千元,使武珠菁多支付該3千元之現金予邱錦美,嗣邱錦美將該詐得之3千元交予謝東和。
七、謝東和,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工作,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阮氏次、陳蒂娜係外籍人士,且係以依親名義來臺,在臺不能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4、5月起,分別仲介阮氏次至位於新竹巿北大路5號「湄南河養身館」工作、仲介陳蒂娜至新竹某處從事幫傭工作,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每月抽取2千元仲介費)。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吳麗雪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A、程序方面: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心神喪失,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係指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若參照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心神喪失,亦可謂係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含陳述)之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復謂:「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若被告仍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或仍有部分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而僅係不能為完全陳述者,則尚難認已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程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另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規定,亦可明瞭。因被告陳清禮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現出未能為完全正常陳述之外觀,又自稱:有人跟其講話云云,其辯護人並稱被告有精神疾病(情感性精神病、泛焦慮症)在亞東醫院治療,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筆錄卷一第51、78、103、134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規定,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簡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陳清禮有無喪失理解、陳述能力,而有因心神喪失不能接受審判之情形」,採鑑定留置方式(留置7日),並函調被告陳清禮在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送八里療養院參考,經八里療養院於98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以住院觀察方式,實施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陳清禮係情感性精神病,稱:「陳員(指被告陳清禮,本段下同)整體而言無明顯精神運動遲滯。言語切題、音量、速度、語量均中等,幾乎有問必答,但對於症狀細節之問話常表示『不曉得』、閃避話題、或回答前之停頓較長,問及自殺意念時均沈默不語。思考流程無明顯障礙,未察覺有明顯怪異思考或妄想,亦無明顯無助無望感、無價值感或罪惡感。陳員報告住院中有一次聽幻覺以及『覺得旁邊有葡萄,要拿來吃時又發現沒有』,但會談中及住院觀察皆無受幻覺干擾所致之不適行為。定向力及記憶力大致正常」、「基於陳員對過去案情之描述,縱使其反應速度較緩慢,且需多次、反覆詢問,並未發現其記憶力、理解力、判斷力等抽象思考有明顯之障礙。另外對於涉及之案情,多採取否認或迴避之態度」、「本院於鑑定過程中發現,陳員縱使其情緒低落、反應遲緩,並未發現陳員於鑑定留置期間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亦未察覺有其他怪異思考或妄想,雖然依亞東醫院門診病歷記載,陳員有因重鬱症併精神病症狀而住院之病史,且98年4月之亞東醫院門診病歷記載陳員仍有被害意念,但此次鑑定留置中觀察,目前憂鬱程度可能是處於疾病部分緩解期,未達重鬱症標準,亦無明顯妄想或其他精神病症狀」等語,有八里療養院98年7月14日八療社區字第098000384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報告書見本院函文卷二第114至152頁,送鑑定過程之函文、筆錄,見本院同卷第114頁以下、本院筆錄卷二第181頁、筆錄卷三第36至37頁),依此一鑑定意見,顯見被告陳清禮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含陳述)之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自不能認被告陳清禮已達心神喪失而有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又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固另謂:「關於陳員訴訟能力有無之鑑定,必然考量其是否能充分理解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而且能為自己提供訴訟程序各階段有利之防禦,甚至能理性地向辯護人律師諮商以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據陳員鑑定留置期間之臨床表現,雖然其抽象思考並無明顯障礙,但其反應遲緩,必須多次反覆詢問始得獲知其完整之回答,其回答又另需多次反覆澄清以確認其真正之意思表示。依此,即使陳員能充分理解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但若考量其是否能為自己提供訴訟程序各階段有利之防禦以及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然在訴訟程序之進行時將很難避免其訴訟利益不受影響。……本院參考美國案例DUSKY V.U.S.A.,362U.S.402(1960)之見解,縱使陳員具有方向感,可清楚記憶其被控之犯案經過,仍不足以否定其欠缺訴訟能力。基於陳員鑑定留置之臨床表現,陳員無法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時,積極進行防禦並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因此,本院認為陳員目前欠缺訴訟能力」等語(見本院函文卷二第152頁)。事實上,該鑑定報告有關此無訴訟能力之鑑定內容,已逸脫本院囑託鑑定之範圍,該報告所稱:「能充分理解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而且能為自己提供訴訟程序各階段有利之防禦,甚至能理性地向辯護人律師諮商以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云云,不僅與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是否完全無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或是否完全缺乏為其自己辯護之能力,即是否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為判斷訴訟能力之標準相違,且一般未受較高教育之人,縱未有精神疾病,似亦未必能達到該報告所指之水準。本院囑託鑑定,係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而非外國法,鑑定人引用外國判解為鑑定解釋之依據,尚有未合。查:以被告陳清禮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最初96年1月16日經檢察官以羈押人犯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法官訊問時,其當時陳述、答辯狀況完全正常(見本院筆錄卷一第39至42頁),至嗣後開始主張精神疾病(見前引頁數之筆錄及診斷證明書)之經過觀之,其中之轉折,實啟人疑竇。而由被告陳清禮之在法庭之臨場表現可以看出,若證人所言對被告陳清禮有利,其無何反應(或表現出未能正常陳述之外觀),但當證人所言對其不利時,其會指係因其對證人先前有不利之舉,或於庭後大罵對方壞人(見本院筆錄卷三第77頁背面、第81頁正面、第111頁正面、第136正面、第139頁正面),顯見被告陳清禮事實上知曉證人證述內容為何,且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上揭報告亦稱被告陳清禮對於涉及之案情,多採取迴避態度等語(此為有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表現),則被告陳清禮在本院審理期間不為陳述或不為清楚完整之陳述,究竟是因病未能為完全陳述或是內心有意迴避,亦令人存疑。惟綜觀上開報告所稱之「欠缺訴訟能力」內容,實係前引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而非「心神喪失」。本院既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陳清禮辯護,被告陳清禮又無心神喪失之情形,自不符合法定停止審判之事由,被告陳清禮之辯護人引用該報告,以被告陳清禮「無訴訟能力」為由,請求本院對被告陳清禮部分裁定停止審判,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B、實體方面:
甲、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李宗洮、汪岱嘉、吳麗雪、鍾建銘、邱錦美、謝東和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其等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在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皆承認或不爭執係出於自由意思,此有本院筆錄卷一所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筆錄卷三所附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僅被告陳清禮部分,其辯護人先以被告陳清禮嗣於審判中精神狀況有疑問為由,質疑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一第78頁),嗣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清禮之偵查筆錄,證實其當時精神狀況及陳述能力完全正常後,又改辯稱:被告陳清禮是因不要被羈押,始於95年10月30日偵查庭訊時,由不承認犯罪到自白犯罪,其自白係受到心理壓力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33頁背面);被告呂理盛部分,被告呂理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呂理盛於95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供述,係出於檢察官利誘,因在95年11月2 日偵訊時,檢察官問被告呂理盛是否願當污點證人並說明可依證人保護法減刑,當時被告呂理盛因已羈押一段期間,且家中有狀況,所以才改變先前之供述,至於在95年11月9日之檢察官偵訊中,被告呂理盛因仍未獲交保,自己認為是因沒有講得很清楚,所以仍被羈押中,因而再為自白供述等語,主張被告呂理盛於上揭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一第89頁、本院律師書狀卷第84至第85頁)。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所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而此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審判中協商程序之第455條之7「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程序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規定,則法院未依檢察官與被告在偵查中之協議所為具體求刑內容而為判決時,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1項亦明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證人(含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有關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欲「使」證人(含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能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而告知證人(含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有關證人保護法相關之規定,核屬依法律規定為之,要非「不正之利誘」可言。
㈡查:經本院受命法官通知被告陳清禮及其辯護人到場(另有通知共同被告李宗洮及其辯護人到場,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縱未實際到場,因本院有踐行通知到場之程序,已保障被告之在場權及辯護人依賴權),經勘驗結果,證實被告陳清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均未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詢問)之情形,且其精神、陳述狀況完全正常,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又檢察官於95年10月30日之偵查庭中固有告知被告陳清禮可能要聲請羈押,告知是因為涉犯5年以上徒刑之罪,且被告陳清禮沒有據實陳述,證人證述亦指向被告陳清禮,問被告陳清禮是否願意說出實情,給予被告陳清禮考慮時間;且檢察官於再開始訊問時,告知被告陳清禮今日偵訊到此,聲請羈押,或是被告陳清禮願意轉為污點證人,減輕或免除其刑,繼續訊問,檢察官表示已給被告陳清禮快半個小時充分考慮及與被告陳清禮在場之選任辯護人溝通之時間,被告陳清禮仍未表示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且問檢察官為何不能交保,檢察官知告:「聲請羈押,不代表法院即會准羈押,也不表示你有罪,因為就檢察官看的證據,基於他的職責,認為符合聲請羈押之要件,如果陳清禮認為自己是清白的,而且李宗洮也沒有做那些事,陳清禮可繼續否認,至於羈押與否由法院決定,最後
場表示要用聲請羈押方式,檢察官稱:就這樣處理;過5分鐘後,檢察官告知被告陳清禮證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同時要求在場辯護人翻法條給被告陳清禮看,並告知
告陳清禮點頭表示了解,檢察官即開始訊問有關是否幫汪岱嘉辦理過外僑居留等相關事宜,訊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陳清禮是以自己意思回答,並沒有任何精神狀況有問題存在。檢察官並有先後二次訊問:「有無冤枉李宗洮」,被告陳清禮皆稱沒有,並稱:「我講出李宗洮好像是沒道義,但是檢察官要聲押,我自己有家小要照顧,其實各分局都有,只是他與大家都很好。李宗洮有時會督勤,李宗洮對我不錯,幫我解決云云,並陳稱:請檢察官要對李宗洮從輕,因為李宗洮人不錯」云云(見本院97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筆錄卷一第97至102頁,另見本院97年1月17日之勘驗筆錄,本院筆錄卷一第109至111頁)。綜觀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檢察官於95年10月30 日訊問被告陳清禮,係在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未有疾言厲色之情形,僅告知相關事證、法律規定及利害關係,要被告陳清禮自己做選擇,此應屬正當偵查手段之行使,並無不當訊問之問題,且有給予被告陳清禮與在場辯護人溝通、討論之機會,復依偵查卷內資料所顯示之被告陳清禮當時涉犯罪名及相關證人之證言,檢察官告知欲聲請羈押,亦係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不生有違法羈押危險之問題,顯見被告陳清禮於該次偵查庭訊中所述,皆係經過自己考量且有法律專業之辯護人在旁供其諮詢而為,自足認被告陳清禮於該次偵查庭訊中所述,皆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要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存在。至於被告陳清禮辯護人所稱心理壓力,乃每個刑事被告,尤其涉犯貪污重罪之被告,於偵查開始之初皆會有之心理狀況,若其所為陳述未有遭受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則所謂心理壓力要不得執為否定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之藉口,被告陳清禮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皆不足採。
㈢被告呂理盛辯護人以檢察官曾問被告呂理盛是否願當污點證人並說明可依證人保護法減刑為由,主張被告呂理盛於上揭二次偵訊中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依前揭說明,已屬不可採。又因被告呂理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前述主張,由本院受命法官分別於98年7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7條之規定,對其辯護人所主張之二日偵訊筆錄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係因當時依法羈押中之被告呂理盛,有寫陳述書予承辦檢察官,自稱願考慮配合檢察官之調查,但未於該陳述書內記載承認何事,承辦檢察官乃於95年11月2日提訊被告呂理盛,訊問被告呂理盛要講什麼,被告呂理盛表示要講真實之情況,
理盛擔任污點證人後,被告呂理盛為陳述,嗣檢察官認被告呂理盛證述,與其掌握之事實不符,檢察官表明雖有同意被告呂理盛當污點證人,但亦告知若其所言與檢察官所掌握之事實不同,不生法律效果,反而會被認為不知悔改,會加重求刑,被告呂理盛自稱想一下而為供述,檢察官惟恐被告呂理盛為自保誣陷他人(指共同被告邱錦美),再告知被告呂理盛:不要為自己要交保或是幹什麼,而去冤枉她人,雖說法律有規定,被告呂理盛如果擔任污點證人,符合法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但是如果這個不是事實,也不可以亂講,否則會有不好之因果等語,經檢察官數次向被告呂理盛確認其所言係屬真實後,再訊問相關事件詳細過程,在訊問過程,檢察官並有質疑被告呂理盛所言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不盡合理,被告呂理盛仍堅持其所言屬實,並指證人張惠珍所述亦有不實之處,又稱:敢跟邱錦美對質云云,檢察官當庭庭訊結束時即告知被告呂理盛:「我跟你講,下禮拜四我再提你出來,跟邱錦美一起提出來、還有羅有富,對質完畢,如果你還是這樣子講,那敢跟他們兩個對質,那羅有富也是這樣子講,那下禮拜開完庭後,我會考慮講說就給你交保;如果他們否認,我們就另當別論或是怎樣,我查證結果,你講的不是事實,那就另當別論。你敢跟他們對質嗎?」被告呂理盛稱:「敢」,檢察官於告知下次庭期時已向被告呂理盛明白說明要查證被告呂理盛所言是否屬實,亦表明被告呂理盛當日所述真實性有待查證。迨至同年月9日,承辦檢察官提訊被告呂理盛、邱錦美,並傳訊證人羅有富,進行三方對質,檢察官有再次告誡被告呂理盛:說謊會受因果報應,如果是冤枉邱錦美,會被重辦之語,且明白告訴被告呂理盛:「我上次我就跟你講清楚,我說你要擔任污點證人,我當然很歡迎,但是我的立場,我不要因為你為了自己想要交保,去冤枉別人,我有沒有跟你講得很清楚,說我雖然很樂意你當我的污點證人,但是我不希望這種事情發生,我事先都有跟你講,而且任何事情都有因果,我不要因為這樣,因為這是重罪。如果她有,你這樣子講,那當然是她罪有應得;如果她沒有,你這樣子講就是冤枉她,是為了你自己私利去害了別人,這個是不對的,我事先都有跟你講得很清楚(被告呂理盛對此部分始終答:「是」)。」等情,有本院98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01至210頁),並有被告呂理盛於偵查中寄予承辦檢察官之上揭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265至266頁)。由前揭勘驗結果及陳述書可證,係被告呂理盛以書面陳述告知檢察官其本人願意配合之意願,檢察官乃提訊被告呂理盛,並依法告知擔任污點證人之相關權利義務,且於被告呂理盛為供述時,無強要被告呂理盛為一定供述之情形,復始終提醒被告呂理盛不要誣陷同案被告邱錦美,核無任何可認「不法之利誘」之情事存在;而95年11月2日當日庭訊時,係被告呂理盛表示願將實情說出,檢察官始問其是否願當污點證人,而非被告呂理盛辯護人所云:係檢察官先問被告呂理盛是否願當污點證人並說明可依證人保護法減刑,被告呂理盛始改變先前之供述;且95年11月2日當日,檢察官訊問被告呂理盛是否敢與邱錦美對質,被告呂理盛稱:「敢」,檢察官即當庭告知為查明真相95年11月9日再提被告呂理盛與被告邱錦美、證人羅有富對質,則被告呂理盛辯護人所稱:95年11月9日之檢察官偵訊中,被告呂理盛因仍未獲交保,自己認為是因沒有講得很清楚,故仍被羈押中,因而再為自白供述云云,亦顯非事實。嗣經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交付予檢察官、被告呂理盛、辯護人攜回仔細閱讀,告知若當事人或被告辯護人認有必要當庭在場勘驗者,得通知本院進行勘驗(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18頁背面),惟被告呂理盛及其辯護人於閱過該等勘驗筆錄後,對該等勘驗筆錄俱未表示爭執,亦未要求應於被告呂理盛及其辨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再行勘驗(此應屬勘驗之在場權之拋棄),反而另主張:被告呂理盛看過勘驗筆錄之後,另指係於95年10月5日及10月19日的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就曾經對他有過利誘的行為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三第16頁背面)。因被告呂理盛方面又為新的主張,本院爰由受命法官於98年11月27日在被告呂理盛經通知未到場而由其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依法進行該二次偵訊影音紀錄之勘驗程序,並未見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有任何可堪稱「利誘」之情形,更未有一語提及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或減刑等字,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筆錄卷三第25至30頁)。事實上,縱使檢察官有提及證人保護法,亦無「不正之利誘」之問題。綜觀被告呂理盛上揭四次偵訊之影音紀錄,被告呂理盛於該四次偵訊中,訊問之檢察官於訊問中不僅無何「不正之利誘」之問題,且被告呂理盛應皆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為陳述,縱使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亦對相關證人或共同被告相異之陳述,予以爭執或否認,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形,此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呂理盛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呂理盛於檢察官偵訊中有受到利誘為由,主張被告呂理盛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應皆出於自由意思,對於各自事涉自己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指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可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嚴厲,於此,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宗洮、陳清禮、汪岱嘉、鍾建銘、邱錦美、謝東和、呂理盛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暨被告陳清禮、汪岱嘉、鍾建銘、謝東和、呂理盛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以及以證人保護法所定之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知同意其擔任污點證人並告知證人保護法相關權利義務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本案檢察官於告知證人保護法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之同時,多亦命具結),經核無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告等人此等於偵查中之供證,對自身以外之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證明,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李宗洮之辯護人以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宗洮之供證,有檢察官先提示相關證人陳述誘導之情形為由,爭執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可信用性。惟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檢察官訊問,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而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即95年10月30日偵查庭訊)所為之陳述,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且經被告陳清禮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檢察官於訊問時,並先後二次向被告陳清禮確認有無冤枉李宗洮,被告陳清禮確答未冤枉李宗洮,亦見前述。而辯護人所稱之「誘導」,實係檢察官向被告陳清禮確認同案被告汪岱嘉所言送錢辦事之事是否確有其事,因被告陳清禮於最初承認有送錢辦事之情後,對金額部分稱:「不曉得,因為汪耀文有時候看一件多少錢。」檢察官爰以被告汪岱嘉之說法,來訊問被告陳清禮,要求被告陳清禮解釋,被告陳清禮係在自由意思下為確認之回答,並自己提及:錢是給李宗洮等語,另諸如:「……答:沒有,我是問他離婚的案件,你要不要接?看他要多少錢?離婚的案件,他也知道……我會跟他講說這是離婚,他會看啊,他也很厲害的,因為他是做這個的,他一定會做的嘛。」「我會先問李宗洮多少錢,因為你沒有的話,萬一錢少的話,是不是你自己要去做這種無聊的事情。……李宗洮會看嘛,困難度怎麼樣」等語之證述(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05至111頁),且多次為進一步之解釋,復強調自己未從中拿取一毛錢,此亦顯非「誘導」可得之結果。被告李宗洮之辯護人欲以「誘導」質疑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宗洮證言之可信用性,亦不足採。
㈡對於證人羅有富、張惠珍、陳氏秋玄、阮氏次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邱錦美、呂理盛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任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對於證人周佐隆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李宗洮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任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證人羅有富、張惠珍、周佐隆、陳氏秋玄、阮氏次所為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郭耿勳、周亮龍於偵查中以偽造文書罪嫌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被告邱錦美、謝東和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任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郭耿勳、周亮龍此等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本院審判程序,已依被告李宗洮之聲請,給予其(含辯護人)詰問共同被告汪岱嘉、吳麗雪、鍾建銘、謝東和之機會;依被告陳清禮辯護人之聲請,給予其詰問共同被告李宗洮、汪岱嘉、吳麗雪、鍾建銘、證人郭耿勳之機會;依被告邱錦美之聲請,給予其(含辯護人)詰問共同被告謝東和、呂理盛、證人羅有富、張惠珍、郭耿勳、周亮龍之機會;依被告呂理盛之聲請,給予其(含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錦美、證人羅有富、張惠珍之機會;依被告謝東和之聲請,給予其(含辯護人)詰問詰問共同被告邱錦美、證人郭耿勳、周亮龍之機會。又證人陳氏秋玄、阮氏次二人已分別於95年8月16日、95年6月20日出境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三第209頁、院檢函文卷二第106頁),因該二人在境外無法傳訊,應屬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而被告李宗洮、鍾建銘聲請詰問共同被告陳清禮部分,因被告陳清禮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行使拒絕證言權,經本院多次開庭訊問其是否願意作證,其始終表現出不願為肯定答覆之態度,並表現出不解結文之外觀,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以詢問被告方式,由被告李宗洮辯護人詢問被告陳清禮,惟被告陳清禮又以情緒失控之狀態反應,未肯接受詢問(以上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筆錄卷三第44至46、172、318頁)。雖然被告陳清禮表現出對結文不能理解及自稱有幻聽等情,實與上揭精神鑑定報告不符,惟因其有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及身為被告之緘默權,本院亦無法強迫其為陳述,此亦屬證人或被告在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及詢問之情形。上述二種本案被告之未能行使詰問權,皆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而對證人周佐隆部分,被告李宗洮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則本案被告李宗洮、陳清禮、吳麗雪、汪岱嘉、鍾建銘、邱錦美、謝東和、呂理盛於偵查中各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暨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其證據能力不受影響。
四、復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依法對被告謝東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告邱錦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邱錦美、謝東和及其二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律師書狀卷第98、126頁、本院筆錄卷一第90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就該等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監聽錄音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證人黃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鍾建銘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清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筆錄卷一第54頁、筆錄卷三第301頁正面);對於證人楊玉枝、周玟伶、林哲仲、陳建猛、林紫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邱錦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原有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嗣具狀表明不爭執該等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律師書狀卷第126頁、筆錄卷一第87頁、筆錄卷三第216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所為之陳述,並無有何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各外籍人士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新增異動狀況表」,係內政部警政署資訊人員依據待查條件,輸入電腦查詢,查詢結果,產生查詢結果檔,日誌檢索報表,此報表會紀錄異動前當時畫面,所有欄位都會紀錄在這裡,且電腦內之databsae會有異動後所有欄位,資訊人員即根據這二份異動前、後欄位比較,比較完成即製作「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新增異動狀況表」等情,為證人即製作本案卷附之外籍人士「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新增異動狀況表」之內政部警政署資訊人員劉瑞玲於本院結證在卷,並當庭提供其所製作之相關外籍人士「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新增異動狀況表」所依據之電磁紀錄之列印報表-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檢索報表、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相關之JNL檔為證(因證人說明相關電磁記錄具有機密性,本院留存影本並置外放之資料袋予以封存)。按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資訊人員根據該署電腦電磁紀錄(報表)所製作之各外籍人士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新增異動狀況表」,性質類同於前述之「勘察或現場報告」,該等狀況表之內容既經實際製作人到庭提出原始電磁紀錄之報表證明為真實,再參酌該製作人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僅係單純根據待查條件,研讀電磁紀錄進而製作報表,應認其製作該等狀況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更何況,本院亦使該等狀況表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並已賦予有爭執之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對無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狀況表自有證據能力),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李宗洮、陳清禮、汪岱嘉部分:
一、被告李宗洮、陳清禮、汪岱嘉三人於本院供述大要:
㈠訊據被告李宗洮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均是依照規定處理事件,從未違背職務從事犯罪行為;我自92年10月至95年2月止,擔任外事課管理股股長,對於外僑資料之電腦輸入、密碼使用相關規定,非常清楚,本件有問題的外僑資料被人竄改,我不知情;我密碼可能被盜用,因為我是審核的人,我有承辦一般公文業務,如果同仁來問我,一般公文畫面與外僑居留檔畫面不同,如有問題,我要輸入密碼變換畫面,可能是這樣被偷看到密碼或是遇有請託案件,長官會請我上去說明,有時時間急迫,有時電腦沒有關機或離線,可能這時候被其他人偷輸入;我不認識汪岱嘉;陳清禮是樹林分局的外事員警,臺北縣15個分局所有查獲的外僑非法案件,都要去外事課辦理,我與陳清禮僅有公務上的互動,與他私底下沒有過任何互動,從未有收受過賄款;沒有特別注意陳清禮到縣警察局是開什麼車,我沒有坐過陳清禮的車,沒有在臺北縣警察局附近遠東百貨公司、中華電信及華僑銀行等地點上過陳清禮的車,我沒有去警局旁邊的銀行向陳清禮拿紙袋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一第52頁、筆錄卷二第38頁背面、筆錄卷三第72至73頁、第326頁背面)。
㈡被告陳清禮於本院審理期間,皆多表現出未能或未願為正常陳述之情形,惟依其於本院之供述,其係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見本院筆錄卷一第78、134頁、筆錄卷三第81、111、139、340頁)。
㈢被告汪岱嘉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賄等事實,於本院始終認罪不諱(見本院筆錄卷一第80頁、第161頁背面、筆錄卷三第327頁)。
二、經查:
㈠被告汪岱嘉相關供證:
⑴被告汪岱嘉於95年10月19日檢察官庭訊,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同意其轉為污點證人後,並供後具結,供證稱:在辦理外僑業務之前就有認識,94年2、3月間,因為辦理外僑居留證申請和延期有發生困難,就請他幫忙辦理,剛開始有幫忙,後來他要求費用,就開始配合;是先拿件給他看,讓他看是否好辦,大部分是已經離婚還要申請居留或是人在國外要申請居留、重入國或是已經逾期居留要申請延期或是已被報協尋要申請居留,他會看難易度收費,一件大概從3萬至5、7萬,7萬也有,要看困難度;拿錢給陳清禮都是隨機約地方,大都在樹林分局旁之家樂福附近比較多,都是拿現金給他,並將資料交給他辦,大約是從94年2、3月開始到94年12月初,總共約拿了2、30件委託他辦理,大概共給他80幾萬元;不知道陳清禮如何辦理,但是他辦好之後會把居留證、護照等資料交給我,剛開始他說是可以辦好後再給他費用,後來他要求要先給錢,至少要先給一半,辦好之後他會約地點把居留證、護照交給我,也都是隨機約地點;給陳清禮的錢,有時候是越南小姐請我辦先給的費用,有的是自己辦其他業務的錢,有時候也會從銀行提領出來,都是湊了之後交給他;沒有其他人知道請陳清禮辦居留證的事,因為他當時約定就只有他本人可以和他接洽,不可以叫別人代替;與陳清禮約地點見面都是打電話聯絡,他通常都是1至2星期會主動打電話問是否有案件給他辦,如果有比較急的件也會打到分局找他,他有交代,如果是談一般的事可以用我0000000000的電話打到分局,如果是辦件的事,在和他聯絡後,他就會和我聯絡;如果打到分局都是打他們四組直撥電話,沒有用分機轉接;(就10月17日訊問時,有問到阮杜雅娟等人)居留申請,那是和陳清禮配合的期間,請他幫忙辦理的,這段期間他曾經叫兩個人來跟我接洽過或是拿辦好的居留證給我或是跟我收錢拿資料,其實他們都是陳清禮叫他們來的,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林先生和志明的名字是我編的,但是確實有兩個人是陳清禮請他們跟我接洽的;確實有阿昌這個人,但不確定是否是越南籍,但他確實不是台灣人,因為他有廣東腔,他也是陳清禮找來跟我接洽的;在跟陳清禮合作的時候,就約定他可以找別人來跟我拿資料或是收錢或是拿辦好的證件給我,但是我必須本人跟他接洽不可以找人代替;嚴芳莊的案件我沒有拿錢給陳清禮,因為當時還在配合期間,我認為只要撤銷協尋就可以補發居留證,所以他有幫忙辦理撤銷嚴芳莊之協尋並幫忙辦理嚴芳莊之居留證之補發,但沒有額外拿錢給他,我不知道他是用何方式辦理撤銷協尋及補發居留證;除了剛才所述之阮杜雅娟等人是我要陳清禮辦理之外,已不記得還有那些案件,大約總共是2、30件等語(見偵字第21979號卷第233至238頁)。
⑵被告汪岱嘉於上開供證時,就外僑部分,提到其於95年10月17日之供述,被告汪岱嘉於95年10月17日偵查庭以被告身分供稱:(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9越南籍阮杜雅娟案件)在93年12月8日已出境,依規定無法辦理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但發現她在94年6月30日卻可以辦理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且她的丈夫廖學堂是虛擬的,本件是由我辦進臺灣,當初是我在越南接洽,是在越南交給一位越南籍華人辦的,總共交給他2千美金折合臺幣約6萬多元,後來該越南籍華人就辦出延長居留及重入國,而阮杜雅娟按月攤還給我1萬元,總共還將近10萬元,該越南籍華人總共幫忙辦過2件,就是阮杜雅娟和范氏昌,不知道他是如何辦理的,只知道他叫阿昌,廣東裔的;在業界有聽到很多人都會有辦法辦這種違法的居留證,我通常交給林先生或志明代辦,會交3至5萬元費用,但是跟越南人收6至8萬元的費用,有越南人反應過我的收費比較貴,他們說很多人都有在辦,費用比較便宜只要6萬元,結果他們找別人也辦出來;(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16鄭氏草玲案件)我忘記了,可能很初期的時候辦的;(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30陳氏燕案件)是我辦理的沒錯,收14萬元,第一次收7萬元,剩下7萬元是後來攤還的;忘記如何辦理,應該是交給志明辦理的;付給他5萬或6萬,志明收錢是看案件的困難度來收錢;(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32阮氏青春案件)是我辦理,知道她離婚應該辦不出來,應該是交給林先生或志明去辦的;(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33高氏賢案件)是由我辦理,也是按月攤還1萬多元,共還11萬或12萬;應該也是交給林先生辦的,交給他3至5萬元;(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36范氏昌案件)是我辦的,她1個月攤還1萬2千至1萬5千元,但是她攤還沒兩次就回去了,范氏昌的案件,是我以2千美金拜託越籍華人阿昌辦理的等語(見偵字第21979號卷第51至54頁)。
