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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5號

返還信託本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5號

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連動債受害人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亦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昶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 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妍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樗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嬡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君達律師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育旻
訴訟代理人
黃玉青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被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BANK)
法定代理人
蔣家禹(ALEX CHIANG)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律師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律師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律師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被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魏江爐
訴訟代理人
吳再生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張國銘
訴訟代理人
侯立洋
訴訟代理人
王朝安
訴訟代理人
羅唯禎
訴訟代理人
鄭盈潔
訴訟代理人
翁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秉昌
訴訟代理人
莊美欣
訴訟代理人
巫清長
訴訟代理人
古坤榮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法定代理人
吳裕群
訴訟代理人
古坤榮
訴訟代理人
巫清長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國銘
訴訟代理人
侯立洋
訴訟代理人
莊美欣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法定代理人
王儷娟
訴訟代理人
鄭盈潔

      翁美花

      林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913,611元(附件一,卷一第62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聲明一之金額中,應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142,557,923元(附件二,卷一第6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聲明一之金額中,應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34,753,102元(附件三,卷一第6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聲明一之金額中,應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1,131,905元(附件四,卷一第69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聲明一之金額中,應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3,005,000元(附件五,卷一第7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聲明一之金額中,應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5,307,366元(附件六,卷一第7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聲明一之金額中,應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19,019,041元(附件七,卷一第72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聲明一之金額中,應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2,559,611元(附件八,卷一第7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聲明一之金額中,應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1,308,000元(附件九,卷一第7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聲明一之金額中,應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654,000元(附件十,卷一第7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聲明一之金額中,應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6,457,592元(附件十一,卷一第7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聲明一之金額中,應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5,160,071元(附件十二,卷一第77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分別於民國99年5月17日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99年6月29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99年11月8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二狀、99年11月15日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二狀、99年12月22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三狀、100年7月8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四狀、100年8月2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五狀、100年8月24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六狀、100年12月7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七狀、101年1月18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八狀、101年3月1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九狀、101年6月20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十狀、101年11月22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十一狀、101年12月11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十二狀、102年1月3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十三狀、102年6月7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十四狀、102年7月23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十五狀、102年10月29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十六狀、102年12月6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十七狀、103年2月7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十八狀、103年4月25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聲明十九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4-17(卷三十一第77頁)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14-17編號4至編號41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如附表14-17編號43至編號77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5-10(卷三十一第80頁)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15-10編號3至編號17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如附表15-10編號18至編號47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如附表15-10編號48至編號54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6-4(卷三十一第83頁)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16-4編號1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如附表16-4編號4至編號6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7-1(卷三十一第84頁)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8-2(卷三十一第85頁)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18-2編號1至編號5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如附表18-2編號6至編號7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9(卷三十一第86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0-1(卷三十一第87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1-1(卷三十一第88頁)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2-1⑵(卷三十一第89頁)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22-1⑵編號1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如附表22-1⑵編號2至編號4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2-2⑴(卷三十一第90頁)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3(卷三十一第91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4-2(卷三十一第92頁)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⒔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6(卷三十一第93頁)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⒕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7-1(卷三十一第94頁)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⒖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9-1(卷三十一第95頁)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⒗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30-1(卷三十一第96頁)所示之金額,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14之17所列編號4至編號77之顏如隆等人(卷三十一第77-79頁),如附表14之17所列之金額。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14之17所列編號4至編號41之顏如隆等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14之17所列編號43至編號77之簡素英等人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①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15之10所列編號3至編號54之楊慧玲等人(卷三十一第80-82頁),如附表15之10所列之金額。②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15之10所列編號3至編號17之楊慧玲等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15之10所列編號18至編號47之楊月春等人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15之10所列編號48至編號54之游月紅等人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①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16之4所列編號1、編號4至編號6之施彥亨等人(卷三十一第83頁),如附表16之4所列之金額。②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16之4所列編號1之施彥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16之4所列編號4至編號6之蔡淑桂等人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①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17之1所列編號1至編號4之林淑珍等人(卷三十一第84頁),如附表17之1所列之金額。②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17之一所列編號1至編號2之林淑珍等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17之1所列編號3至編號4之陳淑珍等人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①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18之2所列編號1至編號8之黃成中等人(卷三十一第85頁),如附表18之2所列之金額。②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18之2所列編號1至編號5之黃成中等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18之2所列編號6至編號8之孫麗珠等人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19所列編號1至編號3之葉俊男等人(卷三十一第86頁),如附表19所列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20之1所列編號1至編號2之黃慧文等人(卷三十一第87頁),如附表20之1所列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附表21之1所列編號1之柳文薇(卷三十一第88頁),如附表21之1所列之金額及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①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及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各給付附表22之1⑵所列編號1至編號4之潘騰輝等人(卷三十一第89頁),如附表22之1⑵所列之金額。②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及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各給付附表22之1⑵所列編號1之潘騰輝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22之1⑵所列編號2至編號4之高德聖等人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附表22之2⑴所列之賴惠貞(卷三十一第90頁),如附表22之2⑴所列之金額及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附表23編號1之林隆櫻(卷三十一第91頁),如附表23所列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24之2所列編號1至編號2之林麗香等人(卷三十一第92頁),如附表24之2所列之金額及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附表26所列編號1之王勝雄(卷三十一第93頁),如附表26所列之金額及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⒕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27之1所列編號1至編號5之吳國明等人(卷三十一第94頁),如附表27之1所列之金額及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⒖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各給付附表二十九之一所列編號1至編號2之黃覺諄等人(卷三十一第95頁),如附表二十九之一所列之金額及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⒗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連帶給付附表30之1所列編號1之許婉珍(卷三十一第96頁),如附表30之1所列之金額及自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第179條、第113條、第245條之1、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之變更及追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另外,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而為先位、備位之請求聲明,乃係因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總額聲明之規定,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法定代理人變更承受訴訟部分:

㈠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韓傑輔,嗣於99年1月5日經經濟部於99年1月5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為盧正昕,復於103年3月3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為柏格爾,此有上開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及萬泰銀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卷四第12頁、卷二十九第232-235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99年9月1日變更為辜濓松,復於101年12月26日變更為童兆勤,並經經濟部於102年1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有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二十四第3-9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曾璟璇,嗣於103年4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為洪丕正,此有渣打銀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二十九第313-316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汪國華,嗣變更為陳祖培,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陳沖,嗣於99年5月14日並經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變更為陳裕璋(卷五第380頁),復於102年8月1日經總統令變更為曾銘宗(卷二十八第222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桂先農,嗣於103年5月5日變更為詹庭禎,此有行政院103年4月29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卷三十一第24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李啟賢,嗣於102年9月13日變更為吳裕群,此有行政院102年9月9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卷二十九第220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管會檢查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鍾慧貞,嗣於102年9月16日變更為王儷娟,此有行政院102年9月9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卷二十九第220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變更為黃錦瑭,並於100年5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此有日盛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十三第12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務所原設立於台北市○○○路0段000○0號4樓,嗣後雖遷至桃園縣蘆竹鄉○○○街000巷0號,原告並主張該址建物屬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而借予原告使用,是原告並非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之情形,應堪確定,雖然該事務所並非原告所有,惟民事訴訟法第96條既然並非以具備事務所之所有權或是具備償還對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作為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自無從以此作為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緣由,是被告銀行雖主張:以原告並無事務所,登記之財產僅區區201,329元之情形,因而請求:為避免被告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求償將發生困難,且恐原告因無賠償之顧慮而濫行起訴,故有使其供擔保,以保護被告之必要,並預防原告濫訴等語,而請求裁定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提起團體訴訟部分:

㈠按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係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再字第6號裁判明揭此旨。再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可參。而本件訴訟乃「共同肇因」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CITI BANK.NA,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被告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EERED BANK,下稱英商渣打銀行)、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銀行在我國境內,藉由財富管理業務之名義,違法向一般民眾募集與發行系爭外國連動債券,暨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管會檢查局)違法放寬性質上類同於證券投資顧問性質之財富管理業務等積極不法作為及事後就系爭各檔連動債券資金之募集,怠於以證券管理相關法令或相當於證券管理法令之強度,確實監督、管理及查核被告銀行違法募集系爭各檔連動債券行為之消極不作為,共同導致本件選定人財產上權益受害。而本件主要爭點之一,乃在於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在我國境內,於未向被告金管會申請核准,逕以財富管理名義向一般民眾為系爭各檔連動債券之募集作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5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等法律強制規定,卻以形式上特定金錢信託之名義,意圖遁入信託法制,脫免證券交易管理法令規範,顯屬脫法行為。而被告金管會暨所屬機關,本為金融及證券監理機關,而有定期查核被告銀行、證券商業務是否有違法之處,然其就被告銀行及證券商違法募集系爭各檔國外連動債之行為,卻長期怠於監理及查核,放任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恣意為之,顯有違法失職之處,亦經監察院予以糾正。

㈡從而,本件重要之共同爭點,既在於被告銀行、證券商募集及發行各檔連動債作為之定性,則就此重要爭點之主要攻擊及防禦方法,不僅對於各選定人,甚或對於各被告銀行、證券商及被告金管會暨所屬機關,均具共通性。而實務上肯認投資受害得提起之團體訴訟,具有促進經濟、金融秩序穩定、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性,又司法是實現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足見對於投資大眾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他相關事宜所致生之損害,實現其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是最直接的一種救濟方式。而在我國境內之銀行業者,就連動債募集的結構,均係以散戶投資人為主,俾發生發行機構或銷售銀行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時,將使眾多投資民眾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然而,相對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投資民眾,對於同一事實原因所引起之共同損害,或因訴訟程序上障礙或因訴訟成本之考量,或由於個別求償在專業的舉證責任、涉訟程度及裁判費用上,成本過鉅,逾越一般個人之能力,恐有致生求償意願不高之虞,為免造成證券投資人訴請損害賠償之反誘因現象,實有提起本件團體訴訟之必要。況由投資人保護法制之目的觀之,投資人權益是否受到保障,將是影響整體投資市場之未來發展暨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之安定。從而,本件原告為其社員即本件連動債受害人權益,就上述被告銀行及被告金管會之共同違法侵權行為等,以自身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與上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所提之團體訴訟,性質相同,應同具相當之公益性。是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追求訴訟經濟及便利當事人行使權利之立法精神,本應容許以維護全國金融商品投資人權益,監督政府及金融業者對合法投資商品之提供與管理為己任之公益社團法人即原告,在原告章程所訂任務即「研究並為會員解決各種金融商品投資糾紛(包括陳情、申訴、協商、和解及訴訟提出等),維護會員權益」範圍內,為遭不合法投資商品所害之原告會員,提出求償訴訟,以達匡正金融市場秩序之公益目的(亦即原告之設立目的),自無所謂非共同利益之部分。

㈢且關於被告銀行或證券商得否在國內以信託架構方式脫法銷售此項國外連動債券、被告金管會就此種國外連動債券之銷售有無監理疏失等主要爭點,對於各選定人均有共同之利害關係甚明。縱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之銷售過程,可能尚具有其他之銷售缺失態樣,但就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銷售此種國外連動債券過程上之缺失部分,亦關涉到監理機關即被告金管會就此種國外連動債券銷售之整體監理疏失責任有無的認定(按:被告金管會有無構成國賠責任,乃係進行實體調查、審理後,方足以認定,當不能在程序上先為預斷),非可切割認定及審理,否則即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性。

(二)連動債之定性部分:

㈠次按連動式債券(structure note,下稱連動債),又稱結構債商品(structured product),亦屬金融衍生性商品(financial derivatives)一種,連動債本身係由二種以上的金融商品組合而成,故其風險遠較一般金融商品,更為複雜多樣,且操作相當複雜。從理論上而言,連動式債券同時包括了「債券」(最常被使用者為零息債券)之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二部份。連動式債券的價值會隨著標的資產價值、參考利率或參考指數而變動。因此,連動債所需支付與償還的利息與本金的價值,將取決於投資標的資產價值、參考利率與設定指數,故連動債又稱混合負債工具或衍生性證券,連動債所連結的標的可能為:利率、匯率、股價、指數或其組合等。而連動債依交易場所可分為店頭市場之連動債及集中交易市場之連動債,一般而言,連動債均係在店頭市場交易,所謂店頭市場係指證券在證券商營業櫃檯,採議價方式買賣,因此又可稱為櫃檯買賣,相較於集中市場交易,店頭市場之金融商品,流動性及價格透明度均較低,而流動性低的金融商品,由於完成交易的時間所需的時間較長,較難以合理的價格交易之,且大部分的境外連動債,發行期間均為數年以上,實務上契約大多約定不能提前解約或解約金過高,申購人如欲提前贖回,必須在市場上賣出,若市價不佳,則可能產生本金損失。是就連動式債券之組成結構而言,雖同時包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部份,致其性質上與大眾所認知之傳統有價證券不同。然其仍有相當成分屬「公司債券」,故其仍側重於債券之成分,將其解釋為「公司債券」,本無不可。而財政部曾於93年5月11日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於購買連動債券,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約,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另94年10月19日發布之「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辦理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條規定:「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除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定義之委託人外,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風險」、第3條規定:「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投資連動債券,應對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金管會亦於94年4月22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規定(按:反面論之,其他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則包含於本辦法所訂之「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內)。中央銀行外匯局亦於94年10月3日針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其得投資之國外債券範圍一疑問,做出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為,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其得投資之國外債券,得包括以綜合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國外債券」。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實際上係將國外連動債券定位為「外國有價證券」甚明,對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包含「連動式債券」乙事,係採肯定見解。

㈡此外,以我國現行證券交易管理法規,對於「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規範為例,此二種金融商品之組成要素,除傳統公司債之部份外,亦隱含「選擇權」此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成分,故「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本質上可謂係「結構型債券」之子種類。而我國證券法制於考量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本身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成分後,既然仍認為其屬於「公司債」而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以「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範其募集及發行(詳該處理準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故將結構型債券中之連動式債券定性為「有價證券」,核屬有據(參見熊全迪所著,「結構型債券法律規範之探討-以定性及投資人保護為中心」乙文)。惟因連動債同時包含「債券」及「選擇權」性質,另有學者主張應以更為嚴格之「期貨」交易規範規制(參見廖大穎著,「證券市場與股份制度論」,頁154)。

㈢依財政部76年9月18日台財證㈡字第6805號函釋:「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又該部76年10月30日台財證㈡字第6934號函示:「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又其募集資金之行為,如係募集基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則涉從事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範圍,亦應經本會核准」。境外結構型金融商品(國內通稱為連動式債券,簡稱連動債),乃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而以債券方式發行者,不僅該當前述具投資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更具高度槓桿式交易及高風險性質。而於我國境內募集資金,投資於特定連動債之作為,依前揭函文意旨,與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並無二致,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此亦經被告金管會以98年10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修正草案總說明」敘明:「…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因其法律性質係屬有價證券範疇,…」等語所肯認。另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證券交易法所保障者,係資本市場之投資人權益,故與「資本募集」有關之金融商品(即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與買賣,本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而連動式債券雖同時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成分,然就其成分中「債券」部分,仍具有資本募集之功能,而應受我國證券交易相關法制規範。

㈣而國內銀行所銷售之國外連動債,於推介、銷售當時,事實上均屬國外發行機構「尚未發行」之債券。以被告台新銀行所發行之「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為例,該債券之中文產品說明書即記載:「債券『發行』日期:以實際發行日期為準:『預計』2008年1月28日」,再以本件連動債受害人鄒惠玲、李侑縈、李國裕、李易修、陳慶和為例,其申購日期分別為97年1月4日、97年1月17日、97年1月18日,此有上述受害人之申購書即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各乙份可稽。是以,國內銀行實際上係於該債券「發行日前」,即以自行轉譯、節錄之中文產品說明書,逕向民眾推介,並令民眾於「發行日前」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交付款項予被告銀行,再於該債券發行時,向國外發行機構交付所募資金,顯與一般於次級流通市場受託買賣業經發行之外國有價證券不同,自應歸屬於初級市場之募資行為。被告銀行就同一檔次之連動債,其提出之「發行條件均同一」:由被告銀行所製作之中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可知,就同一檔次之連動債而言,其所提出之說明書內容,發行條件均一致,此有被告中國信託所銷售之「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成長型)」中、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可參。被告銀行於我國國內,就系爭連動債之召募對象並「未」設限:被告銀行於我國國內就連動債之召募對象,大多為無財經專業知識之一般民眾。以本件連動債受害人為例,在學歷方面,有不識字者,有小學學歷者,在年紀方面,小至8歲之幼兒,大至80歲之退休老人,均得為召募對象,此有本件連動債受害人年齡及學歷整理表及比例分析表各乙份可證。是被告銀行所召募對象,乃為一般投資大眾,範圍極為廣泛,且不具固定特徵性。由上足認,本件被告銀行就國外連動債之召募行為,應屬前開證券交易法所稱,於國外發行機構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有價證券募集行為」甚明。

(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金管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被告金管會於93年7月1日起成立,以維持金融穩定、落實金融改革、協助產業發展、加強消費者與投資人保護等為宗旨,並合併監理國內銀行、證券期貨交易暨保險等業務,旗下並分設金管會證期局、金管會銀行局、金管會保險局及金管會檢查局等機關,邇來連動債爭議案件,涉及多項金融監理之缺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組織法等規定,分屬被告金管會暨所屬證期局、銀行局及檢查局之職掌範圍,被告金管會為金融市場及秩序之綜理機關,就國內連動債投資人所受之損失自難脫其責。且被告金管會於93年10月30日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9條授權頒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業已明文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應「避免」與推介、顧問業務,產生利益上之衝突,致投資大眾權益受損,惟卻於94年2月5日另依職權訂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放寬銀行業者得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容許銀行業者以「財富管理」為名,同時為有價證券之推介、居間及買賣,更放任銀行業者於推介國外有價證券、收取佣金時,亦同時兼任受託人角色,顯然違法抵觸前揭法規規範利益衝突防免之立法意旨甚明,被告金管會明知前揭管理規則內容,且財富管理業務性質類同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有利益衝突防免之必要,卻仍依職權容許、放寬銀行業者以「財富管理」為名,脫免前揭法令規範之限制,致投資大眾權益受害甚深,實有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

㈡然查,國外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連動債券,均結合「選擇權」,性質上顯較前開國內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更為複雜,風險亦更高,而極可能導致一般投資民眾求償無門。然被告金管會卻任由國內銀行公然在我國境內向一般民眾募資、銷售該等連動債券「多年」,均「未」事先就該債券發行機構之實際財務狀況及信用狀況等,為足以保障投資大眾之措施,任由國內銀行自行恣意引進、推介該專業性高、內容極複雜而一般人根本無法正確評估其風險之金融商品,並將所有風險全然歸由一般民眾自行負擔,顯然係棄民眾權益於不顧。以被告中國信託為例,其於97年3月間即知悉雷曼兄弟集團財務發生狀況(按被告台新銀行坦承其於97年3月間已知悉,被告中國信託當無不知之理),而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嗣於97年5月、6月間公布第二季財報證實虧損28億美元,顯然已瀕臨倒閉。然被告中國信託卻仍「持續販售」同時由該公司發行及由其關係企業保證之連動債券商品予一般客戶,並自行加上數個月之閉鎖期間,使申購人於其倒閉前,毫無贖回之機會,此有本件受害人林麗珠97年5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及被告中國信託銷售之「LB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之中文產品說明書影本各乙份可稽。而被告台新銀行則於97年3月間已知悉前開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卻在同年8月間(按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前一個月)致函各分行理財專員,令其建議已申購雷曼兄弟公司債券之客戶,繼續持有該債券而「勸阻」有疑慮客戶贖回,此有該銀行內部電子郵件可,然被告金管會就此荒誕作為竟未曾主動稽核,益見被告金管會確有怠於職務之情。

㈢本件銀行與受害人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關係,縱非歸類為有價證券之發行及募集行為,「至少」亦應屬投顧法所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範圍,而應遵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然證券交易法第2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條均明文規定,其募集之作為,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為之。況信託業法第18條亦規定,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惟財政部(被告金管會之前身)囿於銀行業之壓力,竟於90年5月1日發布「放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定」,對於銀行之營業執照業務範圍登載有「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且於最近三年內無累積虧損或重大缺失事項者,指示銀行辦理經該部核可各(單)項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間之組合,得逕行依據其董(理)事會(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可由其總行授權人員)同意之內部作業準則辦理,毋須另行向該部申請,惟須於開辦後15日內申報該部備查,逕依職權放寬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審查程序,而被告金管會不僅更於94年2月5日依職權訂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另對於銀行業者長年藉由「財富管理」名義,在我國國內募集資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迴避相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規範等作為,卻未曾主動查核、糾正,顯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㈣被告金管會另於94年2月45日發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依職權放寬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責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實質上乃係結合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原應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暨相關子法之規範。然被告金管會卻依職權變相替銀行大開得藉財富管理名義,為不諳金融知識之民眾進行實質上投資判斷、評析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門,進而迴避上開投顧法應提存營業保證金或賠償準備金、利益衝突防範等相關規範。況以被告台新銀行所銷售之「12年期美金計價『反而有利2』利率連動債券」及「2年期新台幣計價『賭王之王』股權連動債券」為例,其中文產品說明書記載:「本產品說明書僅為參考發行條件中文說明,然實際發行成立條件一切仍須以實際成立日當日為準;另為因應市場之一切可能性之變動,本行保留變更產品組成條件(含債券發行機構)之權利,以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等語,益證國內銀行就此類國外連動債商品之銷售,不僅藉由投資顧問予以實質投資建議,更有保留運用申購客戶資金之積極權限,顯然已逾「特定金錢信託」之範疇,此經審核各銀行產品說明書內容,即可得知,然被告金管會不僅事先未予審查,事後更未予確實查核及監督管理,致投資大眾權益受損甚鉅,顯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

㈤經查,國內各銀行所銷售之連動債,幾乎於該商品發行條件上均記載:「債券係複雜之投資工具,涉及高程度之風險,『只』適合有能力了解所涉及之風險之專業機構投資人投資」、「這些債券為境外投資產品,『不能』在台灣發行、銷售或要約」等語。以美國為例,此種結構型金融商品,只能售予法人及具高資產的個人,門檻為2,5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7億多元),每筆交易單位為50萬到100萬美元,小額投資人僅能係透過共同基金來間接投資結構型商品,美國結構型商品一般不鼓勵賣給小額投資人,多是由共同基金來購買,主要係因為結構型商品需要專業經理人去分析,根本不適合小額投資人,故我國銀行業者所銷售之連動債大多亦註明不得於美國境內銷售,甚且不能售予美國境外之自然人。連動債乃係國外發行機構所創設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度槓桿及高風險性,與一般債券不同,若以一般投資人為受募對象,自應比照本質上相似之境外基金募集模式,方能適度保障國內投資人之權益。然查,被告金管會就國內銀行,長年銷售此一禁止於台灣要約及禁止售予非專業投資人之金融商品,從未積極進行監督及查核,放任銀行恣意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向一般投資人推介銷售。迄97年9月間爆發雷曼破產事件後,方於98年7月23日以金管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頒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5條明文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於國外發行機構及商品註冊地亦得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其當次發行之受託或銷售條件訂有交易條件者,於中華民國境內亦應為相當之交易條件」資為規範,但仍無免其先前怠於作為,致民眾權益受損之責任。