⑶被告汪岱嘉於95年11月16日偵查庭訊時,具結供稱:有幫阮杜雅娟等人辦理居留證,我將她們的護照、居留證等證件資料拿給陳清禮,看案件困難度而價格不等,不知道陳清禮拿給誰辦,陳清禮是跟我提到已經跟縣警局外事課裡面的人講好,但是沒有跟我說是誰;他都是要我星期三下午5至7點去,該時段是加班時段,原來都只上班到5點,只有星期三會延長到7點,該延長時間櫃檯只有二、三個人上班,我大概在這段時間去過外事課3次,要去之前都會事先跟陳清禮聯絡;我沒有跟阮杜雅娟等人說是以行賄方法找人幫忙處理,只是跟她們說可以找人關說,或是想辦法辦出來,只要證件是真的就好了等語(見偵字第23788號卷第4至5、11頁)。
⑷被告汪岱嘉於本院作證時,亦為有送錢請被告陳清禮協助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事之證述,其證稱內容要點如下(見本院筆錄卷二第8至15頁、筆錄卷三第78至81頁):
①在94年間,有幫越南籍小姐辦居留證,當時都是介紹外籍新娘,在從事這些工作的過程中,後來認識陳清禮,因為同在樹林,找陳清禮幫忙這些案子時,陳清禮是在臺北縣樹林分局擔任外事警察巡佐;這種延長居留案件,都要到臺北縣警察局的外事課去辦,我本來就知道;我所介紹的這些外籍人士,一般居留都沒有什麼問題,除了離婚或是她已經沒有跟她先生住在一起,這種情形一般去辦都是沒有辦法辦,剛開始沒辦法辦就沒辦法,但後來在認識陳清禮之後,陳清禮說可以幫忙,就是把基本資料完整的交給他,他可以找人去代辦,是要收取酬勞的,收取酬勞的方式,如果是單純的,本來就可以辦的,例如這個外籍人士本來就還有配偶,只是她沒有跟她的配偶住在一起,這種的收費就比較輕,1年就幾千元,要看年度,有的人是2年,有的是3年,如果是已經離婚的,或是其他困難度比較高的案件,例如被她先生報失蹤的,這些的收費就會比較貴,也有逾期的案件,這些大概就是1年2萬、3萬;陳清禮有提到之所以每個案子收取不一樣的價錢是因為困難度的高低,至於困難與否應該是每個外籍人士的情形,核可的權限統一都在縣警局的外事課。
②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的阮杜雅娟、阮氏翠姮、阮氏梅、鄭氏草玲、丁氏幸、陳氏燕、阮氏青春、高氏賢、范氏昌,這10件案子,確切有印象辦過的只有八個,阮氏梅跟丁氏幸這二個人我不清楚;這八件個別的情況,有幾件是沒有離婚的,阮杜雅娟是已經離婚的,阮氏翠姮還沒有離婚,鄭氏草玲也沒有離婚。印象中鄭氏草玲是沒有離婚,因為有的案件已經太久了,我可以肯定的是阮杜雅娟、高氏賢、范氏昌,這三位是肯定離婚的,阮氏青春當時在辦的時候還沒有離婚。不太記得丁氏幸,因為這個姓氏很多,不確定是哪一個人。
③就所確認經手的上開案件中,如果是已經回到越南的,那要辦的話金額就要比較貴,要將近15萬元,如果要離婚她還留在臺灣的,這種就比較便宜,大概10萬元,錢都是交給陳清禮;阮杜雅娟是屬於回到越南的,所以要15萬元;高氏賢是離婚在臺灣延期居留的,就比較便宜,大概是9萬元,我都是以3年來計算,因為都一次延最長的年限,所以都會延到3年;這又分為本來的居住地是在外縣市還是在臺北縣,價格又會不同,如果是在外縣市,就必須先把居住地遷到臺北縣,才能由臺北縣警局辦理,所以價格就會高一點,外縣市的不用遷移戶口,只要作一個租賃契約,代表居住地已經遷到臺北縣即可;換言之,就是在承辦的附件中有一個租賃契約就可以,租賃契約有真有假,這就是案件的困難度,就是綜合這些因素在裡面,如果是假的租約收費就會高一點,如果她確實是住在臺北縣,價格就會低一點,這些情形都是陳清禮說的;各個案件是怎麼樣的困難度都是陳清禮說的,也因為自己懂,所以他講多少會去衡量合不合理,如果價錢開得太高也會跟他殺價;陳清禮開價錢,在剛開始配合時,他都要先拿件回去查,後來彼此信任後,就只要跟他講大概是什麼情況,他就會開價錢出來,我再看價錢合不合理;陳清禮有提到之所以每個案子收取不一樣的價錢是因為困難度的高低。至於困難與否應該是每個外籍人士的情形,核可的權限統一都在縣警局的外事課,陳清禮當時只說他要找人幫忙;上述陳清禮直接開價錢的時間點,應該是在跟他開始合作2、3個月後,在94年2、3月的時候他是直接開價,配合久了之後他也知道我的件很多且我對這個很懂,他就直接開多少價錢,就有殺價的空間;針對說阮杜雅娟的案子有支付15萬元,但之前在偵查中所講「比較簡單的案子是3、4萬,比較難的是6、7萬」,不一樣的情形,是因為如果是在國內的案子,6、7萬是做得到的,而且案件又分為剛開始的時候價格會低,他發現案件多了之後就會提高價格;剛剛提到15萬的部分,是因為那個人已經回到越南的案子,所以才會給陳清禮15萬,如果給陳清禮5萬到7萬,是已經離婚但人還在臺灣的案子要延期的;如果單就15萬元這個案子,這15萬是給陳清禮的錢,這是阮杜雅娟的案子,因為那時候陳清禮說這種案件已經不能辦了,以後沒有機會辦了;跟陳清禮合作並不會多問,只跟陳清禮接洽,他說怎麼做就照著做,不會去問為什麼,也不會去問誰講的,會這麼相信陳清禮可以辦成這些案件,是因為剛開始配合的那些案件都沒有問題,她們去卡拉OK上班、被臨檢、入出國的,所以都認為那些件是真的,互信是基於案件一件件辦成之後才建立。
④陳清禮沒有講過在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有配合的人,只說要找人幫忙,並沒有說要找誰;在跟陳清禮接洽的過程中,並沒有介紹認識李宗洮,陳清禮當時只說他要找人幫忙,他很保密,所以不知道他要去找誰幫忙。
⑤嚴芳莊不是我仲介進來臺灣,她本來就結婚進來,後來才認識她,是因為她說她的居留證被她先生拿走,我有跟她說被拿走可以再補發,後來是我幫忙她去辦理補發,其原本是被通報協尋的外籍人士,有關撤銷協尋部分,就是我打電話找陳清禮幫忙,當時他說要補發就是要先撤銷協尋,我就說如果需要嚴芳莊本人到警局去撤銷協尋的話,會帶她過去,印象中好像有帶她去過警察局一次,反正後來她的居留證就補發出來,陳清禮沒有說嚴芳莊的協尋已經被撤銷,他只說要先撤銷協尋才能補辦,後來他怎麼樣去撤銷的,他並沒有跟我說,而我就只把所有的東西都拿給他讓他去辦,後來就辦出來。
⑥陳清禮偶爾會找人來接洽收件,他都是先約幾點在哪裡等,就會有人來拿,有時候是叫志明或是叫林先生的來拿,確實有這些人,而先前在偵查中講過,確實有的只有「阿昌」,「林先生」跟「志明」都是編出來的,是因為那時候陳清禮找過2、3個人來拿件過,所以沒辦法判斷這些名稱是不是編的,因為陳清禮事前會說有一個叫阿昌的會過來,等到見面的時候,問對方是不是叫阿昌,他說是就可以了。
⑦有一次晚上有到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但不知道當時櫃檯的人是李宗洮,當時是陳清禮要我過去,確實是陳清禮要我帶小姐去辦,已經忘記那位小姐是誰,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個,不在附表一裡面,當天去辦理的情形是,陳清禮就跟我說「你進去就會有人幫你辦,辦得過就辦,辦不過我再幫你」,他沒有說誰會幫忙辦,也沒有指定哪一個櫃檯,記得那天是禮拜三晚上去的,因為禮拜三晚上外事課那邊沒有什麼人,只有剩下2、3位在辦而已,只記得當時那邊有男也有女,是女的先辦,辦的過程中有問那個男的可不可以,那個男的說可以,之後就辦好,當天那個男的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在場的被告李宗洮,因為當時陳清禮有一直交代盡量不要去臺北縣警局,如果去的話也不要東張西望,會引起人家注意,因為都有錄影,所以就不敢亂看,陳清禮並沒有說為什麼要我自己去辦的原因。
⑧當時跟陳清禮大部分都是約在樹林的家樂福前面,跟他聯絡的方式,稱有時候是傳簡訊,有時候是會在電話中約幾點要去買東西;通常都是用手機聯絡,我也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聯絡他,但是號碼會改來改去;當時都是以交付現金的方式支付款項給陳清禮,沒有其他的方式;代辦過程中是曾經聽陳清禮講過說這些款項還要交付給第三人,但是他沒有講第三人是誰,我也沒有問過他,因為覺得不需要問。
⑨我在偵查中所言都實在,沒有受到威脅或其他不法的情況。
⑩95年10月19日、11月16日偵查庭中所述實在。
㈡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之相關供證:
⑴被告陳清禮於95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轉為污點證人後,並供後具結,依該日筆錄記載,其供證稱:「(94年2、3月間至94年12月初)我有幫汪耀文(因引用原文,故此以「汪耀文」稱之)辦理過大約2、30件外僑之居留或延期案件。(這些案件都是一些已經逾期居留或是被報協尋或是人在外國的案件)是,另外有一些是已經離婚還要辦居留的案件。(幫汪耀文辦理這些案件有跟他收錢)有,都是汪耀文先將案件交給我看,我會先問李宗洮這種案件性質需要收多少錢,由他決定,再跟汪耀文收錢。一件大約3至5萬,比較困難的6至7萬。跟汪耀文收到的錢全部交給李宗洮,我沒有分到錢。錢和資料有時候都是放在牛皮紙袋一起交給李宗洮;有時候資料放在牛皮紙袋內,錢是在我車上數給李宗洮。有時候我將資料拿到辦公室給李宗洮,他做好後再拿錢,錢都是在縣警局附近的遠東百貨或是中華電信或是華僑銀行裡面或是他上我的車繞一圈。(向汪耀文收多少錢)都是先問李宗洮要收多少錢,他會看困難度如何而收多少錢,例如已經離婚要申請居留,會因為要申請居留期限是1年至3年而有不同;人在國外的情形也是一樣,一般案件都是3至5萬不等,如果是申請居留比較長或是離婚、人在國外比較貴,一件要6、7萬。(和李宗洮聯絡)打李宗洮的行動電話聯絡或是直接到辦公室找他。汪耀文有時候會打直撥電話到辦公室聯絡我,有時候會打0000000000聯絡我。汪耀文要交錢或資料,大部分是約在樹林分局右前方之家樂福,有時候也會約在吃麵的地方。(是否曾叫阿昌或其他人拿辦好的資料給汪耀文)忘記了。只要是汪耀文拿的錢都是全部拿給李宗洮,我只是純粹幫汪耀文的忙。我沒冤枉李宗洮,我說的是實話,他其實是跟很多人收案件收錢,我只是其中一個而已。(跟汪耀文接案件或是收錢時)沒有第三者在場,和李宗洮接觸也都是一對一,我曾叫汪耀文直接去縣政府外事課櫃檯辦,我都會先打電話給李宗洮,李宗洮會直接幫他處理。(據汪耀文說阮杜雅娟、阮氏翠姮、阮氏梅、鄭氏草玲、丁氏幸、阮氏秋春、高氏賢、范氏昌、陳氏燕等人之居留申請或延期是請你辦理一事)我不知道姓名,因為汪耀文都是拿一整包資料給我,我就拿去給李宗洮。起先是他先抄外僑居留證號碼,由我跟李宗洮講,李宗洮就知道是何種案件,後來就拿資料給李宗洮,我只負責算幾件,算要給他多少錢而已。不知道嚴芳莊她先生原本報協尋後來撤銷協尋及補發居留證這件,應該不是我辦的,但是他(指汪耀文)也有要求幫忙辦撤尋,但不知道是幫哪個外僑撤尋。(據汪耀文說在94年2、3月間開始拜託幫忙處理案大概2、30件外僑之居留申請或延長案件,共計約拿了80幾萬)金額多少忘記了,只記得總數約2、30件,有時候他是一次拿2、3件,有時候一次拿好幾件」等語(見偵字第25293號卷第15至21頁)。
⑵被告陳清禮於95年10月30日偵查庭訊時所為之上揭證述,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檔案,證實被告陳清禮係於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經其本人考量後,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可疑之精神狀況出現,業見前述。且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檔案,並在被告李宗洮之辯護人要求下,部分採逐字記載於筆錄之勘驗方式進行,勘驗結果,顯示該次偵查訊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筆錄是經過記錄者組織整理,一些訊問者認為無關緊要者,並沒有記載,一些口語則以較簡潔之文字表達,例如:陳清禮稱其與李宗洮間就相關案件接案件或是交錢時沒有第三者在場,筆錄記載為:「我和李宗洮接觸也都是一對一」;其中固亦有與被告陳清禮真實陳述稍有出入者,如筆錄記載之「有時候也會約在吃麵的地方」,被告陳清禮於陳述時有表明係:「家樂福旁邊吃麵的地方」。至於有無叫人將辦好的資料交給汪岱嘉,被告陳清禮固有稱忘記云云,惟亦稱:他拿資料給汪岱嘉之時,也是拿錢之時,不會叫別人去」等語;筆錄記載之「李宗洮其實是跟很多人收案件收錢,我只是其中一個而已」,被告陳清禮實際係稱:「事實也不是只有我一個人拿資料給李宗洮做,就像你講的。」「事實上每個分局都會有這種情形,不是只有我,今天我,就像你講的,我可能是跟每個人都很好,警察局每一個我都跟他很好,不管是行政的,因為我以前在行政單位幹過總務,我跟每一個人都很好,因為我從來不會說去占人家的便宜。」云云,惟此不影響該偵查筆錄與實際供述內容之一致性,此見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00至102、105至110頁)。至於被告李宗洮辯護人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有「誘導」之情形為由,質疑被告陳清禮該次供述之憑信性,惟觀以被告陳清禮於該次偵訊中所為陳述,不僅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且檢察官告以同案被告汪岱嘉所言,僅係向被告陳清禮查證是否確屬實情,而被告陳清禮不僅為確認之回答,且多為更進一步之陳述,自非所謂之「誘導」,此見本院上引勘驗筆錄自明,被告李宗洮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㈢查被告李宗洮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任職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代理課長職務,綜理管理股工作,有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以及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內,進行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更新之電腦輸入之權限,被告陳清禮原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外事巡佐,負責該分局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為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始承認、不爭執之事實,就被告李宗洮之相關權限,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業務執掌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員警辦理「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業務使用權限一覽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394至397、499頁),並為被告李宗洮自承、不爭執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三第327頁背面)。
㈣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理外僑辦理居留申請、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作業流程,係由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並抽號碼牌,依序輪由外事服務中心2號至10號櫃檯審件人員審查,經櫃檯人員審查合格即送股長覆核、核可,案件再退回受理窗口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持核可之案件遞送第12號窗口繳費、開立收據,並移由臨時約僱人員進入警政署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及製證,並裝訂檔案成冊,製證完成需二個工作天後再交給11號窗口,申請人憑收據至該窗口領取居留證;至於外僑居留展延(不換證)或重入國許可部分,則無須製證,至12號窗口繳費製據蓋校對章後,居留證即交還申請人,相關資料交電腦人員輸登,申請表及附件經整理裝訂成冊後,交保管人員保管歸檔,完成全數流程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核發重入國許可流程及強化作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外事服務中心強化外僑居留證核發及檔案管理作業措施」(見偵字第16723號卷第63至6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理外僑居留證近期之相關資料事項之說明函(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107至108頁)在卷可參,被告李宗洮對此一般流程亦不爭執(見本院筆錄卷三第298頁正面、第307頁背面)。
㈤綜觀被告汪岱嘉上揭偵審中之供證,其確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外僑之申請變更事項,有送錢予被告陳清禮,俾使相關不合法之申請案件能通過,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所示外僑於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內之資料,為被告李宗洮登入進行不實變更登載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所示,亦有各該外僑之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各1份(阮杜雅娟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64頁、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86至87頁、阮氏翠姮見同參辦資料卷㈠第101頁、鄭氏草玲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66至67頁、范氏幸見同參辦資料卷㈠第277至278頁、陳氏燕見同參辦資料卷㈠第352至353頁、阮氏青春見同參辦資料卷㈠第428頁、高氏賢見同參辦資料卷㈠卷第460至461頁),及上開外僑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外僑口卡、配偶口卡、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范氏昌之離婚事實宣誓書、離婚協議書、外僑居留證影本、重入國許可證影本等資料(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3頁、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89至95、281至286、354至365、429至432頁、第463頁以下、同參辦資料卷㈠第575至579頁)在卷可考;並有阮杜雅娟名義之94年6月30日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其上僅有審核欄內有李宗洮之職名章,無建檔及承辦人員之章)、高氏賢名義之94年7月15日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其上審核欄、建檔、承辦人員之章,均為李宗洮之職名章)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225號卷第78、79頁)(以上部分外僑之入出境簽證資料及發證編號<重入國等>附於偵字第19225號附件證物卷<有以標籤註明>)。
㈥就為補發嚴芳莊居留證而撤銷協尋部分,被告汪岱嘉亦證實係其請被告陳清禮協助,被告陳清禮告知要補發居留證就是要先撤銷協尋,其有帶嚴芳莊去警局之情。而有關嚴芳莊之夫黃世昌向警方報案稱嚴芳莊失蹤,嚴芳莊經警在警政署外僑動態系統之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原登錄為「31行方不明」(即協尋中),94年6月24日15時21分許,被告李宗洮登入該系統,將上開「31行方不明」,不實更改為「33」(此代碼意指查獲或收容),在該系統之查獲單位欄位、查獲日期欄位,分別鍵入「DQ00」代碼(此代碼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代碼)、2005/05/ 27,而為「嚴芳莊」於94年5月27日經樹林分局尋獲之不實登載,94年6月2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核發嚴芳莊居留證,並經王曉菁於同日11時52分許將該事由鍵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事實,有該外僑之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護照影本、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黃世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4年6月24日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審核人員有李宗洮之職名單)、租賃契約書(汪耀能、嚴芳莊)(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392至393、401頁、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498至505頁、偵字第19225號卷第75 頁)。又嚴芳莊係於94年7月1日12時58分許至14時20分許,始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第四組因撤銷協尋案件接受被告陳啟禮詢問,嚴芳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其係於94年6月30日至該分局四組請求撤銷協尋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402至404頁、偵字第21981號卷第187至188頁、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525至526頁,此筆錄引用,係以筆錄本身存在之事實,用以證明嚴芳莊係於何時至警局製作有關申請撤銷協尋筆錄之時間,係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文書物證)。顯見嚴芳莊係於94年6月30日始在桃園縣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出現,當日轉至樹林分局,由被告陳清禮處理,在此之前,嚴芳莊根本未曾被尋獲到案,亦未曾申請撤銷協尋,被告李宗洮於94年6月24日15時21分許,進入上揭系統所為之更改,顯屬不實。又被告陳清禮於95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原供稱:有處理過嚴芳莊的案子,但不是幫汪岱嘉處理,我有給李宗洮說嚴芳莊的先生在派出所亂,問李宗洮要如何處理,也有打電話給鍾建銘說已經把嚴芳莊協尋要辦撤尋之案件辦好了,有跟他說公文已經處理好,請他上網先變更,公文後補等語,於同庭轉為污點證人後,復供證稱:不知道嚴芳莊先生原本報協尋後來撤銷協尋及補發居留證這件事,應該不是我辦的,但也是汪岱嘉有要求幫忙辦撤尋,但不知道是幫哪個外僑撤尋云云(見偵字第23082號卷第23、27頁)。由被告陳清禮所稱:也是汪岱嘉有要求幫忙辦撤尋,但不知道是幫哪個外僑撤尋之語,以及嚴芳莊嗣至樹林分局申請撤銷協尋確係由被告陳清禮本人處理之事實,亦可佐證被告汪岱嘉所述就嚴芳莊部分係委由被告陳清禮辦理之供述,應屬事實。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所云:不知道嚴芳莊先生原本報協尋後來撤銷協尋及補發居留證這件事,應該不是我辦的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㈦雖然被告陳清禮未告知被告汪岱嘉有關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配合之人究竟為何人,惟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述,已證實被告汪岱嘉所述對依法不能處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情形,其有送錢予被告陳清禮委託辦事之事實,應屬實情。而被告陳清禮於前揭偵查庭訊中亦具結指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配合收錢辦事之人即為被告李宗洮。復佐以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所示以及前揭嚴芳莊之部分,皆顯示:均係先由被告李宗洮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進行不實之變更登載,以利後續實際申請核准發證事宜作業之先後時序密接關係,以及附表一阮杜雅娟名義、高氏賢名義之上揭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之建檔、承辦人員、審核均由被告李宗洮一手包辦等情,實已可證明: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收錢配合被告陳清禮之人,確為被告李宗洮無訛,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所為之此部分供證,應與事實相符。
㈧被告李宗洮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共同被告鍾建銘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曾時常看過李宗洮拿一包公文封到警局旁銀行,但我沒有詳細跟,有時候李宗洮於上班時間會拿一包東西出去,然後進來時是拿另一包;我曾看過李宗洮和陳清禮碰面很多次,有時候就在門口交換東西,因為他們都是用牛皮紙袋裝,所以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沒有見過仲介業者來找李宗洮或李宗洮私下與仲介業者見面,因為我很少和仲介業者接觸,不認識仲介業者等語(見偵字23082號卷第8頁正面)。共同被告吳麗雪亦證稱:常看到陳清禮到辦公室找李宗洮,而且辦公室的每個人都知道,不知道陳清禮找李宗洮做何事等語(見偵字第19225號卷第92、95頁、另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7頁背面)。證人周佐隆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感覺陳清禮、李宗洮關係蠻好的,陳清禮常去找李宗洮,都是在李宗洮位置旁跟他說悄悄話,不知道他們說什麼等語(見偵字第16723號卷第271、275頁)。固然,鍾建銘所稱之東西、紙袋,周佐隆所稱之悄悄話,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李宗洮、陳清禮是否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存否之積極證據,但由其等證言,亦見:被告陳清禮與被告李宗洮間,互動頻繁,絕不限於公務之事。被告李宗洮所稱:我與陳清禮僅有公務上的互動,與他私底下沒有過任何互動云云,顯屬虛妄。至於共同被告鍾建銘嗣於本院作證時固改稱:我沒有看過(李宗洮和陳清禮有時候就在門口交換東西、牛皮紙袋),那是謠傳的,95年9月21日偵查筆錄是因為那時候緊張,所以做得有點模糊,而且那時候是當污點證人,所以都把人家謠傳的跟檢座講了,我今天所講的是真的,因為那時候不瞭解當污點證人是承認自己有犯罪事實,所以才把謠傳的事情跟檢察官說成是親眼看到的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惟共同被告鍾建銘於本院作證有偽證之情形(詳後述),而其於本院作證時,亦有對其他問題,先稱:謠傳云云,後又改稱:有云云,其復承稱:在本院作證有壓力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復觀以共同被告鍾建銘身為警員,焉有不知謠傳與親身所見迥然不同之理,且其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表明:「看過」,言明自己不知所見之紙袋內係何物之同時,亦明白證稱:黃慧欣、周宜慧、周佐隆都曾跟我提過他們的印章也被李宗洮偷拿去蓋在承辦人欄之情形等語(見偵字23082號卷第8頁背面),顯示其當時能明確區分自己親身目擊及聽聞他人言詞之不同,其於本院所稱:把謠傳的事情跟檢察官說成是親眼看到的云云,顯難置信,共同被告鍾建銘於本院所為前揭變異之詞,應係惟恐得罪被告李宗洮所為不實之證述,實不足採。
⑵配賦相關權限得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作業之各警察局辦理外事業務或勤務人員,係依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各自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於執行各項授權作業時,必須使用個人帳號及密碼登錄系統,以明權責,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3月24日警署外字第09800736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院檢函文卷二第99頁)。而本案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人員皆否認有他人知道自己登入上開系統密碼以及自己知道他人之密碼之可能(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362、368頁)。而相關登入之IP位置,雖不能具體查得係由何人之電腦登入做更改,但可確定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聯合大樓之外事服務中心內之電腦登入進行更改,亦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劉瑞玲於本院結證在卷,並有其提供之相關原始電腦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筆錄卷三第294至295頁、因相關密碼及IP均為機密資料,本院影印密封後附卷)。復參以上開被告陳清禮、汪岱嘉之供述以及該二人皆無登入上開系統之權限及可能,暨前述不實變更登載之時序關係,則被告李宗洮所為空泛無具體對象之其密碼被盜用之說,要屬無稽,難以採信,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所示以及前揭嚴芳莊之部分,應皆係被告李宗洮本人登入竄改,至為灼然。復由此等證據亦可證:被告李宗洮另所謂長官或民意代表請託云云,實與本件無關。
㈨由前揭證據可證:被告汪岱嘉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外僑申請違法居留等事,交付金錢予被告陳清禮,亦有就嚴芳莊撤銷協尋之事,請託被告陳清禮處理,被告陳清禮亦確有將被告汪岱嘉交付之金錢轉交付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配合之人即被告李宗洮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有將嚴芳莊撤銷協尋之事,轉託被告李宗洮辦理。被告李宗洮所收取之金錢,自與其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且被告李宗洮對相關違法情事及不實登載之內容知之甚詳,付錢行賄、提供相關資料之被告汪岱嘉與轉交金錢、轉交相關資料之被告陳清禮,對被告李宗洮所為之不實登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宗洮與被告汪岱嘉間未有直接接觸,不影響此部分共犯關係之認定。
㈩固然,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違法申請案件,被告汪岱嘉究竟各交付被告陳清禮多少金額,被告陳清禮轉交予被告李宗洮之實際金額為多少,因被告汪岱嘉於偵審中所述之金額前後有所出入,於本院作證時所述之金額較高,而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所述其中間未賺取佣金,稱:「只要是汪耀文拿的錢都是全部拿給李宗洮,我只是純粹幫汪耀文忙」云云,亦與被告汪岱嘉所述被告陳清禮主動積極送錢、資料及不允許汪岱嘉找他人代替、汪岱嘉會與被告陳清禮討價還價等情所顯示之情況,未盡相合。惟觀以被告汪岱嘉於偵查中所述向阮杜雅娟、陳氏燕、高氏賢等人索取要求償還之金額皆高過其所述交付被告陳清禮之金額甚多(陳氏燕部分即有14萬元與5、6萬元之差額,而阮杜雅娟攤還被告汪岱嘉之金額僅將近10萬元),且被告汪嘉岱於本院作證時亦承認於偵查中所言實在,則其於本院所述交付予15萬元等金額予被告陳清禮部分,應係誤將其自己向或欲向外僑賺取之中間差額一併算入交付予被告陳清禮之金額。又因被告李宗洮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被告陳清禮亦否認有賺取中間差額,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只求約略狀況,不求精確,而此種行賄、收賄犯行,一般為免日後東窗事發,遭檢警查獲相關文字紀錄作為證據,亦難苛求必須有帳冊等紀錄為證,在未記帳之情況下,就具體金額之記憶,亦會隨時間之經過以及與其他案件相混淆,而淡退。惟依被告汪岱嘉、陳清禮於偵查中所述之交付及轉交金額,以各個案件中其二人所述金額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李宗洮者(含未言明具體金額者,乃以最低額3萬元為準)為認定基礎,即各如附表一所示。
貳、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宗洮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洮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登載不實之犯行,辯解如前所述之密碼可能被盜用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A所示外僑於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內之資料,為被告李宗洮登入進行不實變更登載之情形,如附表A所示,有如下證據可證:
①林玉芳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林啟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戶籍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結果(桃園縣觀音鄉○○街36號-資料不存在)、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23日桃觀戶字第0950002844號函覆(有上址門牌,惟無人設籍)等文書證據(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14至23頁)。
②陳蒂娜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內政部戶政司95年8月15日內戶司字第095018547號書函覆:「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存在(無陳博龍)、以統號(Z0000000 00)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結果(資料不存在)、以姓名(陳博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結果(無人與陳蒂娜有結婚紀錄)等文書證據(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541至552頁)。
③阮氏次之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內政部戶政司95年8月15日內戶司字第0950118547號書函覆:Z000000000(無林鎮弘)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存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5年8月30日北縣樹戶字第0950004490號函覆:該市並無編釘「鎮前街455之1號3樓」門牌、2006.8.12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出現『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請重新輸入!』畫面)、以姓名(林鎮弘)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結果(無人與阮氏次有結婚紀錄)等文書證據(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160至170頁)。
④彭曉芬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張燿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證據(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232至236頁)。
⑤呂佩心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北縣莊戶字第0950007868號函覆:該市○○街344巷11號7樓之現戶設籍者戶籍資料(戶長游明輝等人)、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呂顯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169巷32號4樓)及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95年6月16日11701/618號函檢送之護照影本等文書證據(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238至246頁、偵字第19225號附件證物卷)。
⑥陳康米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出現『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請重新輸入!』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外僑口卡列印、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3日北縣樹戶字第0950004376 號函覆(該市並無編釘「太平街1巷78號2樓」之門牌)、內政部戶政司95年8月15日內戶司字第0950118547號書函覆(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存在)、陳康米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此筆錄引用係用以證明陳康米因假結婚案,於該日被查獲之客觀事實,而非援用其供述證據)(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232至236頁、偵字第19225號卷第42頁)、陳康米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入出境登記表(含94年9月7日出境紀錄)(見偵字第19225號附件證物卷第173至184頁)等文書證據。
⑦阮玉涵燕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北縣莊戶字第0950007868號函覆:該市並無編釘「民樂街65巷19號8樓」門牌、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蕭家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證據(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248至255頁)。
⑧胡氏美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朱志猛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北縣莊戶字第0950007868號函覆:(該市○○路○段533巷3號2樓門牌業於93.6.28整編為「雙鳳路139號2樓」,惟查該址無人設籍)等文書證據(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㈠第257至263頁)。
⑨劉莉佳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3日北縣莊戶字第0950004376號函覆(該市○○街20號3樓有門牌但尚無人設籍)、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劉冠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證據(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㈠第288至296頁)。
⑩邱童妮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3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9193號函覆:該市○○○路○段467號2樓及3樓」並無設籍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邱創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地址:桃園縣大溪鎮○○路94號)等文書證據(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㈠第310至318頁)。
⑪何氏芳鸞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見偵字第19225號卷第43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1日北縣蘆戶字第0950004258號函覆之戶籍謄本(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㈠第298至308頁)等文書證據。
⑫阮氏四妹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3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9193號函覆(該市○○○路○段467號2樓及3樓」並無設籍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陳秋鴻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證據(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㈠第320至331頁)。
⑬阮氏蓓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8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9374號函覆:該市○○○路○段174巷196號1之3樓」並無設籍資料、2006.8.20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姚瑞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姚瑞豪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證據(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㈠第333至339頁)。
⑭蔡志明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其中之被告李宗洮登入時間之記載:94年11月10日12月13日,應係94年11月10日12時13分許之誤)、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出現『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請重新輸入!』之錯誤畫面)、蔡麗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戶政司95.8.21內戶司字第0950118654號書函覆(「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存在)、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8日北縣莊戶字第0950007868號函覆(檢送該市○○○路50巷23號2樓之設籍者<林明波>戶籍資料)(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㈠第341至350頁)、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95年6月16日11701/618號函、外人簽證來臺資料查詢(見偵字第19225號附件證物卷-蔡志明之護照及簽證資料)等文書證據。
⑮以上外僑之入出境簽證資料及發證編號(重入國等)附於偵字第19225號附件證物卷內(有以標籤註明)。
㈡觀以附表A所示被告李宗洮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時間,多為上班時間,而被告李宗洮所謂密碼被盜用之說,殊不可採,復見前述。顯見如附表A所示以被告李宗洮之帳號、密碼登入所進行之不實變更,亦為被告李宗洮本人所為無誤。
㈢附表A所示之被告李宗洮本人所為之不實變更:⑴或係在外僑申請前先做變更,如以將已離臺、或已離婚、或已登記離婚訴訟中、或在協尋中、或被查坐檯延3個月等明顯需要公文書等資料(如入境資料、結婚證明、尋獲等類文書)始可更改之註記,在前揭卷附書證顯示並無相關公文書可能存在之情形下,逕改為在臺及空白或已查獲等,以利外僑日後之不法申請作業,如附表A編號一、六、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林玉芳、陳康米、阮玉涵燕、胡氏美、劉莉佳、邱童妮、何氏芳鸞、阮氏四妹、阮氏蓓、蔡志明等;⑵或係尚未申請且不合規定,即逕先在居留期限、護照期限為不實變更,延長在臺居留時間,如附表A編號四、五所示之彭曉芬、呂佩心。凡此,僅需對照相關變更及原記載事項,即可認定被告李宗洮係明知而故為不實事項之變更登載,至為明確。無論共同被告吳麗雪、證人李如婷等人嗣後處理各個外僑實際申請案件之情況如何(如是否經由櫃檯等正常程序,實際承辦人為何人),均不足以影響此一認定。
㈣就附表A所示陳蒂娜、阮氏次不實結婚事項登載部分,雖然實際上係由共同被告吳麗雪為之,吳麗雪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該二件,是由我輸入的,「阮氏次」的部分是在94年7月6日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新增假結婚的資料,「陳蒂娜」的部分是在94年4月8日進入外僑動態系統新增依親的資料,但都是在經過櫃檯情況下去輸入這些資料,不知道「阮氏次」是假結婚,也不知道「陳蒂娜」假依親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5頁正、背面)。惟被告李宗洮於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時間,登入上揭系統後,將相關先前不實記載全數改為空白,以此不為舉發,反而將相關不法事證加以刪除、隱蔽之行徑,亦可推知:吳麗雪所為上揭不實記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被告李宗洮利用而為,嗣再由被告李宗洮自己將相關不實記載故為刪除,以為掩飾。此並不因共同被告吳麗雪並不了解相關申請程序背後隱藏之不法以及相關申請書均於本案偵查搜證之初即發現因不明原因遺失(被湮滅)(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㈠第162頁),而受影響。
㈤附表A所示之不實記載皆甚為明顯,一望即可知,姑且不論被告李宗洮就其所謂長官或民意代表請託云云,並未針對某特定外僑之不實記載係某特定具體之長官或民意代表請託,提出說明,且即使有之,對此等明顯違法不實之記載,該等長官或民意代表亦係共犯,被告李宗洮此類「請託」之說詞,亦顯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李宗洮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參、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吳麗雪部分:對於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吳麗雪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外事服務中心之臨時約僱人員,負責外僑、外勞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電腦輸入等職務,其因收受崔大偉之洋酒、水果禮盒賄賂,應崔大偉之要求,先後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外僑管理系統內,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僑(勞)資料為不實登載,其不實登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使無資格或喪失資格無法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或居留證延期之外僑(勞),得以依其不實登載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等事實,為被告吳麗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被告吳麗雪並供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登載,因進入電腦系統做資料更新或變更,必須輸入繳費收據編號,而該等更新或變更,相關收據編號皆為其自己虛載者,方式是將上月之前某日辦理其他案件之收據號碼輸入電腦即可,因為帳業經核對,警政署不會發現,相關資料變更,係由崔大偉提供外籍人士護照影本、依親配偶之姓名,再由其本人自己隨便找一個臺北縣地址輸入為依親配偶之地址,且依親配偶身分證號碼亦係其本人編造輸入,並無真的身分號碼存在等語,即坦承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登載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檢>95年度偵字第23841號影卷第16至26、6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號影卷第6頁、8至10、14至15、19、33至65、436至437頁、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156至160頁、偵字第9541號卷卷㈡第62至64、70至71頁、偵字第9541號卷㈢第20至21頁、本院筆錄卷一第63頁、本院筆錄卷三第319頁背面、第325頁背面、第326頁背面、第332頁正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員警辦理「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業務使用權限一覽表、崔大偉交予被告吳麗雪之紙條影本(針對附表二編號一之汪沙)1紙,如附表二所示15名外籍人士之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警政署政風室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護照內頁影本、外僑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資料(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499頁、偵字第21982號影卷第72至75、240至244<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汪沙>、76至83<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RUANGMO NTREEPRAYOON>、84至92<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KHANTHOT HONGSUWAN、97至106<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SUCHAIYAPHANUWAT>、107至109<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努察那虹通>、126至129<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KOSON WIRIYA>、130至137<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陳氏玉檢>、138至144<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CHEONPH ONGTH AM PIYARAK>、145至152<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洽威>、153至160<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PHAM THI HIEN>、161至168<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PARNPIM CHATCHAWAN>、169至175<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SREEJANT THANAWAT>、181至196<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JOONGSUK UDOMKARN>、197至202<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阿團>、233至239<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瓦拉坤>),及警政署政風室居留證、重入國申請收據號碼調閱一覽表影本、顯示被告吳麗雪就附表二所示之外籍人士有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外僑管理系統內做異動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內政部戶政司95年9月12日內戶司字第0950138106號函(見偵字第21982號影卷66、273至275、307至310頁),在卷可證。復有檢察官徵得被告吳麗雪之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扣得之上開紙條1紙、崔大偉送予被告吳麗雪作為賄賂用之撲克牌XO酒剩餘之酒瓶大、小各一瓶,有搜索扣押筆錄、訊問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69至73、77-1至83頁)。對於被告吳麗雪收受崔大偉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物品及次數部分,被告吳麗雪前後供述未盡一致,或稱:崔大偉曾送水果和洋酒,但不是每一個案子都送等語(見偵字第23841號影卷第22頁正面);或稱:崔大偉沒有給錢,只送過酒跟水果,送的時間一般是資料改好後的一星期左右,到我家巷口送酒或是郵寄水果,一年大約5、6次等語(見偵字第21982號影卷第39頁正面);或稱:每處理一件,崔大偉就送一瓶酒或水果,只剩一瓶酒未喝完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158頁、偵字第21982號影卷第9頁);或稱:崔大偉要我做身分變更或是居留案件,他會送酒,大概叫我辦2、3次就會送酒或水果,以洋酒比較多,如上次查獲的撲克牌酒就是崔大偉送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㈤第21頁、偵字第21985號影卷第437頁),因此部分僅有被告吳麗雪之供述及扣案之空酒瓶為證,只能擇最有利於被告吳麗雪之證據為認定,即:被告吳麗雪約為崔大偉約做三件之上揭不實登載犯行,會收取崔大偉所送之酒或水果為對價。至於被告吳麗雪所稱之手機等物,因屬崔大偉交予其本人利於其二人聯絡之用,非屬被告為崔大偉所為不實登載犯行之對價,自不能認定為賄賂。又扣案之撲克牌XO酒剩餘之酒瓶大、小各一瓶,於95年間之市價,係3千6百元,有當時進口該一物品之吉珍屋洋行有限公司99年3月4日答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函文卷三第38至39頁),是可認定:被告為崔大偉做之不實登載犯行,約每3件之對價為價值約3千6百元之酒或水果。如附表二所示之15件,即共計5次,金額共計為1萬8千元。至於被告吳麗雪所稱之手機,因屬崔大偉交予其本人利於其二人聯絡之用,而被告吳麗雪所稱之崔大偉曾送其一箱約翰走路酒,依被告吳麗雪所述,係崔大偉另外贈送(見偵字第9541號卷㈤第21頁、偵字第21985號影卷第437頁),因皆非屬被告吳麗雪為崔大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登載犯行之對價,尚難認定為賄賂。
肆、關於事實欄四所示之被告鍾建銘、陳清禮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建銘對於其於前揭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負責承辦外僑居留、重入國等業務,有權限登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進行更新異動資料之權限,其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登入該系統將外僑嚴芳莊之資料更改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辯稱:我當時是因為信任陳清禮的電話告知,才用自己的密碼進入電腦更改起訴所載嚴芳莊之資料,當時陳清禮是說公文馬上後補,後來他真的將公文補過來,我沒有犯意,我與陳清禮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一第52頁)。後於本院99年6月18日作證時,改辯稱:當時處理嚴芳莊案件,一開始是股長李宗洮拿給我一張外僑資料表,裡面附有一張協尋單,當時李宗洮說要作測試,他的測試就是把原來嚴芳莊的協尋資料撤銷掉,他有另外列印一張還沒變更過的,他要我變更,另一個部分是之前偵訊的時候我曾說陳清禮曾經打過一通電話要我先撤尋之後再補公文,其實當時陳清禮並沒有打過電話給我,是有這份公文,但是確實的情形是,有按照步驟收公文後送批再改電腦資料;嚴芳莊這件案子的撤銷協尋是陳清禮交辦處理,當時是接到陳清禮的公文之後才開始處理,之前講說是接到電話後做變更的說法,是之前講錯了,因為之前檢察官偵訊的方向是沒有公文,當時檢察官問說為什麼沒有公文就撤銷協尋,其實是有公文的,一直都有公文,只是在偵訊的時候因為緊張所以講得亂七八糟;當時陳清禮是否直接送公文過來辦理嚴芳莊的案件,因為時間過很久,現在記憶有點模糊,他可能有打過電話,但是他可能不是說要變更候補的情形,不確定當時對於這個案子他到底是如何講;外僑撤銷協尋需要經過本局簽核,就是我看公文裡面的內容,簽完再送給股長跟課長批示,經過課長之後就可以執行,由我透過自己的專屬密碼變更電腦中外勞的資料改成協尋;當時李宗洮先將嚴芳莊的資料改成撤銷協尋之後才要我改回成協尋,那時候我接那個業務已經接一年多,電腦系統有一個技巧是要先打一次再打一次才能回復過來,這部分李宗洮剛好不會,他一直說為什麼都改不回來,李宗洮要將資料改回來的用意,就是當時那名外勞已經失蹤,怎麼又會沒有失蹤還去辦居留證,所以那名外僑的先生就去檢舉,那天剛好是7月1日,後來李宗洮就要我把資料改過來,當時李宗洮要求改資料的時候,所拿的文件就是給我看那張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一方面他是股長,是那一股最大的長官,當時他又說他在測試,所以也就沒有懷疑有什麼問題;後來在接受陳清禮的委託將這名外僑的資料改成撤尋,當時陳清禮沒有拿公文給我看,偵訊時講得有點零落,其實那時候的公文真的是按照一般公文的流程送過來,與以前的不同是因96年到現在我在家裡都在仔細回想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三第74至77頁)。於本院最後辯稱:其實是有公文,只是偵查的時候,臨時叫我去,我搞不清楚,調查員說我有變更電腦公文後補的情形,其實是沒有,起訴後調資料才覺得完全沒有公文後補的情形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三第326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鍾建銘係94年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管理股警員,負責失蹤外僑協尋、撤尋業務及支援櫃檯受理民眾申辦案件,並有登入警政署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進行更新異動資料之權限等事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業務職掌表(94年4月1日製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員警辦理「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業務使用權限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395至397、499頁),並為被告鍾建銘自承、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筆錄卷三第327頁背面)。
㈡有關嚴芳莊之夫黃世昌向警方報案稱嚴芳莊失蹤,嚴芳莊經警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協尋處理情形欄位登錄「31行方不明」(即協尋中),嗣因共同被告汪岱嘉幫嚴芳莊申請居留證,請共同被告陳清禮幫忙轉託共同被告李宗洮配合,由李宗洮於94年6月24日15時21分許,進入該系統,為前揭不實登載之事實,李宗洮將上開「33行方不明」,不實更改為「33」(此代碼意指查獲或收容),在該系統之查獲單位欄位、查獲日期欄位,分別鍵入「DQ00」代碼(此代碼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代碼)、2005/05/27,而為「嚴芳莊」於97年5月27日經樹林分局尋獲之不實登載,94年6月2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核發嚴芳莊居留證,並經王曉菁於同日11時52分許將該事由鍵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情,業見前述。94年6月30日17時許,嚴芳莊經案外人鄭彥璟帶到桃園縣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並通報予嚴芳莊之夫黃世昌,黃世昌於當日20時許趕至迴龍派出所,惟因嚴芳莊上揭「行方不明」紀錄業經更改為於94年5月27日經樹林分局尋獲,且有獲得居留證之補發,黃世昌質疑上揭更改有問題,迴龍派出所人員無法處理,即經由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將嚴芳莊轉由陳清禮處理,黃世昌亦趕至樹林分局欲帶走嚴芳莊未果,陳清禮於94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對黃世昌製作筆錄後,黃世昌離開樹林分局等情,為證人黃世昌於94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黃世昌於94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樹林分局接受被告陳清禮詢問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402至404頁、偵字第21981號卷第190至192 頁、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510至516頁)。又嚴芳莊係於94年7月1日12時58分許至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第四組因撤銷協尋案件接受被告陳啟禮詢問,嚴芳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其係於94年6月30日至該分局四組請求撤銷協尋等語,亦見前述。再被告鍾建銘係於94年7月1日11時38分許登入上揭系統,於該系統之嚴芳莊(居留證號碼:ND00000000)資料內,在「報案方式」欄位,將代碼「2 」(指警局主動註記),改為代碼「1」(指關係人報案),「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上開代碼「33」改為「34」(代表:取消查獲通報),將上開「查獲單位」欄位及查獲日期欄位內之代碼「DQ00」、日期「2005年5月27日」,均改為「空白」;同日11時39分許,被告鍾建銘在同系統「嚴芳莊」資料之「備註」欄位將空白改為「協尋中」,在「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其甫填載之代碼「34」改為「31」(指「行方不明」)之事實,有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393頁、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498頁)。而臺北縣政府樹林分局「發文日期:94年7月1日」,「發文字號:北縣警樹外字第0940016269號」函,主旨:「檢陳本分局辦理撤銷協尋越南籍嚴芳莊外籍配偶案,當事人筆錄、電腦居留檔資料、護照影本各乙份,請鑑核。」,承辦人:「陳清禮」之函文,係於94年7月4日始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收文,被告鍾建銘於同年月6日始於該函文上寫擬辦意見(撤銷行方不明註記等),有該函文影本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398頁、偵字第21981號卷第186頁、偵字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524頁)。被告鍾建銘則於94年7月7日14時33分許登入上揭系統,於該系統之嚴芳莊(居留證號碼:ND00000000)資料內,在「備註」欄登載:「撤尋(0000000000),在「報案方式」欄位,將代碼「1」,改為代碼「0」(指關係人報案」,在「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上揭代碼「31」改為「32」之情,亦有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393頁、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498頁)。
㈢被告鍾建銘於95年6月21日14時3分許至15時42分許之警詢中,對起訴書所指其曾更改嚴芳莊電腦資料一事,原供稱:因處理案件多,所以不清楚或是忘記等語,後又供稱:是樹林分局郭耿勳先以電話請其先輸入行方不明,然後紙本再後補等語(見偵字第23082號卷第5至6頁)。同日於
及同日11時39分許,進入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外僑嚴芳莊之協尋資料,供稱:係因樹林分局的郭耿勳打電話叫我改,我不知道他為何叫我改,他叫我先改,他會再送紙本,再補送紙本,後來郭耿勳並沒有送紙本過來,但我做更改後,郭耿勳在94年7月1日下午3時39分有上網去註記資料,但不知道他註記什麼,我有打很多通電話給郭耿勳要紙本,都沒有過來,後來因為一忙就忘記,郭耿勳沒有給我好處云云(見偵字第23082號卷第7至8頁)。因嗣檢察官傳訊郭耿勳,郭耿勳否認有打電話要求鍾建銘先行更改嚴芳莊之撤尋資料,後補紙本資料之事,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供稱:嚴芳莊是陳清禮處理,有聽陳清禮在電話中說了不起撤尋這件事是櫃檯輸入錯了,大不了就是行政處分,嚴芳莊被迴龍派出所抓到的那一天,我曾被局裡通知回去處理,回去查詢後發現電腦檔是樹林分局撤尋的沒錯,但是我從所有的文件紀錄找不到樹林分局的任何撤尋資料,所以不知道是誰幫嚴芳莊撤尋的,而該案後來是由陳清禮去處理,樹林分局的人都不可以進入外僑管理系統去更改撤尋或協尋資料,只有縣警局的外事課人員才行等語(見偵字第23082號卷第15至16頁)。被告陳清禮於95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原供稱:有處理過嚴芳莊的案子,但不是幫汪岱嘉處理,我有給李宗洮說嚴芳莊的先生在派出所亂,問李宗洮要如何處理,也有打電話給鍾建銘說已經把嚴芳莊協尋要辦撤尋之案件辦好了,有跟他說公文已經處理好,請他上網先變更,公文後補等語,同庭轉為污點證人後,復證稱:不知道嚴芳莊先生原本報協尋後來撤銷協尋及補發居留證這件事,應該不是我辦的,但也是汪岱嘉有要求幫忙辦撤尋,但不知道是幫哪個外僑撤尋云云(見偵字第23082號卷第23、27頁)。檢察官於95年11月9日訊問被告鍾建銘,告知鍾建銘有關訊問郭耿勳與陳禮之結果.被告鍾建銘供稱:究竟是郭耿勳或是陳清禮打電話再補公文,沒辦法確定,因為時間很久了,只能確定的是樹林分局有先打電話過來要求幫忙變更資料,但不確定是陳清禮或是郭耿勳,因為郭耿勳與陳清禮聲音很像,但依照後來所補之公文,應該是陳清禮打的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3082號卷第33頁)。
㈣查:就先前嚴芳莊縱未被尋獲到案,經李宗洮進入上開系統為已尋獲之不實登載,係汪岱嘉請被告陳清禮處理,始有李宗洮竄改電腦紀錄之事,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所稱:不知道嚴芳莊先生原本報協尋後來撤銷協尋及補發居留證這件事,應該不是我辦的,但也是汪嘉岱有要求幫忙辦撤尋,但不知道是幫哪個外僑撤尋云云,應係推卸責任之詞,均見前述。但依被告陳清禮於偵查所述:有打電話給鍾建銘說已經把嚴芳莊協尋要辦撤尋之案件辦好了,有跟他說公文已經處理好,請他上網先變更,公文後補等語,被告鍾建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樹林分局人員打電話要其先在「嚴芳莊」之電腦資料做更動,公文後補之事,復對照證人郭耿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嚴芳莊於94年6月30日始為人帶至迴龍派出所,隨後其夫黃世昌趕至迴龍派出所,爆發質疑上揭系統登載嚴芳莊於94年5月27日經樹林分局尋獲有問題之爭議,嚴芳莊被轉送樹林分局由被告陳清禮處理,黃世昌亦趕至樹林分局欲帶走嚴芳莊未果等情節,顯證:因黃世昌在樹林分局爭執,且先前94年6月24日之登載確屬虛偽,被告陳清禮爰於94年7月1 日上午某時打電話找有權限更改上揭電腦資料之被告鍾建銘做修改,以為掩飾,並趕辦上揭公文於94年7月4日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告鍾建銘乃於94年7月1日接電話之當日11時38分許登入上開系統。復依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所述:其有打電話給鍾建銘說已經把嚴芳莊協尋要辦撤尋之案件辦好,請他上網先變更,公文後補等語,以及上揭公文之主旨係謂:「檢陳本分局辦理撤銷協尋越南籍嚴芳莊外籍配偶案……」,既然陳清禮於電話中已明白告知係辦理「嚴芳莊」「撤銷協尋」之事,要被告鍾建銘先登入上開系統做變更,則被告鍾建銘顯然在被告陳清禮打電話要其做變更之時,已明知嚴芳莊業已到案(尋獲),而已非「行方不明」之外僑,否則何來「撤銷協尋」,且有公文後補之事。又被告鍾建銘於94年7月1日接獲被告陳清禮上揭已經把嚴芳莊協尋要辦撤尋之案件辦好,請其先上網變更,公文後補之電話後,於當日11時38分許登入上開系統之際,當時系統內有關「嚴芳莊」之資料係李宗洮於94年6月24日15時21分許,進入更改為「33」(指查獲或收容),「DQ00」、「2005/05/27」(指該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之上揭不實紀錄),此顯與被告陳清禮電話告知之內容矛盾,即若依當時電腦紀錄.「嚴芳莊」係94年6月24日已為樹林分局尋獲而撤銷協尋,又何來要再做一次撤銷協尋?被告鍾建銘於94年7月1日既見該系統之資料(指「嚴芳莊」已查獲)與被告陳清禮於電話中所述不符,即應知曉內中有不法情事,其身為警務人員,理應於同日不得為任何電腦資料變更,保留相關犯罪嫌犯證據,縱不為舉發,亦應拒絕做任何變更,惟其卻捨此不為,反而配合為如上所述之94年7月1日之電腦資料變更,且其於94年7月1日所為之電腦資料變更,亦非做撤銷協尋之記載,而係將同年月24日不實變更紀錄掩蓋。則被告鍾建銘於94年7月1日所為之上揭電腦資料變更,顯係在知先前之該電腦系統有關嚴芳莊已尋獲之資料係屬不實之情形下,配合被告陳清禮之要求所為之變更,以便嗣後相關撤銷協尋公文送到後,被告鍾建銘始能依公文之記載再為撤銷協尋等登載(即被告鍾建銘於94年7月7日14時33分許登入上揭系統所為之資料變更),由此觀之,被告鍾建銘及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所述,實未將全部事實全盤供出,而皆仍有隱瞞部分事實,保留模糊之空間。再者,既然被告鍾建銘於94年7月1日當日在為前揭掩蓋式之變更登載時,顯然已明知嚴芳莊已到案(尋獲),而非「行方不明」,復見前述,則其於當日在該電腦系統之「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其當日先填載之代碼「34」改為「31」,指嚴芳莊於其登載時尚係「行方不明」,顯與其明知之「嚴芳莊」已到案(尋獲)之事實不符,且前者顯屬不實登載,其自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並因受被告陳清禮指示為之,與被告陳清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建銘辯護人固以被告鍾建銘於94年7月1日所為之登載,係回復嚴芳莊先前仍在協尋中之真實狀況,並非不實登載云云為辯。惟此顯然忽略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登載之時之事實情況為準,而非回復過去之狀況,被告鍾建銘於94年7月1日當日在為前揭掩蓋式之變更登載時,既已明知嚴芳莊當時已到案,而非「行方不明」,其即不得再為與其當時明知之真實事實不符之「行方不明」登載,被告鍾建銘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㈤被告鍾建銘於本院審理後期雖變異前詞,改為如前所引用之所謂李宗洮要測試,後來改不回來要其幫忙之說法。惟查:本案就被告鍾建銘部分,重點應不在其所云沒有公文為何撤銷協尋之點,而係其於94年7月1日所為之明顯欲掩蓋先前他人所為之不實記載紀錄之作為。而被告鍾建銘於偵查期間轉為污點證人為共同被告李宗洮不利之證述時,就嚴芳莊一案,根本未曾提及李宗洮,僅係記不清楚當時究竟是陳清禮或是郭耿勳打電話要其更改電腦資料(見偵字第23082號卷第7至9、32至33頁),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仍為相類於偵查中陳述之供述,復觀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淡退,乃事理之常,被告鍾建銘於95年間之偵查庭訊中尚且不確定當時在樹林分局打電話之人為陳清禮或是郭耿勳,如何會在事隔3、4年後,以「回想」方法,清楚記起有所謂李宗洮測試改不回來等以往從未提及之情節,實異於常理,被告鍾建銘所稱之「回想」說,已難置信。又94年6月24日之更改嚴芳莊之上揭電腦系統資料既係共同被告李宗洮自己為之,顯見登入更改相關上揭電腦系統資料對身為外事課課長之李宗洮而言,實屬易事(由附表一及附表A所示,亦可證明此點),焉有李宗洮不會改要被告鍾建銘更改之可能,被告鍾建銘以含混不清所謂「技巧」,稱係李宗洮不會改始要其更改云云,顯屬編設之詞。再觀以嚴芳莊係於9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轉送到樹林分局,由被告陳清禮處理,相關電腦資料遭受黃世昌質疑,始有7月1日上午被告鍾建銘更改電腦資料之事,而當時確實尚無撤尋公文到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益見被告鍾建銘此一翻異前詞之辯解,係長期間推敲卷內資料(非回想)所編造出之虛構、偽證情節,以求卸責,其辯護人本於被告鍾建銘此一辯解所為之辯護意旨亦無一足採。
三、綜上,被告鍾建銘所為否認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其與被告陳清禮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至於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三㈠部分,雖未清楚明白載明被告鍾建銘、陳清禮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不實」係如何記載之不實,僅泛稱:進入外僑管理系統竄改外僑「嚴芳莊」之協尋資料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惟其所引之附表六有記載:「二、出事後由陳清禮通知外事課,於94.7.01由鍾建銘將假資料變更為未尋獲……」等語,既然有提及被告鍾建銘於94年7月1日之變更原嚴芳莊電腦資料為未尋獲,自已論及上述被告鍾建銘於當日所為將先填載之代碼「34」改為「31」,指嚴芳莊於其登載時尚係「行方不明」之不實記載,於此敘明。
伍、關於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汪岱嘉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部分:
一、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汪岱嘉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部分,業據被告汪岱嘉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坦承在卷,被告汪岱嘉並供稱:我有仲介非法外籍女子至卡拉OK、KTV等店坐檯,如有坐檯,一檯即由店家給我50元等語(見偵字第21979號卷第3至4、12頁、本院筆錄卷一第80頁、筆錄卷三第325頁背面)。並經證人武金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9月5日經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348之2號「愛情海KTV」查獲,上班2天,工作內容係坐檯、陪客人喝酒、喊拳及唱歌等,薪資係一檯400元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406至407頁);證人范氏燕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9月5日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43號2樓「343卡拉OK」查獲,上班4天,工作內容係坐檯、陪客人喝酒及唱歌等,薪資係一檯300元(每檯2小時)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410至411頁);證人阮氏玉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9月5日20時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43號2樓「343卡拉OK」查獲,約做3、4個月,工作內容係坐檯、陪客人喝酒及唱歌等,薪資係每天1000元(每檯300元,坐3檯,小費100元)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一第418至419頁);證人阮氏鷥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9月5日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43號2樓「343卡拉OK」查獲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422至423頁);證人潘氏垂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9月5日20時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43號2樓「343卡拉OK」查獲,我自95年5月開始在該店上班至查獲止,工作內容係坐檯,陪客人喝酒及唱歌等,每天薪水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414至415頁);證人范氏金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9月5日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0之1號「520音樂坊」查獲,我約自95年8月10日開始上班,約已一個月,薪資以一檯400元,1日大約1200元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399至400頁、卷㈡第450至451頁);證人阮氏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9月5日22時19分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0之1 號「520音樂坊」查獲,已上班一個禮拜,薪資以檯費計算,每檯時間為2小時、實領400元,是汪岱嘉介紹其至該處工作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392至393頁、卷㈡第432頁)。因被告汪岱嘉於本院自始坦承此部分犯行,其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汪岱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雖然上揭外籍證人多稱:不認識汪岱嘉,係自己去應徵工作云云,惟由證人即「343小吃店」會計謝美慧於警詢中證實:認識汪岱嘉,汪岱嘉曾有來收介紹費,介紹費是以每位小姐(外籍人士)坐幾檯,每檯收50元,汪岱嘉到店內都是與林正男接洽,有1、2次是找賴金火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428至430頁),核與被告汪岱嘉所述之抽成方式、金額相符,另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汪岱嘉有因其仲介之外籍人士回越南等因素缺人,向他人調人至「520音樂坊」坐檯之情事(見偵字第21979號卷第86頁),亦足證被告汪岱嘉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參以同在「520K TV」為警查獲之外籍人士杜錦雲於第二次警詢中曾證稱:上次筆錄是假的,都是汪岱嘉教的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429頁),顯見上揭外籍人士在警詢之供述,係因在事先為被告汪岱嘉教導於被查獲時如何回答警員問題,而有隱瞞部分事實之嫌,上揭外籍證人所稱自己找工作,不認識汪岱嘉之供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汪岱嘉之證明。綜上,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汪岱嘉此部分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起訴書附件之證據清單編號6就被告汪岱嘉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之證據,另有列出外籍人士阮氏青春、高氏賢、陳氏燕、杜錦雲、阮玉黛、潘玉霞、阮杜雅娟、阮氏翠姮、阮氏梅、丁氏辛、鄭氏草玲等人之證述或優先查處卷證,但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有關被告汪岱嘉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部分,卻無一字提及此等外籍人士,且其此部分起訴事實亦未表明引用附件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則就此等「阮氏青春」等人部分,尚難認有起訴被告汪岱嘉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該等外籍人士,或工作地點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43卡拉OK店」、「520音樂坊」、「愛情海KTV店」無關,或工作時間大多係在95年7月以後,已在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後,此見該等證人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2、485、492、499、卷㈡第464至465、428至429、436至437、489、494、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207、445至446、471頁、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㈢第85頁>),於此敘明。
陸、關於事實欄六所示被告邱錦美、謝東和、呂理盛部分:
一、被告邱錦美、謝東和、呂理盛於本院辯解之大要:
㈠訊據被告邱錦美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洩密、貪污之罪嫌,僅坦承有事實欄六㈠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其供稱:陳氏秋玄部分,那天晚上自己真的很忙,工作做不完他還半夜打電話來,跟他認識很多年,所以開玩笑說把她銬起來;我第一次看到陳氏秋玄是在新竹,我不知她在臺北已被查獲(又稱:是因謝東和半夜打電話來要把人交給我,我很忙,因為很煩,又不願意掛電話,所以我才說把她銬起來,但是我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我不認識「阿鳳」,當時因為「阿鳳」不知道路,所以就告訴他要他到楊新路那邊等,後來是與阿鳳在楊新路那邊會合之後把外勞帶到分局來的,阿鳳有幫忙把那名外勞帶到分局門口,當時陳氏秋玄完全沒有上過手銬,當天是我牽她下車;另電腦登載部分,是因為套用前案,所以忘記刪除越南小吃部分;陳蒂娜部分,我是有進入電腦查,但沒有透露給謝東和知道,不是受謝東和之託查資料,我查也只是針對期限而已;寶興企業社部分,會做不實登載(查獲七名外勞,僅記載查獲二名),是因為羅有富母親認識我母親,我是基於同鄉才會如此做,我沒有要求羅有富支付8 萬元,我是在隔2個月後才知道羅有富有支付8萬元予呂理盛,我當時有叫羅有富去找呂理盛將事情說清楚,但是找不到呂理盛;另外,就寶興企業社,我有幫外勞向羅有富收他們的薪水,因為羅有富有答應要還他們,而剩餘的錢,在他們出境時已返還給外勞,我少記查獲外勞,羅有富不會少罰,我不是圖利羅有富;武珠菁部分,我有向她收取3萬元,但1萬元是她的罰鍰,1千元是辦理文件,另1 千元我請朋友開車載我上去的車資扣除之後有1萬8千元,我叫謝東和取走,過一週後謝東和來拿,不是詐騙云云(本院筆錄卷一第63至64頁、筆錄卷三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正面、第236頁正面)。