㈥是連動債乃係國外發行機構所創設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度槓桿及高風險性,與一般債券不同,若以一般投資人為受募對久,自應比照本質上相似之境外基金募集模式,方能適度保障國內投資人之權益。再者,「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尚且明文限制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以求降低該境外基金之風險,此種「全數」用以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金募集行為,其風險性當然更高,然主管機關竟「未」制訂任何相關保障投資民眾之制度規範。迄97年9月間爆發雷曼破產事件,投資民眾求償無門,方查知疏誤而另行頒訂「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等相關規範,比照境外基金之募集,增設總代理制度。

㈦此外,財政部先於88年8月31日發布「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所從事之推介行為,應於客戶提出要求後,依誠信、謹慎原則辦理,且不得向客戶收取費用,並於其中第2、3、5、6點規範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相關規範,嗣於89年7月19日信託業法公布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司(下稱信託公會)曾於90年8月31日以中託字第900171號函央行外匯局並副知財政部,表示已有部分銀行與外國券商募集所謂「保本型外幣債券」,嗣中央銀行外匯局尚因金融機構提供連動債商品說明書對於商品之投資風險未予告知或僅作簡略之說明,使信託人對於投資風險產生誤解,造成信託人損失,乃於91年10月21日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會各承辦該項業務之金融機構並副知財政部金融局,促其注意。惟財政部仍未訂定行為面之相關管理規範,而遲至92年8月12日始以台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信託業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但仍無風險揭露之具體規範。至於信託報酬之揭示及對客戶風險揭露之基本內容,該部於93年5月11日始函請信託公會訂定自律規範,而該公會亦遲至93年12月31日始發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嗣信託業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被告金管會始依該法第18條之1規定,頒訂「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使得信託公會關於自律規範具備法令授權依據。有關成交通知書與定期報告之提供及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等涉及委託人權益事宜,被告金管會更迨至94年12月17日始發函信託公會轉知會員辦理,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㈧被告金管會於94年2月5日發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雖允許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之財富管理業務,惟國內各銀行業者,長年以來為賺取高額費用,不僅藉由財富管理為名,根本未區分高淨值客戶或「非」高淨值客戶,均對之銷售內容複雜之結構型金融商品,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於銷售過程中過份強調保本保息、迴避商品風險,從未予投資大眾充份之商品審閱期間等等,投資民眾權益蕩然無存。然而,被告金管會本掌理國內銀行業者之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內部稽核等相關事項,然其既以職權發布前開注意事項,開放銀行業者逕行辦理財富管理事項,本應就該項業務善盡其檢查、監督暨管理之職責,詎料其竟對銀行之如此違法作為,均視而不見,怠於就此項業務相關銷售對象或過程等,為適當之監督及檢查,致積弊愈深,嚴重破壞國內投資市場安全,致民眾財產權利因此遭受莫大損害。

㈨連動債乃係以固定收益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銷售此項金融商品之人員,於國外均係由具有多年資歷之專業經理人分析、解說此項金融商品,蓋專業經理人就此種商品內容,方有相當之專業資格及能力予以瞭解。然國內各銀行業者,藉由財富管理名義,主動向一般民眾推介此種複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其所雇用之理財專員,本身僅具有信託證照,對於該金融商品之性質及發行條件、內容等,根本「無」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瞭解,遑論向客戶充分報告。且在一般交易情況,大多數民眾亦未具金融專業智識,就如此複雜之金融商品,根本「無」作成正確投資判斷之可能性,僅能被動接受理財專員推介之產品,實質上該投資與否之判斷,係由理財專員片面決定,而理財專員又未有相當於專業經理人之專業經營能力資格,有何依據客戶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分析、推介複雜金融商品之能力?此種銷售人員資格之不當,已嚴重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且非不得由主管機關主動查核而察知,然主管機關竟疏未就此進行監督及查核,或訂定相關規範制度,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顯屬不當。

㈩再者,國內一般投資民眾,並未具專業金融知識,依一般社會常理,多數人對「債券」名稱之認知,均為公司債券、政府債券等具保本保息、低風險性質之投資商品。然國內各銀行業者明知所銷售之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價值係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具高度槓桿及高風險性,與所謂公司債券、政府債券之性質差異甚大,竟均以「債券」之中文名稱推介,顯然有足致投資民眾誤信其為保本保息之低風險性質,而與該商品本質相違之情事。然被告金管會暨其所屬機關,未慮及社會民情,未及時予以糾正,放任銀行以此足致投資大眾誤信之名稱持續銷售、推介,顯有怠忽職務之情。又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判斷,司法院大法官在87年11月20日公布之釋字第469號解釋,引入德國法上之「保護規範理論」,明揭:「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賠償。」,此由最高法院在日月潭遊艇翻覆案(89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衛爾康西餐廳大火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林肯大群房屋倒塌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國字第16號判決)等案件中,法院認定「如經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需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後,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因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行政機關即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義務,如仍怠於執行,則屬違法。」,而本件連動債屬有價證券已如前述,則被告金管會基於銀行法第4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2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5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保險法第148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1條等規定,負有保障投資人之義務,上開法律之立法目的亦均包含保障投資人,被告金管會暨所屬機關行使上述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金融檢查權限,目的即在於落實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核准權限,方有查核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有無未經核准即進行有價證券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發行等情事。故依據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角度而言,既涉及有價證券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自關係投資大眾權益甚鉅,參酌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本就明文規定主管機關落實「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上義務,被告金管會本於法律所課義務,以最上游之金融檢查工作,透過法定檢查職務及時查核、了解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有無形式上脫免證交法及投顧法等相關法規而募集資金用以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賺取高額利益,並進而裁罰禁止及訂定妥適規範以規制之,並無不作為或選擇不查核之裁量空間,此職務目的本係為保護第三人即投資大眾之財產權利,而具有「第三者關聯性」。本案涉及之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暨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則,應均屬保護規範之範疇。財政部業以76年函釋二則,已概括核定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之投資契約屬證交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而募集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則屬證交法第18條之2所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範圍,在上開財政部函釋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被告金管會「當時」自有依上開函釋內容,就系爭外國連動債券之募資行為(非僅受託行為),適用證交法及投顧法等規定,及辦理相關申報、核准、查核及訂定相關規制之作為義務。以本案系爭外國連動債券銷售當時之時間點而言,被告金管會暨所屬機關,並無消極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自該當國賠法所定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不作為要件。況且,在財政部上開二則函釋尚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倘被告金管會「現在」欲將系爭外國連動債券之募資行為,明文排除證交法及投顧法等規範之適用,除無法溯及適用於本案系爭外國連動債券銷售當時之事實外,仍應有差別性處遇之正當原因,而受司法機關之檢驗,絕非以「依主管機關裁量權」,即可完全恣意作為。另就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證券交易法所保障者,係資本市場之投資人權益,故與「資本募集」有關之金融商品(即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與買賣,本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而連動式債券雖同時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成分,然就其成分中「債券」部分,仍具有資本募集之功能,且每檔債券應募人數,均達上千人,顯然已逾私募35人上限之範圍。結構型商品之銷售對象而分,如係以專業投資人或適格投資人為銷售對象,則稱為私募。如係對一般投資人則為公開募集。在國外管理之立法例,如係在該當地國發行募集,而以公開募集,則應提出公開說明書,通常該當地國主管機關會審核該公開說明書,故個別發行人縱發行在現存市場已有相同之金融商品,亦應負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並將該結構型商品視為有價證券加以管理(例如:香港、新加坡、法國、瑞士、美國及日本),此有被告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蕭長瑞所著之「結構型金融商品之管理及行銷不當之法律爭議問題」乙文可參(詳全國律師,98年8月號,第10頁)。本件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實質上向一般大眾募集資金,並以募得金額,向國外發行機構應募「尚未發行」之連動式債券,縱認係募集資金赴外投資之行為,依前開財政部函文意旨,均屬為申購人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之作為,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自應受我國證券交易管理法制規範,而不因其「形式上」以信託行為稱呼之,即得規避前開強制法律規定之適用。且上開募集資金之行為,立法者業已分別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程序,明文訂有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資規範,且屬強制規定。本件被告金管會暨所屬機關,雖為法規明訂之金融監理機關,仍無「逾越」法律,自行決定是否適用法律之權限。詎料,被告金管會暨所屬機關竟漠視上開法律強制規定及財政部76年間業已核定之有效函文,違法開放實質上具有證券投資顧問性質之財富管理業務,並放任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本於財富管理名義,實質上為有價證券、共同信託基金募集,並任由其遁入信託法制,以脫免前揭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適用,而為脫法行為。被告金管會本為銀行監理法規及制度及查核之主管機關,然其不僅逕以職權放寬銀行財富管理業務,而未遵循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範。且就一般民眾根本無從理解及獲得充分資訊之國外結構性金融商品銷售制度及流程,事前未詳盡保障投資大眾之責而訂定相關制度規範,事後又怠於監督、管理,致積弊更深,使處於財經專業弱勢地位之民眾權益,遭受莫大損害。且由被告金管會在監察院展開調查後,於97年10月「方」針對中信銀、台北富邦、台新、渣打國際及日盛等5家銀行,進行專案檢查,並發現有「商品說明書已敘明『不適合不具有經驗之投資者』,惟仍有銷售之情形」、「對『報酬』以較大或較深字體揭露,對『風險』則以較小或較淺字體揭露」、「對報酬於顯著處揭露,風險則未等同揭露」、「『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未依據不同類型之連動債標的定義最低收益風險或未揭露最低收益風險、本金轉換風險」「廣告文宣之配息報酬及下檔保護資訊,有未覈實揭露致易引人錯誤或不實之情事」、「客戶年齡加產品年限超過75歲,有未請客戶簽署風險聲明書」、「有年齡超逾70歲之高齡客戶風險屬性,由風險承擔能力較低者,變為承擔能力較高者,不久後隨即購買風險等級較高金融商品之情事」、「有對無投資期貨、選擇權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經驗,且年齡超過70歲之客戶,銷售結構複雜且不保本之連動債」、「對同一連動債商品,有申訴案件占總申訴案件達50%以上之比例過高情事」、「實際收取費用有高於產品說明書或契約條款所載費率上限,且未通知客戶」等32項缺失,顯見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業務本有諸多缺失,被告金管會暨所屬機關卻未能及時查核、督導,實難辭其咎。此一情事,業經監察院約詢被告金管會歷任主委龔照勝、施俊吉、胡勝正、陳樹等人,以及被告銀行局、被告檢查局歷任局長、中央銀行外匯局相關業務主管人員後,該院亦以糾正函確認其監理職務上之疏失,是以,被告金管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再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除該法有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被告金管會職務上之違失,乃係肇致本件連動債違法銷售結果之共同原因,被告金管會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與被告銀行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對其餘共同被告各銀行部分,主張共同被告各銀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0條、第52條、信託業法第12條等規定為「違法募集行為」,應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為主張之部分:

㈠所謂「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詳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與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財富管理涉及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依目前銀行實務而言,該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或存在於未簽立信託總契約並開設信託帳戶前,或存在於已開立信託帳戶之繼續性信託契約期間內。而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此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銀行雖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方式,試圖遁入信託法規制,進而規避前開外國債券募集及發行之相關規定,不僅未依法規提出證券承銷商之專業評估報告,亦未提出內容確實之公開說明書,以供投資大眾審閱,更未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審核。而僅以提供發行機構簡單印製之「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且該提供之說明書內容僅屬「暫定」,根本尚「未」確定)及自行轉譯之「中文產品條件說明書」,即予銷售。然而,縱經被告銀行「形式上」以特定金錢信託名義包裝此項募集行為,實質上仍「無改」於其係為「尚未發行」的有價證券,進行「募資」之行為性質。否則,若一律允許外國發行機構欲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時,均得「輾轉」透過國內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向一般民眾進行募資,而無須適用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限制,當令我國證券交易管理法令形同虛設,更違背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訂「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

㈡銀行變相藉財富管理名義,為不諳金融知識之民眾進行實質上投資判斷、評析等作為,已該當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卻迴避上開投顧法應提存營業保證金或賠償準備金之規定。以被告台新銀行所銷售之「12年期美金計價『反而有利2』利率連動債券」及「2年期新台幣計價「賭王之王」股權連動債券」為例,其中文產品說明書記載:「本產品說明書僅為參考發行條件中文說明,然實際發行成立條件一切仍須以實際成立日當日為準;另為因應市場上一切可能性之變動,本行保留變更產品組成條件(含債券發行機構)之權利,以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等語,益證國內銀行就此類國外連動債商品之銷售,不僅藉由投資顧問予以實質投資建議,更有保留運用申購客戶資金之積極權限,顯然已逾「特定金錢信託」之範疇;前開證券交易管理及投顧法令,顯屬保障投資大眾之強制規定,本件連動債之申購行為,實質上係於我國境內,就國外發行機構「尚未發行」之有價證券所進行的募資作為。雖被告銀行刻意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包裝,分開銷售予一般投資大眾,然仍無改於其募資行為之本質甚明,已於前詳述。被告銀行與本件受害人以申購系爭連動債券為目的,以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方式進行募集行為,顯已直接違反前揭強制規定,並具危害證券投資市場交易秩序之情,依前開民法第71條及信託法第5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國外發行機構大多於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中明訂,不得於我國境內公開銷售或向一般民眾提供要約等語,然被告銀行卻逕自向我國民眾推介、銷售,顯已侵害公眾利益及違反我國就有價證券募集之相關規定。佐以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證券交易法第2條及第22條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業已明訂,外國發行人募集及發行債券,除應先向金管會申報核准外,並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及指定境內之代理人辦理相關事宜。然本件被告銀行卻逕以「特定金錢信託」之迂迴方式,達成公開募資之實,顯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5號裁判意旨所揭示之脫法行為。從而,本件受害人因此與被告銀行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當屬無效,而被告銀行具相當之法律智識,應可推定其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時,乃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行為違法應屬無效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向被告銀行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或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㈣本件被告銀行具財經及法律專業,明知國外連動債之銷售,應屬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惟仍試圖以「特定金錢信託」之形式,脫免法令強制規定,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而具締約上過失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規定,向被告銀行請求因此所受損失即所交付信託本金之賠償。

㈤縱認該信託行為有效(原告否認),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銀行間之信託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意思表示送達之時,而由原告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之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銀行主張返還全部信託本金。

㈥又本件被告銀行自行引進、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以「特定金錢信託」之形式,規避前揭保障投資大眾之強行規定,致投資大眾交付金錢予該銀行,並從中賺取相關手續費用及高額佣金,不僅違反前揭信託業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就共同被告銀行不當銷售系爭連動債部分,以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以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一般民眾礙於金融專業之不足,可能因自行操作而承擔過大之投資風險或蒙受損失,因此財富管理人員本於其專業性、客觀公平性及獨立性,應依誠信、公正、超然之原則,服務社會大眾,對一般投資人提供正確之投資資訊,告知金融商品之風險程度。以專業性而言,有鑒於一般民眾未必具有金融市場、金融商品、金融法規及租稅法規等方面之專業知識,透過財富管理人員所提供之專業服務,依客戶個人之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量身規劃或推介適合之投資組合及金融商品,可降低投資人觸法之法律風險。此外,由於各種金融商品之不斷創新,金融市場陸續推出各種複雜之交易架構,特別是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不斷創新,金融市場陸續推出各種複雜之交易架構,特別是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雜度及風險性相當高,實非一般投資人易於理解,因此,藉由財富管理人員提供詳盡之專業說明及諮詢服務,則可適度降低投資人資訊蒐集之成本及風險。由此可知,「財富管理之投資顧問」應屬一項專業服務,而非得包括於特定金錢信託下之附隨義務,應視為另一證券投資顧問契約,其性質核屬民法第528條所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本件受害人發生法律糾紛之原因,同時歸咎於銀行業者以財富管理名義,在行銷、推介連動債時,違反客戶適合性原則,即銀行理專未推介符合客戶風險屬性之商品,以及銷售連動債時,對該項商品可能產生的風險之不為說明、說明不足或說明不實等情形,而前述兩種違反「適合性原則」與「說明義務」所引起之糾紛,即為「不當銷售」。

㈡本案被告銀行之不當銷售行為,不論係違反適合性原則或是說明義務,皆係對投資人以作為或是不作為之方式實施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故投資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以申購連動債為目的而締結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案受害人業於本件起訴前,均已分別去函通知被告銀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此有各受害人撤銷函文、送達回執影本及彙整表各乙份可證。從而,本件受害人向被告銀行所為申購連動債及締結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向被告銀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㈢又國內銀行本屬信託業者,銀行銷售連動債之方式,均係由銀行與一般客戶簽訂特定金錢用途信託契約,銀行業者再以受託人名義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本件被告銀行理財專員,不乏明知受害人為保守型之投資人,不願承擔高風險的情況下,仍推介此種結構複雜之金融商品者,甚而有強烈建議受害人投資「不保本」型連動債者,明顯違反「適合性原則」。由於投資民眾與銀行業者為契約當事人,雙方有依契約履行債務之義務。因此,不論財富管理人員與銀行業者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僱傭或承攬,其同屬銀行業者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等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外,金融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因此,若財富管理人員為銀行業者對投資人履行債務時,有故意或過失時,銀行業者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被告銀行以財富管理名義,向一般定期存款客戶顧問、推介本行之複雜性、高風險性之金融商品,其間不僅未落實客戶風險評估機制,更積極令旗下理專,向一般民眾推介一般人根本無法理解之金融商品,致一般客戶產生錯誤之認知,嚴重侵害客戶之權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24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委任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乃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或信託關係中受託人最主要契約義務之一。本件被告銀行不僅引進不適當之商品予一般客戶,更未落實客戶風險屬性及商品風險屬性之評估,且未詳盡商品說明義務,甚而為自發行機構獲取高額之佣金,以不合理之薪酬制度誘引理專主動推介、銷售此種商品予一般民眾,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暨受任人或受託人應負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為解除意思表示送達之時,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返還已交付之本金。

㈤本件被告銀行明知其旗下理專,大多不具理解及詳細說明國外連動債券內容及評估風險之專業能力,卻仍令其推介此項結構複雜之金融商品予一般客戶。而被告銀行理專推介時,大多均直接將「未」經銀行審核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當作廣告DM提供予客戶,由該推介之DM文件內容,可證其推介時大多只強調獲利,而有說明資訊不平等之情事,遑論詳細告知發行機構財務狀況。以被告中國信託為例,其更於97年3月間知悉國外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情況下,同年5月仍持續販售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LB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此有受害人林麗珠97年5月13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及該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影本各乙份可稽(原證24、原證25)。足見被告銀行於銷售連動債時,不僅有惡意隱匿重要資訊,亦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而具締約上過失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銀行請求因此所受損失即所交付本金之賠償。

㈥「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77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意旨)。以條文所稱「法律」,除指狹義法律外,解釋上尚包括授權命令在內,因之,上訴人主張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及具有外部效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足採信」,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3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是前揭法令,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而依前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範,國內銀行提供投資分析建議前,原應盡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等義務。然其竟為自發行機構處賺取高額的佣金,並同時向民眾收取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憑藉財富管理為名,向一般民眾(多數為保守之定存戶)推介此種具「很高程度風險」及「只適合有能力了解所涉及之風險之專業機構投資人投資」之商品,大肆銷售予一般大眾,顯有推介商品不當之情,顯然已違反前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所示應充分評估客戶投資知識等義務,並有足致人誤信之情事,已該當前述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銀行自應就本件受害人之損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六)就共同被告銀行違反管理義務部分,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信託法第23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信託法第22條明文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法第22條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次按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事務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應依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否則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託業經委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應於合理營業時間內對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提供說明;信託業應遵守各項信託業務有關風險管理之法令與信託公會規章,從事信託業務應確保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獨立運行,且應有風險管理之政策及風險評估控制方法,以及專業操作能力,以合理保障信託業務之運作,及應有清楚之責任及職能之劃分,以盡量減少錯誤、濫權、詐欺之情事發生,致受益人之權益受損,並針對不同類型之信託業務,應有合理流程制度,以因應市場情況之改變,降低信託財產或其他損害之風險,此有「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款、第14條、第4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可資參照。再者,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此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約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可參。