㈡訊據被告謝東和固坦承:在94、95年時,其係從事外國人派遣業務,當時公司名稱為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且其有帶走陳氏秋玄交予邱錦美之事實,惟辯稱:無妨害自由之惡意,供稱:陳氏秋玄跟我公司沒有關係,後來在樹林分局有見過這名女子,後來我是在樹林分局門口馬路上找到陳氏秋玄,我當時要陳氏秋玄跟我走,她就跟著走,不是周亮龍他們把陳氏秋玄交給我;見到她之後的當天晚上12點之後,把她帶去交給一個朋友「阿鳳」或「阿豐」的男子,請那位朋友隔天將她帶到新埔分局,因為她本身是一名有問題的外國人;在把陳氏秋玄交給邱錦美之前,有先跟邱錦美聯絡過,我沒有跟邱錦美就陳氏秋玄的事情商量過什麼,就只是帶陳氏秋玄去新埔分局而已;與邱錦美聯絡時,是用我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給邱錦美,我沒有跟邱錦美提到是從哪裡帶來的,只跟她講有一名有問題的外勞想要帶到新埔分局來,當時也沒有跟邱錦美講過這個人是怎麼跑出來的,我沒有告訴邱錦美說這名外勞陳氏秋玄是在新竹縣新埔鎮○○路的越南小吃店被查獲;我沒有指示「阿鳳」男子用任何不法的方法限制陳氏秋玄的行動,但有叫他看著她,沒有用暴力,我自己沒有想到要用暴力,我不知道「阿鳳」有沒有用手銬或是其他暴力的方式限制陳氏秋玄的行動;我和邱錦美用電話通話的過程中,有講到「手銬」,是因為我跟邱錦美很熟,有時候會講一些玩笑話,當天是因為要帶那個女的去新埔分局,邱錦美一直說太晚了不要送去,而我就一直煩邱錦美,最後她就說「你不會把她銬起來就好」,就是講這樣而已;我有說過「把這個外勞銬一個晚上之後,她就會說出來雇主在哪裡」的這句話,因為邱錦美查到一個非法外勞,跟查到一個有雇主的外勞,她的績效分數會不一樣,如果查到有雇主的會比較好一點;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她現在已經願意講了,但是是在柑園那邊的紡織廠,我們用我們敬愛的乾媽的手銬銬住她了」等,依照通話時間來講,當時陳氏秋玄已經在新埔分局了,所以應該也是一句玩笑話,「我們敬愛的乾媽」是指邱錦美,我沒有拿邱錦美的手銬銬住陳氏秋玄,因為根本沒有手銬;在電話通話中我曾講過「她(陳氏秋玄)去過我那邊一次」,是當初楊約諾的辦公室就在我的辦公室樓上,所以他的外勞一進來有時候都會到我那邊去坐一下,說陳氏秋玄去過我辦公室一次,是陳氏秋玄在樹林分局告訴我的,她說她認得我的辦公室云云。復辯稱:我沒有經手代辦陳蒂娜與阮氏次等人之案件,這二人是由我派遣介紹她們工作,有跟她們接觸過。但沒有幫她們代辦過居留證或是重入境許可;這兩個人是當時一位叫「比利」即楊約諾的印尼人去公司兜售她們,必須要先給他錢,他辦好這兩位工作者才到我這邊來,待驗明她們兩人的身分之後就介紹她們去工作,所以她們的居留證是怎麼辦來的,甚至她們怎麼入境的,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李宗洮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一第64頁、筆錄二卷第96頁正面、第141至149頁、筆錄卷三第234頁正面、第243頁正、背面)。
㈢訊據被告呂理盛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固坦承係其帶警員查獲羅有富非法僱用外勞之事,惟辯稱:起訴書所載8萬元,是我自己向羅有富收取,因只辦2個人,當時是想要騙他,後來羅有富來催討,才會開本票及借據云云,後又稱:我不知查獲7人只寫查獲2人之事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一第64頁、筆錄卷二第188至189頁、筆錄卷三第366頁背面至第367頁)。
貳、經查:
一、事實欄六㈠所示被告邱錦美、呂理盛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對於被告呂理盛係被告邱錦美之線民,若因呂理盛提供之消息查獲非法或逃逸外勞,邱錦美會給予呂理盛獎金(若查獲1名即有1千元),94年8月底,呂理盛向邱錦美提供羅有富、張惠珍夫婦經營位於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05之2號「寶興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張惠珍),有非法僱用逃逸越南籍勞工違法之線報,94年9月2日13時許,呂理盛再至新埔分局向邱錦美提供該一訊息,邱錦美因有事無法前往,而由邱錦美事前已聯絡之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巡佐李弘智、警員李志雄、莊志男駕車至新埔分局隨同呂理盛駕駛之汽車於當日15時許抵達「寶興企業社」工廠,當場查獲該企業社非法僱用越南籍非法外勞TRAN THITAM(女)、NAUYEN THI HOAI(女)、NGUYEN THI VANANH(女)、HOANG TIEN HAI(男)、NGUYEN THI DAC(女)、PHAM THI HUONG(女)共七名,嗣並帶回新埔分局,全案由邱錦美負責處理,邱錦美雖明知當日在「寶興企業社」查獲之非法越籍勞工為七名,惟其於94年9月2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新埔分局一組辦公室,製作張惠珍調查筆錄,於筆錄內記載問題時,記載:「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二名越籍外勞NGUYEN THI HOI(A0000000A)、TRAN THI TAM(A0000000B),是否為你所僱用?你是否知到(道)她們是脫逃非法外勞?」等語,將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之越籍非法外勞七名,故減為該二名外勞,張惠珍亦配合回答:「警方於94年9月2日15時30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05之2號寶興企業社查獲二名越籍女子……」,由邱錦美記錄於筆錄內,而隱匿當日在上址查獲之非法外籍勞工為七名之事實,邱錦美並先後於同年月2日18時許至18時40分許、18時40分許至19時10分許、19時10分許至19時30分許、同年月3日18時10分許至18時50分許,在新埔分局一組,分別對NGUYEN THI VAN ANH、NGUYEN THIDAC、NGUYEN QUANG LUONG、HOANG TIEN HAI、PHAM THIHUONG製作筆錄時,將該五名越籍外勞之查獲時間及地點,以受訊問者答話之方式,皆虛偽記載為:「94年9月2日17時在楊梅鎮○○路○段700號租屋處為警查獲」以及自原僱主處脫逃後未再找到工作或為不明人士工作等語,而故意隱匿不登載該等外勞查獲地點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05之2號寶興企業社及為該企業社非法工作之事實;又於94年10月28日18時許,在新埔分局一組辦公室內,於製作「寶興企業社」(張惠珍)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移請桃園縣政府裁罰(正本收文者:桃園縣政府、副本收文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一組)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外字第0940002523號函之函稿時,將警方於94年9月2日於上開時地查獲之非法越籍外勞七名之事實,故減為二名,即僅記載NGUYEN THI HOI(A000 0000A)、TRAN THI TAM(A0000000B)二名(該函發文日期為94年10月31日),而該NGUYEN THI HOI、TRAN THI TAM二名外勞之筆錄,則由警員莊志男分別於同年9月2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18時30分許,在新埔分局製作,內容真實(即記載:「2005 年9月2日15時30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05之2號為警查獲」及在該處之寶興企業社工作,雇主為羅有富等語)等情,為被告邱錦美、呂理盛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羅有富、張惠珍於偵審中結證及證人李弘智、李志雄、莊志男於警詢證述及於本院具結在卷,復有被告邱錦美製作之張惠珍、羅有富、NGUYEN THI VAN ANH、NGUY EN THI DAC 、NGUYEN QUANG LUONG、HOANG TIEN HAI、PHAM THI HUONG之筆錄、莊志男製作之NGUYEN THI HOI、TRAN THI TAM之筆錄、被告邱錦美製作之上開函稿、該等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在卷可證(各該等筆錄文書證據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51至179頁,此等筆錄之引用係證明邱錦美、莊志男有製作該等筆錄之事實,與傳聞法則無關)。
㈡對於被告邱錦美為上揭不實記載之原因,公訴人認係因被告邱錦美透過被告呂理盛向羅有富索取賄賂8萬元,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被告呂理盛向羅有富索取8萬元係被告呂理盛以詐術取得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非被告邱錦美透過被告呂理盛索取之賄賂:
⑴就此部分交付8萬元之緣由及情形,主要證人羅有富前後證述內容在部分情節上稍有出入,為便於明瞭其證述內容及本院論述被告呂理盛於偵查中曾供述其有將8萬元交付予被告邱錦美等語為何不可採信等理由,茲臚列證人羅有富及其妻張惠珍於偵審中之相關證言如下(不含證人聽聞自他人之傳聞:
①於95年9月25日偵查庭訊時結證稱:查獲當天,是員工說是呂理盛帶三名派出所便服警員到公司,我回去時他們還沒有走,呂理盛說他是新埔分局的,呂理盛當天沒有說他是警察,但是他有說他是新埔分局的,當天和呂理盛和派出所員警一起到新埔分局,到新埔分局是邱錦美先訊問外勞,等到我太太到新埔分局後,邱錦美才訊問我太太,在我太太製作筆錄時,呂理盛將我叫到旁邊要我拿8萬給他,他會擺平此事;他說抓到七個只做抓到二個的筆錄,這樣就可以不用罰錢,他會幫忙抽件;在我太太做完筆錄後,她說確實筆錄只紀錄在寶興企業社只抓到2個外勞,另外5個外勞則記載為在外查獲;隔天(9月3日)下午5、6點左右,去新埔分局樓下的大門口停車場,我交現金8萬元給呂理盛,交完8萬元給呂理盛後,又到新埔分局2樓找邱錦美交現金14萬多元;呂理盛說要8萬元是要擺平,讓我沒事,勞委會不會罰款,呂理盛說記二個比較好抽件,將來不會把抓到二個之筆錄往上送,勞委會就不會罰款;當我太太在做筆錄時,呂理盛在新埔分局,當天抓到的7個外勞是他帶給邱錦美的,做筆錄前他跟邱錦美好像有在商量什麼事,後來邱錦美就對我太太製作筆錄,呂理盛則把我拉到旁邊去說要給8萬擺平此事,筆錄只記載抓到二個非法外勞,後來我太太做完筆錄說筆錄確實只有記載抓到二個外勞;一開始認定呂理盛是新埔分局員警,因為他是帶隊到工廠查並說他是新埔分局,並坐在邱錦美對面,後來一直到勞委會來函要處罰,才跑去問邱錦美說為何當時說要擺平但是為何沒有擺平,那時候才知道呂理盛不是警察,邱錦美說她不知道呂理盛說要擺平這件事,邱錦美說要幫我當公道人討回這8萬元,後來邱錦美跟我說呂理盛是她的線民不是警察,後來我有找到呂理盛,他有簽借據給我;呂理盛沒有說他收的8萬元有給邱錦美,但是他說他會處理,他說裡面有幾個人要打點,後來勞委會以我僱用2個外勞罰款15萬元,我要檢舉前,邱錦美有跟我說叫我不要亂講,否則她會告我誣告,她有幫我向呂理盛要錢等語(見偵字第21980號卷第45至47頁)。
②於95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確定於94年9月3日下午5、6點在新埔分局樓下大門口停車場交給呂理盛8萬元,當天是星期六,當天是我太太陪我去,記得當天呂理盛也是開車來,他走過來上我的車,是在我車上把錢交給他,之前警詢時說在他車上是記錯的,交錢時太太不在車上,但有看到呂理盛在數錢;我後來會與呂理盛熟識是因為我外勞被抓後,呂理盛表示要介紹合法外勞給我,是在外勞被抓後1星期左右,他果然有介紹4個外勞,他說是合法的,但後來我發現是非法,在外勞工作期間他常去工廠看他介紹的外勞,且跟我說外勞的薪水要先交給他管;於94年9月3日下午6、7點交給呂理盛8萬元後,再上樓交給邱錦美14萬多元,在9月3日給邱錦美的14萬多元跟呂理盛的8萬元都是當天領的,是在當天下午從國泰世華銀行領8萬元,因為當天是星期六,所以作帳作在9月5日,另外在9月2日我太太從她新竹企銀(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萬元,9月2日晚上我也從新竹國際商銀寶興企業社帳戶提領9萬元現金,另外再加上我夫妻兩身上的現金2萬多元,共計湊了22萬多元,分別在94年9月3日傍晚6、7點給呂理盛8萬元及邱錦美14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21980卷第87至89頁)。證人羅有富並提出其國泰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紙為證(見偵字第21980卷第91頁:顯示同日該帳戶提領8萬元)。
③於95年11月9日偵查中與被告呂理盛、邱錦美對質時復證稱:拿給呂理盛的8萬元是在星期六,確定是9月3日,是9月2日外勞被抓之後隔天傍晚交給呂理盛,當天是星期六我太太沒有上班;8萬元的事是當天我太太在做筆錄,呂理盛帶我到2樓外事課辦公室外面有沙發、茶桌的地方閒聊,我有提到如何可以把事情擺平,然後呂理盛就提到要給8萬元可以把抓到七名外勞做成只抓到二名,另外抓到的二名也可以抽件,呂理盛沒有說是邱錦美的意思,但後來我發現我太太做筆錄是確實只紀錄只抓到二名外勞,其餘五名做成在外查獲,所以才相信呂理盛的話,並給他8萬元,交給呂理盛的8萬元,因為有部分的錢是在新埔分局外之新竹企銀之櫃員機提領的,且領錢的日期是9月3日,所以確定是9月3日沒有錯,不是如呂理盛所說(是羅有富先跟呂理盛及邱錦美說筆錄不要記載抓那麼多,後來邱錦美有說看他如何表示,我才跟羅有富說,羅有富說「8塊」好不好?),我沒有跟邱錦美談過這些錢的事,但有跟邱錦美求情說是否可以罰少一點,因為人多罰的就多,邱錦美沒有回答;在我和呂理盛談8萬元時,邱錦美離得很遠,聽不到我們的談話,我在車上交8萬元給呂理盛後,就下車先上新埔分局2樓找邱錦美給她14萬多元,呂理盛隨後才上樓,他上樓後一直到大家一起出發去收容所交行李給外勞,這中間都跟呂理盛在2樓外事辦公室裡面之茶桌泡茶,沒有看到呂理盛交8萬元給邱錦美,至於上車後,因為邱錦美是坐呂理盛開的車,我不知道他在車上是否交8萬元給邱錦美,我與邱錦美是同鄉,我媽媽認識邱錦美的媽媽,後來被勞委會罰15萬元,之前不知道抓到2名外勞和抓到7名外勞的罰款是一樣的,如果知道罰款是一樣的,不會給他們8萬元,也不會給14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21980號卷第137至140頁)。
④嗣於本院98年4月30日庭訊(被告為邱錦美)作證時,證人羅有富曾將其在新埔分局門口車內交付予被告呂理盛之金額,稱:好像15萬元云云,惟在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查筆錄後,改稱:這部分不是記得很清楚,拿多少錢給呂理盛這件事,(警詢、偵查)當時記得的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70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而對於其與被告呂理盛、邱錦美之互動情形,證人羅有富證稱:就我所知呂理盛是新埔分局外事課的人,是事後才知道呂理盛不是警察,因為他都跟真正的警察在一起,就沒有懷疑他不是警察;在我跟我太太及那些非法工作的外勞被帶到新埔分局之後,當天是呂理盛私底下有跟我接觸,呂理盛說這種事情他可以幫忙蓋掉,當時他說一個外勞罰款15萬,被查獲了七、八個外勞,算一算要一百多萬元,他就說可以用幾十萬把這件事息事寧人,但已忘記是多少錢了,不只8萬,呂理盛當時說要一筆錢就可以把這件事蓋掉,他說就可以不送上去,在警局那邊作的筆錄只是一個形式,但一直到勞委會寄單子之後才知道他們拿了錢沒有辦事;當時呂理盛是跟我說執筆的部分是邱錦美在弄的,她是負責文書的,會把這件案子不往上送,在警察局做一做就沒事,呂理盛有講說會只寫查獲兩個人,而不會寫查獲七個人,呂理盛在講這樣的話的時候,我太太當時沒有在對話的現場,那時候她好像還沒趕來(又改稱:呂理盛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當時邱錦美跟我太太正在做筆錄,當時這兩邊情形是同時進行的),後來我太太有說,筆錄是在工廠裡查獲一、二名外勞,在呂理盛說筆錄可以做成只查獲兩個而不是查獲七個外勞的這件事之前,沒有跟邱錦美接觸或商討過什麼事情;就記憶所及,當天有看見呂理盛和邱錦美當面講話,是派出所的人在做外勞筆錄的時候,看見呂理盛跟邱錦美當面交談的時間,是在我太太製作筆錄之前;呂理盛當天收了我在車上給他的那筆錢之後,他就立即離開,他那天好像有跟著上去,他有幫忙拿那些外勞的行李;在與邱錦美接觸談話的過程中,邱錦美沒有講過或是以其他方式暗示說,呂理盛是具有警察身分的人,邱錦美從來沒有講過呂理盛是什麼人,邱錦美事後才有講呂理盛是線民或是其他類似的身分;邱錦美有跟我有口述(她製作我太太筆錄的情形),不記得邱錦美所說她製作筆錄的內容是什麼,大概就是跟呂理盛所交談的內容跟她說的大致有吻合,所以才會相信這件事情;(邱錦美也有講說她大致上會照著呂理盛所講的那樣去做?)有,關於行政方面的;第二天在新埔分局門口交錢給呂理盛,沒有跟呂理盛一起上去分局樓上,當時是我先上去,上去的時候,邱錦美人在辦公室裡面,後來呂理盛才進來辦公室的,於偵查筆錄記載我說「當時我在車上把錢交給呂理盛之後就下車上樓去找邱錦美,呂理盛隨後才上樓的,他上樓之後一直到跟我們到出發去收容所之前,我都跟呂理盛在泡茶」,我有講過這些話,當天在車上交錢給呂理盛之後一直到離開分局,都跟呂理盛在分局樓上泡茶;後來因為這件案子公司有受到勞委會的處罰,處罰15萬,被處罰之後有問邱錦美為什麼還會被處罰,後來邱錦美有帶我去找呂理盛,甚至有帶到他家找他,也有去臺大醫院看呂理盛,當時去找邱錦美的時候,事後有跟她說有交15萬元給呂理盛,邱錦美沒有說過她有收到這筆錢,在警詢筆錄中記載我回答:「呂理盛跟我說,邱錦美負責行政的,他負責外勤的,邱錦美有要幫我連絡叫呂理盛還錢,邱錦美還曾經在95年3月陪我到臺大醫院去跟呂理盛要錢」,這些話沒有錯;在之前的筆錄中提到,我媽媽跟邱錦美的媽媽有認識,這是事後在攀關係的時候才知道的,也就是在被查獲當天知道的;95年9月2日晚上我自己也有在新埔分局接受邱錦美的訊問並製作一份筆錄,呂理盛講要8萬元的這件事情時,是在我做筆錄之前;當天在做筆錄之前有跟自己太太寒喧一下,當時有告訴我太太說呂理盛說「可以只做兩個,不會做七個」,當邱錦美對自己製作筆錄時,我並沒有向邱錦美確認說呂理盛跟我說過「可以只做兩個」的這件事情,當時完全沒有問邱錦美說剛才呂理盛有這樣的說法,我們是不是就這樣做,當時邱錦美沒有跟我說今天就只做兩個不要做7 個,當時邱錦美沒有說「等下製作筆錄的時候你就說兩個就好」,當時是呂理盛在做筆錄之前告訴我「等下邱錦美對你做筆錄的時候,你就說查到兩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69至77、87至88頁)。
⑤又於本院98年4月30日作證時,本院當庭命被告邱錦美與證人羅有富對質,證人羅有富就被告邱錦美所稱:「後來筆錄會做成兩個外勞,那是因為羅有富來套交情,我是說如果要幫忙要看你的外勞肯不肯,後來他就去跟外勞協商,協商之後他就問說可不可以通通不要做,我說不行,因為這案子不是我查獲的,後來他又去協商,結果決定要做兩個,我就說好,兩個就兩個」等語,答稱:「當時是跟呂理盛先講好之後才有膽子去跟警察談這個事情。當時是呂理盛是說行政上做兩個,到時候再抽件比較好做。當時是拜託邱錦美看她能不能做少一點,但我自己不敢決定要做幾個。而邱錦美當時說做兩個,所以聽起來兩方面講的話是有吻合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88頁正背面)。對被告邱錦美所稱:「當時他們把那些外勞帶進來的時候,呂理盛一直都在辦公室,羅有富也一直都在辦公室,他在外面怎麼跟呂理盛講的我不清楚,他一進來就直接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忙一下,我跟他說這件案子自己沒有辦法幫忙,他說可不可以不要罰,我說這不是自己能決定的,就叫他拿身分證出來,發現他也是住在民族街,他就開始跟我攀關係說他媽媽認識我媽媽,這個時候都還沒有談到要做幾個,然後他就要求幫忙,我要他去跟外勞談,看外勞肯不肯幫忙,外勞如果願意那就幫忙,如果不願意自己也沒辦法,當時是這樣跟他講的,後來他去跟外勞談完之後,來問說可不可以都不要做,我就跟他說這案子不是我查獲的,是派出所查的,要全部不做我不敢,後來他跟外勞協商的結果說可不可以做少一點,我說看他們怎麼講,當時自己就是這樣講的,可是全程呂理盛都在辦公室裡面,之前他如何跟呂理盛談的我真的都不知道。」等語,證人羅有富答稱:「被告邱錦美講的不實在,內容是對的,可是時間先後是不對的,不是我先跟她套關係,自己沒有這麼大膽犯了錯被抓去還套關係,這是關說,是事後從呂理盛這邊知道,心裡有個答案了,而且他們雙方的講法都吻合之後,自己才敢大膽的進行。」(見本院筆錄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
⑥於本院98年7月24日作證時(被告為呂理盛),證稱:交付給被告呂理盛8萬元,是因為當天工廠的那些外勞被查獲的時候,呂理盛就說可以把這件事情擺平,當時呂理盛在新埔分局二樓的休息室說這件事的。當時呂理盛說這件事可以幫忙抽件,新埔分局那邊有辦法幫忙抽件,邱錦美沒有跟我講過這樣可以抽件的事情,自己沒有在本件案發當時或是之後的任何時間點聽過邱錦美跟呂理盛的對話內容,邱錦美之前曾經講過可以幫忙處理這件事,而自己也有拜託過她,當時拜託邱錦美不要移送這些外勞,她說形式上要做一、兩個的筆錄,其他的外勞就當作是在外遊蕩被抓到的,做一、兩個她比較方便抽件,邱錦美是事後跟我講的,因為呂理盛先前說的,跟後來邱錦美說的有吻合,所以才會相信呂理盛,之後才會陸陸續續拿錢給他,當時在拜託邱錦美幫忙抽件的時候,並沒有跟她說已經透過呂理盛轉交錢給她,8萬元我是在新埔分局一樓的停車場交給呂理盛的,是在本案那些外勞被查獲的第二天交付這8萬元給呂理盛;呂理盛是在新埔分局二樓的休息室說要以8萬元擺平這件事,當時邱錦美在做那些外勞的筆錄,不是做我太太的筆錄,因為那時候我太太還沒到,(對於在偵查中曾經說邱錦美在替我的太太製作筆錄的時候,呂理盛有把我拉到旁邊去說要8萬元擺平這件事,跟今天說的不一樣)因為那天呂理盛跟我講話講比較久,我太太是後來才到,後來有一張借據,是因為後來接到勞委會的罰款單,就去追問邱錦美說為什麼沒有把這件是處理好,她說新竹縣的部分一般是不起訴,也不會罰,她說她也不知道桃園縣為什麼會這樣,後來追著邱錦美一直要找呂理盛,最後找到呂理盛之後,他說這筆錢他之後會還給我,所以當時呂理盛才會寫下借據跟本票,這些證明文件也送到桃園地方法院去,這張借據的金額是十萬三千元,而不是八萬元,是因為當時呂理盛的小孩托我的姊姊照顧,所以還有加上我姊姊幫他帶小孩的錢,再加上他說錢會晚一點還,所以還有加上利息的錢,所以呂理盛當時才會簽了12萬多元的本票給我,當時呂理盛說可以用8萬元擺平外勞的事情的地點,距離邱錦美替外勞製作筆錄的地點大概有十幾公尺,沒有親眼看到呂理盛交付八萬元給邱錦美,當時要邱錦美幫忙把呂理盛找出來的時候,跟邱錦美講被勞委會罰錢,當時邱錦美會帶同去找呂理盛,是因為當時我以為呂理盛也是警察,因為是呂理盛帶真正的警察去工廠抓人的,後續是由邱錦美在主導辦這件案子,所以會認為呂理盛跟邱錦美是在一起的,是同一個單位的,而且呂理盛在警察局裡面就跟其他警察好像是同事一樣,所以自己才會誤認呂理盛也是警察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14至216頁)。被告呂理盛當庭承認在邱錦美在為外勞或羅有富妻子做筆錄時,有跟羅有富稱要拿8萬元擺平這件事,並供稱:羅有富找到我時,我跟他說這筆錢我沒拿給邱錦美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16頁背面)。
⑦證人張惠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呂理盛跟我先生約9月3日傍晚5、6點時到新埔分局門口,到新埔分局時我先生將我支開,我在街上逛,後來我先生打電話說錢不夠,所以我就用我先生的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在新竹企銀新埔分行的櫃員機預借現金,忘記領多少錢;等我走到新埔分局前之無障礙空間就看到我先生和呂理盛在一起,呂理盛在數錢,再來我和我先生及呂理盛一起上2樓分局辦公室,我和呂理盛在2樓辦公室泡茶,呂理盛告訴我他們在樹林又抓到二個外勞的事,我先生當場把錢交給邱錦美,邱錦美在數錢,接著我和我先生及呂理盛、邱錦美一起去新竹縣警局外國人收容所拿行李給外勞等語(見偵字第21980號卷第103頁)。嗣於本院作證時,證人張惠珍則僅就其於偵查中所述看到呂理盛數錢一節,改證稱:在新埔分局給呂理盛八萬元,可是我沒有看到,當時呂理盛快到時我先生就叫我先離開,是我先生拿錢給他的;對於先前跟檢察官講說:在新埔分局無障礙走道那邊有看到我先生跟呂理盛在講話,呂理盛當時有在數錢之語,是因為呂理盛當時是背對著我做出類似數錢的動作,讓我覺得他在數錢,因為我先生才剛剛拿錢給他,所以當時覺得他一定是在數錢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其餘則同其於偵查中所述。
⑵綜觀證人羅有富於偵審中之證言,本件被告呂理盛確有於羅有富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事被查獲後,在新埔分局內向羅有富索取金錢,稱可擺平此事,即將查獲外勞七名記載為僅查獲二名,其他可幫忙抽件云云,羅有富因當時被告呂理盛亦在參與查獲人員之列,其誤以為被告呂理盛亦為警員之事實,係證人羅有富於偵審中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但證人羅有富於偵查中亦承認:被告呂理盛未稱8萬元係邱錦美之意思,亦未告知錢確有交給邱錦美,而係稱裡面有幾個人要打點云云。且證人羅有富亦始終證稱:在其事後發現被科罰15萬元後,找到被告邱錦美,被告邱錦美並未承認有收到呂理盛轉交金錢之事,被告邱錦美稱她不知道呂理盛說要擺平這件事,要幫其當公道人討回金錢,被告邱錦美有帶其去尋找呂理盛等語。是依證人羅有富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呂理盛確有將羅有富交付金錢一部分或全部交予被告邱錦美之事實,而被告邱錦美事後亦有協助羅有富尋找被告呂理盛。
⑶證人羅有富於95年11月9日偵查庭訊中即證稱:我沒有跟邱錦美談過這些錢的事,但有跟邱錦美求情說是否可以罰少一點,因為人多罰的就多,邱錦美沒有回答等語,於本院98年4月30日作證時,又證稱:當邱錦美對自己製作筆錄時,我並沒有向邱錦美確認說呂理盛跟我說過「可以只做兩個」的這件事情,當時完全沒有問邱錦美說剛才呂理盛有這樣的說法,我們是不是就這樣做,當時邱錦美沒有跟我說今天就只做兩個不要做七個,當時邱錦美沒有說「等下製作筆錄的時候你就說兩個就好」等語,顯見羅有富並未向被告邱錦美確認被告呂理盛所稱花錢擺平之事。至於證人羅有富於本院98年4月30日同日在回答檢察官詰問問題時,固亦曾證稱:「邱錦美有口述(她製作我太太筆錄的情形),不記得邱錦美所說她製作筆錄的內容是什麼,大概就是跟呂理盛所交談的內容跟她說的大致有吻合,所以才會相信這件事情,(邱錦美也有講說她大致上會照著呂理盛所講的那樣去做?)有,關於行政方面的」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二第74頁背面),惟就被告邱錦美曾口述其製作羅有富妻子筆錄內容,使羅有富相信呂理盛所言云云,核與證人羅有富於偵查中所述:係其妻做完筆錄說確實筆錄紀錄在寶興企業社只抓到二個外勞,其始相信呂理盛的話等語迥異,而所謂「(邱錦美也有講說她大致上會照著呂理盛所講的那樣去做?)有,關於行政方面的」云云,更是語意含混不明,甚至與證人羅有富於本院確認其於警詢中所述:「呂理盛跟我說,邱錦美負責行政的,他負責外勤的」等語(警詢筆錄部分見偵字第21980號卷第41頁,此陳述之引用係作為彈劾證據),亦有相混淆之嫌。再參以證人羅有富於本院作證時就本案某些情形已有遺忘或混淆不清之情況出現,如金額及其妻何時到場等,此見其前引證述自明,自不能以證人羅有富此部分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歧異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邱錦美之認定。
⑷被告呂理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初期原否認有藉可擺平羅有富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事向羅有富取得金錢之事,稱:其與羅有富間是借款關係,其向羅有富借約8萬5千元,並供稱:是羅有富告訴我,請我跟邱錦美說把捉到的人數少作一些,讓他可以少罰一點錢,我有把這些話轉告訴邱錦美,在隔天我曾打電話給邱錦美,邱錦美說只有作成二名外勞在羅有富工廠被查獲,當天在新埔分局時,聽到羅有富跟邱錦美說是否可以少作幾名外勞在工廠查獲,邱錦美當場跟羅有富說作一個和作七個罰款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9至12、187至189、198頁)。嗣於95年11月2日及同年月9日,被告呂理盛表示願意轉為污點證人後,固翻異前詞,供證稱:羅有富在新埔分局外事組門口有拜託我,他要我跟邱錦美說是否可以請邱錦美做筆錄時記載抓到非法外勞人數少記一些,這樣他就可以被罰輕一點,我就去跟邱錦美說,邱錦美要我跟羅有富說如果要寫抓到的外勞少一點,羅有富必須要有所表示,而且邱錦美要我轉告羅有富說抓到的外勞出境費用要羅有富出,我就在辦公室喝茶地方跟羅有富說邱錦美的意思,羅有富說他同意,然後當我的面說給8萬元(8塊)可以嗎,我看一下邱錦美的臉色,邱錦美沒有表示,我跟羅有富說可以,在與羅有富談的時候,離邱錦美約2公尺多,在同一個辦公室,她有聽到我跟羅有富的談話云云(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271、281頁、全部完整之供述內容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01頁以下、第207頁以下之勘驗筆錄)。惟姑且不論被告呂理盛於該二次偵查庭訊時之供述與證人羅有富所述之情節,在某些細節方面有所出入,例如何人先提到8萬元,但因被告呂理盛此等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邱錦美之供述,有以下之實質瑕疵,尚難以憑為認定被告邱錦美確有悖職收受賄賂行為之依據:
①對於被告呂理盛與羅有富在新埔分局談論擺平之事時,被告邱錦美人在何處,證人羅有富於警詢中即稱:呂理盛將我帶到分局2樓走廊休息室,當時無其他人在場,表示這次逮捕七個,僱用筆錄做二個,問願不願意花8萬元把事情擺平,事後會把做僱用筆錄的兩位外勞抽件,答應後,回到一組辦公室看到我太太做的筆錄確實是僱用二位非法外勞等語(見偵字第21980號卷第39頁正面,此警詢筆錄之引用係作為彈劾證據);於偵查中復證稱:8萬元的事是當天我太太在做筆錄,呂理盛帶我到2樓外事課辦公室外面有沙發、茶桌的地方閒聊,我有提到如何可以把事情擺平,呂理盛就提到要給8萬元可以把抓到七名外勞做成只抓到二名,另外抓到的二名也可以抽件,呂理盛沒有說是邱錦美的意思,在我和呂理盛談8萬元時,邱錦美離得很遠,聽不到我們的談話等語;於本院又稱:當時呂理盛說可以用8萬元擺平外勞的事情的地點在新埔分局二樓休息室,距離邱錦美替外勞製作筆錄的地點大概有十幾公尺等語。凡此,皆與被告呂理盛前揭所言:我與羅有富在講8萬元時,邱錦美在同一辦公室,彼此距離約2公尺多,羅有富說給8萬元可以嗎,我看一下邱錦美的臉色,邱錦美沒有表示云云,迥然不同。又就羅有富交付金錢之時日及被告呂理盛收取金錢後人往何處去等節,證人羅有富所證稱:94年9月3日下午5、6點或6、7點在新埔分局樓下大門口停車場交給呂理盛8萬元,之後其本人就下車先上新埔分局2樓找邱錦美給她14萬多元,呂理盛隨後才上樓,呂理盛上樓後一直到大家一起出發去收容所交行李給外勞,這中間都跟呂理盛在2樓外事辦公室裡面之茶桌泡茶,沒有看到呂理盛交8萬元給邱錦美等基本事實,有其妻張惠珍之證言可佐,亦核與被告呂理盛於上揭偵查中所述:羅有富是在9月4日下午4點多,在新埔分局1樓門口停車場之車上交現金給我,當羅有富交8萬元後,我沒有和羅有富及其太太一起上樓把14萬元交給邱錦美,而是9月4日羅有富交8萬元後,就下車說要回去看工人,我收到8萬元後就直接拿到樓上給邱錦美,說是羅有富要交的外勞的錢,邱錦美沒有說什麼,後來我就走了,邱錦美並沒有分錢給我云云(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271至272、281 至282頁、全部完整之供述內容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01 頁以下、第207頁以下之勘驗筆錄),大相逕庭。
②查:證人羅有富係檢舉本案有關被告呂理盛涉嫌假冒警察人員詐欺之人,其於檢舉之警詢筆錄同時指稱被告邱錦美有向其收取遣返外籍勞工之費用,因而又衍生出本案另起訴之被告邱錦美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此見證人羅有富之95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5年10月5日竹縣埔警督字第0950010149號函自明(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1至3、14至18頁,此筆錄及函文係說明羅有富於警詢亦有指控被告邱錦美),且由證人羅有富於偵審中作證始終指證被告邱錦美有向其詐取遣返外籍勞工費用之情(詳後述),是證人羅有富對於被告邱錦美而言,亦係立於被害人地位,其目的亦在於使被告邱錦美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邱錦美係處於對立之立場,其自無設詞迴護被告邱錦美之可能,則證人羅有富前揭所述關於被告呂理盛與羅有富在新埔分局談論擺平之事時,被告邱錦美人在何處等節,應屬實情。被告呂理盛於上揭後二次偵查庭訊中所指被告邱錦美在場及其於收到羅有富交付金錢後係自己一人至被告邱錦美辦公室等情節,皆應係被告呂理盛虛構之詞,則當時在押之被告呂理盛於上揭後二次偵查庭訊中所為之供述,實有因遭羈押知其自己向羅有富收錢之事已無法隱瞞,而欲以虛構部分情節之方式來加強被告邱錦美涉及貪污罪之程度,以求自保,希冀能免除羈押之可能性。再者,依被告呂理盛於偵查中前後之供述內容觀之,其除推卸罪責外,並有遇處境不利己時會虛構事實增加他人涉案程度求自保之傾向,若其確有將羅有富交付之擺平費之一部或全部交付被告邱錦美,則在羅有富事後聯絡追問此事時,理應會將責任全部推諉於被告邱錦美,告知羅有富錢已交給邱錦美,與其本人無關,又焉會始終未對羅有富說錢已交付邱錦美,而自行全部承擔,簽發包含上開8萬元在內之借據予羅有富?亦啟人疑竇。
③綜上,被告呂理盛於該二次偵查庭訊中有關被告邱錦美在場等情節之供述,因與事實不符,應不具證據價值,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邱錦美認定之依據。
⑸因被告邱錦美確有為前揭筆錄等公文書之不實登載,且依證人羅有富之證言,被告呂理盛在新埔分局內有對其稱說:要其拿8萬給他,他會擺平此事,他說抓到七個只做抓到二個的筆錄,這樣就可以不用罰錢,他會幫忙抽件之語,其中抓到七個只做抓到二個部分,適與被告邱錦美製作之上揭筆錄及公文內容相符,此或會使人認為:除非有其他特殊原因,否則,若非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被告邱錦美又焉會為如此掩蓋事實又巧合之不實記載。此固亦屬可能之推論,惟以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此僅止於可能之推論,而無法使本院得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
①被告呂理盛所為不利於被告邱錦美之供述不具證據價值之理由,業見前述。而最後被告邱錦美亦有辦理前揭函文(內容不實),將寶興企業社移送桃園縣政府裁處,而非如被告呂理盛對羅有富所述之另外抓到的二名也可以抽件(不移送)。查:桃園縣政府非屬被告邱錦美所屬新埔分局所在之縣市,被告邱錦美如何能掌握桃園縣政府是否裁罰及裁罰金額之高低,若被告邱錦美有透過被告呂理盛向羅有富索賄,並答應日後幫忙抽件,不用罰錢,則豈不自陷日後因羅有富被罰款而遭受檢舉之危險,被告邱錦美身為專門辦理非法僱用外勞事件之警務人員,其應深知相關外籍勞工裁罰法規,既然其有仍移送部分事實之想法(記載查獲二人),則其是否就此一其日後不能掌握之他縣市政府可能裁罰之狀況向羅有富索賄,已有疑問。
②被告邱錦美對於其為何上揭不實記載之緣由,其於偵查中即供稱:是因為羅有富向我求情說是湖口同鄉,且認識我媽媽,希望把抓到的外勞少記一些,所以我才這樣記載,我是有跟他說那就看外勞如何回答等語(見偵字第21980號卷第138、139頁)。證人羅有富於偵查中亦承認其母親認識邱錦美母親之事實(見偵字第2198 0號卷第139頁)。本院並針對此點命被告邱錦美與證人羅有富對質,其二人互為前述⑴⑤之供證。由證人羅有富之回答可證,當時在新埔分局內,確有羅有富向被告邱錦美套交情、攀關係,稱其母親與邱錦美母親認識,要求邱錦美幫忙,邱錦美要羅有富去和外勞溝通,看外勞肯不肯幫忙,以及羅有富有要求外勞全不做,惟邱錦美稱只能做少而不能全做之對話,而被告呂理盛當時亦在同辦公室內。固然證人羅有富復證稱:「被告邱錦美講的不實在,內容是對的,可是時間先後是不對的,不是我先跟她套關係,自己沒有這麼大膽犯了錯被抓去還套關係,這是關說,是事後從呂理盛這邊知道,心裡有個答案了,而且他們雙方的講法都吻合之後,自己才敢大膽的進行」等語,在時序方面與被告邱錦美所述有出入,惟此點係在本院審理時期始著重之重點,已事隔2、3年時間,自難真正還原當時現場對話之時序,且羅有富若已從被告呂理盛處得知可只做二人,復見被告邱錦美說做二個人(如依其偵查中之證述係其妻告知才知筆錄真的做二個人),即已吻合,且事前又已答應被告呂理盛給錢擺平,羅有富又何需再攀關係?所謂攀關係求情,應係在當時係持續進行中,而難以明確切割時點。此外,證人羅有富對於被告呂理盛開口索錢擺平此事之時點,是否正係被告邱錦美在製作其妻筆錄之時,證人羅有富前後證述不一,原稱係同時間,於本院最後則稱:呂理盛是在新埔分局二樓的休息室說要以八萬元擺平這件事時,邱錦美在做那些外勞的筆錄,不是做我的太太的筆錄,因為那時候我太太還沒到等語,此見前引筆錄內容自明,亦可見在相關時點之掌握上,證人羅有富自己亦難以真正分辨。但由上述證據已可證,被告邱錦美所辯:是因為羅有富向我求情說是湖口同鄉,且認識我媽媽,希望把抓到的外勞少記一些,所以我才這樣記載云云,尚非全然無稽。
⑹查:被告呂理盛於本院已承認其當時係詐騙羅有富8 萬元,供稱:當時是想辦二個人,若可以向他拿錢的話,心裡是想要騙他,這筆錢是自己拿的,後來他來催討,才會開本票及借據;有跟羅有富說要拿8萬元來擺平這件事云云,且承認羅有富所言實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筆錄卷一第64頁、筆錄卷二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正面),證人羅有富曾於本院98年4月30日作證時稱:是15萬元云云,應係誤將呂理盛前後積欠之金額合併計算所致,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之金額8萬元為正確。而證人羅有富於偵查中曾證稱:做筆錄前呂理盛跟邱錦美好像有在商量什麼事等語(見前述⑴①);於本院復證稱:有看見呂理盛和邱錦美當面講話,是派出所的人在做外勞筆錄的時候,看見呂理盛跟邱錦美當面交談的時間,是在我太太製作筆錄之前等語(見前述⑴④)。雖然被告邱錦美於偵審中皆否認被告呂理盛有向其提及將寶興企業社查獲外勞人數減少之事,惟被告呂理盛於偵查初期否認有向羅有富索取金錢之同時,已供稱:羅有富告訴我,請我跟邱錦美說把捉到的人數少作一些,讓他可以少罰一點錢,我有把這些話轉告訴邱錦美,我當天在新埔分局時,有聽到羅有富跟邱錦美說是否可以少作幾名外勞在工廠查獲等語(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187、188頁)。再參以在羅有富與被告邱錦美在攀關係時,被告呂理盛亦在場,而被告呂理盛對羅有富詐取上揭8萬元時稱說抓到七個只做抓到二個的筆錄之語,適與被告邱錦美其後製作之不實內容筆錄相符等情,應可見:被告呂理盛因係被告邱錦美之線民,本件且係因其線報而查獲,其本與被告邱錦美就有溝通管道,復因羅有富在現場與被告邱錦美持續在攀關係,又誤認呂理盛亦有警務人員身分,並有託被告呂理盛向被告邱錦美求情,被告呂理盛乃先向被告邱錦美轉達羅有富之要求,因羅有富不斷攀關係,彼此有同鄉之誼,再加以被告呂理盛出面求情,被告邱錦美乃同意減少寶興企業社被查獲非法外勞七名為二名,被告呂理盛探詢到被告邱錦美同意將七名外勞做成二名外勞,遂利用告知羅有富此一訊息之機會,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為。蓋若非被告邱錦美事前同意並告知,被告呂理盛焉能在羅有富妻子筆錄尚未製作或尚未製作完成之前,即於向羅有富索錢時即能說出「二人」之數字。是被告呂理盛於本院承認其係詐騙羅有富8萬元之同時,卻供證稱:我只有跟邱錦美聊天,當天是羅有富說他的外勞被抓了那麼多個會被罰很多,我跟他說要他自己去跟邱錦美講,看看可不可以說寫查獲的人數少一點,邱錦美沒有說要將查獲的外勞人數寫少一點云云,且對羅有富當日有無要求其替羅有富做何事一節,答稱: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筆錄三第8頁背面至第9頁),顯又係隱瞞部分事實真相,不足採信。
⑺綜觀上揭證據、論述及被告邱錦美與證人羅有富對質內容,再參以若當時NGUYEN THI VAN ANH、NGUYEN THIDAC、NGUYEN QUANG LUONG、HOANG TIEN HAI、PHAMTHI HUONG五名外籍勞工有不願配合者,則所謂「查獲七名做成查獲二名」,勢必難以進行,證人羅有富於本院亦不否認有被告邱錦美要其與外籍勞工溝通之事,證稱:「……心裡有個答案了,而且他們雙方的講法都吻合之後,自己才敢大膽的進行」等語,而張惠珍以「寶興企業社」名義接受被告邱錦美詢問時亦有配合為上揭不實之回答,是就上揭推由被告邱錦美以承辦警員身分實際著手進行之登載不實筆錄、函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不僅被告呂理盛、證人羅有富部分,因羅有富有攀關係請求被告邱錦美為不實登載,並有出面與外籍勞工溝通,被告呂理盛有受羅有富之託出面向被告邱錦美請託而獲得被告邱錦美同意減少寶興企業社被查獲非法外勞七名為二名之資訊,轉告羅有富,其二人與被告邱錦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二人之行為為請託、轉告、溝通)外,配合製作上揭不實筆錄之張惠珍及該五名外籍勞工,亦應有配合為不實陳述行為,而與被告邱錦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⑻按刑法第213 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揭不實筆錄、函稿文書,被告邱錦美、呂理盛與羅有富、張惠珍及上述五名願配合之外籍勞工,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於被告呂理盛利用前述機會索財行為,因不能認定被告邱錦美係事前知情,自屬被告呂理盛單獨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尚難認定被告邱錦美係因透過被告呂理盛向羅有富索賄始為上揭不實之記載。
二、關於事實欄六㈡所示被告邱錦美洩密部分:
㈠卷附之95年5月11日9時57分7秒起及10時13分27秒起被告謝東和先後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錦美之二人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謝東和要邱錦美協助查護照號碼:N500790、名字:TINA、出生日期:1978/JAN/10之印尼人資料,邱錦美依言為謝東和查閱該名外籍人士之簽證入境等電腦資料(如地址是文化大學學生、停留簽證60天、是依親,沒有任何註記),並將該等資料訊息告知謝東和知曉,對話中可明顯看出被告邱錦美係邊按電腦按鍵看電腦資料、邊說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310至313頁)。而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於95年8月15日製作之「網際網路服務日誌表」(被告邱錦美及其辯護人對此日誌表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該日誌表係根據已存檔之電磁紀錄列印出之報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顯示被告邱錦美於95年5月11日10時14分許確有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第一組,以自己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查詢欄位輸入:N500790,選取查詢該外僑之居留資料及顯示該外僑之明細內容,亦有該份「網際網路服務日誌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541 號卷㈠第144、186頁),證實被告邱錦美在上述10時13分27秒起之通話期間內,確有以自己帳號、密碼登入上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護照號碼為N500790號外僑之居留資料及明細內容。復有護照號碼為N500790號之陳蒂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38至240頁)。