㈡連動債券實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又投資人若欲於到期日前賣出債券,信託銀行即有應向投資人說明、報告參考報價之義務,且因系爭債券有提前賣出不保本之風險,因此被告在使其理財專員履行此項報告義務時,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儘可能提供國際上最新之價格資訊,使投資人能充分了解並判斷其可承受之風險,尤其在發生金融風暴,市場價格波動劇烈之情況下,更應隨時提供重要及正確之訊息予投資人,讓投資人有獲知最新價格之機會,以評估是否賣出,將不致造成實際成交價與當初提供之參考報價差距過大,而逾越投資人所得預期之損失之情事發生,此參前揭有關信託業之相關規範,其目的不外乎係為使信託事務之管理者能忠實並盡力為受益人謀求利益。況受託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另向投資人收取信託手續費及管理報酬,自不能置身於規範之外,反應確保己身有足夠之能力,可以建立相當之風險控管機制,針對提前贖回之交易情形,使投資人之損失降至最低,如此始不違背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惟國內銀行並未遵循上開規範,或有未寄發對帳單予申購人,抑或雖有寄發予申購人實體對帳單,但就連動債部分之內容,則長期均未顯示淨值,而均以「******」取代。以被告中國信託為例,其自97年7月起,而被告台新銀行則自97年4月起,方於實體對帳單上增加連動債商品之淨值或報酬率揭露。而被告台新銀行更於97年3、月、4月間知悉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後,自同年4月開始,於對帳單上「另行」加註「到期保障本金」等語,而有惡意誤導客戶勿提前贖回,致其錯失倒閉前贖回機會之情;再以被告台新銀行為例,被告台新銀行宣稱於97年3月即知該公司財務發生重大狀況,此有該行新聞稿公告影本乙份可稽,足見其他同樣具有財經專業能力之國內各銀行,當無不知之理。然全然未見各被告銀行就此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有何即時通知其所屬投資人之作為,被告中國信託更於97年5月間持續販售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LB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此有受害人林麗珠97年5月13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及該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影本各乙份可稽。被告台新銀行更於申購人於97年5月、6月間,自新聞報導得知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狀況,而欲申請贖回時,以「美國政府不會讓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就算倒閉,美國政府也一定會接管,不用擔心」(按:實際上美國政府並「未」接管雷曼兄弟公司,而任其倒閉)等語,勸阻申購人贖回,極力建議申購人繼續持有,此有被告台新銀行內部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可證;又被告台新銀行明知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不僅未通知一般客戶,更於同年4月「開始」,在給一般客戶之對帳單上,就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商品,另行加註「到期保障本金」等語,顯有誤導客戶勿提前贖回之情,此有被告台新銀行寄送予本件受害人鄒惠玲之對帳單影本乙份可稽。再者,被告銀行就連動債之銷售,大多向申購民眾按其持有期間逐年收取信託管理費用,以被告台新銀行所銷售之「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連動債券」為例,其中文產品說明書即記載:「信託管理費:二年內收取0.2%p.a;滿二年不滿三年收取0.1%p.a(以上皆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乘上持有期間計算之;最低收取等值新台幣500元);滿三年以上不收。由委託人交付予受託人,並由受託人於返還信託本益中扣收」等語。然查,國內銀行理專,多於一般客戶申購後,即置之不理,以「不保本」之連動債商品而言,根本未確實於跌破下檔保護前或後通知申購人,使其有及時贖回、減少損失之機會,僅於有新商品要銷售時,方與客戶聯繫、推介或勸客戶轉換檔次,此種作為已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益證被告銀行疏未盡受託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且定期報價及即時通知重大訊息之義務,乃係本件受託銀行之重要信託義務,而被告銀行既有前述之未善盡報價及管理義務等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況,致申購民眾無法於參考報價及重大訊息之基礎上,有及時決定贖回之機會,致申購民眾受有信託本金之損失,尤以申購雷曼兄弟公司之民眾為甚,顯有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情事。是被告銀行於受理一般客戶信託後,並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提供各該特定金錢信託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亦未確實通知各該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重大訊息,更於發行機構(如: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時,勸阻客戶贖回,顯然違反信託契約中,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前揭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及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為解除意思表示送達之時,再由被告銀行依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自本件受害人所受領之金錢,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被告銀行未依前揭規範履行通知義務及其他受託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已同時不法侵害本件受害人財產上之權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為此以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之主張以為請求(按原告之聲明事項,即如上揭「事實及理由」之「甲、程序部分」第一項追加及減縮後之聲明暨如各附表所列,爰不再重複贅述)。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被告金管會、金管會證期局、金管會銀行局、金管會檢查局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得選定由社團法人提起訴訟,必須具有「多數共同利益之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相同,故「多數共同利益之人」之解釋,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條「共同利益」之規定;而原告將其請求權基礎分為三組:①違法募集、②不當銷售、及③違反管理義務,並稱三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之關係,其中第一組係主張被告金管會與其他各共同被告銀行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其餘第二、三組請求權皆為銀行個別侵權行為,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本件共通事項在於被告金管會開放銀行經營財富管理業務以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連動債,因未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募集核准制而構成違法,且導致選定人受損害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對金融管理政策臧否之意見,並非得以民事訴訟解決之私權糾紛,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㈡原告起訴請求者,均屬「個別」選定人與「個別」銀行間因「個別」信託契約行為所產生運用信託財產投資連動債之求償爭議案件,基於「不同之投資過程及事實」,依據「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金管會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起訴;對於其他各共同被告銀行則是依據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45條之1、第544條起訴。惟其中國家賠償法第2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責任間,並不生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原告僅得擇一主張,亦不生連帶責任之問題,因此原告對被告金管會與其他各共同被告銀行主張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同一法律上之原因。

㈢原告對各共同被告銀行係主張信託行為無效、銀行為倍信託業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銀行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應注意事項」等銀行業管理法規,從而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本金,惟各共同被告銀行間,亦非全部經營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而與選定人成立信託契約,其中凱基證券公司即非適用銀行業管理法規,而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而為管理,此由原告所提出選定人王勝雄與凱基證券公司簽訂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即已明載,選定人王勝雄對凱基證券公司所得主張之訴訟標的殆無可能與其他選定人對其他共同被告銀行同一,非屬「有共同利益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

㈣再者,選定人各自投資標的不同,性質殊異,且各選定人係主張各共同被告銀行於受託投資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致其信託財產價值受損,然此乃分屬不同原因及事實所引發之投資爭議,自非本於同一事由或同一原因事實,原告亦自承「各銀行的個別侵權行為部分與金管會部分無關,金管會也毋庸提出答辯」(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各選定人間無共同利益甚明,其當事人自非適格;各選定人係基於何種考量或基於何些資訊決定投資,以及受損害之原因,亦有分別主張「金融機構未及時通知重大訊息」、「提前贖回時機不洽當」、「轉換投資標的」,各自不同,則各選定人間就「投資時間」、「投資標的」、「交易對象」、「投資過程」、「因果關係」等原因事實既不相同,應非屬有共同利益之人;況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所以引進公益社團法人得為社員利益起訴,乃為求訴訟經濟而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然必須具備「社員因『共同利益之一定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等要件,以避免社團法人為被害人起訴而包攬訴訟,倘容許夾帶非屬同一侵權行為之請求,由於個別侵權行為之各受害人與各加害人之基礎事實關係不同,當事人間必須就不同之構成要件及損害賠償責任程度為個別之攻擊防禦,反使訴訟程序更為繁雜而發生遲滯,有失選定當事人制度促進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是原告所請求之第二、三組請求權,既與共通事項無關,原告亦非「公益」社團法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復主張提起本件團體訴訟,具有匡正金融市場秩序之公益目的,並主張被告金管會開放銀行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已嚴重影響國民經濟及投資大眾權益」,系爭各檔連動債應適用證券交易法及投顧管理法規,被告金管會監理國內金融秩序強度不足云云,惟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定義係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規範方式,就除列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外,其餘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而在現今金融創新趨勢下財富管理業務之開放、混合性金融商品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予以管理、金融監理方式與強度之選擇,均屬金管會組織法第4條之法定職權,此乃國家統治權之行使,並無可提起民事訴訟之適格,足見原告僅係對金融管理政策提出針砭,此與民事法院所得處理特定具體之私權糾紛無涉,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以駁回。且私法上有價證券種類繁多,銀行經營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早在74年即經中央銀行同意試辦,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亦由中央銀行規定,連動債或結構型債券乃中央銀行核准之信託投資標的;換言之,我國金融監理制度以往採分業管理,74年以來銀行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主管機關係依據銀行法管理,俟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即依信託業法管理,而非適用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予以管理,被告金管會本於金融機構之發展、風險及投資人保護進行監理,已於相關所管轄之法令明定辦理是項金融商品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該業務之辦理應維護投資人權益,避免因該類商品服務影響經營之穩健度等,自可適用原有金融監理法規,而無改變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必要,是被告金管會為管理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已積極訂定相關法令或促使銀行同業公會制定同業規範計25項,規範重點包括充分瞭解客戶、提供客戶適合商品及充分揭露商品與風險資訊,以避免發生不當行銷或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相關規範亦經原告引為其餘共同被告銀行涉及不當銷售行為ㄓㄧ據,足見被告金管會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㈥況本件原告選定人與各共同被告銀行因個別信託契約行為所產生運用信託財產於投資連動債之損失求償爭議案件,係基於信託契約而生之私權行為,如有發生投資糾紛,係屬一般民事範疇,其對象為銀行,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原告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選定人之投資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為「利益損失」,而非「權利」侵害,該投資損失與被告金管會執行公權力之間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

㈦而被告金管會雖遭監察院糾正,然監察院所行使之「糾正權」,非與「糾舉案」或「彈劾案」般必須以公務員「違法」為要件,則監察院既未因連動債事件對被告金管會或所屬公務員提出糾舉或彈劾,足見被告金管會及所屬公務員並未涉及違法事實,原告稱被告金管會遭監察院糾正,聲稱被告金管會違法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㈧投資人之所以遭受投資損失,係因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事件,引發全球金融海嘯,並造成全球投資人大小不一之損失,被告金管會積極採取多項措施,包括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協助訴訟、雷曼連動債扣款措施、紛爭調解、處理之資訊揭露、其他債權確保措施等,並協調建立連動債爭議案件評議機制;被告金管會更成立連動債專案小組,檢視銀行以信託關係受託人地位受託投資雷曼連動債券,對於銀行涉有「未落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程序」或「客戶年齡或學識顯不瞭解連動債之風險者」等不當銷售情事者,強烈建議銀行主動與客戶和解,是故被告金管會在銀行及信託業管理法制下致力解決連動債糾紛,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原告迄未證明究有何項法律明確規定被告金管會有核定連動債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以及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申報生效制以管理連動債之作為義務,且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其主張被告金管會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㈨原告雖提出財政部76年9月18日台財證㈡字第6805號函、76年10月30日台財證㈡字第6934號函等二則函釋,然該函釋規範要件為:①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倘二者具備,始應受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並須視個案具體事實予以認定,而本件連動債並未經被告金管會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國外連動債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不適用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原告援引前開函釋主張連動債為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恐有誤解;且司法院賴英照前院長亦認為,主管機關指定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時,主要應考慮兩項因素,一是保護必要性,另一則是相關法律未為適當之規範,如其他法律已有完善之規定,足以保護投資人時,原則上毋須再為指定,余雪明教授亦有類似見解,前開函釋係為補充現行分業立法之不足,而非取代現行分業立法體例。

㈩更遑論原告主張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包含「推介」、「募集」及「受託向境外發行機構申購」等不同階段,應競合適用證券交易法、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其他銀行業或證券業之行業管理規定云云,然我國金融管理法制依循分業立法之傳統,被告金管會基於金融監理機關,亦無「競合適用」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信託業法等之作為義務,且原告主張各共同被告銀行「推介」及「募資」等行為,一方面主張各共同被告銀行是連動債之「發行人」,一方面竟又主張各共同被告銀行向境外發行機構認購連動債,不啻主張銀行同時身兼為「居間人」及「發行人」,其主張明顯矛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信銀行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所謂「共同利益」,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合一確定(如公同共有)及有同一事由者,本件各選定人與共同被告銀行及證券商間之各檔連動債投資,情況互異,無合一確定必要,亦無同一事由,更無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之情形,且各共同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對個別連動債之投資應否負責,僅為個案問題,故原告隊共同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提起本件訴訟,實僅屬個別訴訟之集合即普通共同訴訟,此由任一選定人本得隨時脫離本件而另提合法新訴,本案亦不存在一個可讓選定人對所有共同被告銀行及證券商請求賠償之共通契約或共同侵權,自無同一事由,遑論有相同之攻防方法;此外,於受託投資國外發行機構之連動債時,共同被告銀行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辦理,與共同被告證券商係以複委託方式辦理,法律架構不同,原告泛論共同被告與證券商違法,僅因其等事後不甘投資損失而提起本件訴訟,委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共同被告金管會與共同被告銀行及證券商間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所主張者為共同被告金管會監理疏失,惟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責任,與各共同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對個別選定人之個別民法責任,實無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僅可能屬偶然競合之不真正連帶;況共同被告金管會之政策有無問題,與共同被告銀行及證券商依照金管會行政命令及特定金錢信託法制辦理連動債業務,份屬二事,且原告對於共同被告金管會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顯與原告主張共同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應負責之民法、信託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請求權基礎,非屬法律上同種類原因,共同被告金管會於投資人投資連動債之過程,亦未曾參與受託投資,復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依約負責,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從構成不當銷售或管理不當,是原告對共同被告難認有共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同種類原因,益徵共同被告間攻防方法並無共通,而無共同利益。

㈢本案僅有「共同被告金管會是否應核定連動債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下稱核定爭議),勉強可認係所有選定人對於所有連動債之同一攻擊防禦方法,惟此乃政策辯論或公法之爭議,民事法院已無審理權限,且共同被告銀行及證券商非公權力機關,並無核定權限,不能認定就此核定爭議與共同被告及證券商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故核定爭議仍非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所指共同利益。準此,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該要件首為「不法」,然無論共同被告金管會核定連動債為有價證券與否,均屬其國家統治行為或政策行使,並無不法,而共同被告銀行與證券商依據主管機關之法令辦理,更無不法可言。而且,銀行業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國外發行機構發行之連動債券等外國有價證券,共同被告金管會前已頒布甚多法規管制,此屬政策問題,早於73年間,在外匯管制背景下,銀行經中央銀行核准,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至國外投資,均屬合法,中央銀行外匯局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甚且發佈多道行政函釋,原告主張財政部76年函釋稱連動債適用證券交易法,故應改適用證券交易法制之募集,僅係事後不甘虧損之不客觀推論。

㈣再者,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前於西元2008年9月15日向美國聯邦破產法院聲請重整,該法院已於2011年12月5日裁定其通過重整計畫,並定於2012年3月6日生效,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相關之連動債,其破產管理人(Trustee)業已依重整計畫所定之債權內容及首次分配期日等,分配款項予被告中信銀行,被告中信銀行亦已將分配款分配予各客戶,並陸續匯入客戶原約定帳戶,比例為3.609229%,被告中信銀行亦已將相關訊息公告於官網,足見共同被告銀行確有受託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各檔連動債券,否則美國法院豈能承認並列入重整計畫,各參與程序之債權人豈能無異議,破產管理人豈能將分配款項匯予被告中信銀行?足見被告中信銀行並無違法募集、不當銷售或管理不當之情,投資人之損失實乃肇因於金融海嘯,而與共同被告銀行及證券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新銀行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共同利益係指多數人得為共同訴訟人且其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者而言。蓋選定當事人之目的,在求共同訴訟之簡化,若非得為共同訴訟之人,自無選定當事人之實益與必要。又雖得為共同訴訟人,若主要之之攻擊、防禦方法各別,亦難謂有共同之利益,不在得選定當事人之列。必要共同訴訟人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之共同訴訟人,雖得選定當事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但同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人,因該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僅係同種類,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亦僅同種類而非同一,各共同訴訟人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是否亦係相同,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本件原告係針對系爭連動債近團體訴訟所設立之社團法人,其僅以保護特定投資人權益為宗旨,並不具公益性,有別於以保護全體消費者權益為宗旨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以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所設立之保護機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5、7、8條參照)等公益財團法人,且個別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所締結契約之時間、地點、訂約、辦理之理專、銷售過程、銀行有無依規定作客戶適合性查證、風險控管及揭露等事項均不相同,個別原告之主張與告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盡相同,難認全體原告有共同利益,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況原告起訴時會員僅有數十人,其業務僅有本件訴訟,別無其他公益性之業務與活動,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得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相去甚遠,不具公益性,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立法本旨未符。

㈡又被告台新銀行與客戶間係依據信託法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委託人/受益人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得轉讓與設質予第三人,另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受益人應於轉讓其受益權前,提供受讓人之身分資料、轉讓之受益權單位數及轉讓契約等相關資料予信託業,經信託業同意其轉讓後,受益人始得轉讓其受益權。」之規定,而本件當事人李侑縈、張子浩竟將其因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分別讓與楊慧玲、林麗娜,依上開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不生讓與之效力,從而該二人主張受讓債權後,選定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雖於99年5月17日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追加楊月春等30人為當事人,現尚有訴訟繫屬者為編號19至23、29至33、38、44等12名選定人,然該12人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均為互相獨立,此與起訴狀請求之事實並非同一,原告亦未敘明此部份選定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符,應不得為訴之追加變更,且原告所為追加先備位聲明部分,兩訴之法律關係仍屬相同,無不能併存之排斥關係,不合於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要件,其追加變更自非適法。

㈣原告係因提起本案訴訟臨時設立之社團法人,別無其他業務活動或訴訟,其登記之財產僅201,329元,起訴求償之金額高達2億餘元,則將來敗訴時,被告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恐因原告資產不足而導致求償發生困難,且原告雖將其登記事務所遷往桃園縣蘆竹鄉○○○街000巷0號處,惟該處事務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玉樹所有,縱使借予原告使用,亦無法改變原告無資力擔保被告可能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自有命原告就訴訟費用供擔保之必要。

㈤原告復聲請法院命被告台新銀行提出被告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合約及原始往來文件、通路服務費約定、給付金額證明、我國投資人應募名冊、應募資金流程證明等相關文件,惟原告並未表明其所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有何違法反令或契約義務之具體行為事實(待證事實),且本案連動債並非實體發行,而係發行機構透過Euroclear/ClearstreamBanking(同我國集保中心,集保中心乃仿其設立)交割所發行之標準歐洲中期債券(EMTN),此為金融實務中常見無實體憑證發行之債券,猶如本國公司公開發行之債券,如為無實體發行,交易雙方只須透過證券商就個別交易與集保中心逐筆進行交割與確認即可,同理案涉連動債券亦為交易雙方(即被告與債券發行機構)分別指示交割結算機構(即Clearstream)辦理款、券之交割,被告信託帳上持有之債券數額可憑Clearstream之帳載確認即可,此為金融交易常見之慣例,被告不會持有發行機構製發之受益憑證,因此從交割結算機構Clearstream之交易紀錄,即可知被告受託投資案涉債券之交易日期、款項交付時間、交易總金額等交易資料,而被告在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聲請破產保護事件後,為保障投資人權益,業已以ClearstreamBanking所簽發之庫存證明辦理債權申報等相關事宜,被告先前接獲美國法院來函,確認承認被告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陳報之債權證明相關文件,該文件上已載明個別金融商品之ISIN代碼,亦與被告公開網站中公佈被告受託投資雷曼公司連動債券之產品ISIN代碼相符,應足證明受託交易之事實,且美國法院處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資產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之分配款,已自101年3月起陸續發放,被告台新銀行收到後,均已轉匯予投資人;被告台新銀行接獲經理機構轉發之原文說明書後,業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將產品條款悉數忠實轉譯為中文後,將原文條款檢附於其後供投資人參酌,因此投資人投資系爭債券前,皆已據此得知完整產品條款,其後被告台新銀行按投資人指示投資系爭債券,亦與經理機構確認所交易之條款原文說明書(Traded TermsandConditions)相符,若事後債券實際配發收益、返還金額計算、甚至潛在如信用風險或其他風險有與前述由經理機構提供予被告台新銀行之原文說明書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台新銀行會立即要求其按該原文說明書履行,換言之,債券投資人之權益已由該原文說明書獲得保障,至於Finalterms與產品說明書之差異,僅是Finalterms載明在受託投資時尚未能確知事項,其餘皆與發行條件說明書一致,故無損於投資人權益,原告誤認被告台新銀行有任意決定變更發行條件之權限,請求調取境外原始及最終發行相關文件,以確認與被告所發行之產品說明書是否一致云云,實無必要。

㈥至於原告請求調取全體委託申購人名單、交易明細、系爭連動債總金額及總人數名冊等部分資料,涉及本案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客戶個人資料,依銀行法第28條規定被告台新銀行應負擔保密義務,不得提供予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提出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亦無必要。

㈦再者,被告台新銀行推介銷售連動債,係提供投資人合法之信託標的予投資人選擇(類似於居間),於投資人選定標的後,再受託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公開募集」行為,投資人亦無「應募」行為,實務上亦經最高法院認定連動債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得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符合金管會「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且國內各銀行及證券商銷售連動債,係分別以「特定金錢信託」及「受託買賣」(複委託)之方式,受投資人信託或複委託申購連動債券,是被告台新銀行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公開募集有價證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並無違反證券交易與證券投資信託顧問相關之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且被告台新銀行並無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亦未以該法第4條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予委託人,原告竟以證卷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台新銀行藉財富管理名義分析建議、推介及銷售系爭連動債,已具有投資顧問性質,並依此請求調閱被告與國外仲介發行機構間,關於系爭連動債券交易之通路服務費金額及給付方式、時間、過程之約定證明文件,以供證明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行為有利益之衝突云云,然原告既未表明其所主張被告違反法令或契約之具體行為事實(待證事實)為何,顯不符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㈧又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已宣告破產保護,僅能依法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現無法辦理贖回屬於事實上及法令上無從辦理終止之情形,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說明書業已於流動性風險欄明載「委託人若於到期前贖回,會發生可能損及信託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委託人必須持有本債券直到滿期方保障返還100%本金」、信用風險欄明載「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是系爭連動債之流動性風險及信用風險均為選定人所明知,返還投資人全部投資本金亦非由被告台新銀行所承諾,原告主張解除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全部信託本金,顯與前揭約定內容不符。

㈨被告台新銀行無不當銷售連動債,並以於銷售時提供產品說明書予投資人,已盡商品說明及告知風險之義務,且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均提供選定人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填寫,評量其風險承受度,以及提供產品揭露檢查表供委託人逐項確認,投資人亦已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見被告台新銀行並未隱匿投資風險,更無違背商品適合性原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㈩被告台新銀行就連動債所應負之定期及不定期告知義務,除每月寄發對帳單予投資人外,並於網站上定期公告所之連動債之價格資訊,任何投資人均可透過被告台新銀行個人金融網查詢最新參考報價,被告台新銀行確已依法辦理盡其告知義務,原告指稱被告台新銀行未依法盡告知義務云云,並非事實;且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引發全球金融海嘯後,因無人知悉原因何在,美國法院方介入調查,並動員200位律師,費時14個月,檢視3400萬頁文件,進行250次訪談,花費5100萬美元鉅資後,始完成全文共九冊2200頁之調查報告,是以知曉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之成因,如此艱鉅困難之工作,非被告台新銀行所能為之,連動債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及聲請破產保護事件非被告台新銀行所能預見。又所謂「下檔保護」係指「連動債投資期間內,只要跌幅不超過下檔保護的範圍,當投資期限一到,投資人就可以贖回百分之百的本金」,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台新銀行相關之連動債,就承諾到期保本之連動債,並無此下檔保護設計,或根本未承諾得百分之百贖回本金,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未於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前或後通知投資人,使投資人未能及時贖回,被告台新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難謂有據。被告台新銀行在客戶對帳單上標註「到期保證本金」乙語,僅係重申上述產品中英文說明書上所記載之信用風險,被告台新銀行並無風險揭露不實或誤導投資人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有惡意誤導客戶提前贖回、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民法委任、信託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非實在。準此,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既非選定人所無法預料,則選定人對於系爭連動債因信用風險造成之損失本應自行承擔,倘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台新銀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選定人就系爭連動債信用風險之評估與是否贖回之決定,亦有疏失,爰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抵銷。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華泰銀行、聯邦銀行部分:

㈠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惟仍必須有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為判斷基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銀行應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其內容包括被告銀行是否違反銷售限制、被告銀行是否未落實客戶適合性原則、被告銀行是否未落實內部稽核制度,控管客戶風險等級及商品風險等級相符之確實性、被告銀行是否已為適當之風險揭露、被告銀行理財專員是否具備合格專業證照等,然各被告銀行對個別投資人之銷售過程各不相同,責任各異,各選定人間尚難謂其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通並有利害關係,是故各選定人與各被告銀行間因個別信託契約關係所產生運用信託財產逾投資連動債之損失求償爭議案件,實屬各選定人與各被告銀行間就投資爭議之私權案件,除不具公益性外,亦難謂各選定人間有共同利益存在,原告以社團法人台灣連動債受害人權益促進會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㈡且原告於99年11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將以被告金管會為主之原請求,變更惟由被告金管會與各被告銀行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方式為請求,其變更後顯係以各被告銀行為主要請求對象,則就變更前後觀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起訴所由之「共同利益」已不復存在,顯不具當事人適格,其變更之訴自非合法。

㈢再者,信託業法於89年制定公佈前,銀行係依據銀行法第28條、第101條、第110條等規定與中央銀行規定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而於89年信託業法制定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規定之範疇,除須受信託業法之規範外,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前,亦須先經財政部(現為金管會)核定,再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是我國銀行皆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辦理受託投資連動債,銀行即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且依據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契約關係,委託人係將財產移轉於銀行,由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受託人)之名義投資國外連動債,委託人與銀行,以及銀行與發行機構間,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委託人係與銀行簽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非與國外發行機構直接訂定投資契約,故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券,與原告所稱國外發行機構於國內募集連動債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行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連動債應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云云,自不足採。

㈣況證券交易法就有價證券係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方式,此由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非如前開列舉所示之有價證券,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定,始為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則連動債應如何管理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決定,自屬主管機關之裁量範圍,且被告金管會一再表示連動債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原告空言主張連動債應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云云,即屬無據。

㈤更何況本件共同被告尚包括凱基證券公司,其係以證券商之身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連動債,其所依據之法令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與其他被告銀行係適用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等相關信託法令銷售連動債,顯不相同,現行實務亦肯認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辦理受託投資連動債,足見本件共同被告間並無共同利益存在,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日盛銀行部分:

㈠本件被告日盛銀行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財富管理業務,係透過具備合格專業證照之理財業務人員,在財富管理業務範圍內,以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之架構,向被告日盛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之客戶提供金融商品介紹、申購連動債且被告日盛銀行對投資人所為「商品推介行為」,屬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下之附隨義務,並非獨立之委任契約,故被告日盛銀行與信託客戶間有關連動債商品之介紹及投資指示,係依照客戶之信託指示為客戶之利益以自己之名義,向國外發行機構下單申購,被告日盛銀行與國外發行機構間成立境外連動債投資關係,因此有關投資人因信託指示投資連動債之爭議所應適用之法令,以及被告日盛銀行受理此等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指示所應遵循之規範,均為信託相關法令及銀行辦理才付管理業務之相關規範,並無證券交易法、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之適用,原告主張有上開法令之適用,並無理由;且自然人是否適宜投資連動債,並無客觀之標準答案,亦有重多自然人客戶自投資連動債中獲利,或自願承擔虧損而未向銀行申訴等情形,被告日盛銀行亦於推介投資人申購連動債前,為投資人客戶辦理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即KYC程序),並將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廣告DM、產品條件宣告書等文件交付投資人,自無違反未控管客戶風險等級及商品風險等級相符之確實性而違反商品適合度政策之情事;更遑論雷曼兄弟公司於聲請破產保護前,確屬美國前四大券商公司,其信用評等歷來均合乎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被告亦無法推測雷曼兄弟公司將聲請破產保護之事實,原告靖以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回頭苛責被告日盛銀行未能事前預知雷曼兄弟公司之未來,並加以通知客戶採取防範之必要措施云云,乃屬事後諸葛之意見,不足憑據。

㈡而選定人黃成中、李敏智、陳智月、李彥德、黃秀娥均為被告日盛銀行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原告泛稱全體被告銀行未落實客戶適合性原則、未落實內部稽核制度、控管客戶風險等級及商品風險等級相符之確實性、違反忠實義務、違反說明義務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個別選定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出具體說明,致被告日盛銀行無從答辯。

㈢且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選定當事人制度,僅係謀求共同訴訟程序上之簡便,而由具共同利益之人所屬之公益社團法人擔當訴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請求權仍為選定人之個別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將全體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統合,成為集團性之請求權,原告仍應就各選定人損害之原因、實際損害數額、損害與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有無可歸責原因或故意過失等等,負擔舉證責任。況各選定人與銀行間係分別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分由不同理專受理,被告日盛銀行有無違反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應負擔舉證責任。

㈣再者,被告日盛銀行受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既係依據財富管理業務下之架構為之,而國外發行機構之銷售限制,係國外發行機構銷售予不同國家之直接購買者時所設之限制,並非限制國內銀行不得接受其特定金錢信託客戶之委託投資,被告日盛銀行亦無在國內公開募集行為,在國內證券交易市場上更無發行、募集、買賣等交易行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之問題。

㈤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信託行為無效進而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信託本金,另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原使信託本金、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第35條等部分,原告均未就契約有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共秩序,或屬脫法行為等契約無效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自不可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萬泰銀行部分:

㈠本件原告之社員黃成中、黃慧文、葉票妹與被告萬泰銀行簽訂「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約定被告萬泰銀行以受託人身分為投資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其中黃成中投資240萬元、損失730,367元;黃慧文投資280萬元、損失997,501元;黃慧文投資美金5萬元、損失美金21,075元;葉票妹投資30萬元、損失142,590元,上開投資人因投資連動債受有損失,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屬社員間究有何共同利益,以及各被告間有何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事實上同種類之原因、各選定人間主要攻防方法是否共通,均未見原告提出,且原告僅謂被告間有「違法募集」之共通事項,並以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無法改變諸多選定人之投資時間、標的、交易對象、投資過程、因果關係等原因事實不相同之事實,自難謂原告間已有共同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復主張選定人黃成中、黃慧文與被告萬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有無效原因,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本金,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締約過失之損害云云,然依據兩造簽訂信託契約之法令規定,以及締約之過程,並無契約未成立前,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必須對於非因過失而信任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況黃成中、黃慧文、葉票妹所投資之連動債均已到期領回或由黃成中、黃慧文等終止而提前贖回,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自屬無據。

㈢更遑論被告萬泰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均依循主管機關函釋及相關法令,並無不法情事,原告迄未就被告銷售連動債有何不法行為等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不當銷售」之情形,並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撤銷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信託本金、利息,以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萬泰銀行確已為信託投資人進行客戶投資屬性分析評估,客戶於文件上簽名確認後,基於獨立判斷投資系爭連動債,且對於投資損益結果願意自行承受,選定人黃成中、黃慧文更從95年至96年間均委託被告萬泰銀行進行相關投資,倘非獨立判斷且暸解信託契約內容,當無再繼續購買之理,亦不得將其投資風險所產生之損失轉嫁由被告承擔。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渣打銀行部分:

㈠被告英商渣打銀行於96年6月30日將其所屬高雄分公司營業及資產讓與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並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原告會員潘騰輝係分別於96年2月16日、96年5月14日向被告英商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申購「時尚贏家」及「領袖風範」連動債券,而就潘騰輝所購買「時尚贏家一年期美元計價連動債」(申購金額329,350元)部分,業已於97年3月21日到期,潘騰輝於投資上開連動債期間,共獲配股息1,787元,而該連動債贖回之賣出價額合計為326,636元,再加上配息收益36,227元,潘騰輝所投資之「時尚贏家」連動債共賺取35,300元,其竟稱受有327,000元之損害,顯非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被告英商渣打銀行部分:

㈠投資人潘騰輝確係分別於96年2月16日、96年5月14日向被告英商渣打銀行申購「時尚贏家」及「領袖風範」連動式債券,惟被告英商渣打銀行業已於96年6月14日經金管會核准於96年6月30日,將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讓與原新竹商銀,新竹商銀並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則就潘騰輝投資連動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由被告渣打銀行概括承受,被告英商渣打銀行既非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原告逕以被告英商渣打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被告永豐銀行部分:

㈠本件被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適用,且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被告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另主管機關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以外之國外有價證券,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之行為,僅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推介或提供說明書,俾區隔國外有價證券與證券交易法所管理在國內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不同,因此被告永豐銀行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並無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

㈡且被告永豐銀行為投資人推介連動債時,均有為客戶進行「投資屬性分析表」評定客戶之投資屬性,系爭連動債申購書及廣告DM上亦載明「連結標的」、「投資期間」、「風險摘要」、「債券提前到期情境分析」、「通路服務費」等重要參考資料,並經被告永豐銀行之理專於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投信投顧相關法規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財產保險業務員合格證書、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人身保險業務員銷售外幣收復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測驗合格證書、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等證書後,於銷售前向客戶說明,於客戶決定投資後,理專亦將包括「產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風險預告書」、「委託人聲明書」、「投資申請書」、「英文參考條款」等文件,與連動債申購書一併交付予投資人,是被告永豐銀行並未違反忠實義務、說明義務、管理義務,更無不當銷售連動債之情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㈠原告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公益社團法人之要件屬於當事人不適格:選定當事人制度為使多數人之訴訟簡化、便利訴訟進行,得由具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選定部分代表人為其他具有共同利益之人進行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利益之人」係指多數人間具有法律上共同利益,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訴訟資料共同得以相互援用,始屬當之。本件原告係受各個不同因連動債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多數投資人所選定,然本件共銀行共15間銀行被告,顯見因連動債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投資人係分別與15間被告銀行於不同時間締結信託契約、各自購買連動債之基金態樣、檔名、利率亦有所不同,既與多數當事人締結信託法律關係之被告均各異,且因個案事實不同而致訴訟資料無法共同援用,況委由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人僅有黃覺諄、黃明福兩位,其購買連動債之檔名、期間、投資金額均有不同,前開兩位投資人之相關性僅均向被告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更何況與不同被告銀行、其他高達百位之投資人間實無任何共同關聯性,足徵原告受不具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選定為形式當事人,原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屬於被選定人之當事人適格欠缺,自應依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有不當銷售行為而違反適合性原則與說明義務;有違反信託關係之管理義務云云,但原告起訴迄今將近4年尚未具體指明究竟被告違反何種法律規範,僅泛稱被告有違法募集、不當銷售以及違反管理義務云云,然原告尚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違法募集行為、違反何種法律規範、被告之哪位行員於何時何地向誰建議購買連動債之不當銷售等個別事實、違反何種管理義務、管理義務注意程度高低、違反管理義務等個別事實,原告對於前揭起訴事實皆未具體化,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況原告自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為何,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何不法、原告有何權利受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連動債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原告起訴法條主張適用證券交易法有所違誤: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一、期貨契約…二、選擇權契約…三、期貨選擇權契約…四、槓桿保證金契約」,可知衍生性金融商品係屬期貨應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證交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5條第1項:「本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國內外櫃檯買賣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價值衍生自有價證券、利率、貨幣、指數、商品、信用或其他利益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或上述二種以上契約之組合,或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明示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之組合式契約定性為衍生性金融商品,則連動債為結合固定收益債券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商品應為衍生性金融商品,而非有價證券;查連動債屬於結構型債券為結合債券加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組合而成之混合性金融工具,即投資人將所投資的部分資金用以購買債券,其餘資金則用以購買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金融工具,既結構型債券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並非有價證券,又連動債性質上為結構型債券,則與有價證券無涉,自無證交法適用。原告起訴主張依證交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外國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連動債購買有違有價證券之發行及募集行為,既連動債並非有價證券,已如前述,亦無適用證交法及前揭準則之可能,原告起訴主張自無理由。

㈣國內銀行募集資金投資連動債為特定金錢信託,並非適用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0月3日發文字號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主旨:關於貴事務所函請釋示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其得投資之國外債券,可否包括以綜合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國外債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事務所94年6月17日94-1213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9月21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金融機構辦理旨揭業務投資之國外債券,可包括以綜合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國外債券。」。依前揭函文意旨可知金融機構為投資人辦理投資連動債業務屬於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非屬有價證券,且係各個投資人主動將金錢委由銀行投資連動債,亦無所謂募集或發行行為,當無適用證券交易法;銀行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自無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餘地,足徵原告起訴主張適用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顯屬起訴法條有所違誤,自屬無理。

㈤被告並無違反客戶適合性原則而有不當銷售之行為:被告僅受原告委託代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兩造間僅為信託法律關係與證券交易法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行為無涉,況系爭連動債應為衍生性金融商品而非有價證券,既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自無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對被告起訴法條顯有違誤;另原告以行為時有效之96年5月28日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應先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具備合理之資訊,並不得保證有價證?之價值。」認為被告銀行、證券商未落實客戶適合性原則,另以被告凱基證券所製作「一年期美元『高油時代』保本連動債券」產品廣告作為被告銀行、證券商未落實客戶適合性原則之立證方法云云,但原告已自承前揭廣告係凱基證券製作與被告無涉,被告是否以前揭廣告作為辦理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文宣、該廣告與客戶性適合性原則之關連性為何、被告有何不符合客戶適合性原則等等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迄今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原告不得僅以其他被告凱基證券單方製作廣告作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且該文宣僅為廣告並非原被告間締結信託法律關係之正式契約內容,原告無得以該廣告認被告有違反客戶適合性原則。

㈥原告身為理性、成年之投資人並深諳投資理財任何金融商品並非絕無風險性,更何況連動債之獲利係取決於連結標的,然連結標的可能為利率、匯率、股價或是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系爭連動債本身投資風險性高於一般傳統金融商品,原告充分了解連動債之特性、條件、投資風險後經審慎考慮後始將特定金錢信託予被告,自無因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益盈虧不如預期,逕認被告未依客戶之投資能力而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有違客戶適合性原則,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等意旨可知,被告未有違反客戶適合性原則而有不當銷售之行為。

㈦被告依法辦理連動債業務並無違反管理義務,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委由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人僅有黃覺諄、黃明福兩位,原告迄今僅泛稱各被告銀行、證券商違反管理義務云云,究竟被告對於哪位投資人有何違反管理義務行為、屬於何種不法行為、牴觸何法文規定皆付之闕如,未盡起訴舉證之責,被告實在無從答辯,合先敘明。其次,原告稱相關被告銀行都是以脫法行為,明知道透過理專向不特定人銷售連動債,是屬於證券交易法的行為,但是卻透過信託法迴避掉云云,但原告所受金錢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性質上,原告須舉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並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加害行為之構成要件始符合具體化舉證之責;另原告所主張相關被告銀行都是以脫法行為,明知道銷售連動債為證券交易法行為云云,然被告僅為民間金融機構自當遵循其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相關行政規則及函釋辦理連動債業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屬於特定金錢信託,與證券交易法毫無干係。況被告並非立法者、行政主管機關,被告受投資人委託投資連動債時,連動債究竟是用證券交易法或信託法之問題,身為民間金融機構之被告僅需遵守現行相關法令辦理連動債業務即屬合法,難謂被告有任何脫法行為存在,足徵被告並無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成立侵權行為。

㈧被告辦理連動債業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連動債為衍生性金融商品,其獲利標準依連結標的之表現而定,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無預警宣告破產及金融海嘯,使得系爭連動債因其連結標波動所致價格一落千丈造成原告金錢上損失,然所謂連結標的波動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股票種類、股票公司體質等等因素息息相關,系爭連動債之損益虧損本取決於市場機制並非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得控制,更何況被告並非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其與原告僅為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對於系爭連動債價格漲幅毫無置啄餘地,難謂被告辦理系爭連動債業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一)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㈠按選定當事人之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又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行等19家金融機構,規避相關保障投資大眾之強行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銷售系爭連動債,致原告之社員陳吳妍等160餘人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之社員係個別與共同被告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以銀行名義購入系爭連動債,因非與單一銀行成立數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渠等所購買之連動債亦不相同,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自不相同,從而本件訴訟主要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也不相同,實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㈡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99年5月17日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追加華南銀行為被告,惟原告之社員係分別與共同被告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以銀行名義購入戲徵連動債,或與證券商成立委託契約購買連動債,因原告社員與被告銀行或證券商間所成立之個別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委託契約之內容均不相同;且原告所主張被告銀行或證券商銷售連動債未盡其財富管理人之義務、未盡商品內容及風險之說明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理財專員有不當推介之作為等等,然各銀行與證券商間是否有原告所指上述之情形,理應依具體個案判斷,從而原告對被告銀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原告追加華南銀行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符,應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㈢且當事人投資金融商品時,請求銀行賠償其購買或轉換金融商品所受之投資損失,該項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原告若未證明銀行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再者,現行國內銷售境外金融商品之法律架構,主要係透過銀行以「投資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以銀行名義購入之,係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依據信託關係,銀行一方面為特定金錢信託之受託人,另一方面係購買聯動債券之名義所有人,然銀行對於投資人所交付之金錢並無運用決定權,悉由投資人自行指示決定,故投資人與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購買國外發行機構之連動債行為,應屬以募資為目的之有價證券募集行為,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拘束云云,顯與主管機關頒布銷售境外金融商品之法律架構不符,並不足採。被告華南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亦無違反信託法相關規範或有何不當銷售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華南銀行違反契約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二)被告大眾銀行部分:

㈠被告大眾銀行對於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之業務流程架構,係在特定金錢信託架構下,依信託投資人之意旨,受託投資由國外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發行及保證之連動債券,其業務架構基礎,皆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前述國外連動債券之發行,皆須依據各發行機構之「歐洲中期債券計劃」內之相關條款,並依當時之資金成本決定其可發行之架構條件,非國內受託銀行可參與決定之,亦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募集」行為(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且被告大眾銀行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係主管機關准許之信託業務,而被告大眾銀行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均係依投資人指示,銀行並無資金運用權限,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審閱產品暨風險預告書(其上明確記載相關風險,如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等)後,被告大眾銀行將上開預告書交付予投資人,投資人亦已於其上親自簽名確認,就其必須承擔其投資商品之漲跌風險,嗣後並定期寄發對帳單以履行報告義務,足見被告大眾銀行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情形。況本件被告大眾銀行之客戶所申購之連動債之所以會發生虧損,乃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因次級房貸連帶效應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始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所致,整體金融環境不佳為其導因,非單可歸咎於被告大眾銀行,被告大眾銀行以盡其義務忠實執行信託業務,既無違反信託義務,即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㈡再者,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非係基於被告銀行違背法令從事相關業務、未確實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募資作為違背法令、於發行機構接洽流程或通路服務費之收取有利益衝突未迴避等疑問前提,然本件被告大眾銀行依「特定金錢信託」購買國外有價證券,乃基於原告之運用指示,相關信託業務亦為主管機關所准許,且通路服務費收取已充分揭露於投資人與被告大眾銀行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內,被告大眾銀行對於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清算程序亦均已依法申報債權及參與分配,是以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三)被告臺灣新光銀行部分:

㈠「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吳國明、施志清、呂李素英、童美玲及童林碧蝶為其社員,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追加被告為訴訟當事人,惟查上開五人,向被告購買之金融商品各不相同,銷售過程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則上開五人顯與法文所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相符合,是上開五人以原告為名起訴被告顯非適法。本件原告係於起訴後再追加被告,查原告對被告金管會等及各銀行起訴,係以原告之各社員向各家銀行購買不同之金融商品所生之損害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惟依前述,民眾向同一銀行購買不同之金融商品,各該商品之性質、內容均不相同,銷售過程亦不相同,已難認有共同利益,更遑論不同銀行之不同金融商品各由不同之銷售人員銷售,商品之性質、內容,銷售之過程更難以認為是同一事件,亦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則各該社員有何同一利益,實不可想像,故原告之起訴及追加均不合法。

㈡原告以連動債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為由,認為被告銀行向民眾募集資金購買連動債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有違上開法令之規定,惟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連動債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查迄今均未見主管機關有上開之核定,故連動債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被告銀行銷售連動債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且原告社員(吳國明、施志清、呂李素英、童美玲及童林碧蝶)投資連動債係以信託方式,委託被告銀行投資購買該連動債,與上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募集、私募及發行之定義均不同,故本件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當無疑義。

㈢原告請求之損失金額有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1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受其社員委託投資連動債,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致其社員受損害,而請求賠償,暫不論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如前答辯所述),原告社員委託被告投資之連動債均依發行條件配息,則原告社員所請求之損失金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扣除所獲利益即相關連動債之配息。又童美玲與童林碧蝶於97年10月23日期前贖回連動債,如其持有至債券到期日,則可拿回所投資金額之全部,惟其於到期日前自行提前贖回,依風險預告書之記載,而產生本金之損失,童美玲及童林碧蝶投資本債券所受之損失係因自身之行為所致,則應自行承擔該損之風險,不應轉嫁予被告而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又童美玲於被告投資之金融商品,除所主張投資虧損之連動債外,尚有其他投資獲利者,即投資「大眾時尚9個月期台幣連動債」獲利新台幣75,000元,投資「1年期南非幣保本連動債」獲利南非幣13,910元,投資「超級得利4年期保本連動債」獲利美金1,056元,是童美玲投資上開金融商品共獲利新台幣165,282元,如童美玲主張被告受其投資連動債係屬不法者,則基於同一關係,被告受童美玲委託投資上開連動債亦屬不法,依民法第216-1條之規定,童美玲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投資所獲利益,始屬公允。

㈣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受託辦理事項均依主管機關之規範辦理,本件連動債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另本件連動債之發行、募集均為連動債之發行銀行而非被告,被告係與原告社員簽訂信託契約,由原告社員委託被告購買所指定之連動債,而在投資前,被告已先了解各委託人之投資屬性,並提供適合之風險屬性產品供委託人參考,各該連動債之保本與否、所可能遭遇之風險均於相關之商品說明書中詳載,而原告社員亦於詳細閱讀,經被告行員說明了解後始同意委託購買投資,且在投資期間,被告均告知其所投資連動債之漲跌狀況,是被告就所受託事項,業已依主管機關規範之程序辦理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原告社員所受損失,係因經濟環境之變化所致,此實屬投資風險之一環,應由投資者即原告社員自行承擔,而非轉由被告承擔。

㈤本件原告社員即被告新光銀行客戶童美玲、童林碧蝶、吳國明、施志清及呂李素英等五人係先與被告新光銀行成立信託契約,後指示被告新光銀行向國外發行機構購買所發行之金融商品即連動債。基此,就原告社員與被告新光銀行間之共通事項應僅為雙方成立之信託關係,惟被告銀行銷售連動債與童美玲等五人之過程並不相同,是除此之外,尚難認有共通事項。而被告各銀行銷售金融商品予原告社員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新光銀行尚難知悉,故各被告銀行就本件訴訟是否有共通事項,尚難確認。依原告主張被告各銀行係以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和原告各社員成立信託關係銷售金融商品,如所述為真,本件共通事項亦僅有各被告銀行與原告社員成立之信託契約而已,而銷售過程個案不同,故難想像有共通事項存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四)被告凱基證券部分:

㈠就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投資,被告凱基證券與選定仁王勝雄間係存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法律關係,凱基證券依據當時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相關法令(包括被告金管會證期局之管理規則及券商公會管理辦法等),以證券經紀商之身分,透過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即複委託)之方式接受選定仁王勝雄之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此觀之雙方間所簽署者為「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見被證1,卷26第4頁)即明;至於被告銀行與其他投資人間,則係存在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被告銀行基於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於收受投資人之信託投資款後,以信託之受託人名義申購雷曼兄弟發行之連動債,而各檔連動債之名義持有人亦為各受託銀行。是以,凱基證券與其他被告銀行分別與其客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及所依據之法令完全不同,乃至於凱基證券與其他被告銀行於系爭連動債交易中所擔任之角色(證券經紀商vs.信託受託人)、投資人金流(凱基證券未收受任何客戶款項,買賣價金於客戶交割帳戶直接扣除vs.客戶將投資款交付予銀行信託)等交易模式亦隨之迥異,顯見王勝雄與原告其他社員並無共同利益存在,渠等對於凱基證券與其他被告銀行之請求,亦非本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㈡另原告指稱銷售系爭連動債行為之定性為本件共同爭點,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兩造而言具共通性,然依原告說法,被告銀行係以財富管理名義,依據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募集相關資金,再至國外申購連動債,意圖藉此遁入信託法制,脫免證券交易管理法令規範云云。此一模式固然在各被告銀行均屬相同,但顯然與凱基證券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模式有異,蓋如前述,凱基證券係以受託買賣方式,依客戶王勝雄指示購買特定連動債商品,從未以財富管理名義,更未以信託方式接受客戶資金,顯非屬募集行為。