㈡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網際網路服務日誌表」,被告邱錦美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謝東和要其上外僑管理系統查陳蒂娜之資料,其有依言查詢並將相關資訊告知謝東和之事實(見偵字第21980號卷第12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東和於偵審中亦承認有拜託邱錦美上外僑電腦管理系統查詢包括陳蒂娜在內外僑之資料(如如何進入臺灣,進入臺灣之原因、居留期限),而邱錦美亦有將查得電腦資料告知謝東和,邱錦美亦會講說從電腦裡面查到什麼資料之事實(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筆錄卷二第142頁背面)。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網際網路服務日誌表」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至於證人謝東和於本院作證,在被告邱錦美辯護人反詰問時,固又證稱:因陳蒂娜當初有把證件或是證件影本留在我這邊,我有把所知道陳蒂娜的相關資料告訴邱錦美,因為陳蒂娜是要回去印尼的人,那時候她好像已經過期,她想回去印尼,當時請邱錦美幫忙是說可不可以送她回去,重點不是要查「陳蒂娜」的資料;目的是要送「陳蒂娜」回去印尼云云,對辯護人所問:「邱錦美當時告訴你的資料是一樣的嗎?」未為直接之答覆(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43頁)。惟觀以上開95年5月11日9時57分7秒起及10時13分27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謝東和所唸著僅有護照號碼、TINA、出生年月日,而被告邱錦美在告知此TINA文化大學,謝東和尚且問:她現在是文化大學學生嗎?又問:她本來是學生簽證進來的嗎?被告邱錦美告知TINA是停留簽證60天,確定是依親等資訊,足見被告邱錦美當時告知之外僑資訊有謝東和不知者,亦有謝東和不知真實性者。
㈢按關於入出境管理、安全檢查或難民查證事務之個人資料檔案,非屬得公告向外告知之事項,且此類事項亦非屬當事人請求即可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資料,若非當事人更無權查知該等資料,此觀84年8月11 日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現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惟新法尚未施行)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款規定自明。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5款亦明定:所定入出境管理事務,包括個人護照事務。又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亦有明文。是依此等規定,對於如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內之外僑資料,非屬得公示之資料,而屬公務員若無法令依據即不得洩漏於他人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查被告邱錦美自承:其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係使用密碼(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180至181頁),既然必須使用密碼始得進入該系統,則其對於該系統內之外僑資料,係屬無法令依據即不得洩漏於他人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一節,應有所認識,其竟將進入該系統查知之上揭外僑訊息告知謝東和,顯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及行為,被告邱錦美嗣於本院辯稱:沒有將查得資料告知謝東和云云,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六㈢所示被告邱錦美、謝東和妨害自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證人陳氏秋玄於95年7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於95年6月20日晚上10點多,在臺北縣三峽柑園租處被警方查獲,一共查獲三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5年6月21日由邱錦美詢問製作之筆錄)我沒這樣說,是做筆錄的人自己寫的,在新埔分局做筆錄的「邱錦美」就是我說的「阿美」姐姐,我有告訴邱錦美我是在三峽柑園被查獲的,而且邱錦美有帶我到我三峽柑園租屋拿衣服,95年6月23日邱錦美有帶我去柑園作布老板拿薪水,沒拿到,我是2005年7月28日來臺,是一位胡姓仲介幫我辦的,我來臺在機場把護照交給照片上的謝東和,我沒有於新埔分局的警詢中說我的護照於7月30日在樹林交予朋友「阿平」保管,我有跟邱錦美說我把護照交予仲介謝東和,但她說臺灣有很多謝東和,她找不到,我沒有跟她講我是交給「阿平」,我在到臺灣將護照交給謝東和後,謝東和帶我去樹林中正路住2天,後來我就逃跑了,我在越南辦手續填寫來臺的聯絡人即為謝東和,還有寫謝東和的聯絡電話;在柑園被查獲後,我先被帶去樹林分局,後來警察只帶我1人到三峽分局,21日早上再去樹林分局,第三才是新埔分局阿美姊姊那裡;把我從樹林分局帶到新埔分局的是1男1女2個人,男的是謝東和,他們2人在6月21日晚上把我從樹林分局帶走,在路上他們又把我交給另一個男生,那男生把我帶到一個房間,把我銬在床邊,那男生於6 月22日就帶我到新竹新埔分局找阿美姊姊,我到新埔分局時已經下午2點多,但當天沒有做筆錄,新埔分局的筆錄是我去新埔分局後約1個星期他們才拿給我簽名,新埔分局筆錄所記載簽名時間95年6月21日19時至20時30分,我人根本沒到新竹,6月21日晚上銬我的男生有打電話出去,是偷聽到他有叫「阿美姊姊」,我們叫外事女警察都叫「姊姊」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89至91頁)。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郭耿勳於偵查中以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外籍女子陳氏秋玄的案子我是和周亮龍一起辦,陳氏秋玄是在樹林市○○街○段43號查獲,是樹林派出所員警葉瀚璋查獲,陳氏秋玄是在6月19日晚上10點半左右交過來的,當天派出所抓到3名外勞,其中有2個是逃逸外勞,就收容在分局之臨時收容所,陳氏秋玄當時有提供一張健保卡及阿克拉合約書,她說他沒有過期警察不能抓她,當時查電腦發現陳氏秋玄是拿重入國入境,無法確認她的身分是否合法,所以請派出所先暫時留置,隔天上班才通知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的人來分局說明,謝東和是20日晚上8、9點到分局,當時我和周亮龍都在,沒有對謝東和製作筆錄,因為謝東和說陳氏秋玄是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仲介的沒錯,當時以為陳玄秋玄並無違法,因為電腦顯示她是拿重入境的,6月20日放陳氏秋玄離開是和周亮龍討論後決定,放陳氏秋玄時,不知道謝東和就在分局外面等等語(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161至163頁)。同分局警員周亮龍於偵查中以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氏秋玄當時有提供一張健保卡及阿克拉人力派遣公司契約查詢,她一直說她是合法的,不能亂抓她,我們根據該資料上網查詢,發現她是持重入境許可入境的,但是當時無法確認她真實身分,所以暫時收容,當時因為她是持重入境許可入境,一般重入境許可核發機關會審核外僑之護照及居留效期無誤後才會核發重入國許可,所以當時才會認為她在臺灣有合法居留之權,6月20日晚上通知謝東和到分局後,沒有對他製作筆錄,因為是請他來確認該外勞身分的,因為他當時有阿克拉人力派遣公司勞動合約書,阿克拉公司只是幫陳氏秋玄介紹工作,當時沒有和謝東和說好要放掉陳氏秋玄,真的不知道放走陳氏秋玄時,謝東和在分局外面等她云云(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161至163頁)。嗣證人郭耿勳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被告謝東和部分,翻異前詞,改稱:在處理「陳氏秋玄」被查獲一案時,被告謝東和有到樹林分局去,但因當時我在拘留所,沒有在現場,沒有跟謝東和講過話,是事後上樓周亮龍有跟我討論過,是周亮龍說陳氏秋玄沒有逾期不能抓她,因為她有申請重入國,偵查中說:「當時之所以沒有對謝東和作筆錄是因為謝東和說陳氏秋玄是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的仲介者」,應該是周亮龍說謝東和有這樣說過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二第93頁正背面)。證人周亮龍於本院則結證稱:所謂人力派遣公司是指在臺灣有很多合法身分的外勞,他們找不到工作可以去委託派遣公司,這種人力派遣公司是專門為他們服務的,謝東和說陳氏秋玄是人力派遣的,是人力派遣工而不是引進公司,她的契約書是人力派遣契約書,不是引進的契約書,按照契約書的記載,陳氏秋玄是在謝東和公司名下的派遣工,契約書上是寫人力派遣工,因為契約書上是寫說他可以派她去哪裡上班,一個月她可以領多少錢,他們公司可以抽多少錢的契約書,因為陳氏秋玄當時有跟阿克拉公司簽約,她有人力派遣的契約書,才會請派出所聯絡阿克拉公司的謝東和過來,當時謝東和到場說契約書是他們公司的沒有錯,但這個人他沒見過,不是跟他簽約的,他說可能是他公司的員工去簽的約,還沒有派她去工作她就已經離開,當時有確認陳氏秋玄是外僑,是查電腦資料確認過她是外僑,因她第一次進來身分是外勞,可是她又重新申請新的簽證進來,她後來是以重入境身分進來,所以才會認定她是外僑,當時沒有看到她的重入境貼章,因為當時她身上都沒有護照跟居留證,她說都放在她朋友那邊,她身上只有一張阿克拉公司的人力派遣契約書跟健保卡,當時是因為在陳氏秋玄身上看到那張阿克拉公司的契約書,所以才會請派出所聯絡謝東和,因為契約書上有寫很多陳氏秋玄的資料,請謝東和過來就是要查證身分,因為契約書上如果有寫那些資料就表示當時他有看過她的護照,當時請謝東和過來就是要請他協助分局查證陳氏秋玄的身分,陳氏秋玄自己是說她是委託她朋友幫忙辦理重入境許可,當天查證完之後就請謝東和離開,後來郭耿勳上來之後,有跟郭耿勳討論查證的結果,就決定跟組長報告說查不到陳氏秋玄有非法的事實,居留證也沒有過期,跟組長報告過之後就讓她離開,陳氏秋玄是在謝東和離開後大概2、30分鐘才離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而證人周亮龍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稱之「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附卷(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173頁)。姑且不論警員周亮龍、郭耿勳處理陳氏秋玄一案,疑點頗多,如卷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護照號碼不同)均顯示,陳氏秋玄在臺工作地點及在臺地址皆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55至56頁),原居留有效期間至94年3月18日止,其二人竟未向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查證,且更未追查可能之非法僱主,更未製作任何筆錄,實啟人疑竇,惟其二人證言已證明證人陳氏秋玄所述前揭其在三峽柑園之租處為警查獲再送至樹林分局,且謝東和於95年6月20當日夜間有至樹林分局等語,確屬實情。又對於卷附之上開「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被告謝東和承認是其負責之阿克拉公司之合約書,並供稱:那個契約書是我們公司的沒有錯,是公司電腦就可以列出來的東西,這個契約書照正常來講是這名外僑來我們公司報到之後,我們要派遣他工作的時候才會有這張契約書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二第96頁),證人周亮龍於本院亦配合為前述係派遣契約之證言。惟觀以該「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內容之記載,其上阿克拉公司之代表人即記載為謝東和,陳氏秋玄記載為陳氏秋賢,簽署日期為:94年7月14日,顯係在陳氏秋玄來臺之前,內容復載明:A方即阿克拉公司負責協助乙方(陳氏秋玄)辦理「合法在臺居留」的手續、合法穩定在臺灣工作,在臺工作期間四年等字,則顯然阿克拉公司尚須負責協助陳氏秋玄在臺居留事宜,已非單純證人周亮龍所稱之派遣合約。再者,被告謝東和於95年6月20日21時24分40秒以0000000000號碼撥打被告邱錦美0000000000號碼,就陳氏秋玄係外勞已到期又貼重入國部分,詢問相關問題,其中被告邱錦美問:「這是你的外勞嗎?」被告謝東和答:「是」,被告謝東和並稱:請他們把她抓起來,再跟她講不要講到我這邊云云;同日22時02分51秒,其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錦美,告知其給陳氏秋玄10、20分鐘考慮交代出雇主,且自稱有告知陳氏秋玄:妳跑一年了,誰會相信妳沒雇主云云,復表明不願放陳氏秋玄走;同日23時03分10秒,被告謝東和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錦美告知被告邱錦美其有對陳氏秋玄說:「我現在帶妳出來啦,妳告訴逃逸的外勞在哪裡?」「現在只有二個選擇,一個是關半年以上,一個我儘快讓妳回去」,並於電話中稱:陳氏秋玄是到臺灣後第二天跑的,陳氏秋玄去過我那(指公司辦公室)一次,住有一晚上,所以陳氏秋玄一定會認得我辦公室云云,又稱:陳氏秋玄現在不認得我辦公室,她連我都不認識,她不認識我,她當我的面說她認識謝東和,她到現在還不認識我云云;同年月22日7時33分2秒,被告謝東和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錦美,被告邱錦美責怪被告謝東和稱:你昨天在車上講那些話,真的讓我很訝異,你怎麼會說護照我找阿萍拿,然後她(依前1日之通聯,此「她」顯指陳氏秋玄)說她被警察抓到時,你就已經打電話給阿萍云云,而後被告邱錦美並稱:「……但是拉到阿萍的時候,我告訴你我也沒有關係的,……她今天如果是跟你沒有關係她為什麼住在你那邊」云云;同年月26日13時37分8秒被告謝東和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錦美告知其要把錢送過去給邱錦美(應係陳氏秋玄之遣返費用等),邱錦美要謝東和把陳氏秋玄之證件一併拿來,謝東和稱:知道云云,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核對(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16、217、220、222、231、232、235頁)。而於偵查中以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被告謝東和之妻張雅萍於偵查中係供稱:到樹林分局,周亮龍就當著我和謝東和的面指著謝東和問陳氏秋玄說「這個人是誰,你知道嗎?」,陳氏秋玄說是謝東和,謝東和反問陳氏秋玄說你確定我是謝東和嗎?然後周亮龍就問陳氏秋玄說這個人姓黃,你確定他是謝東和嗎?陳氏秋玄才說「不是,謝東和好像長的比較高比較老一點」,後來周亮龍拿出一份合約書確實是我們辦的,問說如果陳氏秋玄不是我們辦的為何會有合約書。謝東和說他之前有把空白合約書4份給1個越南籍仲介云云(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68頁),亦顯見被告謝東和與陳氏秋玄在樹林分局見面時,陳氏秋玄一開始即指證被告謝東和係其指之「謝東和」,隨後在警員刻意之誤導下始產生懷疑。但以陳氏秋玄當初僅在被告謝東和位於樹林之辦公處所住過1至2日,且再次見面時已事隔1年以後,陳氏秋玄於事隔1年後對原僅有1、2日見面機會之謝東和之長相不復有清楚之記憶,為人情之常。而依被告謝東和及被告邱錦美於上揭通話中所言,佐以上揭合約書之內容,實可證:陳氏秋玄應確係被告謝東和負責之阿克拉公司仲介經手之外勞,且其護照當初確係由被告謝東和負責之阿克拉公司保管中,不論被告謝東和於通話中所稱之「阿萍」是否係指被告謝東和之妻張雅萍,所謂陳氏秋玄之護照係交由「阿萍」或「阿平」保管,其實係出自被告謝東和之口,而非陳氏秋玄,且此「阿萍」或「阿平」係為被告謝東和保管外勞護照之人,而被告邱錦美亦知此「阿萍」或「阿平」係被告謝東和之人。
㈢被告謝東和偵審中雖稱:陳氏秋玄是自願上車云云,並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被告邱錦美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而被告謝東和於偵查中曾供稱:到樹林分局是我是和我太太去,當晚到該分局時有和陳氏秋玄講話,她根本就不認識我,後來我跟我太太離開分局,過一個小時後,再轉回分局要跟土公仔(指周亮龍)說陳氏秋玄有問題,那時陳氏秋玄已經在分局門口樓梯下來的大馬路邊,就叫她上車,車上還有我太太,當時約晚上10點左右,上車後先去找她的非法雇主,找非法雇主是在拖延時間,是要聯絡新埔分局邱錦美來抓她的那條路上找非法雇主,會聯絡邱錦美是因為想給邱錦美做績效,我是在第二天早上10點打電話給邱錦美問她司機到了沒,是在關西交流道往新埔分局路上交給邱錦美,是一個不知道真實姓名,叫綽號「阿鳳」的男子載去的,應該不到25歲,前一晚10點多載陳氏秋玄找雇主,但是沒有找到,就把她載到中壢去,大約當晚12點左右,在中壢交流道交給阿鳳,要他隔天早上把陳氏秋玄載到新埔分局交給邱錦美,我沒有叫邱錦美製作筆錄時,將查獲陳氏秋玄的地點及仲介業者都改掉,我沒將陳氏秋玄交給阿鳳時要他銬上她的手,我是說要把她看住,我不清楚阿鳳把陳氏秋玄關在何處;隔天早上阿鳳把陳氏秋玄載去新埔分局附近交給邱錦美云云(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41至42頁、第198頁)。於本院,被告謝東和復供稱:當時我跟我太太在一起,我們要回家,在路上我覺得不對勁想回頭跟警官講說這個契約書有問題,她為什麼會有我公司的契約書,我在她面前她又不認識我,我是要回過頭去跟警官講這件事,但是我回到分局時她就已經在路邊了,我就叫她上車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二第96頁正面)。由被告謝東和此等供述可查知陳氏秋玄被其帶走,至其將陳氏秋玄交予「阿鳳」之人之大概時序。又查:
⑴證人周亮龍於本院所稱:陳氏秋玄是在謝東和離開後大概2、30分鐘才離開等語,核與被告謝東和所稱:我太太離開分局,過一個小時後,再轉回分局,陳氏秋玄已經在分局門口云云,在時間上顯有差距。若依證人周亮龍所述:陳氏秋玄在警局一直說她是合法的,不能亂抓她云云,則陳氏秋玄顯然急於離開警局,若其經警同意離開警局,其焉有不急速離開警局附近返回三峽柑園租處之理,如何會在樹林分局前逗留半小時之久,而正巧為駕車駛回樹林分局之被告謝東和夫妻遇見。且若被告謝東和果真如其所言:其當時係因覺得陳氏秋玄之合約書有問題,要回樹林分局告知警員此事,則其既然見阮氏秋玄仍在樹林分局門口,又為何未立即進入樹林分局向警員報告此事,反而載走陳氏秋玄?被告謝東和所述與其所為,實相齟齬。更何況,於偵查中以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被告謝東和之妻張雅萍於偵查中供稱:在周亮龍問完話後,並沒有對我們製作筆錄就叫我們走,我和謝東和二人就先走,出分局沒有立刻離開,是把車停在樹林分局對面討論這件事,結果過約10分鐘,我看到陳氏秋玄從樹林分局走出來,就向她揮揮手請她走過來車子並請她上車,在車上問她是誰幫忙辦的,結果她一開始還是說是謝東和云云(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68頁),亦可證被告謝東和及其妻張雅萍在陳氏秋玄離開樹林分局之前,其二人根本未如被告謝東和所言駕車離開樹林分局欲返家之舉。再觀以被告謝東和於95年6月20日21時24分40秒即以0000000000號碼撥打被告邱錦美0000000000號碼,就陳氏秋玄係外勞已到期又貼重入國部分,詢問相關問題,詢問例如陳氏秋玄之案例是否可關,邱錦美告知若能講出非法雇主較易處理,被告謝東和回稱:我待會跟她溝通云云,同日22時02分51秒,其又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錦美,告知其給陳氏秋玄10、20分鐘考慮交代出雇主,被告謝東和並叫被告邱錦美為「姊姊」,以及同日23時03分10秒,被告謝東和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錦美告知被告邱錦美其有對陳氏秋玄說:「我現在帶妳出來啦,妳告訴逃逸的外勞在哪裡?」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核對(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16至221頁),對照被告謝東和所稱:陳氏秋玄約晚上10點左右上其車云云之時點,縱如證人周亮龍所言係謝東和先離開樹林分局,陳氏秋玄再離開云云,被告謝東和與張雅萍顯係刻意在樹林分局前等待陳氏秋玄走出樹林分局以便將其帶走交予被告邱錦美,被告謝東和所稱:是因在回家其覺得不對勁想回頭跟警官講說這個契約書有問題才返至樹林分局前云云,實屬虛妄。
⑵被告謝東和及其妻張雅萍雖稱:陳氏秋玄係自願上車云云。惟查:既然陳氏秋玄當時已不確定謝東和之真實身分,且其先前即係自被告謝東和處所逃離者,若警員已將陳氏秋玄釋放離開警局,陳氏秋玄理當急於返回三峽柑園租處,又焉會自願上被告謝東和及其妻共乘之自小客車,自陷於不知被帶往何處之險境。再參以:被告謝東和於偵查中曾供稱:車上情形是帶陳氏秋玄上車後,就把車門上鎖,把她交給阿鳳時,我有跟阿鳳說千萬不能讓陳氏秋玄走掉,意思是要把她關起來,我有跟阿鳳說把她關起來直到交給邱錦美為止等語(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198頁)。設若陳氏秋玄非遭強迫被帶上車內,而係自願上車,被告謝東和又何需於陳氏秋玄上車時即將車門上鎖,且於將陳氏秋玄交予「阿鳳」之人看管時,要求把陳氏秋玄關起來,絕不能讓陳氏秋玄走掉。已見陳氏秋玄於樹林分局前坐上被告謝東和與其妻張雅萍共乘之自小客車,應係遭強迫在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被帶進該車內。
⑶由前述95年6月20日22時2分51秒及23時3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謝東和有逼問陳氏秋玄要陳氏秋玄講出雇用其工作之非法僱主與逃逸外勞,且此情為接聽電話之被告邱錦美所明知。
⑷95年6月20日22時2分51秒、23時3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邱錦美告知被告謝東和如果現在晚上即將謝東和所稱之外勞即陳氏秋玄丟給邱錦美,邱錦美不敢說送就送,謝東和稱在他那裡,陳氏秋玄絕對會跑,邱錦美亦肯定此點,邱錦美亦表示其無把握有理由關陳氏秋玄,此要警察局來判定,謝東和詢問邱錦美:「現在怎麼辦?」邱錦美回稱:「你不會手銬銬著喔?」並建議銬在謝東和之辦公處所,謝東和則有稱:「我想說把她銬一個晚上,她應該會講出雇主在哪裡」,接著邱錦美告知謝東和此類案件之重點在何處,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21至223頁)。從被告邱錦美與被告謝東和二人此等對話前後語脈觀之,其二人係相當認真在談論如何處理陳氏秋玄?如何不讓陳氏秋玄跑掉?如何讓陳氏秋玄承認有假證件或非法工作?絕非其二人所言之玩笑話或不耐煩之語,被告邱錦美顯係告知被告謝東和以何種手段防止陳氏秋玄脫離被告謝東和之掌控。
⑸由卷附之95年6月21日10時20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謝東和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錦美,告知其先將陳氏秋玄暫時安置,陳氏秋玄前一晚有帶其找到一位於三峽之豆腐廠,其間尚一女子插話稱邱錦美為「阿美姊」(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25至227頁)。卷附之95年6月21日11時42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被告謝東和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錦美之電話號碼,謝東和告知陳氏秋玄已願意提供其非法工作之地點,且表示是一個人在看著陳氏秋玄.怕有突發狀況,邱錦美回稱:叫你老婆在她身上繫著繩索云云,謝東和稱:「我現在用手銬銬住她」,邱錦美稱:如果是這樣,我跟你講你先過來再說云云,謝東和稱:好,那我等一下就過去了,我去接妳。(指邱錦美)云云(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27至228 頁)。95年6月21日13時10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復顯示:被告謝東和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錦美之電話號碼,謝東和稱:人已到云云,邱錦美稱:其人尚在警察局,謝東和問:「那還是要叫他去警察局接妳?」邱錦美回稱:不用,其有車子云云(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27至228頁)。95年6月21日16時58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邱錦美在查陳氏秋玄所提供之工作地點,謝東和稱:「好,我知道,我等一下馬上跟妳會合,妳等一下不要叫我謝東和。」邱錦美拒絕,稱:「你最好不要我們這邊出現。」並稱其被告知警政署有在查謝東和云云(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28至229頁)。從被告邱錦美與被告謝東和二人此等明顯係在認真聯絡事務之通話內容可證:迄至95年6月21日13時許,陳氏秋玄仍在被告謝東和或其所指示之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尚未將陳氏秋玄交予被告邱錦美,被告謝東和所稱:「阿鳳」係於21日上午將陳氏秋玄交予被告邱錦美云云,顯係欲以不實之時間模糊上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明力;而陳氏秋玄在被告謝東和拘束行動自由起迄交予邱錦美之中間期間,曾有被手銬銬住拘禁之情形存在,此情為顯為被告謝東和事前所明知且應有所指示,被告謝東和復有告知被告邱錦美此節。又依被告謝東和於電話中所云:「那還是要叫他去警察局接妳?」亦見除被告謝東和、其妻外,確實另有一人參與此事,而此人(被告謝東和稱:係綽號「阿鳳」之人),係受被告謝東和之指示行事,此除前述證據可證外,並可由被告謝東和於本院為最後陳述時,因一時未經思考脫口而出之語:「我知道是我叫人家把陳氏秋玄銬一個晚上(不是銬,就是不准他出去)」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三第243頁),可見一斑。
㈣綜觀上述證據,顯證證人陳氏秋玄於偵查中結證證言所述之基本事實,應屬實情,且其顯係在樹林分局前為被告謝東和及其妻張雅萍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被帶進被告謝東和及其妻共乘之自小客車內,嗣被告謝東和將陳氏秋玄交予「阿鳳」之人(依被告謝東和之供述係20日深夜12時以後-即21日凌晨0時以後某時點),「阿鳳」之人有依被告謝東和之指示,將陳氏秋玄以手銬銬住私行拘禁於某處,而此係被告謝東和聽從被告邱錦美之提議,在95年6月21日上午,陳氏秋玄被迫說出其非法工作之地點後,被告謝東和通知被告邱錦美,「阿鳳」係於95年6月21日14時許,將陳氏秋玄載至新埔分局附近交予被告邱錦美。雖然證人陳氏秋玄於偵查中所述被查獲日期及被帶走和被交予被告邱錦美之日期與證人周亮龍、被告謝東和所述之日期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日期相較,陳氏秋玄有將實際日期提前1日之誤記,惟陳氏秋玄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在事發1個月之後,而依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提示相關日期(僅提示被告邱錦美製作之警詢筆錄日期),亦未提示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予陳氏秋玄核對相關時點,以喚起陳氏秋玄之記憶,則在事隔1個月後,陳氏秋玄在日期之掌握上產生1日之誤記,實屬尋常,並無何特異之處,其於偵查中結證證言所述之基本事實,既有前述各項證據足證為真實,此日期差1日之誤記(即其所述之被查獲日期、為被告謝東和帶走之日期、被人交付予被告邱錦美日期皆應提前1日,方為正確之日期),不足以影響其證言之證據價值。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詳細訊問陳氏秋玄有關其被拘禁之期間,除被告謝東和指示之「阿鳳」外,被告謝東和是否亦有出現於拘禁處所,或有聽到被告謝東和之聲音,陳氏秋玄被拘禁之處所是否有隔間使其無法看到其他房間之情形等細節,尚無從確定在被告謝東和將陳氏秋玄交予「阿鳳」後,被告謝東和有無與「阿鳳」會面在場,惟「阿鳳」既係聽從被告謝東和指示看管陳氏秋玄之人,其自會將陳氏秋玄被拘禁及是否願意說出非法雇主之情形隨時報告予被告謝東和,而被告謝東和得知相關拘禁及逼問結果後,於向被告邱錦美報告時,以第一人稱方式陳述,亦屬可能,況且,依被告謝東和於95年6月21日13時10分36秒之通話中所言,足見除被告謝東和及其妻外,確實另有一人參與此事,是被告謝東和於上揭21日與被告邱錦美通話以第一人稱自稱看管及以手銬銬住陳氏秋玄等語,不影響實係「阿鳳」聽從被告謝東和指示為之之認定。
㈤卷附之記載由被告邱錦美於95年6月21日19時00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埔分局一組對陳氏秋玄製作之調查筆錄(下簡稱:陳氏秋玄調查筆錄),其內容記載陳氏秋玄回答:「(我)95年6月21日14時新竹縣新埔鎮○○路段越南小吃內為警查獲。」「我在越南是透過仲介『阿太』(譯音)花了七千美金幫我辦來臺工作……來臺後在機場沒人帶我才發覺被騙去上班。」「我入境後2005年7月3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把護照交給朋友『阿平』(譯音)保管,我離開樹林跟他失聯,我不知道護照在哪了」云云,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84至85頁)。針對此份調查筆錄,證人陳氏秋玄於偵查中具結否認此等部分內容之真實性,而為如前引之證述。被告邱錦美固否認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就帶陳氏秋玄回警局問明狀況,該外勞說是在臺北被抓,但是未說是哪裡的警察,也沒有說她的雇主是誰,至於筆錄記載陳氏秋玄是在新竹縣新埔鎮○○路之越南小吃店被查獲,是因為套用前案之筆錄未刪掉,筆錄中記載是透過『阿太』來臺,是陳氏秋玄說的,筆錄記載護照交給「阿平」部分,陳氏秋玄原來有說她的仲介是謝東和,護照也是交給謝東和,但是謝東和有跟我聯絡說該外勞在他交我的當天謝東和有跟她見過面,但該外勞不認識他,後來我帶她到三峽柑園找雇主,謝東和也有到現場,她還是認不出謝東和,所以認為她所述不實,該外勞又說只要找到「阿平」就可以找到謝東和也找得到護照,所以才記載她是把護照交給「阿平」;筆錄中沒有寫謝東和,是因為認為她和謝東和見面都認不出來,她講的應該不實在,且謝東和說很多人在外面冒用他的名字;謝東和沒有說是從臺北縣的哪一個警分局帶來的,只是說他去帶人時陳氏秋玄已經在警分局外面,我曾問謝東和為何臺北縣的外事不辦,他說他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21980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謝東和於偵查中則為前引供述,經查:
⑴警務人員製作筆錄,即應按照陳述人之陳述為真實記載,被告邱錦美所稱:其認為陳氏秋玄所述不實,始未按照陳氏秋玄所言記載筆錄云云,其理由已屬荒謬。而既然其知曉陳氏秋玄係早先即為臺北縣某分局人員查獲,身為警員之被告邱錦美不予查證,卻記載陳氏秋玄供稱:「(我)95年6月21日14時新竹縣新埔鎮○○路段越南小吃內為警查獲。」連查獲日期時間皆有記載,則被告邱錦美顯然不欲讓他人知道陳氏秋玄係被告謝東和指示「阿鳳」交予其本人之事實,而故為虛偽登載(含應改未改)。
⑵依卷附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所謂陳氏秋玄之護照係交由「阿萍」或「阿平」保管,其實係出自被告謝東和之口,應非陳氏秋玄,且此「阿萍」或「阿平」係為被告謝東和保管外勞護照之人,而被告邱錦美亦知此「阿萍」或「阿平」係被告謝東和之人等情,業見前述,證人陳氏秋玄所述:我來臺在機場把護照交給照片上的謝東和,我沒有於新埔分局的警詢中說我的護照於7月30日在樹林交予朋友「阿平」保管,我有跟邱錦美說我把護照交予仲介謝東和,但她說臺灣有很多謝東和,她找不到,我沒有跟她講我是交給「阿平」等語,應屬實在。
⑶又卷附之95年6月20日21時24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謝東和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錦美詢問時,即有提到:必須要讓陳氏秋玄不要講到謝東和這裡云云,被告邱錦美要被告謝東和自己溝通好(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20頁);卷附之95年6月21日17時48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謝東和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錦美,邱錦美表示其來到工廠查證,認為用偽造文書來辦不容易辦成,對雇主也沒什麼影響,最多就是麻煩到邱錦美處做筆錄,被告謝東和稱:「對啊,就是做筆錄,對」,邱錦美回稱:「做筆錄,我要怎麼做筆錄,這樣會咬我們偽造文書啊,要嗎?」謝東和稱:「好啊。」邱錦美稱:「把他咬下去辦偽造文書。」謝東和稱:「對對。」(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29至230頁);95年6月25 日15時42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謝東和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錦美,邱錦美罵謝東和丟一爛攤子給她,因陳氏秋玄第一個先講謝東和,之後又把謝東和本人當作謝東和弟弟,陳氏秋玄有印象,就那個人長的跟謝東和「你」(指電話中之謝東和)很像,謝東和問:「那怎麼辦?」(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33頁)。由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謝東和除如其所言要給被告邱錦美做績效外,主要即是要陳氏秋玄不要牽涉到被告謝東和本人,並將此意思明白表達予被告邱錦美,且其亦知被告邱錦美處理此案件,即必須要做偽造內容之筆錄,而為上揭通聯,另陳氏秋玄於被告邱錦美處理期間始終未改口仲介其至臺灣者為謝東和。實足見:被告謝東和就被告邱錦美製作上揭內容虛偽之筆錄,顯有犯意聯絡,並促使被告邱錦美付諸實行,而被告邱錦美因陳氏秋玄始終皆指述謝東和,為求隱瞞陳氏秋玄真實陳述之內容,最後乃製作登載上揭內容不實之陳氏秋玄調查筆錄以為掩飾。
四、事實欄六㈣所示被告邱錦美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541號卷第341-1至342頁):
⑴謝東和於95年7月10日17時15分22秒起,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被告邱錦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其二人對話大要:
①邱錦美:「他(她)現在送錢過來啦,我要他(她)收多少?」
②謝東和:「妳那邊1萬嘛。」
③邱錦美:「不止啦,開玩笑…。我是想你們有沒有甚麼公(工)本費。」
④謝東和:「有是有啦…。」
⑤邱錦美:「你要跟他拿多少。」
⑥謝東和:「我上次跟他說2萬啦。」
⑦邱錦美:「2萬,我跟他講是不是2萬?」
⑧謝東和:「還有過期的費用丫。」
⑨邱錦美:「有沒有包括機票?沒有吧!」
⑩謝東和:「沒有。」
⑵謝東和於95年7月10日17時18分43秒起,撥打被告邱錦美使用之電話號碼,其二人對話大要:
①謝東和:「我跟他講2萬再加1萬罰款,他總共會拿3萬元給你。」
②邱錦美:「這樣子喔,好…。」
⑶謝東和於95年7月10日18時10分53秒起,撥打被告邱錦美使用之電話號碼,其二人對話大要:
①謝東和:「解決了嗎?」
②邱錦美:「解決了。」
③謝東和:「他拿…。」
④邱錦美:「錢在我這邊。」
⑤謝東和:「他拿多少錢?3萬?」
⑥邱錦美:「3萬。」
⑦謝東和:「他有沒有一個苦瓜臉。」
⑧邱錦美:「有,他問我為什麼那麼多?」「…我不知道阿!但是我知道越南的需要走路工阿。」
⑨謝東和:「對。」
⑩邱錦美:「我說他不會給我們警察知道…,其實花5000元,我跟她講8000元。」「甚麼時候來拿?我的要扣還給我多少?」
⑪謝東和:「看妳啊,都可以。」
⑫邱錦美:「我原則上,那個…,費用1000元,罰款10000元,12000元就好了。」
⑬謝東和:「好沒問題。」
㈡針對此等譯文,被告邱錦美原稱不知是何事、沒有印象或不清楚電話中所稱之對象為何人(見偵字第21980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背面)。嗣於共同被告謝東和到案,於檢察官95年9月11日初訊時供稱:針對95年7月7日與邱錦美的通聯紀錄所提到的費用問題,是另一件外籍新娘(范氏玲)案件,原係由臺南仲介請我代為辦理延期,因證件不齊備尚未給該仲介,就被檢察官搜索扣押,我有先跟邱錦美說明護照並未遺失是被檢察官扣押,請邱錦美以護照遺失方式處理;我要范氏玲直接找邱錦美辦理護照遺失,由邱錦美為該女子申請回越南的旅行文件,由該女子將費用直接交給邱錦美,邱錦美花了1萬2千,其中1萬元之罰款,邱錦美說另2千是送文件的手續費,另外1萬8千元是邱錦美要直接給辦文件的的催辦費及機票,我沒有得到好處,我是叫她直接拿給邱錦美,3萬是邱錦美說的,原本跟我說2萬,但有逾期所以要加1萬云云(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謝東和於95年10月2日偵查庭訊時復供稱:越南之單程機票約7千多不到8千元,本件與范氏玲有關,因之前有一位臺南的外籍新娘,委託我幫忙辦理延期居留所以把護照放在我公司,我公司被搜索,該本護照被檢察官扣押無法辦理延期居留,所以我找邱錦美以護照遺失為理由幫她申請一份新護照,邱錦美本來說要2萬元,後來又說該外籍新娘有逾期居留所以要收3萬元,1萬元是逾期居留之罰款,2萬元是范氏玲替該外籍新娘跑件之費用,我沒有向對方多收錢,邱錦美沒有分我錢,不清楚電話中之「其實要5千元收8千元」是何意云云(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75頁)。後於檢察官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6223號卷,於95年10月26 日偵查庭訊時要求謝東和查看其所指之外籍新娘為何人,經謝東和當庭指係該案偵查卷(95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第66頁之VO CHAU THANH(武珠菁),供稱:「我不知道該外籍新娘的中文姓名,邱錦美應該知道,因為她有幫該外籍新娘做筆錄,因為該外籍新娘護照被扣,她想回國但是沒有護照,所以我請邱錦美幫她辦護照,邱錦美就跟她收3萬元等語,並供稱:「(95年偵字第2546號第66頁的VO CHAU THANH是卷內第93頁之武珠菁?(經檢視後)是。」(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141頁)。檢察官遂於95年10 月26日同日提訊被告邱錦美,提示95年偵字第2546號第66 頁之武珠菁資料訊問被告邱錦美,被告邱錦美供稱:有幫武珠菁請過新護照,我當時不知道該外籍新娘護照未遺失,該外籍新娘好像是說護照不見還是過期,已忘記了,當時有製作筆錄,確定有替該外籍新娘繳逾期居留之罰款給新竹縣警察局,罰款金額要看她逾期多久,我有跟該外籍新娘收3萬元,沒收那麼多;辦理新護照及繳納罰款及機票錢約1萬8、9千元,辦理新護照約1千元;不知道為何監聽譯文會顯示好像跟她收3萬元),事實上真的沒有跟她收3萬元,譯文中之「其實花五千元我跟他講說八千」、「我原則上那個費用一千元,罰款一萬元,一萬二就好了」,是開玩笑的,我不會這樣以少報多云云(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258至第259頁)。惟95年11月9日偵查庭訊時,被告邱錦美承認有向武珠菁收取3萬元,供稱:「武珠菁的護照是我幫忙辦理,(問:武珠菁部分,妳只付逾期居留罰款1萬元及機票7千5至8千元,為何向她收3萬元)2萬元是有一位越南女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武珠菁收2萬元,我只要1萬元就夠了,我跟她收3萬元沒錯,但是後來該2萬元有打電話給謝東和要他來拿錢,謝東和也有來拿錢;但是我所支付之費用,我有扣下來,我扣2千元(1千元是辦護照、1千元是車資),所以只有給謝東和1萬8千元,忘記武珠菁的機票錢是誰付的」云云(見偵字23313 號卷第283至284頁)。而證人謝東和於本院復改稱:其有收到被告邱錦美所給之一萬八千元云云,證稱:當時我是要「武珠菁」自己直接去找邱錦美;我知道邱錦美為幫「武珠菁」辦遣返的事情有跟「武珠菁」收錢,一開始武珠菁是給邱錦美3萬元,後來辦一辦邱錦美有拿1萬8給我,我有給旅行社,忘記是給旅行社的哪一個人,當時給旅行社錢的目的是為了要幫「武珠菁」買機票,還有要送她到機場去,還有到越南之後的接機事項都要處理;剩下的1萬2千元邱錦美花在辦護照吧,也可能是旅行文件,就是出境的文件,剛才所說「用在辦護照吧」,是只知道這1 萬2千元是用在辦理出境的文件,沒有看到收據沒有親眼看到邱錦美拿這1萬2千元去辦出境的文件,1萬8有看到,知道邱錦美有拿3萬元,因為我與邱錦美在電話裡有講到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44至145、149背面)。
㈢查:
⑴固然,因武珠菁已於本案偵查開始之前之95年7月20日出境且未再入境(見本院院檢函文卷三第64至66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3日移署專一蘋字第0990078258號函及所附之資料),無法究明被告邱錦美與其本人間互動之情形,惟由新竹縣警察局95年11月6日竹縣警外字第0950031501號函檢送之被告邱錦美於95年6月7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新埔分局對居留逾期之武珠菁製作警詢筆錄,該筆錄中記載武珠菁供稱:其護照遺失無法出國等語(此警詢筆錄之引用,係證明被告邱錦美有對武珠菁製作筆錄及武珠菁有供稱原護照遺失之事實,係以該筆錄存在為證據,且被告邱錦美承認此皆為事實),及繳款名義人為武珠菁、金額1萬元之95年7月26日臺灣省政府新竹縣警察局行政罰鍰收據(NO:002168號),以及該函載明:該罰鍰係由被告邱錦美繳納(對此函所記載之內容,被告邱錦美承認為事實,其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律師書狀卷第126 頁)等情(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261至264頁)觀之,再對照共同被告謝東和前引供證、被告邱錦美嗣承認有為武珠菁辦理護照及繳罰鍰,顯見被告邱錦美與謝東和上揭電話通話內所指之要送錢予被告邱錦美之人應確係武珠菁無誤,共同被告謝東和於偵查初期稱係范氏玲,顯係記憶錯誤。