㈢原告復指稱,因本件併同主張被告金管會之整體監理疏失責任,而有共同審理之必要性云云,然此為原告與金管會暨其所屬機關間之獨立爭點,與被告銀行及凱基證券無涉,原告藉此將金管會與證券、銀行業者列為共同被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不符。

㈣再者,被告銀行與凱基證券所銷售者為不同檔次之雷曼連動債商品,與各投資人間係成立個別之銷售行為與法律關係,且原告既就各檔商品之銷售文件及銷售過程指稱部分有中英文產品發行條件不相符、或有未依所載限制條款銷售、或未令投資人足夠審閱時間或詳盡說明等情事,此均係針對被告銀行與凱基證券之個別責任所應分別調查認定者,原告將金管會、銀行與凱基證券合併起訴,然各被告責任成立與否卻可能因個別銷售過程是否不當有不同認定,如此並無助於訴訟經濟,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公益團體訴訟及第53條共同訴訟之立法旨意。

㈤況且,凱基證券僅為消極受託買賣之證券商,對於產品條件並無任何決定權,發行人雷曼兄弟公司保留變更交易條件等可能性,則於雷曼兄弟公司其他商品之中文商品說明書上注意事項欄位常見,目的在提醒投資人注意,惟凱基證券並不因此即對國內投資人構成所謂發行人地位。再者,系爭連動債並非凱基證券於初級市場直接向發行人雷曼兄弟公司申購,而係透過上手證券商KGI Asia Limited於次級市場買得,凱基證券自其上手券商KGI Asia Limited得知該檔將發行之商品,乃將此訊息轉知客戶,倘客戶有意購買,於客戶簽署委託書後,凱基證券再依客戶指示向上手券商於次級市場進行下單指示,因此該等交易均屬次級市場之買賣行為,與原告所稱係屬初級市場交易有別。

㈥凱基證券接受客戶王勝雄之委託買賣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非屬推介行為,蓋凱基證券並未提供王勝雄對於系爭連動債任何買進、賣出之建議或該商品上漲或下跌之行情判斷,於王勝雄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際,凱基證券人員已向其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風險,且針對連動債之保本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或保證,而非凱基證券承諾或保證乙節,亦於文件中清楚載明,且前開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版申請買入委託書並無約定任何銷售地區或對象之限制,而依行為當時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並未具體明文要求證券商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該項要求係上開管理規則於99年9月3日修正時始增訂。更何況王勝雄於委託凱基證券買進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前,已透過同一方式買入多檔連動債商品(見被證2,卷26第11頁),對於此類連動債商品之特性及風險內容並非全然陌生。

㈦原告復指稱依據「外國有價證券電子式交易同意書」第12條約定,凱基證券有定期提供即時報價義務乙節,姑不論該同意書係就客戶使用電子式交易時始有適用,與系爭連動債之實際銷售情形有別(王勝雄係親自簽署委託書指示買入),且該第12條旨意係在表明於「以網際網路等方式進行電子式下單」時,電子下單系統雖會顯示該外國有價證券之即時報價資訊,但就該即時報價及其他市場資訊之「正確性」,外國證券交易所、凱基證券及其他資訊提供者不負保證或損失賠償之責,並非即表示凱基證券有定期提供即時參考報價之義務;退步言,於王勝雄指示凱基證券買入系爭連動債之96年10月26日之當時,並無任何法令要求凱基證券有提供報價資料之義務,金管會係在民國98年7月23日始制訂「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並於第14條第2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於對帳單上揭露最近之參考價格供投資之人參考。

㈧準此,王勝雄所受投資損失純粹係因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倒閉無法履約之信用風險,本應由投資人即王勝雄自行承擔。凱基證券僅係基於客戶之委託代其向國外之複受託證券商買入雷曼兄弟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就所託事項悉依相關複委託法令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自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凱基證券應負擔責任,因截至102年10月底為止,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清算已分配投資人30.56%之款項,且據悉近期將再行分配,是縱認定凱基證券應予賠償,王勝雄已獲分配金額及其後實際所獲分配金額應自其請求損害美金2萬元中扣除。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五)此外,全部被告亦均主張援引其他各被告之答辯意旨及主張,作為其答辯之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範圍之部分:

㈠按本件原告請求可區分為三組:⑴第一組違法募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13條無效、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與第2項、第185條,對共同被告金管會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⑵第二組不當銷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條撤銷準用第113條無效、第544條違反委任義務、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不能給付、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與第2項。⑶第三組違反管理義務之請求權基礎是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259條。其次,原告並主張,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是被告金管會等與被告各銀行連帶,不當銷售與個別管理義務的違反是個別侵權行為。三組主張為選擇合併,審理上以共同侵權行為為最先,其次為契約無效,最後是違反管理義務。原告另主張,適用信託法制為脫法行為。連動債若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也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而應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語,合先敘明。

㈡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就選定之要件,依照條文文義以觀,乃以具備「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章程所定目的範圍」作為選定法人替選定人起訴之要件,換言之,公益社團法人,在章程所定目的範圍之內,因其社員具有共同利益之範圍內,得受其選定而為選定人起訴,但如果並非屬於共同利益範圍,或者是各社員自己一身之事由,或者是各社員於交易過程中所碰到之個別狀況,即非屬於共同利益之事項,在此範圍,該法人即非屬於得受選定之範圍,縱然為選定,亦非屬符合該條規定之選定,自不得由法人為選定人起訴;又此為選定當事人制度之擴大,而條文中「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解釋,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條共同利益之規定,雖不以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但仍應有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方符合「共同利益」之要件,應堪確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共通事項為:「一、查本件訴訟事實乃共同肇因於被告銀行、證券商在我國境內,藉由財富管理業務之名義,違法向一般民眾募集與發行系爭外國連動債券,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所屬機關違法放寬性質上類同於證券投資顧問性質之財富管理業務等積極不法作為及事後就系爭各檔連動債券之募集,怠於以證券管理相關法令或相當於證券管理法令之強度,確實監督、管理及查核被告銀行違法募集系爭各檔連動債券行為之消極不作為,共同導致本件選定人財產上權益受害。」、「二、而本件共同主要之爭點,乃在於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在我國境內,於未向被告金管會申請核准,逕以財富管理名義向一般民眾為系爭各檔連動債券之募集作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等法律強制規定,卻以形式上特定金錢信託之名義,意圖遁入信託法制,脫免證券交易管理法令規範,顯屬脫法行為。而被告金管會暨所屬機關,本為金融及證券監理機關,而有定期查核被告銀行、證券商業務是否有違法之處,然其就被告銀行及證券商違法募集系爭各檔國外連動債之行為,卻長期怠於監理及查核,放任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恣意為之,顯有違法失職之處,亦經監察院糾正函文所明示。」、「三、從而,本件共通事項,即在於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以財富管理為名,主動推介、銷售系爭各檔連動債予投資人,已達募集資金規模之作為性質為何、有無『違法募集』之情事,以及被告金管會暨相關機關就被告銀行及證券商銷售、募集系爭各檔次連動債予投資人之作為,有無積極不法放寬行為或怠於監理疏失等情。」等情(卷25第3頁,原告陳報11狀),因此,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各銀行以財富管理為名,主動推介銷售系爭各檔連動債予投資人,已達募集資金規模之作為性質而屬違法募集,以及被告金管會暨相關機關就被告各銀行銷售募集系爭各檔次連動債予投資人之作為,有無積極不法放寬行為或怠於監理疏失」之範圍之部分(違法部分不包括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部分,詳如後述),各選定人及被告金管會等語被告各銀行間,其攻擊防禦方法尚可認為係屬相同,形式上以觀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之要件,尚無不符之情,應堪採信;其次,原告社團法人台灣連動債受害人權益促進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公益團體之規定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經內政部核准在案,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亦已明載原告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係以結合相關民間財經公益社會團體共同監督政府及金融業者對合法投資商品之提供與管理,以維護保障金融商品投資人之權益,追求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等語,而原告章程第5條亦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四、研究並為會員解決各種金融商品投資糾紛(包括陳情、申訴、協商、和解及訴訟提出等),維護會員權益。」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98年3月27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函及章程影本在卷可按,是足認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符合「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之要件,應堪確定;是就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即第一組違法募集部分之請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13條無效、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與第2項、第185條,對共同被告金管會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應認為程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有關選定要件之規定,應堪確定。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係於92年2月7日所增定,增定之立法意旨係以:「本條係新增。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應許其於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為其起訴,爰於第一項明定之。法人依前項規定起訴,雖以法人之名義,然係本於社員之請求為之,故法院判決時仍須逐一審核各社員請求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然於受害社員人數眾多或各社員受害數額難以一一證明之情形,如此之審理方式,即難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起訴,如係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而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之總額,且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時,法院得斟酌事件內容,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毋庸一一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為求明確,第一項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又對於被選定人權限之限制,亦應於上述文書內表明或另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等情,因此,依照立法意旨以觀,該條文增定係在「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應許其於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為其起訴」之目的,因此法人為選定人起訴,乃以社員於「共同利益」之範圍方得為之,並不包括各別社員之個人事由,否則,該訴訟乃需就各別社員之個人事由逐一審酌,顯然無法達成「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之目的,已甚明確,因此,原告主張:其以法人於「共同利益」之範圍內為選定人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要件門檻,待起訴之後,得再就「非共同利益」之範圍為主張,為審理之範圍等語,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亦與立法目的相違背,非有理由,否則,如果允許利用以此迂迴方式,即能使各別社員之個人事由亦得選任法人而為選定人起訴,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所設定之要件即遭不當架空,亦非該條文增定之目的。

㈤另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信託業法第23、3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範,乃係分別就受託人或信託業者於執行受託業務時因違反法令契約等不當行為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定,但是,該違反法令契約等不當行為,乃係屬於各被告於個別契約履行時所產生各別狀況之情形,因此需就該各別情形逐一為調查審酌,並無從符合全體社員及被告均具備之「共同利益」之要件,顯然無法達成「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之目的,已甚明確,因此,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23條、第31條、第35條違法之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㈥其次,訴訟程序之選擇,固屬當事人之利益,亦即原告於起訴前,得可量其訴訟目的而就其訴訟經濟與妥適程序中,作為程序之選擇,但是,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時間與勞力,不論從司法資源之運用以及被告防禦之準備以觀,均為有限資源,無從無限量地增加,尤其被告為訴訟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乃為被告之訴訟成本之一部分,因此,此項訴訟經濟與妥適程序之利益,乃訴訟雙方當事人所均得享有,並非專屬原告利益,被告亦得享有各該訴訟經濟妥適之程序利益,是於訴訟範圍之確定以及攻擊防禦之進行,應兼顧雙方之利益,並非均得由原告一方之意思為定,亦需保障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利之行使,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就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及例外之規定,足徵訴訟經濟與妥適程序利益,屬包括原告及被告當事人之利益;於本件訴訟,各該選定人本得就其爭執事項,包括與其他選定人具共同利益事項、或是非共同利益之各別事項,自行提出訴訟以為主張,亦得就與其他選定人具共同利益事項,與其他選定人共同選定法人為選定人起訴,乃本件訴訟各該選定人訴訟程序之選擇,但如果各選定人已經決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選擇訴訟程序為與其他選定人共同選定法人為選定人起訴,自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要件為之,而此同時,被告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要件之事項應訴並進行防禦,因此,本件各選定人於「共同利益」之範圍選定原告起訴,自無訴訟係屬後,而就各別社員之個人事由之「非共同利益」為審理,否則將不當侵害被告防禦以及被告受訴訟經濟與妥適程序之利益之可能;因此,被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是引進公益社團法人得為社員利益起訴,乃為求訴訟經濟而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然必須具備「社員因共同利益之一定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等要件,「以避免社團法人為被害人起訴而包攬訴訟」,倘容許夾帶非屬同一侵權行為之請求,由於個別侵權行為之各受害人與各加害人之基礎事實關係不同,當事人間必須就不同之構成要件及損害賠償責任程度為個別之攻擊防禦,反使訴訟程序更為繁雜而延滯,有失選定當事人制度促進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等語,即非無據。

㈦再者,民事訴訟法制訴訟應以本人名義為之,除非法律基於公益保護有特別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社會大眾提起集體訴訟者,並非任何人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訴訟;而相關法例中,於主體資格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照法律所設立,其他之消費者團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之規定,則需符合「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等條件,始得進行消費訴訟;另於起訴條件部分:依照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因此,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得為公益而提起之集體訴訟,均以「同一原因」為要件;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相對空泛,如果再放寬其要件,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因此,被告主張:,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認為引進公益社團法人得為社員利益起訴之規定,必須嚴格限制要件,以避免社團法人為被害人起訴而包攬訴訟,倘寬認原告為公益社團法人,得招募大眾入會為其處理訴訟事務,與證券投資人及暨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從嚴限制得為第三人訴訟之團體相較,顯然寬嚴失衡,亦與民事訴訟應以本人名義為之之原則有悖等語,並提出民事訴訟修正草案之析述與研討(卷9第200頁)以資相佐,是其主張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㈧另外,原告於99年5月17日及99年11月15日追加「第二梯次」及「第三梯次」選定人對被告等之請求之部分,於上揭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各銀行以財富管理為名,主動推介銷售系爭各檔連動債予投資人,已達募集資金規模之作為性質而屬『違法募集』,以及被告金管會暨相關機關就被告各銀行銷售募集系爭各檔次連動債予投資人之作為,有無積極不法放寬行為或怠於監理疏失」之部分,並無二致,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嗣經原告減縮部分,同理亦為准許);另外,原告追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證券期貨局、銀行局及檢查局為被告之部分,原告係以該機關與被告金管會「同有怠於執行職務及違法之共同作為,為求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有追加為本件被告之必要性」以為依據,而於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不法放寬或怠於監理疏失之部分,形式上亦非無據,是原告追加被告金管會所屬證券期貨局、銀行局及檢查局為被告,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不當銷售之請求」、「違反管理義務之請求」之部分,乃各選定人因個別信託契約行為所產生運用信託財產於投資連動債之損失而請求被告各銀行賠償,分屬不同原因及事實所引發之爭議,各選定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非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相違背,已如前述,且追加「第二梯次」及「第三梯次」選定人之「不當銷售之請求」、「違反管理義務之請求」之部分,亦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要件,自無從認各選定人得以選定之方式選定原告而為選定人提出本件訴訟,況且,即使認為不當銷售及違反管理義務之請求符合選定要件,則各選定人委託銀行運用其信託財產投資連動債而主張投資受損失,涉及被告各銀行於受託投資過程中之故意過失所導致之損害,則原告第二梯次及第三梯次所追加選定人之訴訟標的,因涉及被告金管會與被告各銀行有無共同行為、因果關係、損害金額、故意過失及選定人之與有過失等要件,即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即非可認得由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此則各被告主張不應允許原告之追加等語,即非無由,從而,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僅於上揭範圍,應堪認定。

㈨又原告援引於其個別選定所具名之二份陳情書再主張:連動債於國內召募時有適用國外發行法令之義務。共同被告銀行有諸多文件不提出、和解時有迫使要脅行為、有利益衝突。國外發行機構對連動債有擔保,是以負面出質條款來擔保。於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時,共同被告銀行可取償,但卻無庸賠償民眾。共同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是發行商角色。共同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實質上是全權委託。然查,原告陳情書上揭所載之主張,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並不相符,且部分相互衝突無法並存,亦未具原告以為說明,並無從採;而該陳情書並未提出其法律及證據之依據,是被告銀行答辯主張:原告於二份陳情書之主張均未敘明其具體請求權基礎,其主張適用國外發行法令部分,亦未說明,是依據何國外法令,更未說明於本件如何適用,並無從採信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是原告原告援引其個別選定所具名之二份陳情書之部分,並不足採;況且,陳情書之內容係本於個別選定人與個別銀行因個別信託契約行為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要件並不相符,尚難遽以採信,併此敘明。

㈩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是以需具有多數選定人為要件,但是,就本件原告選定人之人數及變動之情形以觀: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部分,經減縮後,僅餘4位選定人(附表16-4,卷31第83頁,原起訴追加時,亦僅有9位選定人,附表16,卷5第72頁);②被告聯邦銀行部分,起訴時即僅有4位選定人(附表17-1,卷31第84頁,與起訴時相同,僅附表編號不同,附表17,卷5第73頁);③被告日盛銀行部分,起訴時即僅有8位選定人(附表18-2,卷31第85頁,與起訴時相同,僅附表編號不同,附表18-1,卷10第127頁);④被告華泰銀行部分,起訴時即僅有3位選定人(附表19,卷31第86頁,與起訴時相同,僅附表編號不同,附表7,卷1第72頁);⑤被告萬泰銀行部分,經減縮後,僅餘2位選定人(附表20-1,卷31第87頁,原起訴追加時,亦僅有3位選定人,附表8,卷1第73頁);⑥被告花旗台灣銀行部分,經減縮後,僅餘1位選定人(附表21-1,卷31第88頁,原起訴追加時,係僅有另外1位選定人,附表9,卷1第74頁,嗣追加1位減縮1位,仍僅餘1位選定人);⑦被告英商渣打銀行部分,經減縮後,僅餘4位選定人(附表22-1(2),卷31第89頁,原起訴追加時,亦僅有5位選定人,附表22,卷5第78頁,選定人賴惠貞嗣改向⑧被告渣打國際銀行請求);⑧被告渣打國際銀行部分,原追加起訴時,即僅有1位選定人(即選定人賴惠貞附表22-2(1),卷31第90頁);⑨被告永豐銀行部分,起訴時即僅有1位選定人(附表23,卷31第91頁);⑩被告大眾銀行部分,經減縮後,僅餘2位選定人(附表24-2,卷31第92頁,原起訴追加時,亦僅有3位選定人,附表24,卷5第80頁);⑪被告凱基證券部分,原起訴時,即僅有1位選定人(附表26,卷31第93頁);⑫被告新光銀行部分,起訴時即僅有5位選定人(]附表27-1,卷31第94頁,與起訴時相同,僅附表編號不同,附表27,卷5第83頁);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起訴時即僅有2位選定人(附表29-1,卷31第95頁,與起訴時相同,僅附表編號不同,附表29,卷5第85頁);⑭被告華南銀行部分,起訴時即僅有1位選定人(附表30-1,卷31第96頁,與起訴時相同,僅附表編號不同,附表30,卷5第86頁);因此,就形式上以觀,原告就對於上揭被告之部分,其選定人之人數,各僅有1-5位、8位、9位選定人,尚難認為已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要件,已堪確定,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即非無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違法募集之請求、不當銷售之請求、違反管理義務之請求,僅有第一組違法募集請求之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要件(違法部分不包括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部分),原告得受各選定人選定而為選定人起訴,已如前述;而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亦即包括:第二組不當銷售之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以及第三組違反管理義務之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59條之請求權之部分,因原告於該部分之主張,乃係個別選定人與個別銀行因個別信託契約行為所產生運用信託財產投資連動債之關係,乃基於不同之投資過程及事實,依據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訴訟主張,亦即各選定人之主張,係基於被告各銀行之個別行為以為基礎,基於個別發生之特定事由,各選定人相互間無從認為具有共同利益可言,並不符合得受選定之要件,即應由各選定人另為請求,而不得以選定之方式選定原告而為選定人提出本件訴訟,應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就本件受託投資連動債之型態,原告之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範圍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選定人由被告各銀行受託投資之連動債減縮後仍達84檔,而該連動債所連結標的包括個股價格、商品價格、基金、指數、利率等等連結標的(其中個股包括於美國、日本、新加坡、香港、德國、法國等等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公司),而發行機構則有: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 BV)、法國東方匯理銀行(CalyonFinancial Products (Guernesy) Limited)、摩根大通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J.P Morgan StructuredInternational Derivatives Ltd)、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Deutsche Bank AG,London)、瑞士銀行倫敦分行(UBSAG,London Branch)、澳洲聯邦銀行(Commonwealth Bankof Australia)、巴黎銀行(BNP Paribas)、盧森堡國際銀行(DEXIA Banque Internationala Luxembourg S.A)、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 N.V)等等金融機構。各連動債之基本架構並不相同,且對於不同連結標的風險考量亦不相同。金融商品(連動債包括其內)之交易風險,大略可分為:「價格風險」(如利率變動風險、匯率變動風險、連結標的股價變動風險等)、「流動性風險」(連動債不易立即變現)及「信用風險」(如發行機構倒閉致投資人無法贖回投入本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無法依約履行,乃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倒閉所導致,與其他風險係因經濟或交易變動所致,其風險情況並不相同)之不同,因此,將本件原告選定人所投資之連動債,在不考慮信用風險即發行機構之償債能力以及流動性風險即變價損失之風險之情形下,將受託投資之連動債依到期日投資人得否贖回本金的風險程度分類,區分為下列五類:(亦即考慮連動債有關風險分擔之架構,使投資者承受之風險高低有無不當而為區分,如投資架構乃使之承受顯然不當或難以評估之高風險,將直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可能性,至於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乃投資對象履約之風險,與連動債風險分擔之架構非有直接關連。本件連動債風險程度分類,詳細如附件所示)

㈡「到期贖回之本金及債息為固定金額」之類型:亦即連動債所連結標的之結果,對於本金債息並無影響,而只影響是否可以取得契約所約定微小差額之部分(如0.1%)而已,為低度風險程度類型;以編號49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澳幣持盈保泰4」連動債為例,該檔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韓國KOSPI200指數,存續期間七年,在期末評價日,若連結標的的指數大於期初定價日之指數時,發行機構將以債券面額(澳幣計價)的185%至195%,再加上0.1%之比率贖回,如否,則以債券面額的185%至195%贖回。以單利計算年報酬率為12%~13.5%,若發行機構到期依約履行,則投資人到期應可取回固定之本金及債息,亦即本檔連動債並無價格風險(雖有澳幣匯率變動風險,但此非與連動債直接關連)。惟本檔連動債未能依約履行,乃係肇因於本檔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及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與母公司雷曼兄弟發生給付違約之信用風險,然而雷曼兄弟公司,成立已逾150年,彼時乃美國著名之投資銀行,其本身之信用評等為A,信用良好。是以雷曼兄弟於2008年申請破產,實非受託金融機構及一般投資人所能預料,而連動債之性質本非銀行存款,說明書亦有載明連動債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連動債提供之債息率遠遠高於銀行存款利率,投資人追求連動債高報酬時,當有風險應高出銀行存款之認知,投資人未能依約收回本檔連動債本金債息,乃為預料外之信用風險,並非連動債本身風險所致。

㈢到期贖回之本金為固定金額,債息不固定:亦即連動債所連結標的之結果,對於本金並無影響,而只影響債息計算基準之加減調整而已,為中低度風險程度類型;以編號10雷曼兄弟財務公司「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中信銀代號4074)為例,該檔連動債的連結標的為10年期及3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10年期及30年期歐元交換利率。債券存續期間,每季計算債息一次,採浮動天數計息。第一年至第四年發行期間任一個交易日,若3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大於或等於1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且30年期歐元交換利率大於或等於10年期歐元交換利率,則該日計入配息計算。若設定條件均成就,換算的債息年利率是10.5%。第五年至第八年調整為11.5%。第五年至第八年調整為12.5%。本檔連動債之債息金額雖視10年期、3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以及10年期、30年期歐元交換利率而定,惟除有偶發的資金緊俏狀況或季節性因素外,一般而言長天期的利率均高於短天期的利率,是本檔連動債的之債息金額雖非固定金額,但相對穩定;本檔連動債未能依約履行,乃因保證機構及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人未能依約收回本檔連動債本金債息,乃為預料外之信用風險,並非連動債本身風險所致。

㈣到期贖回保障最低限額本金:亦即該連動債有最低限額本金之保障,而保障以外之本金及債息,將受所連結標的變動之影響,依照約定之情節而產生獲利或損失,屬於中度風險程度類型;以編號59雷曼兄弟財務公司「1.5年台幣連結4檔太陽能類股連動債」(中信銀代號4931)為例,該檔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共計四檔個股,分別為First Solar Inc.、SunPower Corp.、MEMC Electronics Materials、Q-Cells AG。債券存續期間首季固定配息,配息金額為債券面額的8%。該連動債發行期間每隔三個月有一評價日,計有六個評價日,在第1個評價日,若連結個股價格均大於或等於期初訂價日價格的94%時,以債券面額的101%提前贖回。在第2個評價日,若連結個股價格均大於或等於期初訂價日價格的94%時,以債券面額的102%提前贖回(餘此類推);在期末評價日即第6個評價日,若連結個股的股價均大於或等於期初訂價日股價的70%時,以債券面額的106%贖回。若否,則以債券面額乘以MAX[60%,(30%+表現最差個股期末評價日價格相對於期初訂價日價格的比率)]贖回。因與60%比較,並取較大值,故本檔連動債的本金保障比率是60%;因此,若排除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生給付違約之信用風險之影響,以未提前贖回作為計算基準:本檔連動債投資人除債券第1季債息8%外(期間1.5年折算約年息1.3%,未計算期間利益),於連結個股的股價均未跌價超過訂價日股價的70%時,可以「債券面額的106%贖回」亦即取回債券及期間共面額6%之債息(期間1.5年折算約年息4%),合計取回本金及年息約為5.3%之債息;惟若有連結個股的股價低於70%時,則依其差額比率乘以債券面額之價額贖回,但至少取回60%之本金(以及債券第1季債息8%,約年息1.3%,共61.3%),因此,投資人收回本金債息之數額,與連動債連結標的風險之間具有關連性,但發行機構將風險程度之獲利或損失,限縮於本金之105.3%至61.3%之間,且未以頻繁之評價日作為計算本金債息之因素,以此降低短期波動所造成之風險影響,屬於中度風險程度類型。

㈤到期贖回本金金額與連結標的績效正相關:亦即該連動債之本金債息受連結標的結果影響,且依照約定漲跌幅度而直接影響贖回比率,獲利損失金額較大,屬於中高度風險程度類型;以編號142之BNP Paribas Arbitrage Issuance BV「優質貨幣市場連動債」為例,該檔連動債的連結標的為:藍鰭高息貨幣市場組合基金(Bluefin Money Market EnhancedSegregated Portfolio),債券存續期間若連結標的跌幅超過50%時,以債券面額乘上該連結標的之跌幅比率提前贖回,若無提前贖回,到期贖回本金金額為債券面額乘以連結標的漲跌幅比率贖回之,因此,到期贖回金額視連結標的績效標的而定,故到期贖回之本金並非固定,並未具有保本比例之連動債,投資人投資本檔連動債之結果為連結投資連結標的之效果(即追隨藍鰭高息貨幣市場組合基金之投資績效),且有財務槓桿操作之性質,以具參與金融市場判斷且具風險承受能力(承受損失)之投資人之中高度風險程度類型。

㈥連動債隱含賣權(put option):即發行機構以連動債契約將其承擔之風險將轉嫁由相對人承擔,該檔連動債實際上係隱含債券投資人出售賣權之性質,與一般債券差異甚鉅,屬於高度風險程度類型;以編號71東方匯理銀行「蘋果天堂股價連動式債券」為例,該檔連動債共連結三檔個股,分別為蘋果公司(美國NASDAQ掛牌)、富士康國際控股公司(香港交易所掛牌)、任天堂公司(日本交易所掛牌),債券存續期間一年六月,首季的配息金額為債券面額的6%,此後每季採浮動天數配息,當三檔個股在發行期間內交易日的收盤股價,均大於或等於期初定價日的75%時,該交易日才能計算利息,並以債券面額的2%為計算基礎,亦即該檔債券除首季外,債息金額並不固定;另外該檔連動債採取每季評價一次,如果連結個股的股價均大於或等於期初定價日股價的95%時,發行機構將提前以債券面額向投資人贖回(說明書稱此為下限觸發事件knock-out event),投資人不得拒絕;如果未發生提前贖回,則在期末評價日,如果連結的三檔個股股價都未跌破期初定價日的63%至65%時,發行機構將以債券的面額贖回;但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支個股的收盤價跌破期初定價日的63%至65%時,此時到期贖回金額為3檔連結個股中股價下跌最多的該檔個股票的股價,與其期初定價日股價之比率,再乘以債券面額(換言之,若連結個股中有跌價90%之情形時,則將以面額10%贖回,亦即投資本金收回比例以連結個股價格比例相連結,介於0%-100%之間);綜上,本檔連動債之記息期數頻繁,計算方式亦屬複雜,且與連動債連結標的風險之間具有強度非常高之關連性,而就上揭約定之內容實質以觀,當本檔連動債之連結個股股價上升時,發行機構有權得以提前贖回債券,投資人不得拒絕,但當連結個股股價下跌至某一事先約定的幅度時(本檔是期初股價的63%~65%),發行機構則將以最低比例計價贖回,乃將股價下跌的風險轉嫁由債券持有人承擔,因此,該檔連動債之架構隱含有債券投資人出售賣權(put option)予發行機構之性質;其次,所謂賣權係指該權利的買方有權在約定期間內,以履約價格賣出約定標的物,但無義務一定要執行該項權利,而賣權的賣方則有義務在買方選擇執行賣出權利時,依約履行,簡言之,在財務金融實務中,選擇權買方為付出權利金而取得權利之一方(以約定價格,買進執行買入標的權利之買權,或是買進執行賣出標的權利之賣權),賣方則係收取權利金而需於買方執行權利時,依照契約履行權利內容履行之一方(即賣出標的予買方,或自買方買入標的),因此,買方係付出權利金而取得權利,而得於條件成就時實行權利而獲取標的價差(但於無價差時,即無實現權利之利益,買方之損失即為所支付之權利金),屬於損失有限獲利無限(指權利金數額固定,但當標的特定事件發生,可以獲得價差利益),而賣方則屬於收取權利金,但於買方因條件成就而實行權利時,將因計算而支付標的價差予買方(即承擔標的風險,因於特定事件發生時,將產生價格波動因而衍生價差,如因此產生買方價差利益而行使權利時,賣方即需承擔該差額,此即為賣方之損失),屬於獲利有限損失無限(指得權利金數額固定,但所承擔風險之差額可能甚鉅),由此以觀,二者收益風險全然不同,況且,於簡略不計算交易成本之情形下,賣權交易本是係零合遊戲,買入賣權與賣出賣權係對作,一方獲利來自於對方之損失,故所具風險程度應屬高度;本檔「蘋果天堂股價連動式債券」之連結標的股價上升時,發行機構有權要求贖回,則投資人計息利益即終結,但若跌破下限價格時,則由投資人承擔連結標的股價跌破下限價格時的所有風險,如此形同投資人出售連結個股股價下跌的賣權予發行機構,若未能明瞭該交易之架構及所承擔之風險,或有未具備風險計算及承擔能力之危險,即非適於此交易類型;此類型之連動債,有具備專業金融知識經驗之高度需求,屬於具參與金融市場判斷且具高度風險承受能力(承受損失)之高度風險程度類型。

㈦總上所述,本件原告選定人由被告各銀行受託投資之連動債,依照所承擔之「價格風險」之不同,即可粗略分為五類,而分類之前三類與後二類所承擔之風險情形差異甚多,性質上之差異甚大,是就原告所主張之連動債之性質以觀,因其本質上之架構及所承擔之風險有上揭重大差異,雖均名為連動債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並無法只因為名稱均稱為「連動債」,即可遽認具有「共同利益」,而不論從契約文件為形式上觀察即可分辨之重大不同之處,應堪確定;其次,就投資特定連動債所產生之損益風險以觀,此風險差異是否衡平之部分,此乃需要斟酌交易之人是否足以認知風險及承受評估為斷,此點亦可以由原告亦陳明其婉拒專業單位之選任可以確定,而就每一交易人之認知風險及承受評估,乃屬一身專屬事項之判斷,應該就各交易人以為判斷,就認知風險及承受評估具備財經專業能力之人,不會因為其所交易之連動債也有未具財經之一般社會人士參與交易,即可認為具備財經專業能力之人就變成未具財經之一般社會人士,或者未具財經之一般社會人士立即變成具備財經專業能力之人,更無從因此而改變其認知風險及承受評估之能力,並進而改變風險差異是否衡平之判斷基準,所以,斟酌交易之人是否足以認知風險及承受評估,應該就各交易人以為判斷,且不會受到其他人之狀況而影響,因此,各交易人之間,就各交易連動債商品間,不論是具備財經專業能力之人、未具財經之一般社會人士之間,乃不會具有「共同利益」之交集範圍,應堪認定;另外,原告所主張之銷售過程之瑕疵等情形,亦因所交易連動債之本質上架構及所承擔風險之差異而需要逐一辨明其所需告知之範圍,更會因為各交易人認知風險及承受評估之不同而增加告知之深度,凡此亦均與各交易人及所交易連動債商品之個別程度密切關連,因此,各交易人之間,就各交易連動債商品間,於銷售之過程中,乃不會具有「共同利益」之交集範圍,亦堪確定;從而,本件各被告均主張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情形有間等語,就本件受託投資連動債之「價格風險」差異甚鉅之角度以觀,於各交易人之間、各交易連動債商品以及各銷售過程之間,尚難認屬具備「共同利益」之範疇,是共同被告前揭主張,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就原告對被告凱基證券之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範圍之部分:

㈠原告就被告凱基證券部份係以:被告凱基證券是以金融機構身分,以類似方法募集國外連動債券,不論投資人係透過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或透過證券商以複委託方式,對投資人而言,均屬「相同的投資配置」之行為,被告凱基證券銷售、推介連動債券之手法,與本件各被告銀行如出一轍,均是以連動債券之廣告DM、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向投資人推介,是被告凱基證券銷售國外連動債券,既屬同樣之國外連動債券募集行為,則就此銷售連動債券之行為態樣,究應如何定性,以及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制管理之規範,同有釐清之必要性,且同屬本件共通事項之範疇等語。

㈡就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投資,被告凱基證券主張其係依據當時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相關法令,以及證期局之管理規則及券商公會管理辦法等規定,本於證券經紀商之身分以複委託之方式,與選定人王勝雄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並開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而以複委託方式向國外之複受託證券商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事實,亦據被告凱基證據提出雙方所簽署者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卷26第4頁)為據,是被告凱基證券與選定人王勝雄之間,乃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即複委託)之關係,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各銀行與其他選定人間,則係存在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被告各銀行基於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於收受選定人之信託投資款後,以信託之受託人名義申購連動債,而各檔連動債之名義持有人亦為被告各受託銀行,因此,本件被告凱基證券與其他被告各銀行與各選定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及所依據之法令乃完全不同,因此,於系爭連動債交易中,被告凱基證券係擔任證券經紀商之地位,凱基證券未收受任何款項,買賣價金於客戶交割帳戶直接扣除,而其他被告各銀行則係擔任信託受託人之地位,客戶將投資款交付予銀行信託,二者乃全然不同,足見選定人王勝雄與其他選定人毫無任何共同利益,對於被告凱基證券與其他被告各銀行之請求,亦無本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存在;另外,原告主張以銷售系爭連動債行為之定性為本件共同爭點,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兩造而言具共通性,然而,被告各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行為本有其不同,並非共同爭點,尤其,依照原告之主張,被告各銀行係以財富管理名義,依據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募集相關資金,再至國外申購連動債等情,但是此種模式與被告凱基證券係以受託買賣方式,依客戶即選定人王勝雄之指示購買特定連動債商品,被告凱基證券從未以財富管理名義為之,更未以信託方式接受客戶資金,因此被告凱基證券主張:原告認為被告凱基證券銷售推介連動債券與被告各銀行相同等語,實際上不過係憑相關產品說明文件形式上雷同,原告逕謂被告凱基證券與王勝雄和被告各銀行與其個別投資人之爭議有共通性,顯然忽視兩者交易本質之差異,實不足採認,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㈢其次,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事實乃「共同」肇因於被告各銀行、證券商在我國境內,藉由財富管理業務之名義,違法向一般民眾募集與發行系爭國外連動債券,而本件「共同」主要之爭點,乃在於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在我國境內,於未向被告金管會申請核准,竟以財富管理名義向一般民眾為系爭各檔連動債之募集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5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等法律強制規定,卻以特定金錢信託之名義,意圖遁入信託法制脫免證券交易法令規範,顯屬脫法行為等語;然而,本件被告凱基證券與選定人王勝雄間係屬受託買賣關係,被告凱基證券並非透過其財富管理業務進行系爭連動債交易,亦與特定金錢信託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依據信託法、信託業法等規定,於被告凱基證券並無從適用,被告凱基證券與被告各銀行之訴訟事實及爭點並非相同等語,即非無據;另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金管會等之整體監理疏失責任,而有共同審理之必要性云云,然此為原告與金管會等間之各別爭點,與被告各銀行及被告凱基證券無涉,原告藉此將金管會與證券、銀行業者列為共同被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各銀行與被告凱基證券所銷售者為不同檔次之雷曼連動債商品,與各選定人間係成立個別之銷售行為與法律關係,且原告既就各檔商品之銷售文件及銷售過程指稱部分有中英文產品發行條件不相符、或有未依所載限制條款銷售、或未令投資人足夠審閱時間或詳盡說明等情事,此均係針對被告各銀行與凱基證券與各選定人間之個別責任為主張,其間並無共通性質且應分別認定,因此,被告凱基證券主張:原告以被告金管會等、被告各銀行與被告凱基證券與各選定人間具有「共同利益」之關係因而合併起訴,但是就被告金管會等及被告各銀行與被告凱基證券之責任成立與否卻可能因個別銷售過程是否不當有不同認定,如此並無助於訴訟經濟,是就各選定人間係成立個別之銷售行為與法律關係之部分,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公益團體訴訟及第53條共同訴訟之立法旨意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㈣再者,被告凱基證券與選定人王勝雄間係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並開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而以複委託方式向國外之複受託證券商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已如前述,而被告凱基證券提供有關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資料,用以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條件之用,其中文商品說明書上記載:「債券發行前,本行保留隨時更改產品交易條件之權利」之部分,轉載發行商提供給市場之商品條件中文說明書,乃前揭商品說明資料內容之一部,被告凱基證券為將資訊完整轉達即無將之剔除必要,況被告凱基證券僅為受託買賣證券商,對於產品條件並無任何決定權,前揭保留變更交易條件乃發行人雷曼兄弟公司之交易條件之一部,被告凱基證券並無從因為發行人於發行時有此項記載,並無從使被告凱基證券與選定人王勝雄之複委託關係變成發行人地位,而被告凱基證券並未提供選定人王勝雄對於系爭連動債買賣之建議或該商品行情判斷,自難認為是被告凱基證券對於選定人王勝雄之推介行為,是被告凱基證券主張:原告以系爭連動債之銷售屬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行為並無理由等語,應堪採信;另外,被告凱基證券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系爭連動債,並非被告凱基證券於初級市場直接向發行人雷曼兄弟公司申購,而係被告凱基證券受託向上手證券商KGI Asia Limited於次級市場買得,而被告凱基證券交予選定人王勝雄之商品說明書,乃係系爭連動債發行商針對其商品提供商品說明書予證券商瞭解其商品內容,被告凱基證券將上手券商之發行商品訊息轉知選定人王勝雄,係提供相關商品說明書之商品訊息予選定人王勝雄,倘客戶有意購買,則於客戶簽署委託書後,再由被告凱基證券依指示向上手券商於次級市場進行下單指示,因此,被告凱基證券主張該等交易均屬次級市場之買賣行為,與原告所稱係屬初級市場交易有別等語,即非無據。

㈤另外,被告凱基證券並非銀行業,並不適用銀行業之管理法規,而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規範,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而非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範,此由被告凱基證券與選定人王勝雄所簽訂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6頁約定:「證期局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相關法令、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暨其相關之附屬或特別規定、證期會之函釋命令、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相關規約…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等語,足以為據,因此,被告金管會等主張:其與被告凱基證券被訴部分,與原告對其他被告各銀行所主張違反信託法、信託業法、」銀行辦理財富管理與業務應行注意事項」、銀行同業公會發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等規定全然不同,是選定人王勝雄對被告凱基證券所得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他選定人對其他被告各銀行並非同一,亦非屬有共同利益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乃非無據,應堪採信,

㈥綜上,被告凱基證券主張:原告以其選定人即社員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以金管會暨所屬機關、銷售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銀行及凱基證券為共同被告請求賠償其選定人之投資損失,但實際上被告凱基證券與被告各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法律關係本質並不相同,原告僅係憑凱基證券與被告銀行對其客戶之產品說明文件雷同,即主張被告凱基證券視同被告銀行,逕以財富管理、特定金錢信託等與被告凱基證券無關之事實及法令以為主張,甚稱此屬被告凱基證券與被告各銀行間之共同事項,顯與事實不符,實則本件被告凱基證券部份(即選定人王勝雄一人之部分)與被告金管會等及被告各銀行之間並無共同利益存在,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得共同被訴要件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四)就連動債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現在之有價證券種類繁多,而結合與創新之新興金融商品亦不斷衍生,已達不勝枚舉之境界,與以往金融產品之種類有限之情況,全然不同,因此,就此新型態之金融商品,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信託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保護法、銀行法作為金融管理之依據,乃應取決於立法當局就法制度之規劃,以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本於其職務,就各該金融商品之狀況為衡量判斷,並非必然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應就具體情況審酌判斷後為決定;況縱認為以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為適當之情形下,但是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乃要求主管機關就具體存在之有價證券為核定,並非授與主管機關可制訂相關規範準則以代替其自身核定職務之履行,是縱使主管機關制訂規範,但此項規範之制訂將使主管機關免除查核之義務,或是剝奪主管機關執行具體查核程序,因而變相架空主管機關查核作為,其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無疑,尤其在主管機關進行核定有價證券之程序中或者主管機關制訂規範之時,乃僅能就核定當時既存之金融商品為核定,然而因現今金融商品乃不斷結合與創新而衍生新興金融商品,在核定有價證券或者制訂規範之程序中,顯然無法就當時未出現之該項新興金融商品進行實際查核而為判斷,於此情形,倘若以主管機關以往之核定標準或主管機關之前制訂規範作為依據,無異將架空主管機關核定程序之執行可能,甚將可以不當規避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均非可採。

㈡其次,證券交易法第6條於57年4月30日訂定時,係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證券。」;於77年1月29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於89年7月19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於95年1月1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因此,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例次修正乃有:『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三種情況,而此三種情況僅在於核准或核定之主體單位之差異,就審酌之對象均為『其他有價證券』之部分,則均相同,是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既然為「政府或財政部或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規定核准或核定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則所核准或核定之對象即應以具備有價證券之範圍為限,應堪認定。

㈢又稱有價證券者,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其權利之發行、行使及處分之一部或全部,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之權利化身」、「只要證券上所載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者」為有價證券,書證僅在證明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法律事實或一般事實存在之用,而書證同時具有權利化身者,亦即表彰一定權利者為證券,證券尚可細分為資格證券及通稱之有價證券,前者如衣物存放證、代客停車證,後者如本票支票是,從權利化身角度言,資格證券已具有價證券之性質,債務人對持券人之履行,依法生清償效力,在此層面上,資格證券不僅近於有價證券,即視其為廣義有價證券之範疇,亦無不可,不過,其權利人權利之行使,不以占有或提示資格證券為必要,苟真正權利人能證明其為權利人,亦得依法主張權利,債務人亦有履行義務,在此角度上,資格證券又近於證書」等語(邱聰智教授著新訂債法各論下冊第307頁以下),因此,有價證券需為表彰財產權之證券,其權利變動之全部或一部,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應堪認定;經查,財政部76年10月30日台財證㈡字第6934號函略以:「要旨:外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投資契約係屬有價證券。說明: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按,是該函乃係認為「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因而認定「外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投資契約係屬有價證券」之結果,然而,該函所稱之「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顯然並不具有「表彰財產權之證券,其權利變動之全部或一部,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之情形,故該投資契約並非屬於有價證券,已然確定,該函所認為「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即堪容疑,況且,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既然僅僅規定由政府或財政部或主管機關,以具備有價證券之範圍,核准或核定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而並未賦予政府或財政部或主管機關界定有價證券範圍之權限,則財政部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具備有價證券性質之範圍內,核定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但該函示卻將非具備有價證券性質之投資契約,認為「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因而將投資契約認定為有價證券,此項認定並非屬於財政部之職權範圍,且已逾越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自難據以援用財政部76年10月30日台財證㈡字第6934號函作為投資契約已經依照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核准或核定程序之認定,應堪確定。

㈣再者,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於57年04月30日訂定時,係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證券。」;77年01月29日第2項修正為:「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於89年07月19日增定第3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因此,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係經由立法程序,將上揭所列之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且所增定第3項亦明訂「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等語,足見證券交易法第6條乃係架構於「有價證券」之範圍,由此益徵財政部76年10月30日台財證㈡字第6934號函所稱之「投資契約」,並非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適用範圍,亦堪確定;至於「投資契約」是否應當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範圍,乃認:「…投資契約之所以(被認為)與股票一樣,應同受證券法律的規範,主要是投資契約之投資人與股票投資人皆同樣容易受到詐欺,且其特徵都是將金錢供一定事業使用,出資人投資結果也均繫於他人忠實與勤勉的努力,因此,二者在法律上應受保護之理由,實頗為類似,從而將投資契約列入證券的範疇,與股票同受證券交易法規範,自屬必要…」、「…我國現行法第6條有關『有價證券』之定義,基本上採取『有限列舉,概括授權』的立法方式,而在條文上有限度列舉的數種有價證券,並未將『投資契約』納入…(財政部第6934號函)…顯示主管機關已注意到部分投資契約的問題,只是尚未全面核定『投資契約』為第6條之有價證券…」、「…上面諸項建議,其適用的前提是我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中『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一語已足作為擴張解釋之基礎;但是在現行法下,亦可能有人持不同看法,認為現行證券交易法第6條,在『有限列舉』及主管機關未積極行使概括授權以核定有價證券之情形下,應不足以作為擴張解釋之依據。因此,如欲將『票券』、『投資契約』等新型商品納入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定義內,勢須修訂現行證券交易法第6條的文字,方符法律解釋之常態。本書以為,為杜疑義,長遠而言,似可將第6條第1項文字略作如下修正:『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具有投資性質之工具有價證券』,俾使之可以涵蓋目前並未受到規範的投資類型…」等語(劉連煜教授著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第39頁以下),由此亦可認,證券交易法第6條乃以有價證券作為核准核定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之規範對象,應堪認定。