⑵被告邱錦美承認有向武珠菁收取3萬元,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實此一事實。而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照被告邱錦美及共同被告謝東和之供證可證:武珠菁於95年7月10日17時許至新埔分局找被告邱錦美,就委託被告邱錦美協助申請補發護照、繳納罰款等事宜付款予被告邱錦美,謝東和先前固曾向武珠菁說費用共需2萬元,但被告邱錦美認為不足,其這邊即不只1萬元,且問謝東和要不要公(工)本費,謝東和隨即電告武珠菁要拿3萬元給被告邱錦美,此3萬元含1萬元之行政罰鍰,95年7月10日17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之間,武珠菁在新埔分局詢問被告邱錦美為何要3萬元如此之多,其中就至越南駐臺之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新護照「走路工」,即共同被告謝東和所云之催辦費(使能快速通過領件之費用)部分,實際僅花費5千元,被告邱錦美卻訛稱要8千元,即其向武珠菁索取之3萬元中有3千元,係被告邱錦美受委託處理事務卻隱瞞事實虛報費用而向武珠菁詐取之財物。被告邱錦美雖以開玩笑之語置辯,惟觀以其與謝東和間之對話,顯係很認真在討論如何向武珠菁收錢及被告邱錦美轉述其與武珠菁間之對話,要非開玩笑之語,被告邱錦美所辯實不足採。
⑶就被告邱錦美向武珠菁所收之3萬元,除行政罰鍰1萬元、申請護照之規費1千元、及被告邱錦美嗣後自稱自行花費而無從查證真偽之車資費用1千元,以及電話通話中顯示之走路工實際支出5千元外(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七編號八認被告邱錦美為武珠菁申辦新護照等之代辦證件費用為2千元),其餘之1萬3千元,被告邱錦美究竟是否皆交予謝東和,去向何處,實有疑問。被告邱錦美於偵查後期固稱係交付予謝東和,共同被告謝東和於偵查中原否認有收到錢,於本院則改稱有收到1萬8千元,但對該1萬8千元之用途則語焉不詳,稱:給旅行社,為了要幫武珠菁買機票,送她到機場等云云,足見謝東和根本無法確定就武珠菁之上開3萬元部分,其本人向被告邱錦美取得多少金額,其於本院所為之1萬8千元之供證,應係配合被告邱錦美之供述而為。又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邱錦美於通話中所云之該3萬元似不含機票,而被告邱錦美於通話中有要謝東和來拿錢,但未說要給謝東和多少錢,僅稱「我原則上,那個…,費用1000元,罰款10000元,12000元就好了」云云,其所稱1萬2千元僅係被告邱錦美部分自己花費及代繳罰款部分,尚不包括其於通話中所稱支出之走路工(催辦費)5千元,扣除此5千元,縱使其一如上揭通話中所言再扣除1萬2千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金錢皆交予謝東和,謝東和所收金額應為1萬3千元,而非1萬8千元,且該1萬3千元內之3千元部分明顯係屬被告邱錦美虛報多收取之金額,此原不在花費或預計花費之費用內,扣除此3千元,剩餘之1萬元究竟係用於何處,是否確如謝東和所述用於金額不到8千元之機票費用,另加計送行等費用?其本人有無從中賺取報酬或利益(如前述通話所提到之工本費)?皆有疑點(起訴書附表七編號八,認該3萬元包括機票錢,卻又認被告邱錦美詐取金額為1萬8千元全額,亦屬矛盾,且未扣除上揭通話所提及之實際支出之催辦費5千元)(又若此1萬元日後有用於機票等事務即難認係詐欺或不法利益)。但因無法訊問武珠菁以釐清其與被告邱錦美間當時之對話有無提及其他項目之費用、被告邱錦美之回答為何、以及就其返回越南之機票等費用,謝東和或他人有無再向其另行收取等疑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明確提及此等項目,自難就此1萬元部分,遽認被告邱錦美亦有詐取或圖利之犯行。
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若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錦美既係新埔分局負責外事事務之警務佐,其依法令有處理如武珠菁之外籍人士逾期居留、罰款及遣返之職權,此從被告邱錦美於偵查之始即自承之其本人職稱及職掌範圍以及係其製作武珠菁筆錄之事實自明。復由被告邱錦美及共同被告謝東和之前揭供述可證:係謝東和要武珠菁找有上述職務之被告邱錦美協助辦理護照申報遺失補發及罰款之手續,而上揭警詢筆錄之製作,是被告邱錦美顯係利用其上開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受武珠菁之委託,出面辦理為武珠菁護照申報遺失補發及罰款(含繳納罰款)之手續,其既受武珠菁之委託,即應誠實告知相關費用之支出,惟其卻隱瞞所謂護照申請催辦費實際僅花費5千元之事實,向武珠菁訛稱要8千元,並因此取得武珠菁交付包含此多出之3千元在內之金錢,則被告邱錦美顯係以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不法之所有,以欺罔手段,使武珠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多給付3千元),甚為明確。又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邱錦美要將扣除支出或預計支出後之剩餘款項交付予謝東和,再配合謝東和於本院所為其有收到被告邱錦美交付之武珠菁餘款之供述,被告邱錦美應係基於為第三人即謝東和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詐取財物犯行。至於謝東和部分,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邱錦美原僅告知要謝東和轉告武珠菁要3萬元,從二人通話中,尚不能認定謝東和事前知道被告邱錦美要詐騙武珠菁上述3千元,雖然嗣後被告邱錦美有告知謝東和上開3萬元包括多收取之此3千元,惟此顯在被告邱錦美已取得該3千元既遂之後,因我國刑法不承認事後共犯,是謝東和尚難認定係被告邱錦美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犯。
柒、事實欄七所示被告謝東和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部分:被告謝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其為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4、5月間起,媒介阮氏次、陳蒂娜在臺非法工作以取利之事實,供稱:印尼籍女子陳蒂娜,係由綽號「阿雄」和「比莉」之人帶來,陳蒂娜不是我仲介來臺,但陳蒂娜的工作是由我派遣,介紹她去新竹做幫傭之工作,我每個月向陳蒂娜收2千元,通常是每個月付薪水時,約5或10 日時,由陳蒂娜自己拿到公司交給我;阮氏次是與陳蒂娜差不多時間由「阿雄」跟「比莉」帶來,阮氏次不是我仲介來臺,我是派遣她工作的人,我仲介阮氏次到新竹泰氏按摩店工作,每個月收取2千元的仲介費等語(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第35頁正面、第38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第75頁正、背面)。於本院復為相類之供述,並供稱:開始是由我介紹阮氏次去幫傭,後來她說她是作工廠的,不適合幫傭,後來湄南河那邊有他的朋友在,所以我就仲介她過去,她每個月付給我1萬1到1萬3千元,但是不是每個月都付,我們說好一個月我抽2千元佣金,但因她來臺灣時,我有幫她付給楊約諾十幾萬元,那個1萬元算還給我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5頁背面、筆錄卷三第214頁正面、234頁正面)。而被告謝東和確有仲介阮氏次先至臺北某處幫傭2個月,復於94年10月初,再由被告謝東和仲介阮氏次至位於新竹市○○路5號2、3樓之「湄南河泰式養身館」工作,至94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其每個月要支付謝東和1萬1千元或1萬3千元之費用等事實,亦為證人阮氏次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72至73頁),而阮氏次係於94年12月28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5號2、3樓之「湄南河泰式養身館」為警查獲,亦有其於翌日接受警員詢問之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89至291頁、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176至177-1頁,此筆錄之引用係用以證明阮氏次係於何時何地為警查獲),並有顯示阮氏次係於94年10月1日至「湄南河泰式養身館」工作之「新進人員履歷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㈡第36頁)。另就被告謝東和媒介陳蒂娜非法工作以營利部分,被告謝東和之自白,則可由前揭被告謝東和打電話予共同被告邱錦美要邱錦美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查詢陳蒂娜相關資料之事實,可得佐證,足見其在此之前確有與陳蒂娜接觸為其媒介工作。此外,阮氏次、陳蒂娜各於94年6月8日、94年2月2日入境,居留事由皆為依親,亦有該二人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39、278頁),足證其二人於上揭時間內在臺工作皆屬非法。綜上,被告謝東和此等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以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別比較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條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亦以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將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係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被告李宗洮、陳清禮、吳麗雪、鍾建銘、邱錦美於行為時,被告李宗洮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負責外僑、外勞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工作,被告陳清禮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負責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被告吳麗雪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臨時約僱人員,負責外僑、外勞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電腦輸入作業,被告鍾建銘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負責失蹤外僑協尋及撤尋業務及支援櫃檯受理民眾申辦案件業務,被告邱錦美係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外事警員,本皆為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等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相關法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就相關法條有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部分被告在修法前之行為,有前後多次同種類犯行以及有數行為間彼此有牽連犯關係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及從一重處斷。於刑法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㈤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清禮、汪岱嘉、謝東和、呂理盛。
㈥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修正,因對應執行刑加總刑期之最高度限制,由有期徒刑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㈦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李宗洮、陳清禮、邱錦美,被告鍾建銘部分則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情形。雖然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但書,較有利於被告陳清禮、汪岱嘉、謝東和、呂理盛,惟因該條但書係規定「得」減輕,而非必減輕,而其三人相關犯罪若適用新法,則將必發生數罪併罰之情形,不能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該三名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罪名: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被告李宗洮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刑法第220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為同條第3項,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6項之修正而移為第2項,因僅係項次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新法,下同)。被告李宗洮所為要求賄賂行為,均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汪岱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七)。被告陳清禮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七)。被告李宗洮所為要求、期約賄賂行為,被告汪岱嘉所為行求、期約賄賂行為,均各為高度之收受賄賂、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責」,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73號著有判例。查:被告陳清禮於行為時雖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負責失蹤外僑協尋、撤尋業務及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僑「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作業、登錄及居留期限或重入國之核可,並非其身為分局事外巡佐之權限範圍內,此見內政部警政署98年3月24日警署外字第0980073659號函內容載明相關電腦資料之登錄等僅限各警察局外事科(課)承辦人,不及分局人員等意旨自明(見本院院檢函文卷㈡第99頁)。準此,被告陳清禮於前開犯行期間,既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自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僑「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作業、登錄及居留期限或重入國之核可,屬其職責主管之事務範圍,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惟被告陳清禮雖於前開期間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但其明知被告汪岱嘉行賄及被告李宗洮收賄目的皆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登載及違背法令延長居留或准重入國之違背法律行為,竟利用身為樹林分局外事巡佐,與被告李宗洮有業務往來之身分及機會,替被告汪岱嘉「打通關節」交付賄賂予主管人員即被告李宗洮,按件計酬,對於非其職責主管之事務,圖被告李宗洮私人不法利益,被告李宗洮因而獲得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陳清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利用身分、機會圖利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禮此部分圖利罪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賄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其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原規定之要件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新條文則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刑度則未更動,因此次修正,係將原條文所稱「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內容,依原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故二者實質上並無差異,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被告李宗洮、陳清禮、汪岱嘉就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禮、汪岱嘉就該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公務員身分,惟其二人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李宗洮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另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被告李宗洮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則自無再論公務員圖利罪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李宗洮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另尚構成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圖利被告汪岱嘉賺取代辦費),顯有誤會。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被告李宗洮、陳清禮、汪岱嘉均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三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禮、汪岱嘉就此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公務員身分,惟其二人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李宗洮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㈢就事實欄二附表A所示之行為,被告李宗洮均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對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有利用無直接故意之吳麗雪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就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被告吳麗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崔大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被告鍾建銘、陳清禮均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該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禮、就此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公務員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鍾建銘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㈥被告汪岱嘉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㈦被告邱錦美、呂理盛所犯如事實欄六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呂理盛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錦美、呂理盛二人與羅有富、張惠珍及NGUYEN THI VAN ANH、NGUYEN THI DAC、NGUYEN QUANGLUONG、HOANG TIEN HAI、PHAM THI HUONG等五名外籍非法勞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理盛等人,就該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邱錦美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㈧被告邱錦美所為如事實欄六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㈨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之一種,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犯行中,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是核被告邱錦美、謝東和所為如事實欄六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其中私行拘禁罪,被告邱錦美、謝東和與張雅萍及綽號「阿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東和與邱錦美對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就此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謝東和雖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邱錦美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再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是本案被告謝東和與共犯「阿鳳」逼問陳氏秋玄要後者說出先前雇主資料之行為,自應為其等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因在陳氏秋玄被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過程中,被告邱錦美均未實際出面表明身分,尚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問題,其此部分犯行無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㈩被告邱錦美所為如事實欄六㈣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謝東和所為如事實欄七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三、罪數:
㈠被告李宗洮所為前揭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附表A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該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被告陳清禮所為前揭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事實欄一㈡、事實欄四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且皆與被告汪岱嘉有關,復各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清禮所犯該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汪岱嘉所為前揭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且皆透過被告陳清禮為之,各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汪岱嘉所犯該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汪岱嘉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其媒介行為,除潘氏垂民外,皆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始為之,因媒介對象不同,而各成立一罪如附表三所示,並與上揭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行為相異,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汪嘉岱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應成立連續犯(起訴書事實欄記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尚有未當。
㈣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外僑嚴芳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書事實欄三㈠之附表六有載明提及:被告李宗洮於94年6月24日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假撤銷協尋並核准新居留證之事實,是就該部分被告李宗洮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認有起訴。又有關被告陳清禮、汪岱嘉此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與其二人其他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㈤被告吳麗雪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該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㈥被告邱錦美、呂理盛所犯如事實欄六㈠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牽涉數份筆錄及公文書,惟其此等登載不實行為或於同時同地為之,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目的相同,即均在隱匿「寶興企業社」被查獲之非法外籍勞工真實人數,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原起訴事實雖未提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外字第0940002523號函之函稿內不實記載等部分,惟因與原起訴並成罪之張惠珍不實筆錄及另五名非法外籍勞工不實筆錄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呂理盛該罪與其另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呂理盛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事實固未提及,惟因其部分犯行與原起訴並成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㈦被告邱錦美、謝東和所為如事實欄六㈢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㈧被告邱錦美所為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六㈠)、洩密罪(事實欄六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六㈢)、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事實欄六㈣),行為、犯意各別,而事實欄六㈠及六㈢所示之罪名雖相同,但彼此時間相隔逾9個月,且共犯、緣由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基於同一初發之犯意,應不能成立連續犯,其上揭犯罪,自應分論併罰。
㈨事實欄七所示之被告謝東和二次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與所犯事實欄六㈢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罪名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
㈠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條項之適用,必須其自白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因果關係。觀以卷內資料,在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尚未為前開自白之前,檢察官已鎖定被告李宗洮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偵查對象,自難認被告陳清禮有此條項之適用。惟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為前述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正犯被告李宗洮有重要關係犯罪事證之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李宗洮,此見起訴書記載自明(另見偵字第25923號卷第18頁),則就被告陳清禮因供述所涉之上揭圖利犯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含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條規定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同,惟前者應屬後者之特別法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意旨參考)。被告汪岱嘉於偵審中均自白前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對其該部分犯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麗雪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未達5萬元,且以其所得財物價值觀之,情節尚可謂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麗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自白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並為與正犯崔大偉(圖利犯嫌等)有重要關係犯罪事證之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另案偵查追訴崔大偉,此見起訴書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暨卷內資料自明(另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156至160頁、桃檢95年度偵字第23841號影卷),則就被告吳麗雪因供述所涉之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依其偵審中始終坦承之態度,依刑法第66條前段及同條但書規定,先減輕其法定刑2分之1,再遞減3分之2。
㈣被告邱錦美所為事實欄六㈣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其犯罪所得財物,未達5萬元,且以其所得金額觀之,情節亦可謂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鍾建銘於偵查中固亦經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惟觀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僅係關於前揭嚴芳莊電腦資料登載不實之問題,並不及於其他被告涉犯貪污罪之重要關係犯罪事證,且其原供述對象尚有錯誤(見偵字第23082號卷第7至9、32至34頁),而刑法第213條規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是被告鍾建銘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呂理盛於於偵查中固亦經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270至273頁),惟觀其前後數度變異之供述,其所為陳述實有虛構之情形,且其最後承認係自己詐騙羅有富,業見前述。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呂理盛無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寬典之餘地。皆於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宗洮、陳清禮、汪岱嘉、吳麗雪、鍾建銘、邱錦美、呂理盛、謝東和之品行,被告李宗洮、陳清禮、吳麗雪、鍾建銘原身為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恪盡職守;其中被告李宗洮身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主管,負責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工作,係主事者,竟利用國家授與更新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權限之機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多次利用其密碼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使無資格或喪失資格而無法申請居留證或居留證延期或重入國之外僑,得以依其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或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或重入國,致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對外僑居留管理、管制之功能,蕩然無存,其隻手遮天、膽大妄為之情節嚴重,視法紀於無物,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重大,事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斟酌其收賄總金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本即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正官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就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方面,僅適用宣告期間部分,此部分刑法之新舊法相同未有變動,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下同);被告陳清禮利用外事巡佐之身分及機會,多次經手業者與被告李宗洮之賄款,地位曖昧,所圖啟人疑竇(故本院於適用證人保護法時,未免除其刑,亦未減至3分之2程度),本亦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於偵查中有配合檢察官偵查,轉為污點證人,使被告李宗洮之惡行得以無所遁形,而其目前雖然身體狀況是否真有如其外觀上表現之前述情況,固有待保留,惟其現確亦陷於未能正常就業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吳麗雪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約僱人員,在前任主管之小利利誘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多次利用密碼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同使無資格或喪失資格之外僑,得以依其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或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亦使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對外僑居留管理、管制之功能喪失,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本院因而於適用證人保護法時,未免除其刑),惟念其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偵查,轉為污點證人,使崔大偉之犯行得以進一步受到追訴,足見其有悔意,並考量其原為低階之約僱人員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鍾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尚不足取,惟念其本件係因受同為警員身分之被告陳清禮電話所託,遭致犯罪,而非因與外僑或外勞仲介業者有往來,再斟酌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僅為一般辦事警員之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汪岱嘉身為外僑仲介業者,不知恪遵法令,反循非法途徑,以賄賂公務員方式,使外僑達到非法居留或延長居留之目的,顯有非是(本院亦因此在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時,未免除其刑,亦未減至3分之2程度),惟斟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率先轉為污點證人,使案情得以突破,且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復考量其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其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被告邱錦美係新埔分局唯一辦理外事業務之員警,竟於辦理外勞相關業務時,與業者不正當往來,進而有製作不實警詢筆錄、文書、洩密、及妨害外籍人士之人身自由等犯行,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所為行止,再再與警員身分背道而馳,惡性及犯罪之危害亦頗為重大,就其部分犯行,雖不能證明有貪污收賄之事實,惟量刑係亦應量處近中度之刑,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被告呂理盛利用身為警察線民之身分及居中傳話之機會詐騙取利,且於偵審中數次變異說詞,態度反覆,足見其心態之不正,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被告謝東和自恃與外事警察往來密切,竟為妨害外籍人士人身自由等犯行,以手銬私行拘禁他人,目無法紀,及斟酌其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
六、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吳麗雪、鍾建銘、汪岱嘉、邱錦美、呂理盛、謝東和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被告吳麗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邱錦美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係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復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被告吳麗雪、鍾建銘、汪岱嘉、邱錦美、呂理盛、謝東和等人上揭宣告刑各2分之1,並分別定被告汪岱嘉、邱錦美、謝東和三人之應執行之刑。被告吳麗雪、邱錦美上揭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各減為一年。
七、緩刑:查被告吳麗雪、鍾建銘前均無犯罪紀錄,本院斟酌其等各為低階之約僱人員、警察人員,其中被告吳麗雪本案犯罪所得,僅係價值不高洋酒及水果,事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被告鍾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惟此或係與辯護人辯護策略有關,斟酌其本案非計劃性犯罪,而係因受人情所託,一時失慮,偶觸法網,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各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並依被告吳麗雪收取賄賂之事實,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示公允。若被告吳麗雪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於此說明。