㈤尤其,查我國證券法令並未明文解釋何謂投資契約,而以美國聯邦法院在Howey乙案揭示下列4項測試標準藉以判斷是否符合投資契約:⑴必須有金錢的投資、⑵資金必須投資於一個共同事業、⑶投資人有無獲利之期望、⑷利潤之有無全然來自他人之努力(劉連煜教授著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參見)然而,就連動債商品而言,其乃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而以債券方式發行之要件以觀,連動債商品雖符合:⑴有金錢的投資及⑶投資人有獲利之期望等兩項標準,連動債同時包括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故其價值亦取決於固定收益債券及所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兩部份,至於兩者所佔權重為何,端視連動債契約而定,無一定之標準,而連動債並非將資金投資於一個共同事業,且連動債的價值部分是來自所連結標的,如股權、利率、匯率、指數的漲跌,而該連結標的之漲跌是由金融市場所決定,並非全然來自他人之努力,在忽略過程中所必需支付之成本及固定收益債券之機會成本後,連動債商品所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部份之本質係零合遊戲,即與前揭4項測試標準中⑵投資於一個共同事業、⑷利潤之有無全然來自他人之努力之部分並不相符,因此,縱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以有價證券為範圍之限制,認為投資契約可以經核定成為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但是依照美國聯邦法院在Howey乙案揭示下列4項測試標準,本件系爭連動債商品仍不符合投資契約之要件,是即無從以投資契約之標準而認為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亦堪確定。

㈥雖然,財政部76年9月18日台財證㈡字第6805號函略以:「要旨:外國有價證券在我國境內募集等行為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主旨: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等語,是函示內容乃為「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對象客體為「投資之有價證券」,與第6934號函示之對象客體為「投資之契約」,並不相同,況且,該函示之規範要件乃為:「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以及「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二要件,因此如果並不具備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等『有價證券』之特性,或是並非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等作為,均非屬於該函示之範圍,被告金管會等主張:原告援引前開函釋主張連動債即屬我國證交法之有價證券應係錯誤等語,即非無據。

㈦況且,財政部台財證㈡字第6805號、第6934號函係財政部先後於76年9月18日、76年10月30日所為,其發佈迄本件起訴時已逾20年,期間金融環境乃有巨大變動,而財政部於76年9、10月間發佈上揭二函示時,金融市場上並無「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之連動債商品存在,則尚難遽以推論財政部前揭函示,已經預先就日後才會創新產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進行核定程序,並因判斷為發展經濟保護投資等目的,故核定該金融商品為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且既然原告並未有證據為此推論之支持,則原告依據財政部前揭函示,主張本件連動債之金融商品屬於已經核定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據等情,尚難遽以認定。

㈧另外,原告先後主張:「連動債之管理強度不足,至少應具備被告金管會98年7月23日制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管理強度」、「對於同一投資標的之監管強度應為相同」、「我國境內、境外基金之募集,均應檢陳相關文件向被告金管會申報核准,並藉由一定文件之審核、提供,確認其用以在國內向一般民眾募集資金適當與否」等語,然而,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係立法賦予主管機關「核定其他有價證券」作為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之範圍,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之情節,即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相違背,尚難遽以採信,況且,原告所主張銀行業經營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而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適用與證券商相同規定,顯然限縮排除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立法賦予主管機關核定權限之範圍,或使被告金管會等之裁量餘地限縮至零,但是,原告前揭主張之法律基礎為何,並未據原告提出論據之基礎,即無從遽以採信,是被告金管會等主張:並無法律明確規定被告金管會等對於銀行業之管理應適用與證券業相同監管強度之作為義務,且未賦予被告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金管會等對於不同性質金融商品並無「監管強度應相同」之義務,原告完全未指出法律依據,僅空言指摘而要求國家賠償顯屬無據等語,應堪採信。

㈨又就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經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核定權部分,若主管機關「核定權」之行使,係屬於行政命令之訂定時(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則其爭訟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情形,而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管會等怠於行使職務等等,為系爭連動債既然未經主管機關依照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且亦未有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之勝訴訴訟,自難認為主張被告金管會等有原告所指述之情節,應堪認定。

㈩因此,本件被告各銀行與投資人間依照特定金錢信託而為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關係,被告各銀行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而且,該連動債並未經主管機關依照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其性質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募集發行等等情形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各銀行等之行為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並因各銀行等之行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2條等法律強制規定或迴避上開強行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等語,以及兩造間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應屬無效等語,顯然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同,無從採信。

(五)就系爭連動債之管理監督主管機關,以及採用信託管理法制或證券交易法制之選擇之部分:

㈠經查,銀行法於64年7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3款即明定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包括「經理信託資金」,第4條則明定涉及外匯各款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特許;68年11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央銀行法,其中第35條第6款規定中央銀行辦理之外匯業務包括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67年12月20日修正之外匯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匯,指金、銀、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第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第3條後段明定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第5條第6項則規定「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事項」;另於70年代初期因貿易順差增加及放寬外匯管制,造成國際熱錢流入,導致新台幣升值壓力大增,為緩和新台幣升值壓力,並疏導國內資金流出,當時信託尚未完成立法(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因此,主管外匯業務之中央銀行即基於銀行法、中央銀行法及外匯管理條例之規範,於74年12月14日以台央外字第(參)10053號函台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75年1月1日起監督管理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業務,再於91年6月5日中央銀行法修正,增訂第35條第2項規定「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依此規定,中央銀行於92年7月23日訂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明訂「經財政部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指定銀行,擬辦理新臺幣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或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第14條第2項明訂「前項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由本行另定之」,而至98年6月15日修正刪除「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同時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明訂,自98年6月17日起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因此,依照當時之法制規範及時空背景,中央銀行乃為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對於銀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掌管之權限。

㈡次查,中央銀行之前本於外匯業務主管機關之權限,對於「指定用途(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業務多次發佈準則以為規範,先後略有(本院卷27第83頁以下):

①74年12月14日台央外字第(參)10053號函台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同意自75年1月1日起試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②77年1月6日台央外字第(參)00117號函知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投資標的以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包括銀行存款)為限。

③77年8月13日台央外字第(參)01439號函:銀行開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需遵守規定,如:⑴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之標的以有價證券為限,至有價證券種類不予規定。⑵信託資金之收受及屆期本益之攤還均以新台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⑶信託資金期限以六個月至五年為限等。

④79年2月19日台央外字第(參)00241號函:廢止信託資金期間六個月至五年之規定。

⑤79年12月3日台央外字第(參)02346號函:「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範圍宜為:⑴外國主要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股票、債券及基金。⑵著名評鑑公司評鑑為A級以上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⑶合乎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國外共同基金經理公司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⑥88年5月10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號函示「外匯指定銀行承做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信託人,限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或法人,至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則非所問」。

⑦85年7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1415號函說明一(二)明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種類及範圍,包括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或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評等為A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⑧89年11月24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號函修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種類及範圍。

⑨90年4月20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號函修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種類及範圍。

⑩91年10月21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金融機構對連動型債券之商品說明書,應平衡告知受託人可能之收益及投資風險。

⑪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種類及範圍,放寬「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種類及範圍,包括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或史丹普公司評等為BBB級、Baa2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⑫93年6月17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

⑬94年2月4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種類及範圍。

⑭94年3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更名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⑮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種類及範圍。

⑯94年9月26日以台央外拾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種類及範圍。

⑰94年10月3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國外債券,可包括以綜合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國外債券。

⑱94年10月7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其得投資之國外債券評等,得為國家信評或債券本身之評等。

⑲綜上所述,依照中央銀行前揭法令架構,投資人投資連動債係採二段式,即投資人將資金以特定金錢信託給國內銀行,之後,國內銀行再將該資金以銀行自己名義向國外發行機構購買投資連動債,另外,國內證券商則採複委託方式辦理,其法令架構並非採用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應堪確定。

㈢再查,法律規定是否不當、或主管機關解釋及所制定行政命令是否有誤,以及本件連動債投資所適用法令架構之選擇,均屬政策或行政權之公權力行使範疇,並非私權爭執,民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否則將造成法院自為立法、自為政策決定及解釋、自為適用並判斷之錯誤,使司法代行立法權及行政權,與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相違背,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指共同被告金管會等適用信託法制為不當以及未制訂適當之行政命令,而有積極不法放寬或怠於監理疏失之部分,當係爭執政策及國家統治行為,或行政權之公權力行使爭執,並非屬於私權爭執,而非之民事法院所得審酌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銀行業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自74年經中央銀行同意試辦後,乃受銀行法、中央銀行法及外匯管理條例之規範,以信託法律關係為受託人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而非適用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後陸續制訂銀行法、證交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信託業法等等法律,乃依循分業立法之法治,作為我國金融管理法制之架構,而雖然原告以:信託法制弱、證券法制強等語,主張連動債之管理應該適用證券交易法制等語之依據,但是,金融創新趨勢下財富管理業務的開放、混合性金融商品是否適用證交法予以管理、以及金融監理方式與強度的選擇,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並非具有提起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況且,於信託契約及信託業法之管理法制,投資人自身是否屬於具備認知風險及承受評估之財經專業能力、是否瞭解投資商品性質,而主張銀行未履行信託契約之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法令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於證券交易法制,發行人固然有據實揭露財務業務資訊之資訊公開義務,但公司與其股東或公司債債權人間非屬客戶關係,即無執行「KYC充分瞭解客戶、商品適合性、客戶適合性」之相關規範之必要,是二者並不相同,是否以證券交易法制為有利,亦非毫無斟酌之必要,尤其原告所提出之學者廖大穎教授之見解亦有認為連動債應該適用期貨交易而非證券交易規範之情形,亦足為據;另外,因為信託管理法制或證券交易法制,於具體案件適用之結果不會相同,又因為原告選定人乃具有屬於具備財經專業能力之人以及屬於未具財經之一般社會人士,則原告於選擇信託管理法制或證券交易法制,對於其選定人立即造成請求利益之差異,則原告主張應該依照證券交易法制為適用,是否均有利於原告全部之選定人?或是實質上造成部分選定人權利之損害?亦堪商榷;從而,被告金管會等主張:連動債等之新金融商品究竟採用何種管理規範,乃屬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管理政策之選擇,原告請求適用證券交易法,否認銀行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得經營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主張,乃其個人對金融政策之臧否,以此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金管會等未適用證券交易法投信投顧法作為連動債之管理為侵權行為等語,即非有據,應堪確定。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金管會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不作為,應負賠償,被告金管會等答辯認為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之部分:

㈠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可按,因此,國家賠償法第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乃需符合「法律規定之內容…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要件,應堪確定;

㈡其次,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因此,依照證券交易法乃以第6條第1項之「部分列舉,概括授權」之定義規定,作為有價證券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換言之,各種形式之有價證券,並不必然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是於該有價證券符合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方適用證券交易法,而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乃包括條文中所列舉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之部分外,其餘則必須符合「經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核定程序,才屬於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因此,是否將各類型之有價證券核定成為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乃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賦予主管機關審酌衡量判斷之範圍,主管機關自當本於國家經濟財務之監管職責,就各該有價證券類型及效果審酌後,決定是否核定成為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而此程序之審酌,即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之「法律規定之內容…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要件,並不相符合,已甚明確,應堪認定,因此,被告金管會等主張:銀行業受託投資連動債係適用信託業相關法令,原告未具體指摘有何法律使被告金管會等負有明確作為義務且已無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被告金管會等即無必須依證交法第6條規定核定連動債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之義務存在,原告不能僅依照其自己對金融政策之個人意見,即限定被告金管會等依法授權之認定,基此進而主張會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不作為,並非有據等語,應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金管會等主張:原告以「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認為侵害選定人之權利之論據有誤之部分:原告乃以被告金管會等於94年2月5日依職權訂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違法放寬銀行「財富管理業務」,致投資大眾權益受害等語,但是,原告卻同時以被告各銀行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之「不當銷售」行為,構成詐欺及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侵權行為等語,則依照原告之主張,倘若被告金管會等頒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係造成侵害選定人之結果,則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之行為即難遽認為係屬侵害之行為,而原告以制訂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行為,均為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即有未洽,是被告金管會等主張原告以「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認為侵害選定人之權利,顯然自相矛盾等語,即非無據。

㈣從而,本件被告金管會等主張:本件係原告之選定人與被告各銀行間因個別信託契約行為所產生運用信託財產於投資連動債之損失求償爭議案件,原告之選定人與銀行締結信託契約,並將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連動債投資,乃基於信託契約而生之私權行為,如有投資糾紛,係屬一般民事範疇,其對象為銀行,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限於「自由或權利」之情形為限,選定人之投資損失,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與國家賠償法之權利侵害尚屬有間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七)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各銀行違反信託業法第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部分(其中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並不具共同利益之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併此敘明),以及就原告所主張被告金管會等負「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之作為義務之依據基礎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各銀行以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名,行募集證券投資基金,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然按「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並應親自為之,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以金融商品為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金融商品之規範,則於證券投資信託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募集基金後有權依自己之決定運用所募集之基金進行投資或交易,投資人則取得受益憑證,僅成為單純之受益人,二者並不相同;因此,本件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且本件被告各銀行與投資人間依照特定金錢信託或是受託買賣(複委託)之方式,受投資人信託或複委託之關係而為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屬向不特人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募集私募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之行為,亦非如證券信託投資基金自行決定投資標的,與信託業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信託業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是被告各銀行答辯主張:其與投資人間依照特定金錢信託而為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關係,並非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更無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或證券投資資金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各銀行與投資人間係依照特定金錢信託而為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關係,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證券投資信託適用之法律關係不同,並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應堪認定。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各銀行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部分,經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等語,因此,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所適用之主體乃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機構」,而依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之定義為:「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等語,因此,本件被告均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所適用之規範對象,應堪確定;況且,依照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係指由委託人(即投資人)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是以受託人(即被告各銀行)並無依自己之決定運用資金之權,顯與證券投資信託所規範上揭關係之性質有別,並無遽以適用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各銀行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等情,即非有據。

㈢另信託業法第31條固然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等情,但是,所稱「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乃係指信託業對於投資人間之關係而言,至於投資人所參與投資之商品是否具有「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條件,則非所問,此由信託業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等語,係在規範信託業法之作為不作為義務,並非限制所投資之類型,亦即禁止信託業者為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擔保行為,而並非禁止信託業者投資具有本金收益擔保之商品,已甚明確;經查,本件乃係被告各銀行與投資人間依照特定金錢信託而為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關係,被告各銀行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受託人對信託投資不具決定權之信託,已如前述,是被告各銀行是否屬於信託業而適用信託業法,已非無疑;其次,投資人所指示投資連動債之內容,是否具有「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乃投資人之決定,並非屬於「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情形,此信託業法第31條並不相同,應堪確定;另外,信託業法第23條所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情,亦係在限制信託業者之作為不作為義務,因此,信託業者使投資人知悉連動債之內容,作為投資人投資指示之參考,其所告知內容即為所投資連動債之內容,形式上亦非信託業者之作為不作為,即與信託業法第23條並不相同,應堪確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各銀行違背信託業法第23條、第31條規定等語,顯然與信託業法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金管會違法放寬銀行業從事財富管理業務之部分,經查,被告金管會係於94年2月5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因此,財富管理並非新類型之業務,乃係銀行提供客戶其既有之各種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平台,由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人員,以銀行在「經核准經營業務範圍內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之範圍內,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換言之,依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受託投資各種金融商品,均應依規定取得相關業務之核准,諸如信託、衍生性金融商品、證券、外匯即應符合個別業務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提供客戶該項服務,且於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亦已明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足見其並非違法放寬銀行從事財富管理業務;而且,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內容,乃為提供財務規劃之服務,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運用不具決定權,並未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與證券投資顧問之類型並不相同,如果涉及全權委託投資運用,依照財富管理業務上揭規定,即應依規定申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各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方式,脫法迴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情;再者,原告主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有訂定利益衝突規範事項,而被告金管會乃以財富管理業務脫免該規範之限制等語,然查,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條,規範銀行從事財富管理業務時需建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包括銀行應向客戶充分告知財富管理服務實際收取之手續費、推介銷售商品獲取之佣金及其他名義費用;銀行不得以收取佣金多寡為考量推介商品,亦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實廣告利誘客戶買賣特定商品,是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已經對於利益衝突設立防範機制,是原告主張被告金管會以財富管理為名脫免前揭法令規範之限制等語,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金管會逕以職權放寬銀行財富管理業務,而未遵循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範,且就一般民眾根本無從理解及獲得充分資訊之國外結構性金融商品銷售制度及流程,事前未詳盡保障投資大眾之責而訂定相關制度規範,是被告金管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與被告各銀行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金管會等負「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原告主張作為義務之依據基礎分論之:

①本件投資人投資連動債,係被告各銀行(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委託人,且由委託人對外募集資金交付受益人受益憑證,並為基金資產之運用管理,以上兩者架構並不相同,且兩者法據不同,因此,被告各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係依據信託業法之規定,並非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即無依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關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規定之情形,又特定金錢信託係指信託業不具運用決定權者,即無信託業法第18條有關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時相關規定之適用。

②銀行法第4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該規定係授予被告金管會檢查權,而非課與作為義務。

證券交易法第1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有「保障投資人」等語,但該法律目的之宣示,非屬作為課與作為義務之規定,亦與「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要件有間,尚無從認為係國家賠償責任之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38條:「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此條項亦為授予被告金管會檢查權,而非課與作為義務。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是以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發行」,第40條規定:「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但是,本件國外連動債未經被告金管會等核定為證交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適用,而且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之規定,屬對於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並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之規定,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此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不包括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亦非本件所得援用。

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國外連動債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即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前揭規定之適用。

⑦本件被告各銀行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被告凱基證券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係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規定,並非適用第22條,亦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已如前述;而被告金管會98年7月23日所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係對於各行業營運業務之作用法(依據包括信託業法第18條之1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第62條第2項、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第6項規定),用以規範信託業、證券商及保險業以境外結構型商品(即連動債)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之規則,並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關於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申報規定,亦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募集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核准或申報規定,自認為係課與作為義務之規定,應堪確定。

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經查,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9條授權所訂定,但是本件銀行經營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即無適用授權制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情。

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第5款:經查,該管理辦法屬於行業自治規範,非屬法律亦非被告金管會等作為義務之規範;另外,信託契約、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及發行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財富管理、境外基金之性質及法律架構並不相同,國外發行機構之連動債發行人、基金管理人之身分亦不相同而應予以區別,無從混為一談;又全權委託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顧問法規定之範疇,受託人應與客戶簽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與本件原告選定人與被告各銀行間因個別信託契約行為所產生運用信託財產於連動債之情形,並不相同;又該條款規定「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不得收受客戶之資金或代理從事證券投資」等語,係禁止證券商從事代客操作或之業務,亦與本件原告選定人王勝雄委託被告凱基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情形,並非屬代客操作,並不相同。

⑩被告金管會94年9月14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經查,該「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係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後,陳報被告金管會核備,乃係行業自治規範,並非法律亦非被告金管會等作為義務之規範。

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2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5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保險法第148條及投信投顧法第101條:前開條文與本件情形並無關連,並無作為課與作為義務之規定。

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定義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則銀行依規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不適用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⑬財政部90年5月1日發布之「放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定」係規範我國銀行自行設計、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本件被告各銀行與投資人間依照特定金錢信託而受託投資之連動債,係投資於國外金融機構設計之商品,即非上述規定所要規範之目的,自無適用該規定。

⑭財政部88年8月3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所定之「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係於信託業法制定公布施行前,開放銀行對於所辦理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得於客戶提出要求後辦理推介行為,以及規定相關應遵循事項,中央銀行外匯局並要求擬辦理之銀行應修正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營業計畫書後方得辦理,而當時經濟現況受託投資國外商品係以境外基金為主,時空環境基礎與現在並不相同,且嗣後信託業法以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規定制訂,開放銀行對客戶推介金融商品服務之空間,即無再援用財政部88年8月31日上揭函文之規範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限於客戶要求辦理推介國外有價證券之時為必要,尚難認屬有據。

⑮國外連動債並非境外基金,故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適用『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情形。

⑯另於商品說明書上有各國銷售限制之聲明,係國外連動債發行機構為確保其銷售給中華民國之投資人皆有遵循我國法令,並非限制國內銀行不得接受我國投資人委託投資,而依我國法令規定,銀行依信託法律關係可接受投資人委託而進行投資,即與商品說明書上有各國銷售限制聲明之意旨並無違背之情,原告主張產品說明書所標示內容之意義不得銷售我國之投資人,並非有據;綜上,被告各銀行與投資人間依照特定金錢信託而為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關係,應遵循信託業務相關規定,原告所引用之法規,並非特定金錢信託之關係所適用之規定,即非可認為被告金管會等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⑰從而,原告就作為義務之依據基礎之主張,均不足採作為認定係對被告金管會等課與作為義務之依據,是被告金管會等前揭答辯,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各銀行與投資人間依照特定金錢信託而為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關係,被告各銀行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受託人對信託投資不具決定權之信託,而其就客戶指示投資之特定商品推介說明,尚難認為其行為有何違反之處,且其性質與有價證券募集及證券投資信託之性質並不相同,並非可認定被告各銀行係屬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亦非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各銀行等之行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共秩序以及主張以脫法行為迴避上開強行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等語,以及兩造間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應屬無效等語,顯然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同,無從採信,另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各銀行返還全部信託本金,亦難認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金管會等負「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之違反,但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依據,均不足以作為所主張作為義務之依據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屬有據;從而,原告據此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管會等及被告各銀行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終止兩造金信託關係返還全部信託本金等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就本件雙方所爭執之因果關係、監察院糾正案、非共同侵權行為亦無連帶關係之部分:

㈠被告金管會等主張:選定人之投資損失與被告執行公權力之間無因果關係之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相當因果關係,即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經查,國家機關制定法規及管理公共秩序,係基於法律所賦予之職權之作為,與某特定人民決定選擇為特定行為之間,尚難認為有何因果存在,而被告金管會等制定金融法規及監理,與選定人決定投資連動債以及選擇業者及投資標的,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原告亦主張被告銀行於受託投資過程中有不符被告金管會等所定規範之種種不當行銷行為致選定人受損害,足見選定人之損失與金融機構之行銷行為有關,與被告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況且,本件選定人所投資之連動債,乃有為數甚多由雷曼兄弟公司為發行機構之連動債,而該損失發生乃因於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事件,引發全球金融海嘯,並造成全球投資人損失(雷曼公司已依破產程序賠償中),該事件屬金融市場非可預先預期者,該破產事件屬發生信用風險之情形,並非因為特定金錢信託而為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關係所產生;又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亦無任何機構可以正確無誤地預測風險實現之時間與規模,此項損失甚與被告各銀行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此更與被告金管會等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而原告雖以:監察院已經糾正被告金管會等有相關法令不備之疏失,讓投資人誤以為相關商品已經金管會等核可上市等情,因此主張選定人之投資決定與被告金管會等怠於行使職務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但是,有價證券、投信基金或境外基金無論採核准或申報生效制,均非由被告金管會等為投資人篩選適合投資標的之機制,尤其此項核准或申報乃為法定程序之完備要件,並非投資人投資獲利標的之篩選或保證,乃為投資基本知識,是原告前揭主張,乃非有據,應堪認定;況且,證券交易法第40條規定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發行人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藉本會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或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宣傳。」,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總代理人或其委任之銷售機構從事境外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促銷時,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藉本會對該境外基金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保證境外基金價值之宣傳。」等等,亦均足以認定法定程序之完備要件與投資獲利並無關連性存在,則被告金管會等主張:原告以被告金管會等未使連動債適用證交法或投信投顧法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制,主張致選定人投資受損等語,為投資人推諉自己應負之決策責任等語,乃非無據。

㈡就原告以被告金管會等遭監察院糾正案有違法行為之部分:按憲法第97條之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而監察法第6條、第19條及第24條亦同其旨趣,因此,監察院對於失職或違法情事糾舉案或彈劾案,而對於未有失職或違法情事者,則僅以提出糾正案以資督促注意改善之用,因此,被告金會等主張:糾舉案及彈劾案係以公務員違法為要件,糾正案則否等語,應堪認定;又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因此,國家賠償乃以公務員違法為要件,而本件前因監察院調查後,對被告金管會等提出糾正案件,但未糾舉或彈劾相關之金管會等公務人員,則依照前揭要件,乃監察院對於被告金管會等僅要求注意改善,而並無從據此而得以推論認為監察院已為被告金管會等所屬公務員涉有違法失職之認定,因此,被告金管會等主張:並無從以監察院糾正函文推論被告金管會等有違法失職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金管會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不足採等語,即非無由。

㈢其次,就原告以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包含「推介」、「募集」及「受託向境外發行機構申購」之不同階段行為,應競合適用證交法、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其他銀行業或證券業之行業管理規定,實為自相矛盾之主張之部分:經查,被告金管會等主張金融監理之法制乃依循分業立法之傳統,並無被告金管會等應該競合適用銀行法、證交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信託業法之例及法律依據,而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主張之佐據,尚無從遽以採信,是被告金管會等主張其並無應競合適用之作為義務等語,應堪採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該條項之行為主體是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而證券交易法第5條「發行人」之定義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另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等銀行是連動債之「發行人」,同時亦主張被告等銀行向境外發行機構認購連動債,則被告等銀行乃係「推介」連動債又「募資」連動債,因此,被告金管會等主張:依照原告主張將使得被告等銀行同時具有「居間人」、「發行人」身份,而使「居間人」與「發行人」為同一人,將形成「居間人可居間自己」、「自己報告或媒介自己與他人交易」之矛盾,亦將有「發行人與投資人為同一人」之錯誤與矛盾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㈣被告金管會等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賠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間,不生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之部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普通自然人與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若該第三人先為賠償被害人時,自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89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可按;經查,國家賠償法對於公務員不法行為責任採國家代位責任之立法例,亦即公務員有應負責任之行為,而國家係負擔代位責任,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係以民法有關損害賠償範圍、過失相抵、損益相抵等等相關規定作為國家賠償法補充之規定,並非連帶責任之依據,況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文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例,以公務員成立責任為前提,國家代替負起責任,且國家機關與第三人對被害人並無同負民法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金管會等主張:國家機關與公務員以外之普通自然人間無民法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金管會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其請求被告銀行負侵權責任間,不生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且原告主張以國家賠償法第5條,作為原告請求國家負有連帶責任之依據,並無理由等語,應堪採信。

㈤被告金管會等主張:原告援引三件國家賠償案件,日月潭遊艇翻覆案(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27號)、衛爾康西餐廳大火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林肯大郡房屋倒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93年上國字第21號),作為被告金管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但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法援用之部分:經查,原告援引三件國家賠償案件,乃係因公務員未執行建築法、消防法等法令之具體規定所造成,與本件國家機關在立法授權範圍內權衡選擇適當之管理政策之裁量,本質上並不相同;且原告所援引之日月潭遊艇翻覆案、衛爾康西餐廳大火案,係造成多人罹難之生命遭受危害,與本件為財產受損害之事件,損害類型並不相同;再者,所造成之侵害而言,因為對於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侵害,因此斟酌人民權益遭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乃足認定國家機關作為義務之裁量權收縮為零,但是,因於金融商品投資,投資人應自負投資風險,乃屬當然之理,是否因顧及投資人之投資風險,即需將國家機關對金融商品管理制度之裁量權限縮為零,即非無疑,尤其金融創新趨勢下,財富管理業務的開放、混合性金融商品是否適用證交法予以管理、金融監理方式與強度的選擇,本應就整體金融秩序為通盤考量,尚難以個別投資人之投資損益作為決定之唯一依據,況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依據及證據,即難遽以採信;因此,本件被告金管會等主張:決定以信託法制或以證券交易法制作為管理金融機構受託投資連動債之妥適法源,乃金融監理政策之選擇,為金管會等之法定職權,被告金管會等有裁量權限,而原告至今未能證明被告金管會等所屬公務員有核定連動債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以為管理連動債之作為義務,且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原告請求依據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應堪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管會等職務上之違失,乃係肇致本件連動債違法銷售結果之共同原因,被告各銀行及被告凱基證券自行引進、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以特定金錢信託之形式,規避前揭保障投資大眾之強行規定,致投資大眾交付金錢予該銀行,並從中賺取相關手續費用及高額佣金,不僅違反信託業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行為,且被告銀行未履行通知義務及其他受託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已同時不法侵害本件受害人財產上之權益等語,因而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第一組違法募集),主張被告金管會等與被告銀行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以及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9條、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59條之規定(第二組不當銷售、第三組違反管理義務)為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可資參照。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分述之:

㈠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各銀行及證券商與國外仲介機構及發行機構間,關於系爭國外連動債券交易相關之最始及最終產品條件確認書、全部原始往來文件及所簽訂之交易合約等,以瞭解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受託投資系爭各檔國外連動債券之過程,有無違反我國相關法令之部分:

⑴原告乃以:被告各銀行及證券商於受託投資各檔次連動債券時,所製作提出產品說明書僅為節錄版本,實際上,境外發行機構會依據適當法律提供創辦計劃書或其他適當文件,而民眾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從未曾審閱過境外發行機構另依據適當法律提供之創辦計劃書或其他適當文件,倘境外發行機構所提供之上述創辦計畫書等文件,與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所提供予國內民眾之節錄文件內容不符,甚或有申購條件之限制或變更,而未經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確實告知國內民眾,則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將因隱匿資訊或說明不實,導致國內民眾申購而致生損害之情事;又倘若其節錄內容有不符合境外原始及最終發行條件之處,則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自行修改、編撰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內容之作為,且各銀行均保留隨時更改產品條件內容之權利,足以證明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實具有發行條件調整之權限,對於國內民眾而言,已與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自行發行商品無異,顯逾單純消極信託之範疇。且境外發行機構所制訂之系爭各檔境外連動債券原始及最終發行文件內容為何,實關涉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之說明義務詳盡與否,更關連該募集資金行為之定性等問題;而因被告各銀行及證券商為各檔境外連動債券交易之名義持有人,原告及選定人與之並無直接關係,無法向境外發行機構索取上述境外原始及最終發行相關文件,故有必要查明以確認產品實際發行條件內容之權利。又選定人處於資訊上之弱勢地位,就被告各銀行及證券商與國外發行機構間之真正往來狀況,均無從知悉,而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內部片面製作提出之中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中英文內容多有不一致之情事,足見本件連動債受託投資實與一般特定金錢信託行為迥異,被告各銀行就該資金亦具有相當之運用指示權,絕非不具運用指示權之信託資金,有釐清之必要等語,以為調查證據之聲請。

⑵經查,原告主張境外發行機構對系爭各檔連動債之原始及最終發行文件內容,與被告各銀行及證券商自行製作及提供之內容是否相符,或是被告各銀行有否於受託投資時具體詳實以為說明而無不實之情形等等,實際上係就被告各銀行及證券商於受託投資時之情形以為主張,其乃屬於各被告於個別契約履行時所產生個別狀況之情形,因此需就該個別情形逐一為調查審酌,並無從符合全體社員及被告均具備之「共同利益」之要件,顯然無法達成「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次,被告各銀行受託投資各檔連動債條件不一,原告所聲請調查之書證,乃係就被告之情形為調查,亦與原告主張共同利益或共通事項不符;再者,原告個別選定人與被告各銀行間之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與被告各銀行證券商與境外機構間之關係,乃個別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被告各銀行證券商與境外機構間之契約內容,而改變被告各銀行與投資人間依照特定金錢信託而為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關係,且本件既非具有原告所主張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託法、信託業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請求調查連動債及發行者之資料,即非有據,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各銀行證券商之違法募集等情並無關連;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即非有據。

㈡原告聲請調查國外仲介機構及國外發行機構,關於系爭國外連動債券受理申購之債券總發行額度及被告各銀行證券商確為各檔國外連動債之名義持有人(含該檔連動債金額規模)等相關證明文件,國外仲介機構及發行機構是否確實發行各檔國外連動債券?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有無確實向國外仲介機構及發行機構申購各檔國外連動債券?匯款流向為何?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有無逕持所募資金進行自身投資而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

⑴原告乃以:本件有不符之情形:①被告中信銀行「LB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成長型)」總金額為USD52,905,000元,被告中信銀行關於該檔連動債交易,所提出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卻記載USD72,939,000元,總金額與匯出款項金額不符。②被告聯邦銀行「2年澳幣固定配息連動債券2」,聯邦銀行英文產品說明書首頁,記載產品編號為XZ0000000000、金額AUD7,920,000元,惟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寄予被告聯邦銀行通知單,產品編號XZ0000000000之承認債權金額,卻僅3,552,611元,金額差距達半倍之多;由上述被告中信銀行所稱總金額與實際匯出款項金額不符及被告聯邦銀行總金額與發行機構承認債權之金額差距甚大等情,益見確有調查關於系爭各檔次連動債券,境外仲介機構及發行機構關於各該檔連動債境外交易最終申購金額及真實名義持有人等情事之必要性,以確認系爭各檔次境外連動債券交易之真實性等語,以為調查證據之聲請。

⑵經查,原告主張上揭記載不符之情形,係就被告各銀行證券商於受託投資時之情形以為主張,其乃屬於各被告於個別契約履行時所產生個別狀況之情形,因此需就該個別情形逐一為調查審酌,並無從符合全體社員及被告均具備之「共同利益」之要件,顯然無法達成「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之目的,況且本件原告選定人由被告各銀行受託投資之連動債減縮後仍達84檔,而原告就上揭2檔之主觀疑義,即請求全部之調查證據,其並非本於「共同利益」之目的,應堪確定;其次,原告所舉不當之處,業據被告中國信託答辯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給被告中國信託之信件,係在確認被告中國信託於SN4074「LB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之金額為美金52,905,000元,而被告中國信託於2007年5月23日匯出美金72,939,000元,係包括SN4074「LB 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美金52,905,000元、SN4075「雷曼兄弟2年美元農業連動債券」金額美金3,874,000元、及SN4076「Calyon 12年高倍利差連動債券」美金16,160,000元,金額本即不同,以及被告聯邦銀行答辯稱:於連動債券到期前,投資人非不得於期前辦理贖回,故期初金額與被告聯邦銀行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宣告破產時所申報之債權額即有可能不同,自難以此二者金額不同即謂被告聯邦銀行未確實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等語,經核於投資國外連動債架構及實務運作尚無不符之情形;再者,申購金額、申報債權金額與承認債權金額,該個別金額會因計算基準點之不同即非相同,並受提前贖回、利息費用提列計算而影響其計算,況且,原告所舉乃被告中國信託、被告聯邦銀行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間全部金額之計算,並非本於原告個別選定人與被告中國信託、被告聯邦銀行間依照特定金錢信託而為受託投資連動債關係之計算,亦無其關連性存在;是原告舉此以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難認屬有據。

㈢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各銀行證券商與國外仲介機構或發行機構間,關於系爭各檔國外連動債券通路服務費(佣金)約定之相關文件及給付金額、時間之證明,以瞭解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受託投資系爭各檔國外連動債券之過程,有無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⑴原告乃以:被告各銀行證券商藉財富管理名義分析建議推介受託投資己身代理之系爭各檔特定境外連動債券,與單純被動受託申購不同,已逾越被告金管會94年9月14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具有投資顧問性質,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而具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又被告各銀行證券商從未確實揭露其自境外(仲介)發行機構所受報酬多寡及給付條件為何?其所受報酬及給付條件,與被告各銀行證券商主動推介受託投資系爭各檔境外連動債之行為性質定性有關;因本件涉及特定境外連動債券之推介及受託投資,依被告金管會上揭函示內容,當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性質,須另行取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執照,又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不得有買賣其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而應專為受財富管理客戶之利益為唯一考量;倘若系爭各檔境外連動債券涉有被告各銀行證券商自身賺取利潤高低之考量,如何期待其為單純為客戶利益考量之投資建議?當然違反前開投資顧問管理規則之規定,而有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等語,以為調查證據之聲請。

⑵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係就被告各銀行證券商於受託投資時之情形以為主張,其乃屬於各被告於個別受託投資契約訂定時之個別狀況之情形,因此需就該個別情形逐一為調查審酌,並無從符合全體社員及被告均具備之「共同利益」之要件,顯然無法達成「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次,依93年12月31日訂立「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101年2月13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露應遵循事項」)第3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時,有關其自交易對手取得信託報酬事項,應將下列相關內容納入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費用,均係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等語,即載明收取通路服務費之情予原告選定人,尚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利益衝突有據;又本件為被告各銀行與投資人間依照特定金錢信託而為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關係,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因此本件與辦理證券投資顧問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得提供分析意見或推薦予委託人之情形不同,是並無從遽認被告各銀行違背上揭規定而發生利益衝突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即非有據。

㈣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各銀行證券商關於系爭各檔國外連動債券之受理申購人名冊(包含申購人、申購日期、申購金額、申購總金額等),以及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受理申購各檔國外連動債券之金額及人數,以瞭解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之募資作為有無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⑴原告乃以:系爭連動債券之銷售流程,均係由被告各銀行證券商主動引進予國內民眾,且由單一銷售銀行(兼財富管理銀行)代理,國內民眾並無法由其它管道至境外申購,被告各銀行證券商既擔任唯一主動引介機構,即相當於總代理人之地位,自應與發行機構處於同等地位,而應負起相當之責任。由國內募集人數、金額及規模大小等,可證明系爭連動債券涉及國內資金募集規模甚龐大,影響國民經濟甚鉅,已達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立法目的所稱之保障投資範疇,本應受相關證券交易法制規範,不允其以形式記載特定金錢信託名稱遁入信託法制,而漠視實質上募集資金作為之性質;況我國境內之基金或有價證券募集資金過程,縱然形式上以特定金錢信託為名,但仍無礙於必須適用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訂定之募集核准程序。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銀行受理系爭各檔連動債券之申購人總名冊等資料,有助於查明系爭連動債券之募集資金規模大小,並進而認定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引進、銷售及募資作為之實質定性為何,且依其募集人數、對象及規模,是否實質上已該當於向市場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之要件,進而符合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意旨等語,以為調查證據之聲請。

⑵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係就被告各銀行證券商於受託投資之各該連動債狀況以為主張,其乃屬於各被告於個別受託投資契約之個別狀況之情形,因此需就該個別情形逐一為調查審酌,並無從符合全體社員及被告均具備之「共同利益」之要件,顯然無法達成「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次,本件被告各銀行與投資人間依照特定金錢信託而為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關係,並非適用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亦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等規定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又申購人名冊(包含申購人、申購日期、申購金額、申購總金額等)乃屬個人資料,為銀行業應保守秘密,且此與原告選定人之損失並無關連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即非有據。

㈤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各銀行證券商關於系爭連動債券,與何國外仲介機構及發行機構接洽?由誰主動接洽?其接洽之實際流程為何?相關證明為何?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銷售系爭各檔國外連動債券之過程,有無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⑴原告乃以:系爭境外連動債券並非國內民眾先自他處知悉有系爭連動債券之存在,方積極委託被告各銀行證券商赴外申購,而係被告各銀行證券商主動接洽引進推介後赴外投資,與一般為既定之經濟目的所為單純消極信託不同,符合財政部76年9月18日台財證(二)字第6805號函及76年10月30日台財證(二)字第6934號函示募集資金之行為,而應適用證交管理法制規範,為求正確定性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整體募資行為之性質,實有調查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與境外仲介機構及發行機構接洽流程之必要性等語,以為調查證據之聲請。

⑵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係就被告各銀行證券商於受託投資之各該連動債狀況以為主張,其乃屬於各被告於個別受託投資契約之個別狀況之情形,因此需就該個別情形逐一為調查審酌,並無從符合全體社員及被告均具備之「共同利益」之要件,顯然無法達成「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次,本件被告各銀行與投資人間依照特定金錢信託而為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關係,並非適用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且,亦無從受財政部76年9月18日台財證(二)字第6805號及76年10月30日台財證(二)字第6934號函示之規範,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再者,,主關機關被告金管會等對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乃要求不得公開宣傳、不得舉辦說明會或發布新聞稿、不得有公開募集行為,相關金融商品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等(92年8月12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0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97年6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函),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各銀行之接洽過程,與本件即無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即非有據。

㈥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各銀行證券商關於系爭國各檔國外連動債券申購資金流向說明(含申購人扣款金額流向、受託帳戶資料、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明(被告銀行內部文件以外之其他證明文件)。

⑴原告乃以:藉由調查上開資料可以證明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銷售系爭各檔國外連動債券之過程有無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⑵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係就被告各銀行證券商於受託投資之各該連動債狀況以為主張,其乃屬於各被告於個別受託投資契約之個別狀況之情形,因此需就該個別情形逐一為調查審酌,並無從符合全體社員及被告均具備之「共同利益」之要件,顯然無法達成「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次,申購資金流向說明(含申購人扣款金額流向、受託帳戶資料、匯款資料)乃包含個人資料,為銀行業應保守秘密,且此與原告選定人之損失並無關連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即非有據。

㈦原告聲請命被告金管會暨所屬機關提出於97年9月前,被告金管會等對於各被告銀行、證券商,就系爭各檔國外連動債之銷售(含理專資格查證、銀行內部管理當否、銷售流程管制等等)事項,曾否進行何種具體之稽核作業的說明等等。

⑴原告乃以:藉由調查上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金管會暨所屬相關機關,關於各被告銀行及證券商銷售系爭各檔國外連動債券事項,可以獲知被告金管會暨所屬機關是否有怠於監理之情事等語,以為調查證據之聲請。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金管會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5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等等法律,而有職務上之違失,乃係肇致本件連動債違法銷售結果之共同原因,而由被告各銀行及被告凱基證券以特定金錢信託之形式,規避前揭保障投資大眾之強行規定,違反信託業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屬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利行為等等主張,業經逐一審酌而認為被告金管會等並未有原告所主張前揭職務違失、違反法律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命被告金管會提出稽核作業說明,已無必要,且其此項調查結果,無異係要求被告金管會等就未違法事項以為證明,亦與原告應負擔所主張被告金管會等違法事實之舉證責任違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即非有據。

㈧原告聲請傳訊中央銀行外匯局人員到庭說明,中央銀行94年10月3日台央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否得作為被告銀行及證券商募集係爭國外連動債之依據。

⑴原告乃以:被告金管會等及被告各銀行以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0月3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作為各被告銀行辦理系爭外國連動債券募資行為之依據,但中央銀行僅屬外匯管理機關,並非證券主管機關,得否以該函示作為排除證交法及投顧法適用之依據,已顯有疑義,且該函內容亦僅記載「以綜合證券指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國外債券」乙語,並未包含以利率、匯率、期貨、股價或其組合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國外債券甚明,各被告銀行及被告金管會竟以之作為合法引進各式各樣連結標的(包含:利率、匯款、股價、期貨…等)」外國連動債券之法源依據,實屬謬誤,被告金管會暨所屬機關,身為證券管理之主管機關,未盡其主管機關正確適用法律之責任,為脫免其國家賠償責任,竟臨訟仍錯引上開央行函釋內容,作為自身監理疏失之抗辯依據,實值非議;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銀行以中央銀行外匯局作為合法募集的依據,但中央銀行顯然不是證券交易的主管機關,且在雷曼公司倒閉事件發生後,中央銀行也怕被牽連,因此在98年6月17日廢止相關規定,根據98年6月17日當時中時電子報的新聞報導內容,央行外匯局長出面表示這個函文的內容本來就不是拿來管理連動債,由此可知被告所稱合法募集的依據並不成立等語,以為聲請傳訊之聲請。

⑵經查,原告「傳訊中央銀行外匯局人員」係以親身見聞之事項作證之證人,或是解釋主管機關之見解或立場,並未明確,又所主張央行外匯局長於98年6月17日發言之新聞報導內容,因該報導係撰文者書寫,並非發言全文登載,二者是否全然相符,並無從判斷,且該發言係本於其親身見聞之陳述,或基於個人意見之判斷,均無從以資判斷,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尚無從遽以確認;其次,本件受託投資連動債,中央銀行前於74年12月發函台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75年元月起開辦「指定用途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而中央銀行於92年7月23日訂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而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0月3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而發布,該函明確係釋示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迄至98年6月15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令因配合信託業法第4條及第18條之1而刪除第14條第2項規定,期間中央銀行並多次規範等情,已如前述,是於98年6月15日以前,銀行業兼營信託業務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確係由中央銀行所核定,而自98年6月17日起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即依照被告金管會等之相關規定辦理,至國外連動債是否為證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乃被告金管會之核定權,非屬中央銀行之權責,業經敘明如前,是被告主張並無再傳訊中央銀行外匯局人員之必要等語,應堪確定,原告此部分聲請,即非有據。

㈨綜上,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命提出說明以及聲請傳訊說明之部分,因於本件「共同利益」之要件並不符合,亦與雙方爭執之部分未有關連,是原告前揭聲請,即無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金管會違法放寬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且未依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將連動債核定為有價證券並適用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放任國內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之關係與各選定人簽訂信託契約,怠於行使其身為國內金融監理秩序之主管機關職務,規避前揭保障投資大眾之強行規定,致選定人交付金錢予被告各銀行,被告各銀行並從中賺取相關手續費用及高額佣金,不僅違反信託業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行為,且被告銀行於推介連動債時,不當銷售連動債及未履行說明義務、通知義務、忠實義務及受託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同時不法侵害本件受害人財產上之權益,應與被告金管會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依⑴第一組違法募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13條無效、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與第2項、第185條,對共同被告金管會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⑵第二組不當銷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條撤銷準用第113條無效、第544條違反委任義務、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不能給付、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與第2項。⑶第三組違反管理義務之請求權基礎是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259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本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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