八、沒收:被告李宗洮所得之賄賂,共計29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吳麗雪所得金錢以外之賄賂,共計價值1萬8千元,應依同條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錦美詐取所得金錢3千元,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依一般情形,本應諭知發還被害人武珠菁,惟因武珠菁早已出境,不知所蹤,依其情節,難以或不能發還,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告李宗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陳清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汪岱嘉被訴違背職務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謝東和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被告李宗洮有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洮於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職期間,負責外僑、外勞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期居留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期離境。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理外僑辦理居留申請、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作業流程,係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並抽號碼牌,依序輪由外事服務中心2號至10號櫃檯審件人員審查,經櫃檯人員審查合格即送股長覆核、核可,案件再退回受理窗口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持核可之案件遞送第12號窗口繳費、開立收據,並移由3位臨時約僱人員吳麗雪、王曉菁、李如婷進入警政署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及製證,並裝訂檔案成冊,製證完成需二個工作天後再交給11號窗口,申請人憑收據至該窗口領取居留證。至於外僑居留展延(不換證)或重入國許可部分,則無須製證,至12號窗口繳費製據蓋校對章後,居留證即交還申請人,相關資料交電腦人員輸登,申請表及附件經整理裝訂成冊後,交保管人員保管歸檔,完成全數流程。被告陳清禮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負責失蹤外僑協尋及撤尋業務及一般外僑居留及展延申請案件之受理,其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期居留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期離境。詎被告李宗洮明知外僑林玉芳等人或未依正常流程向櫃檯遞件、或申請書未經櫃檯人員審核亦無何附件、且均不符申請資格,如已離婚、已逾期居留、已協尋、申請人已離境或人頭配偶(其配偶查無其人),均不得申請居留、展延或重入國許可,竟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年底止,基於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圖利他人獲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與被告陳清禮共同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或陸續以每件3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價格,視每件難度不同由被告李宗洮決定價格後告知被告陳清禮,再由被告陳清禮轉告被告汪岱嘉交由陳清禮收受後轉交被告李宗洮,由被告李宗洮竄改外僑阮氏翠姮、阮氏梅、丁氏幸三人之資料詳如附表B所示;被告謝東和則由印尼籍人士楊約諾(綽號比利,已出境)請不詳人士轉請李宗洮竄改外僑如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阮氏次、陳蒂娜等人之資料;另仲介業者鄭明陽等人亦請託不詳人士轉請被告李宗洮竄改外僑阮杜雅娟、范氏幸、陳氏燕、高氏賢、林佳惠(LIN UTHONG、泰國籍、護照號碼:FD00000000)及如附表A所示之林玉芳等十四人之資料,將未依正常流程向櫃檯遞件、或未經櫃檯人員審核亦無何附件之申請書等不符申請資格之案件,由被告李宗洮以其密碼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或由其自己收件(未經櫃檯)、自行擔任初審審查(原應由櫃檯人員初審)及覆核核可(審核)並繳費後交由臨時約僱人員輸登電腦及製證,使無資格或喪失資格而無法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居留證延期或重入國許可之外僑(外勞),得以依其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居留、延長居留或重入國許可(或由其不依正常程序收件、自行初審及覆核許可),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宗洮因而收受汪岱嘉共計約50餘萬元(起訴書係記載80餘萬元,扣除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之29萬元,餘50餘萬元),並圖利外勞仲介業者汪岱嘉、謝東和、鄭明陽等人賺取約500餘萬元之代辦費。因認被告李宗洮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清禮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汪岱嘉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謝東和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清禮雖非有權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登載資料之人,惟就所犯刑法第213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李宗洮依共犯論處;被告汪岱嘉、謝東和雖非公務員,惟就其等所涉犯刑法第213條部分,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分別依共犯論處等語。
二、經查:
㈠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鄭明陽請託不詳人士轉請被告李宗洮竄改外僑阮杜雅娟、范氏幸、陳氏燕、高氏賢、阮氏次、陳蒂娜部分,顯與其復認係被告汪岱嘉請託被告陳清禮行賄被告李宗洮,而有本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情事,以及認阮氏次、陳蒂娜係與謝東和有關部分,相互齟齬,已見其起訴品質之粗略。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B所示之外僑阮氏翠姮、阮氏梅、丁氏幸三人部分,除各該外僑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阮氏翠姮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審核為李宗洮)、上開外僑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外僑口卡、配偶口卡、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證影本、重入國許可證影本等文書證據外,主要係依據被告汪岱嘉、陳清禮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查:
⑴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理外僑辦理居留申請、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作業流程,係……完成全數流程」,屬一般作業流程,若未依此一流程,在行政作業上固有未當,惟此仍僅能在有其他主證據能證明未按照正常作業流程之行為人有構成犯罪之不法情事(或明知)之情況下,用以擔保、佐證該主證據之證明力,而尚不能單憑此一正常流程之未被遵守,作為犯罪事實或行為人有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之主要依據,本件公訴人對刑法第213條規定之「明知」要件,實有誤會。
⑵被告汪岱嘉於95年10月17日偵查庭訊時即供稱:「(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15阮氏梅的案件)沒有印象是否辦理過;(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17 丁氏幸的案件)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21979號卷第53頁正面)。嗣於本院作證時,被告汪岱嘉復結證稱:確切有印象辦過的只有八個,阮氏梅、丁氏幸這二個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2頁正面)。顯見被告汪岱嘉並未承認其有承接阮氏梅及丁氏幸之案件以及就此二名外僑之案件,其有送錢予被告陳清禮。至於被告汪岱嘉於95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6日偵查庭訊中,就阮杜雅娟等人案件其有送錢辦事之情為陳述時,係由檢察官訊問:「10月17日訊問時,有問到關於阮杜雅娟、阮氏翠姮、阮氏梅、鄭氏草玲、丁氏幸、陳氏燕、阮氏青春、高氏賢、范氏昌的居留申請,你說是林先生和志明辦的,是否如此?」(見偵字第21979號卷第235 頁)、「阮杜雅娟、阮氏映莊、丁氏幸、阮凰好、阮氏翠姮、阮氏梅、鄭氏草玲這幾個人是否都你幫他們辦居留證?」、「你替阮杜雅娟、阮氏映莊、丁氏幸、阮凰好、阮氏翠姮、阮氏梅、鄭氏草玲等人辦居留證戶延期,他們是否知道這些是違法不能辦的?」、「阮杜雅娟、阮氏映莊、丁氏幸、阮凰好、阮氏翠姮、阮氏梅、鄭氏草玲等有否提供不實資料給你?」(見偵字第23788號卷第4、5頁),皆是以連續唸人名的方式,為概括之訊問,並未再確認被告汪岱嘉對各個外僑之印象,而檢察官所稱:「10月17日訊問時,有問到關於……阮氏梅……丁氏幸……,你說是林先生和志明辦的,是否如此?」更與95年10月17日之筆錄記載不符。此外,依卷附之阮氏梅、丁氏幸二人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等資料(見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197至202、224至230頁、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67頁),亦不能顯示其等相關申請案件,確係被告汪岱嘉承接並委由被告陳清禮轉交被告李宗洮處理之事證,該二人之相關紀錄,復未見有被告李宗洮竄改資料之情形,是自難認就此二名外僑部分,亦在被告汪岱嘉承接並送錢委由被告陳清禮轉交被告李宗洮違法處理之範圍內。
⑶就阮氏翠姮部分,被告汪岱嘉於95年10月17日偵查庭訊時固供稱:(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10越南籍阮氏翠姮)原本只是停留居留後來變成結婚居留,本件也是透過上述越南籍華人阿昌辦理的,代價是3千美金,阮氏翠姮也是來台後再按月攤還1萬元,不知道阿昌是如何辦理的等語(見偵字第21979號卷第52頁);於本院則證稱:阮氏翠姮是沒有離婚的,她是屬於簡單案件,她1年只有3千到5千元,所以阮氏翠姮的案件,以3年計算是要支付9千到1萬5千元,一般的行情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2頁正、背面)。是依被告汪岱嘉所述,阮氏翠姮與前述阮杜雅娟等人係屬不同之案例(非違法居留等)。卷附之阮氏翠姮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等資料,亦顯示就阮氏翠姮部分,並無何違法登載或不應許可而許可之情事,被告李宗洮於94年12月28日12時23分許,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記載阮氏翠姮於94年12月7日新莊分局查獲於花中花茶藝KTV上班,及蘇麗嬌於95年1月3日8時51分許,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阮氏翠姮居留有期效限由「2006年5月21日」縮短為「2006/01 /03」(查若係違法,必是延長,而非縮短),亦均符合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對阮氏翠姮部分,認蘇麗嬌於95年1月3日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居留效期由2006/05/21變更為2006/01/03,係竄改資料,實有誤會。就阮氏翠姮部分,自尚難認被告李宗洮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或被告汪岱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至於阮氏翠姮於94年5月25日,由汪岱嘉代為申請重入國,是否有透過被告陳清禮交付金錢予被告李宗洮(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因起訴事實並未提及此部分事實(上揭95年1月3日之起訴事實,與此事實,顯非同一事實),本院尚不得審究。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東和由印尼籍人士楊約諾(綽號比利,已出境)請不詳人士轉請被告李宗洮竄改外僑阮氏次、陳蒂娜等人之資料,被告李宗洮圖利部分:固然,依前揭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李宗洮就附表A編號二、三所示阮氏次、陳蒂娜之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紀錄,有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惟被告謝東和自始否認與被告李宗洮或被告陳清禮認識或有接觸,並否認有仲介阮氏次、陳蒂娜入境來臺,稱:係「比利」(楊約諾)將阮氏次、陳蒂娜所有程序辦好交給我,我不知比利如何辦等語(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42至43、73、141、199頁,本院筆錄卷二第16頁)。復因「比利」即楊約諾始終未到案,自不能證明被告謝東和與被告李宗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李宗洮被訴圖利部分,更因就阮氏次、陳蒂娜二人部分,欠缺被告李宗洮曾與「比利」或其他具體之中間人有所接觸之事證,單以被告李宗洮有前揭不實登載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李宗洮有圖利某特定業者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所指:仲介業者鄭明陽等人亦請託不詳人士轉請被告李宗洮竄改外僑阮杜雅娟、范氏幸、陳氏燕、高氏賢、陳蒂娜、林佳惠及如附表A所示之林玉芳等十四人之資料,及被告李宗洮圖利鄭明陽部分:
⑴公訴意旨所稱:鄭明陽等人請託「不詳人士」等人云云,已見公訴人於偵查中之蒐證,實有不足。
⑵阮杜雅娟、范氏幸、陳氏燕、高氏賢、阮氏次、陳蒂娜部分,應與鄭明陽無關,此見前開說明自明。
⑶證人鄭明陽於本院到庭作證,雖然證人鄭明陽於本院作證時所為未為林玉芳等外僑辦理居留等事宜之證述,因事涉其本身被追訴之案件,難以憑信,惟其否認與被告李宗洮間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見本院筆錄卷三第271頁背面),因欠缺被告李宗洮曾與鄭明陽或其他具體之中間人有所接觸之事證,自亦不能單以被告李宗洮有為事實欄二附表A所示不實登載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李宗洮有圖利鄭明陽之犯意。
⑷公訴意旨指被告李宗洮竄改林佳惠部分,係指林佳惠護照有效期至95年9月23日止,並未有護照有效期展延之紀錄,惟被告李宗洮於94年9月9日異動該外僑護照有效期至97年9月23日等語(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惟查: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李宗洮於94年9月9日有為此異動之紀錄(見偵字第19225號卷第34至46頁、偵字第9541號參辦資料卷㈠第581至587頁),自不能證明被告李宗洮有此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於圖利罪部分,更無庸贅論。
三、綜上所述,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
㈠針對附表B所示外僑「阮氏翠姮」、「阮氏梅」、「丁氏幸」不實登載部分,以及逾事實欄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9 萬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宗洮、陳清禮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汪岱嘉就該等部分,有違背職務行賄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因依公訴意旨,顯認被告李宗洮、陳清禮、汪岱嘉之該等犯嫌,與前揭論罪之被告李宗洮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清禮之圖利(起訴法條原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汪岱嘉之違背職務行賄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李宗洮被訴圖利謝東和、鄭明陽部分,被訴對林佳惠之護照有效期限為登載不實,以及被告謝東和被訴與被告李宗洮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亦皆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顯認被告李宗洮之此等犯嫌,與前揭論罪之被告李宗洮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謝東和被訴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則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吳麗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雪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臨時約僱人員,負責外僑、外勞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電腦輸入作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期居留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期離境。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理外僑辦理居留申請、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作業流程,係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並抽號碼牌,依序輪由外事服務中心2號至10號櫃檯審件人員審查,經櫃檯人員審查合格即送股長覆核、核可,案件再退回受理窗口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持核可之案件遞送第12號窗口繳費、開立收據,並移由3位臨時約僱人員吳麗雪、王曉菁、李如婷進入警政署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及製證,並裝訂檔案成冊,製證完成需二個工作天後再交給11號窗口,申請人憑收據至該窗口領取居留證。至於外僑居留展延(不換證)或重入國許可部分,則無須製證,至12號窗口繳費製據蓋校對章後,居留證即交還申請人,相關資料交電腦人員輸登,申請表及附件經整理裝訂成冊後,交保管人員保管歸檔,完成全數流程。詎其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C之外僑「陳明珠」等人或未依正常流程向櫃檯遞件、或申請書未經櫃檯人員審核亦無何附件且均不符申請資格(如已離婚、已逾期居留、已協尋、申請人已離境或人頭配偶<其配偶查無其人>均不得申請居留、展延或重入國許可),竟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4月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李宗洮交付未依正常流程向櫃檯遞件、或未經櫃檯人員審核亦無何附件之申請書且均不符申請資格之案件,以其密碼進入外僑管理系統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竄改資料情形亦詳如附表C),使無資格或喪失資格而無法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或居留證延期之外僑,得以依其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因認被告吳麗雪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麗雪涉犯此等部分犯嫌,以係被告吳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關外籍人士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及卷證等,資為論據。
三、經查:
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申報,……完成全數流程」、「明知附表C之外僑『陳明珠』等人或未依正常流程向櫃檯遞件、或申請書未經櫃檯」等語,均係指相關申請程序未依正常流程,而非指被告吳麗雪就如附表C所示登載之內容係明知為不實而故為登載,與刑法第213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見前開說明自明。而被告吳麗雪對其有為如附表C所示之登載行為,始終坦承不諱,則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吳麗雪就上揭登載內容之不實有無直接故意之「明知」。
㈡查:被告吳麗雪於95年3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在電腦輸入時會看申請表上所填寫的資料是否正確始輸入,如不正確時則退回承辦之警員,我不會注意其相關附件;如果申請表審核欄位及決行欄位均無人員核章,仍會輸入,因為承辦人已有蓋章,在輸入時,原則上申請表都有相關附件;股長李宗洮曾經拿申請表有附相關附件,跳過一般案件受理程序,逕交由12號櫃取得收據號碼後,交由我輸入,對於李宗洮未經一般流程所持的附件,是否符合申辦新增或展延案件之規定,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0至101頁)。於95年9月27日警詢中,被告吳麗雪供稱:泰國籍陳明珠(護照號碼:S366361)的申請書有疑問,因為承辦人與審核人員都是李宗洮,另外該申請書的筆跡疑似都是李宗洮,而泰國籍莊美馨(護照號碼:S571153)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書建檔人員是我本人,不知這二位泰國籍女子都是假結婚真打工,以虛假的文件向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居留證,對於輸入這二位泰國籍女子的外僑居留事宜的申請,並沒有收受該二女子或李宗洮任何金錢財物等語(見偵字第23841號影卷第24頁正、背面)。於95年10月25日警詢中,對與被告謝東和有關之外籍人士,被告吳麗雪供稱:我不認識謝東和,相關資料完全是依據申請書上的資料鍵入,也不了解股長或其他同仁的新增或刪除動作,不清楚為何申請書上的資料是假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982號影卷第315頁以下)。95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阮氏梅等人之輸入紀錄,被告吳麗雪係供稱:其本人係依申請表來輸入,其除輸入資料外並無修改其他欄位的權限,所以都是在可以輸入的情況下做輸入動作,如果發現無法輸入的案件再退給李宗洮處理,有些案件則已無印象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152至154頁、偵字第21982號影卷第6至7頁)。於95年9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吳麗雪供稱:曾於93、94年間看過初核、審核及複核皆是蓋李宗洮的章,並由李宗洮拿到12號櫃檯繳費,再放在輸入收件籃內,案件量至少上百件以上,這些李宗洮的案件,我只負責輸入,很少去核對所附附件;在家中被查扣的外僑資料表22張,其中編號2、16及17是李宗洮承辦案件中認為可疑者,我認為李宗洮做那麼多不法的事,所以留下來以求自保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158頁、偵字第21982號影卷第8至9頁)。95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吳麗雪供稱:我們是二線人員,不會直接面對櫃檯民眾,所以不認識仲介業者;針對檢察官提示之優先查處對象一覽表內所示由我更新或變更的部分,這些案件應該都是李宗洮股長經過櫃檯合法程序繳過費才交輸入的,輸入時一定要輸入繳費收據編號,才可以再輸入新增資料,以編號第35號陳蒂娜來說,這個案子輸入時一定要有看到紙本資料及繳費編號,再根據申請表資料輸入效期及其他資料,大約是在93年底發現李宗洮所審核之案件有問題,因為有大量的申請表是李宗洮自己寫,承辦人及審核人都是蓋他自己的章,所附的相關資料也多是李宗洮的筆跡,數量1年大概有100多件,94年6、7月後我們發現這種案件大約每個月有十幾件,因為擔心課長和股長是一夥的,也害怕反應後雇員工作不保,所以沒有說,雖然發現違法情事仍為輸入,是怕如果不做的話就沒有工作,相信李如婷和王曉菁也是一樣看法;扣案資料編號05(外籍人士WO NOCHANART居留案件申請表)是因為認為是李宗洮寫的申請書,有疑問所以印下來以求自保,附件影印須翻動,怕別人知道所以沒有影印,因時間已久所以忘記附件資料為何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㈡第64至65、70頁、偵字第21982號影卷第15頁正、背面、第19頁正面)。95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吳麗雪供稱:李宗洮沒有叫我辦過如崔大偉叫我辦情形,但李宗洮曾告訴我、李如婷、王曉菁,說他要我們輸入的案件一定都是沒有問題的,叫我們不用懷疑就輸入;看過呂博或陳清禮來找李宗洮,但是無法確定哪些案件是他們的案子,我曾發現陳清禮或是呂博交給李宗洮的案件申請書的筆跡相同,所以覺得很可疑;編號P01葉菊蘭這件會特別留下來,是因為這件的承辦人和審核人都是李宗洮,而在之前很多輸入案件也都發現有此情形,筆跡和這件類似,所以才特別留下來;我、李如婷、王曉菁會討論,但是無法確定有否違法,只是覺得很可疑。沒有看過李宗洮直接指示李如婷輸入資料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㈢第21至22頁、95年度偵字第21982號影卷第437頁正、背面)。
㈢綜觀被告吳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如附表C所示之登載,其顯然皆未承認其明知該等登載內容係屬不實,而僅因相關申請資料有李宗洮之筆跡,而懷疑內中有不法情事。是檢察官認被告吳麗雪於偵查中曾自白:明知附表C之外僑「陳明珠」等人均不符申請資格而為登載云云,實將被告吳麗雪所稱:懷疑有不法情事之語,誤為係承認明知登載不實,尚有未當。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麗雪復供稱:就李宗洮部分,因為我只是單純做電腦工作,依據合法申請案件做輸入工作,不知道李宗洮是否有做違法之事,亦不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外籍人士是否真的符合或不符合申請資格,我登載時皆有書面資料,沒有無附件仍為登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63頁、筆錄卷二第31頁背面、35至36頁、筆錄卷三第325頁背面)。再參以:⑴被告吳麗雪對於其收取崔大偉賄賂而故為不實登載之重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顯見其對事實並無刻意隱瞞之情事;⑵被告吳麗雪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僅為臨時約僱人員,其如何質疑或查證長官確實有不法情事,其於偵查中所稱:怕如果不做的話就沒有工作之語,應屬實情,是其縱有懷疑,惟未為進一步查證,而不知實際情形,並無悖於常情;⑶依共同被告陳清禮於偵查中之前引供述,陳清禮就汪岱嘉請託之案件,僅與共同被告李宗洮有直接接觸交付賄賂,而未及他人等事實,應足認被告吳麗雪對其所為如附表C所示之不實登載,亦無明知之直接故意,其此部分供述,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麗雪有公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之公務員故為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顯係認被告吳麗雪此部分犯嫌,與該被告前開經論罪之公務員故為登載不實之犯罪(與崔大偉共犯部分),有修法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邱錦美、呂理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對於前揭被告呂理盛向羅有富索取8萬元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邱錦美與被告呂理盛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呂理盛出面於上揭時地向羅有富索取8萬元賄賂,並由被告邱錦美配合在張惠珍之警詢筆錄內將「寶興企業社」非法僱用之外勞僅記載查獲二名外勞(NGUYEN THI HOI、TRAN THI TAM),其餘5名在「寶興企業社」查獲之外勞(NGUYEN THI VANANH、NGUYEN THI DAC、NGUYEN QUANG LUONG、HOANG TIENHAI、PHAM THI HUONG)則由被告邱錦美不實記載係在其等租住處查獲,以取信羅有富,使羅有富信以為真,於翌(3)日18時許,交付8萬元予被告呂理盛,被告呂理盛嗣並將8萬元交付被告邱錦美收受,因認被告邱錦美、呂理盛此部分行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被告邱錦美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⑴分別於如附表D編號一至七「原雇主支付邱錦美費用情形」欄及「非法雇主支付邱錦美費用情形」欄所示時間,連續向該附表D編號一至七之非法僱主羅有富及原雇主詐稱其查獲之七名外勞須由雇主繳交外勞伙食費、機票費、逾期居留罰款等相關遣返費用,致羅有富等雇主不疑有他,先後支付如附表D所示之金額之遣返費用予邱錦美,惟邱錦美所實際支付之費用卻遠低於其向羅有富等雇主詐取之費用(詐取費用詳如附表D之邱錦美不法獲利欄)。
⑵被告邱錦美復承前犯意,於95年7月間,明知外僑武珠菁前為辦理居留證延期,將護照寄放於謝東和處,後謝東和因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武珠菁之護照亦遭扣押,謝東和為使武珠菁能返回越南,請求被告邱錦美協助辦理武珠菁返回越南之相關文件,被告邱錦美乃通知武珠菁到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製作筆錄,並向武珠菁訛稱因其為逾期居留,須繳納罰鍰及給辦件人員相關催辦費、機票錢共計3萬元,武珠菁不疑有他,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邱錦美,惟被告邱錦美實際上所支付之費用亦遠低於其向武珠菁詐取之費用,除本判決前揭認定被告邱錦美有罪之3千元,被告邱錦美同時另向武珠菁詐得1萬5千元(依起訴書附表七編號八所示:「辦理新護照、繳納罰款及機票錢共向武珠菁收取3萬元,扣除逾期居留罰鍰1萬元、代辦證件費用2千元,不法所得為1萬8千元」,惟此1萬8千元中之3千元,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邱錦美成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業見前述,此3千元不在此部分公訴意旨內)。
⑶因認被告邱錦美此等部分係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㈢被告邱錦美明知職務上掌管之外僑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任意洩漏,竟自94年10月起,受謝東和之請託,利用其職務之便,陸續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查詢外僑陳蒂娜(起訴書誤載為:「李蒂挪」)等外僑之資料,提供謝東和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時參考之用,而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約10餘次(不含前揭認定被告邱錦美於95年5月11日10時14分許洩密予謝東和部分)。因認被告邱錦美此等部分行為係連續涉犯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邱錦美、呂理盛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本院認係被告呂理盛受羅有富請託出面向被告邱錦美要求少報查獲非法外勞人數,而得知被告邱錦美願將在「寶興企業社」查獲非法外勞人數由七名虛報為二名,被告呂理盛爰利用羅有富誤以為被告呂理盛亦為警務人員之機會,向羅有富詐欺取財該8萬元,而非被告邱錦美、呂理盛共同悖職收受賄賂,均見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錦美、呂理盛二人有此共同悖職收受賄賂犯行,其二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顯係認被告邱錦美、呂理盛二人此部分犯嫌,與該二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對於上開公訴意旨㈡⑴部分,公訴人係依據證人羅有富、張惠珍、共同被告呂理盛、謝東和之供證,證人周雪霞、楊玉枝、周玟伶、林哲仲、陳建猛、林紫研之警詢證述,以及搭機證明等為據。經查:
⑴此部分起訴事實起源於證人羅有富於95年9月12日在警詢中檢舉共同被告呂理盛詐欺其上揭8萬元,於警詢中最後補充意見時,證稱:在取締當天(94年9月2日)邱錦美說要我繳交外勞的機票以及遣送過程所花的費用,1人要2萬1千元,共約14萬多(詳細金額不清楚),多退少補,是在94年9月3日晚上7、8點就把錢送交給邱錦美,將上述費用交給邱錦美後,不曾問過邱錦美如何使用及支付情形等語(見偵字第21980號卷第41至42頁,此錄筆之引用係說明此部分最初為檢警偵辦之起源,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此之後,證人羅有富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類情節之證述,復證稱:不知邱錦美花多了多少錢,不知道遣送外勞出去花多少錢;該14萬元純粹是遣送外勞回國費用,外勞薪水我有另外給外勞,我是到收容所裡給他們,但我給外勞薪水時有扣掉要遣返他們回國的費用;邱錦美沒有提到明細,只說遣送回去一個人的費用,包括逾期多少、機票費用;薪資是邱錦美帶我去收容所,我把薪水放在信封袋裡面,將薪水直接交給外勞,當時邱錦美在場,但我太太不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1980號卷第46、88、140頁)。證人羅有富嗣於本院於98年4月30日作證時最初開始曾證稱:「我在隔天的晚上在新埔分局拿給邱錦美,拿了一些外勞住在拘留所的住宿費跟外勞的薪水。(之前你曾經講過大概是14萬多元,你有何意見?)那是給外勞的薪水。(薪水為什麼要交給邱錦美?)因為在拘留所裡面不能給,她會統一發放」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72頁正、背面)。同日隨後又證稱:當時交給邱錦美的錢(指上揭14萬餘元),包括外勞的住宿費、機票跟遣返、管理費用,邱錦美有說外勞一個人要多少錢,我忘記了;(給外勞的薪水)是另外算;薪水部分是按外勞一個一個核算並貼上名條;我交給她的錢有兩筆,單純薪資的部分,是交給邱錦美轉交外勞,因為所有外勞的薪水沒有一個一個給,她們都關在一起,沒有辦法一個一個拿,是直接拿給邱錦美,當時邱錦美人在拘留所的另外一個房間,她說她會發;偵查跟檢察官說這些錢是自己直接交給那些外勞,是因為剛開始有一、兩個是親自交給他們,人數太多了,可能前面一、兩個有親自交給他們,後續的都交給邱錦美;現在外勞都回去了,這件事情過後,他們回到越南之後,陸續還有接到他們的電話說沒有拿到薪水,說沒有發薪水給他們,他們還要跟我拿,我說都發了;就薪水的部分與遣返費、住宿費的部分,是分別的兩筆錢,這兩筆錢是分兩次給邱錦美,先給遣返費用,遣返費用的部分是整筆給,一個人要多少錢,總共七、八個人,連機票費用、住宿費用等,是整筆的錢給邱錦美,14萬餘元與薪水是兩回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73頁正、背面、第74頁正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第80頁正面、第90頁背面)。
⑵相對於證人羅有富之證言,被告邱錦美警詢中係供稱:工廠查獲七名逃逸外勞,每人薪水約有25000元至28000元,羅有富係以每人2萬元計算共14萬元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外勞,這點羅有富有跟外勞講,所以他們知道,遣返的機票及遣返所需費用原則上是由外勞支付,是由我用該筆錢付的,金額已沒有辦法完全記得清楚;這14萬是外勞的薪資,並不是羅有富給他們的出境費用,每人都有剩約1萬餘元,在機場時交給外勞遣送外勞費用的來源;如果外勞有薪資或存款在原合法僱主那裡,由業務承辦人通知僱主,送還護照及所剩的錢給外勞云云(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34至3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邱錦美供稱:94年9月2日查獲隔天跟羅有富收14萬元是該七名外勞之薪資,羅有富有跟外勞說錢會放在我這裡,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0條之規定,外勞遣送費用應該由原來合法之僱主負擔,包括遣返機票及伙食,逾期裁罰是外勞自己負擔,我沒有對該七名外勞依規定裁罰,因為處罰他們後他們回國會沒有錢;有查該7名外勞之原僱主,有向原僱主收機票和伙食費,有的有付、有的沒付;關於羅有富所交14萬元,在幫外勞繳清居留費用及購買機票費用後就還給他們,因為該14萬元是跟羅有富收的薪資,所以沒有跟他結算;不清楚跟原僱主收多少錢,並沒有記帳;所收的錢都還外勞,因為有些外勞在原僱主那邊有存款;原來羅有富表示外勞薪水一個人大概2萬元,但後來外勞反應薪水一個人不只2萬元,有的有2萬3、2萬4,我才打電話給羅有富,羅有富才過來把不足薪水給他們,是我帶他進收容所等語(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245至247、283頁)。嗣於本院,被告邱錦美又為相類之供述,且經本院命其與證人羅有富當面對質(見本院筆錄卷一第63頁、筆錄卷二第89頁以下),其與證人羅有富各執一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89)。被告邱錦美復供稱:第一天羅有富就跟外勞講好薪資要全部算好給外勞,多少錢我不曉得,羅有富說要給他們每個人兩萬元,我說你們講好就好,這些薪資可以作為她們出境的費用,包括收容跟機票的費用都可以,我跟他講說要讓這些外勞還有錢可以回去,這14萬元就是起先他們講好的一個外勞2萬元,另一份信封袋裝的是隔一天給的,信封袋那筆錢是我在拘留所的時候,有去跟外勞講老闆已經把14萬元交給你們,結果外勞就開始起鬨,她們說當時講好的錢不是這麼少,我就打電話給羅有富說外勞說她們的薪資不只2萬元,她們正在起鬨,要羅有富找時間過來跟外勞談,隔天羅有富就拿薪資袋到分局來找我,我至拘留所,叫警員把七名外勞全部放出來,在拘留所後面的辦公室讓他們自己在裡面談,後來他們談好出來之後外勞就有拿著薪資袋,因為不能把錢帶進拘留所,所以執班的員警就叫她們把錢拿過來,我看好像有4個左右的薪水袋,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最多就是一千多元,這是補原來不足的薪水;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遣返有非法雇主的外勞時,住宿的費用及遣返機票的費用是合法雇主要負責,有非法雇主時會接受裁罰,錢還是要向合法的雇主要,遣返的費用是要向原先合法的雇主要的,但是有時候雇主不願意支付的時候,就必須以外勞的薪資來支付,這7名非法外勞原先的合法雇主都有去查過,也有向這七名非法外勞原先的合法雇主或是仲介,要求他們支付相關的遣返費用,其中1個沒有付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89至92頁)。被告邱錦美雖就細節方面,前後供述有所出入,惟其始終供稱:羅有富所給14萬元是給外勞之薪資,若原僱主未付遣返費用等,就用薪資扣,剩下的錢皆交給外勞云云。
⑶附表D所示之周雪霞、楊玉枝各有匯款8千元至被告邱錦美之帳戶,分別作為外勞TRAN THI TAM、NGUYEN THIHOAI之機票及收容費用;周玟伶任職之公司恆紡企業有限公司有支付外勞NGUYEN QUANG LUONG、HOANG TIENHAI之機票費用,1人約6、7千元,惟不確定金額,另有請被告邱錦美代轉該二外勞之薪資,共1萬2千餘元;NGUYEN THI DAC部分,被告邱錦美有要陳建猛支付8千元左右,其存摺有轉帳8500元之紀錄,可能是支付此外勞之機票及收容伙食費用,但不確定;林紫研有為外勞PHAM THI HUONG將機票及收容費1200元寄予被告邱錦美;林哲仲因NGUYEN THI VAN ANH未到雇主處工作,未支付費用等情,為證人周雪霞、楊玉枝、周玟伶、陳建猛、林紫妍、林哲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有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周雪霞提出之記事本之記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發予楊玉枝之書函(記載應負擔機票及收容費用)、楊玉枝提出之國內郵政匯款執據、陳建猛所提之存摺影本、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發予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書函(記載應負擔機票及收容費用)、PHAM THI HUONG之搭機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206至241頁)。被告邱錦美對有自周雪霞等人收到該等證人所述之金額或機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筆錄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筆錄卷三第216至217頁)。而就附表D所列之起訴書所認被告邱錦美此部分不法獲利部分,公訴人顯係以證人羅有富所述每名外勞之遣返費用2萬1千元,加計楊玉枝等人所稱之支付費用,再扣除伙食費及機票金額而得,惟其中周玟伶任職之支付外勞NGUYEN QUANG LUONG、HOANGTIEN HAI之機票費用,1人約6、7千元,又不確定金額,且皆低於公訴人所列之遣返費用,而證人周玟伶請被告邱錦美代轉該二外勞之薪資共計1萬2千餘元,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邱錦美未代轉之證據,證人陳建猛對其支付之金額究竟為多少亦不確定,再加以NGUYEN THI VANANH部分,原僱主不願支付,則就被告邱錦美向原僱主取得金額部分,其總金額顯少於如附表D所示公訴人所列之該七名外籍勞工所列之遣返費用總金額,況依當時施行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則被告邱錦美要求周雪霞等人支付上揭外籍勞工之遣返旅費及收容費用,且有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書函正式行文通知各原雇主,而該等書函僅記載應負擔機票及收容費用,並未提及所謂逾期罰款,亦有前引之書函在卷可考,是就此等原雇主部分,被告邱錦美向其等收取費用,應屬於法有據,應無詐取財物之問題(收取後另若有挪為己用,則屬侵占問題,非詐取財物,惟因收取之總金額低於應支出之金額,亦無侵占之問題),此部分重點應在於被告邱錦美向羅有富收取14萬元或14萬餘元是否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羅有富交付財物,公訴人未予區分,逕認被告邱錦美亦係連續向該七名外籍勞工之原雇主詐稱其查獲之七名外勞須由雇主繳交外勞伙食費、機票費、逾期居留罰款等相關遣返費用,致該等雇主不疑有他,先後支付遣返費用予邱錦美云云,尚有未當。
⑷對於被告邱錦美向羅有富取得之上揭14萬元或14萬餘元,當初被告邱錦美口頭所述之理由為何,被告邱錦美與羅有富二人所述歧異甚大。惟以證人羅有富之身分而言,其就此部分事實乃屬被害人。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將「寶興企業社」減少查獲人數一事,被告邱錦美供稱:曾要羅有富與外勞先溝通等語,證人羅有富在本院與被告邱錦美對質時亦不否認有與外籍勞工溝通一節,且該等外籍勞工若有不願配合者,所謂「查獲七名做成查獲二名」勢必難以進行,業見前述,則在羅有富與該等外勞溝通時,該等外籍勞工為自身利益,為免日後被遣返拿不到先前工作之薪資,會趁機要求給付薪資,亦屬人情之常。而既經事前溝通,該等外籍勞工中於警詢承認有在「寶興企業社」工作之NGUYEN THI HOI、TRAN THI TAM於警詢中所稱之在該處工作之起始點及日薪是否屬實,亦有待存疑。固然,被告邱錦美私下向羅有富收取14餘萬元,實有可疑之處,不能排除其借機詐取財物之可能性,但羅有富所述被告邱錦美所稱之費用是否有外籍勞工逾期居留之罰款,其於警詢、本院所述未提及此一項目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不同。而若羅有富為免於被罰,尚且對其誤以為係警務人員之呂理盛行賄,其焉會同意負擔外籍勞工之逾期罰款?再者,證人羅有富於本院作證之始,原證稱:「在隔天的晚上在新埔分局拿給邱錦美,拿一些外勞住在拘留所的住宿費跟外勞的薪水。(14萬多元)是給外勞的薪水。因為在拘留所裡面不能給,她會統一發放」等語,嗣於同庭又改為:「14萬餘元係外勞的住宿費、機票跟遣返、管理費用,給外勞的薪水是另外算」之證述。證人羅有富為此歧異之陳述,或係因記憶淡退以致混淆,抑或另有原因,尚有疑問。而證人羅有富於本院所稱:外勞打電話給他,抱怨薪資皆未拿到等語,係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無之陳述,且此亦屬其單方面之說詞,並無任何佐證證明本件哪一個外籍勞工確曾撥打越洋電話予羅有富及其通話內容為何。凡此種種疑點,及被告邱錦美向羅有富取得之14萬餘元,是否包含外勞薪資,即羅有富與外籍勞工溝通之內容,以及外籍勞工是否有從被告邱錦美之手取得包括薪資在內之金錢,若有,其各自金額多少,即被告邱錦美所言其將所有餘額皆交予外籍勞工是否係虛妄(即證明被告邱錦美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攸關被告邱錦美此一向羅有富收取14萬餘元之行為是否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疑問,在欠缺如前述詐取武珠菁3千元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該七名外籍勞工中某一人或數人之相關證述,即成為釐清之關鍵證據,惟因本部分在羅有富係95年9月12日在警詢中提出此一14餘萬元問題時,該七名外籍勞工皆早已遣返,公訴人自始未能提出該七名外籍勞工其中任何一人關於此一爭點之筆錄,因無從傳訊,本院亦無法究明此部分之事實。則被告邱錦美所辯縱有可疑之處,惟在欠缺關鍵證據之情況下,實難以被害人羅有富亦有疑問之證言,以推測、擬制之方式來認定被告邱錦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⑸另檢察官固有引用證人張惠珍之證言(見偵字第23133號卷第247至249頁,該證人於本院證述見本院筆錄卷二第81至91頁)為據。惟證人張惠珍於偵查中即稱:14萬元不包括罰款等語(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248頁),與起訴事實不相適合,其又係羅有富之妻,彼此立場一致,且其所為關於此部分證言,除就其領錢、準備信封等,係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外,依證人張惠珍於本院所證稱:「(要給邱錦美14萬多元,包括機票跟遣返費用,這是你聽誰講的?)我先生有跟我講,可是我們後來大家聚集在一起的時候也有講過,她也沒有否認。(邱錦美有沒有跟你講過外勞的機票跟住宿費用要十幾萬?)沒有,是我先生跟我講的」(見本院筆錄卷二第86頁正面),對於其餘有關金錢之用途等部分,其係聽自羅有富之轉述。事實上,證人張惠珍所為證言與證人羅有富證言之證明力係屬相同,皆需上揭七名外籍勞工之其中一人或數人之證述作為證明,否則前述疑點仍無法釐清。
⑹又檢察官起訴書亦有引用共同被告呂理盛之供述作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邱錦美之證據部分。查:
①共同被告呂理盛於95年10月5日偵查庭訊中固供稱:邱錦美跟羅有富說,這些外勞都是逾期居留的,他們的逾期罰款還有遣送回去的費用都要羅有富負責,羅有富有答應,我沒有聽談到要多少錢,邱錦美與羅有富應該是談到遣送出境與罰款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188頁),檢察官以此作為佐證證人羅有富證言之補強證據。但其中逾期罰款部分,共同被告呂理盛所述,即與證人羅有富於警詢及本院所述未及於逾期罰款之證言,即有出入。更何況,共同被告呂理盛於同日偵查庭訊時,又供稱:不知道邱錦美有向羅有富拿14萬多元的事情,邱錦美跟羅有富說外勞的薪水,看是要抵扣成外勞的機票錢、逾期罰款、拘留所的錢,或是另外再把外勞的薪水直接給外勞,而遣送出境的錢由羅有富自行承擔,羅有富說他知道了,我不知道羅有富要如何做,因為後來我離開了;沒有聽到邱錦美有無說遣送費用多少等語(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189頁)。依共同被告呂理盛之此一供述,被告邱錦美與羅有富在談上開14萬餘元時,其顯不在場,其根本不知該14餘萬元係包含何種內容,其所述之被告邱錦美與羅有富間之對話,僅係被告邱錦美告知一般可能之作法,且被告邱錦美確有提到外勞之薪資,自難以共同被告呂理盛此一不知該14萬餘元內容為何之供述作為證人羅有富證言之補強證據。
②共同被告呂理盛於95年11月2日轉為污點證人時,證稱:沒有(和羅有富及其太太一起上樓把14萬元交給邱錦美),9月4日羅有富交給我8萬元後,他就下車說要回去看工人,就走了,我在數錢時,羅有富跟我說外勞遣送出境的費用14萬元多他已經先給邱錦美了,但他沒有說是何時給的云云(見偵字第23313號卷第272頁),惟所謂「羅有富跟我說」云云,已顯示共同被告呂理盛有關「外勞遣送出境的費用14萬元多」之證言係屬典型傳聞,無證據能力。再者,依證人羅有富於偵審中之證言,其係於94年9月3日傍晚在新埔分局停車場之車內交8萬元給呂理盛後,即下車先上新埔分局2樓交給被告邱錦美14萬多元,呂理盛隨後上樓,則在交付8萬元予呂理盛時,羅有富根本尚未交付14餘萬元予被告邱錦美,何來其於交付8萬元予呂理盛時告訴呂理盛稱:外勞遣送出境的費用14萬元多已經先給邱錦美之說法,益見共同被告呂理盛此部分證述應屬虛構。另共同被告呂理盛於同日偵查庭訊時證稱:羅有富後來有跟我說他有把該七名非法外勞薪資差額給那七名外勞,大約是在9月10幾號的時候,他說他已經去收容所跟外勞說好,也已經把他們的薪水差額都交給邱錦美云云,亦屬典型傳聞,無證據能力。
③嗣於本院作證時,共同被告呂理盛又稱:其不知羅有富、張惠珍於9月3日在被告邱錦美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邱錦美之錢是什麼錢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18頁);或改稱:當天聽到邱錦美叫羅有富把那些外勞的薪水還給外勞,讓那些外勞有辦法回去,沒有聽到(有沒有講到其他費用)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三第10頁正面)。
④依共同被告呂理盛上揭反覆之證言以觀,其應不知羅有富交予被告邱錦美多少錢以及用途、去向為何,其於偵查後期所為不利於被告邱錦美之上揭證言,不僅係傳聞,且顯屬虛構,則共同被告呂理盛所為此部分證述自不足為憑。
⑺公訴人就被告邱錦美此部分起訴事實,另有引用共同被告謝東和於95年11月2日偵查庭訊所述作為證據,起訴書附件之證據清單固未記載其供述之內容為何,惟觀以共同被告謝東和該日之供述,與被告邱錦美詐取財物罪嫌有關者,即僅有一句,即其供證稱:「我有聽說過如果邱錦美抓到外勞,她會同時跟仲介業者和僱主收機票錢,就是收2條錢實際只付1條錢」等語(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199頁)。但此顯係「聽說」之傳聞,亦屬典型之傳聞證據,應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之適格,公訴人以此類傳聞作為起訴事實之證據,實有未妥。
⑻綜上,就被告邱錦美要求周雪霞等原雇主支付上揭七名外籍勞工之遣返旅費及收容費用部分,被告邱錦美向原雇主取得金額部分,其總金額顯少於該七名外籍勞工所需遣返費用總金額,難認有詐取財物之問題,而對被告邱錦美向羅有富索取14萬元或14萬餘元部分,被告邱錦美雖有可議及值得懷疑之處,但欠缺證明金錢去向之前述關鍵證據下,單以被害人羅有富、張惠珍之證言,實難使本院得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認定被告邱錦美確有此部分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錦美有此部分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承前犯意…合計詐得不法所得約155400元」),顯係認被告邱錦美此部分犯嫌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對武珠菁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3千元)罪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就前開公訴意旨㈡⑵所指被告邱錦美對外籍人士武珠菁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1萬5千元部分,檢察官顯未扣除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邱錦美為武珠菁申辦護照所支出之5千元催辦費,又因無法訊問武珠菁以釐清上述其與被告邱錦美間當時之對話有無提及其他項目之費用等疑點,就另1萬元部分,亦難認被告邱錦美有詐取財物之犯行,均見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錦美有詐取此1萬5千元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顯係認被告邱錦美此部分犯嫌,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武珠菁3千元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一個詐取行為,一個被害人),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就前開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邱錦美洩密部分,公訴人認有前述十餘次,主要係依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東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邱錦美於偵查中之供述。惟查:觀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顯示被告邱錦美在查電腦並告知訊息予謝東和者,僅有前揭95年5月11日9時57分7秒起及10時13分27秒起之二起通話(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216至235、249至271、310至343頁),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於95年8月15日製作之「網際網路服務日誌表」,公訴人亦僅提供顯示被告邱錦美於95年5月11日10時14分許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資料(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144、188頁),而無其他。又共同被告謝東和針對此部分事實,其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應該是去(94)年4、5月跟邱錦美查詢的,後來是因為TINA想回去,我才找邱錦美幫忙等語(見偵字21981號卷第18頁);後於偵查中又稱:有拜託邱錦美查TINA是否為真的新娘,自94年10月開始約有1、20次拜託邱錦美幫忙查外僑、外勞是否合法來臺等語(見偵字21981號卷第42頁背面);於本院則證稱:有請邱錦美幫忙查一些外國人的電腦檔案,是查外國人身分合法性,查這外國人是怎麼來臺灣的,可能會問她這名外國人是跟誰結婚進來的,或是這名外國人的拘留期限有沒有過期,大概問過邱錦美十幾次這些事情,可能還不只,如果邱錦美當時有在辦公室她就會幫忙看,看了之後就會告訴我,有查過十來個人的資料過,她會講說從電腦裡面查到什麼什麼資料,請邱錦美查的人有包括一個叫「陳蒂娜」的人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姑不論共同被告謝東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有疑問,其於偵審中固然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但謝東和所稱之十餘次,除前揭有通訊監察譯文(95年5月11日9時57分7秒起及10時13分27秒起)及「網際網路服務日誌表」(被告邱錦美於95 年5月11日10時14分許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資料外,其他均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所言係與事實相符,且因其未能說出請被告邱錦美查詢之其他外僑或外勞之姓名,則就此等其他次之其請被告邱錦美查詢之資料為何,被告邱錦美是否有告知以及告知之內容為何,皆無從得知,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共同被告謝東和無人名、無特定時間、無具體內容之籠統供述,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邱錦美於偵查中亦僅坦承:謝東和有要其上外僑管理系統查陳蒂娜之資料,有其依言查詢並將相關資訊告知謝東和等語(見偵字第21980號卷第12頁背面),而未及其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錦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十餘次洩密行為,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顯係認被告邱錦美此部分犯嫌,與該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訊息之犯罪,有修法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謝東和被訴其餘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東和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陳氏秋玄係外籍人士,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間,仲介陳氏秋玄至新竹等地工作,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獲取不當利益等語,因認被告謝東和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謝東和於偵查之始即否認其原認識陳氏秋玄,否認有仲介陳氏秋玄申請入境及工作之情(見偵字第21981號卷第7至8、41頁,另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筆錄卷三第234頁正面)。雖然就被告謝東和否認係其仲介陳氏秋玄入境來臺之點,被告謝東和所述尚不足採信,此前已有論述,惟證人陳氏秋玄於偵查中即結證稱:我在到臺灣將護照交給謝東和後,謝東和帶我去樹林中正路住2天,後來我就逃跑,謝東和沒跟我說要帶去哪裡工作,我逃跑後經朋友介紹到柑園工作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第90頁正面),是依證人陳氏秋玄此一證述,其本人來臺後於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之樹林市營業處所住僅二日,在被告謝東和或該公司人員根本尚未介紹其工作,其即逃離該處,自行在臺謀職。則證人陳氏秋玄於警詢中所述:來臺後2日後跑到新竹某電子公司從事裝配人員,幾個月後又跑到三峽柑園從事布料工作等語(見偵字第9541號卷㈠第78頁正面),均與被告謝東和及其經營之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無涉。公訴人引用證人陳氏秋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認被告謝東和有仲介陳氏秋玄非法工作,顯係誤解證人陳氏秋玄之證述內容,自不足取。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東和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顯係認被告謝東和此部分犯嫌,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至於起訴書附件之證據清單編號9就被告謝東和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之證據,另有列出外籍人士「魏莉莎」等另11人之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等書證,但其起訴事實對此部分無一字提及被告謝東和有何圖利媒介此11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事實(即起訴事實部分未記載此11人之人名及工作地點),應認起訴書附件之證據清單編號9列出「魏莉莎」等另11人之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等書證,應屬贅引,與起訴事實無關,於此敘明。
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55號移送被告李宗洮併案審理案件: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洮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任職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負責外僑、外勞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期居留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期離境。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理外僑辦理居留申請、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作業流程,係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並抽號碼牌,依序輪由外事服務中心2號至10號櫃檯審件人員審查,經櫃檯人員審查合格即送股長覆核、核可,案件再退回受理窗口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持核可之案件遞送第12號窗口繳費、開立收據,並移由3位臨時約僱人員進入警政署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及製證,並裝訂檔案成冊,製證完成需二個工作天後再交給11號窗口,申請人憑收據至該窗口領取居留證。至於外僑居留展延(不換證)或重入國許可部分,則無須製證,至12號窗口繳費製據蓋校對章後,居留證即交還申請人,相關資料交電腦人員輸登,申請表及附件經整理裝訂成冊後,交保管人員保管歸檔,完成全數流程。詎被告李宗洮明知外僑郭子芬(Bunyang Budsakorn,泰國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與其配偶葉朝榮離婚,不符申請延長居留資格,竟於94年3月3日,與王玉琪(Chuanghoei Kanyarat,另案通緝,綽號:「阿歹」)二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王玉琪將郭子芬之申請案件轉交於被告李宗洮,再由被告李宗洮自行擔任初審審查、覆核核可,繳費後由被告李宗洮登入電腦,使無資格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延長居留之外僑郭子芬得延長其居留期限至97年4月9日止,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宗洮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與被告李宗洮本案被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
㈠此移送併案意旨,係以郭子芬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申請表3份及其附件,郭子芬及王玉琪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各1份為據(見偵字第28655號影卷第15背面至第22頁正面)。
㈡被告李宗洮於警詢中即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28655號影卷第8至10頁);於本院則辯稱:我知道郭子芬這個案子,但是我不認識她,依照資料,我研判可能當時申辦的人太多,包括我在內二線的人都去櫃檯受理,我們去櫃檯都是隨機按號,看卷證資料,她如有委託人代辦,就會有委託的資料,那是在隨機按號的狀況下,才會辦到這個案子,我不認識「阿歹」,在分局詢問時有提示一些資料,如果那些資料是從警局調閱出來的,戶籍上面顯示已經離婚,我不認識這個外僑,會離婚還核發,可能是我要辦理申辦,又要核章,所以才會錯誤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三第303頁背面、第317頁背面)。
㈢查: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理外僑辦理居留申請、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作業流程,係……完成全數流程」,係屬一般作業流程,若未依此一流程,在行政作業上固有未當,惟尚不能單憑此一正常流程之未被遵守,作為犯罪事實或行為人有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之主要依據,已見前述。
㈣因檢察官始終未尋得王玉琪即「阿歹」到庭釐清其與被告李宗洮間有無直接或間接接觸,則所稱:被告李宗洮與王玉琪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王玉琪將郭子芬之申請案件轉交於被告李宗洮等語,尚屬無據。
㈤就郭子芬部分,檢察官復未提出類如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供法院核對勾稽,以明瞭及釐清該外僑相關資料變更登載之歷史情形(即被告李宗洮有無在申請案之前先登入做不實更改),舉證亦有不足。
三、綜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李宗洮對郭子芬相關資料之不實,有直接故意,應不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與被告李宗洮前開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7號移送被告李宗洮併案審理案件:
一、移送意旨:被告李宗洮於94年5月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外僑居留作業管理之公務員,明知泰國籍外僑杜良永業於93年8月24日與其配偶藩文娜離婚,無法再以依親為由而申請延期居留,且杜良永本人亦未親自辦理延期居留,被告李宗洮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4年5月25日,仍以依親為由核准杜良永延期居留之申請,使杜良永得以自94年6月1日至97年5月8日為延期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李宗洮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與被告李宗洮本案被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宗洮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杜良永,這件不是我承辦的,申請表左下角的印章是周佐隆的章,我後來閱卷後才看到附件資料,我是複核部分,根據戶役政系統查核資料留存的那張資料並沒有顯示離婚,櫃檯同仁也沒有告訴我有離婚,我核發並沒有疏失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三第304頁正面)。
㈡證人杜良永於警詢並未供出其係委由某可資查證之人承辦上開延期居留案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影卷第6頁以下)。又此件雖有居留申請表顯示該案承辦人為周佐隆、複核及審核皆為被告李宗洮(見同偵查卷第75頁背面),惟檢察官並未提出類如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供法院核對勾稽,以明瞭及釐清該外勞相關資料變更登載之歷史情形(即被告李宗洮有無在申請案之前或當時先登入做不實更改),舉證亦有不足。
三、綜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李宗洮對杜良永有關資料之不實,有直接故意,應不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與被告李宗洮前開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55號移送被告汪岱嘉併案審理案件:
一、移送意旨:被告汪岱嘉於95年2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7號住處,收受越南籍阮氏夢德所交付即將逾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3萬元代價後,再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輾轉交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李宗洮在上開居留證上加蓋「0000 00 00」日期章以延長居留期限至97年2月13日,該居留證再輾轉由汪岱嘉交付予阮氏夢德使用。嗣於96年5月22日16時2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段72巷7號尚好飲酒店執行臨檢時查獲阮氏夢德,並扣得上開居留證及汪岱嘉名片各1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汪岱嘉此部分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與該被告本案被起訴之違背職務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
㈠此移送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汪岱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惟其移送併案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汪岱嘉就阮氏夢德申請案件,有何行賄之事實,且對其移送意旨所指之李宗洮卻未認為成立犯罪而一併移送,僅稱: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輾轉交由李宗洮云云,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汪岱嘉如何能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此件移送併案意旨,本即甚有疑義。
㈡上開移送意旨認上開居留證上之日期戳記與被告汪岱嘉有關,係以阮氏夢德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第10至11頁)。惟於警詢中,被告汪岱嘉並未承認阮氏夢,被告汪岱嘉於警詢中原否認有接受阮氏夢德委託辦理居留證延期之事,供稱:阮氏夢德有找我委託辦理居留證延期,但我沒答應。警方所提示阮氏夢德居留證影本背面,居留期限第三欄FB100366 、2008.02.13等字不是我變造,不知道阮氏夢德為何在調查筆錄中指證是我變造,我曾替越南籍女子約2、30名辦理過居留證延期,但都不是以變造手法辦理延期,我是以行賄方式買通外事承辦人員,再辦理展延,該案在95年9月5日遭板橋地檢署查獲,並於96年1月初起訴,還在法院審理中,如果有做會承認,因為案子已在審理中等語(見同偵查卷第第5至6頁)。是於警詢中,被告汪岱嘉並未承認阮氏夢德居留證係其經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稱:「……輾轉交由李宗洮」,顯係檢察官之臆測。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汪岱嘉固供稱:我之前沒有記起來,後來我想起來是臺北的分局抓到的,當初辦的時候一起辦,包括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拿去給陳清禮一起辦,誰辦的我不知道,後來回來就有印章等語;惟於同庭,被告陳清禮以看不懂云云回答,被告李宗洮則稱:我沒有保管那個印章,有日期戳印章並非我保管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303頁正面、第317頁正面)。若以證人阮氏夢德所述之95年2月8日,顯已在事實欄一所示時期之後,則本件是否與被告李宗洮有關,尚有疑問(另見後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併案意旨)。因被告汪岱嘉亦不能確定阮氏夢德居留證上之戳記係由何而來,檢察官復未查證該戳記之真偽(即是否確係相關公務員掌管之戳記所蓋,或純係偽造),又未提出類如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等資料供法院核對勾稽。而警方原移送之意旨係認該戳記乃偽蓋,則被告汪岱嘉此部分所涉罪名,應實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見上開偵查卷第1至2頁),顯與被告汪岱嘉本案被起訴之違背職務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4號、第20238號、第21445號、第25578號、96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被告陳清禮、汪岱嘉併案審理案件: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禮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與同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李宗洮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間起至同年年底止,以每件3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價格,由被告陳清禮向仲介業者即被告汪岱嘉收受賄款,再由李宗洮未依正常流程以其密碼進入外僑管理系統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犯罪事實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541號等提起公訴)。然因被告陳清禮與李宗洮以此方式非法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已為主管人員所存疑並加強控管,被告陳清禮即於94年底起,以每張1萬5千元之代價,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崔大偉於92年間,利用職務在警政署外事組所竊取編號397001至399000共2000張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約100多張,被告陳清禮再於臺北縣樹林市,向被告汪岱嘉收受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賄款,並由被告陳清禮變造被告汪岱嘉所委託之越南女子阮氏艷(NGUYEN THI DIEM,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阮氏錦石(NGUYEN THI CAM THACH,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氏碧鸞(HUYNH THI BICH LOAN,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多人之居留證延長期限及偽造上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後交由被告汪岱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總共約5、6次,共向被告汪岱嘉收取約20幾萬之賄款,被告汪岱嘉再向阮氏艷等人收取6萬元或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款項,使被告汪岱嘉賺取近40萬元之代辦費。被告陳清禮另於94年12月底至95年2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以每張空白重入國許可證3萬元之代價,向曾瑞昌收受約300萬元之賄款,而交付曾瑞昌約100張之空白許可證,曾瑞昌再與合夥人謝東和、楊約諾、周瑞祺(業經同署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7300等號提起公訴)等人以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非法使越南女子武氏顏等多名女子來臺。另黃氏碧鸞持前開偽造證件,於96年4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台欲出境前往越南時,為移民署查驗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1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清禮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汪岱嘉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與該被告二人於本案被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汪岱嘉、陳清禮之所以找上崔大偉購買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因被告陳清禮與李宗洮以前揭方式非法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已為主管人員所存疑並加強控管,被告陳清禮於94年底起,轉向崔大偉購買等情,既為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是認,並經被告汪岱嘉供稱:這是後來才開始辦這種案件,因為已經沒法像以前從電腦內更改資料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1979號卷第65頁)。顯見係被告陳清禮、汪岱嘉在原委由被告李宗洮以前揭電腦更改資料之方法受阻後,始由被告陳清禮另闢蹊徑,尋找其他管道。再比較其二人透過被告李宗洮竄改電腦資料之方式,核與此部分購入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等方式,犯罪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亦屬有異(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為偽造特種文書),自難認其二人此部分以購入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所為之犯行,與其二人最初透過李宗洮所為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其二人此部分犯行,應係基於另一個新的犯意,而不能認係連續其初發之犯意,自與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其二人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均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8號、第2722號移送被告汪岱嘉併案審理案件:
一、移送意旨:被告汪岱嘉為「九龍興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於95年1月間及同年6月底,在上開公司,受越南人阮氏如及范氏紅桑(該二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辦在中華民國居留事宜,明知其等並不符合申請居留資格,竟陸續透過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陳清禮等人,以竄改外事警察所掌管之電腦外籍居留管理系統紀錄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重入國許可公印之方式,而偽造阮氏如及范氏紅桑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重入境許可後,再交予阮氏如及范氏紅桑,使范氏紅桑得持以出示行使,並使阮氏如得於95年2月17日持之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中華民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境居留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95年8月24日15時10分許,阮氏如因逾期居留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7號「董事長檳榔店」內為警查獲,另於95年11月1日23時15分許,范氏紅桑因逾期居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4號3樓A室為警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汪岱嘉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與該被告本案起訴事實,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此件阮氏如係於95年2月間委由陳品豪辦理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再由被告汪岱嘉介紹工作,後經查獲,證實其持有之該等證件為偽造;范氏紅桑則是於95年6 月間委由被告汪岱嘉辦理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後經查獲,證實該等證件為偽造,警方移送此件被告汪岱嘉之罪名各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有阮氏如、范氏紅桑之警詢筆錄、警方移送報告書、范氏紅桑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2日北市警外字第09542113300號函(證實范氏紅桑之證件係偽造)附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上開96年度偵字第728號、第2722號卷內。而此件移送意旨所指之「竄改外事警察所掌管之電腦外籍居留管理系統紀錄」云云,更是遍查全卷,查無是類資料,則此段移送意旨,顯係檢察官為求併案而增添之語。此件應與上述「肆」所示者同,均係被告汪岱嘉、陳清禮另行起意所為之犯罪,自與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其二人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均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審判長法官於本件評議後調臺灣高等法院,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連雅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附記不能簽名之事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引用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