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二 章 耕地征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征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
個人有出租耕地,因買賣、交換、贈與而為共有者,一律征收放領。
共有耕地之承租人,為該耕地之共有人時,其共有耕地,得全部征收放領。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老弱、孤寡、殘廢,係指出租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 (二)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而無父者。 (三)寡婦。 (四)心神喪失或五官四肢殘廢或患有痼疾者。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係指出租人具有左列各款情形者而言: (一)四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總額(不包括土地部份戶稅)在一百元以下者。 (二)無人扶養者。
共有耕地地主為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其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保留耕地時,應在規定期間內,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之。 前項申請期間為三十天,逾期不申請者,視為放棄保留。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申請征收其保留耕地時,應由地主填具申請書送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查實後,報請該管縣(市)政府核定之。
依本條例第八條征收之耕地內,如有墳墓時,應查明分割保留之,並逕為地目變更登記。 前項墳墓,如非為地主所有時,由承領人與墳墓所有人協議處理。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佛教、道教、回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合法團體組織而言,並以在本條例公佈施行前已核准登記者為限。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征收放領。 前項已實施建設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定之。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免征之耕地,係指非出租之耕地而言,並以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供試驗研究或農業指導使用,其使用機關已在本條例公布前核准登記者為限。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免征之耕地,由縣市政府查明列冊報請省政府核定。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教育團體,係指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而言。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慈善團體,以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並核准登記者為限。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私企業,以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並核准登記者為限。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耕地,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者為限,其出租耕地仍依本條例規定征收放領。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第五兩款免征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應由主管事業機關核轉地政局,會同教育廳、社會處、建設廳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第五兩款免征之耕地,於計算地主保留面積時,應與其他自耕及出租耕地合併計算,如免征耕地已達或超過保留標準者,其他出租耕地,一律征收之。
依本條例第十條為保留耕地時,依左列順序辦理,並以耕地距離地主住所遠近,佃農經濟狀況,及土地利用條件等標準核定之: (一)在鄉耕地。 (二)在縣不在鄉耕地。 (三)不在縣耕地。 前項保留順序為避免耕地分割,保持坵形完整得變更之。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就其與保留標準最接近之面積增減之,增減額相等時,以其低於保留標準之面積為準。 (二)依增減標準所為之增減,仍不能保持耕地坵形完整時,應照保留標準分割保留,不予增減。
依本條例第十條為保留耕地時,應由縣市政府先就有關資料照保留標準計算,並經複查後,提付審議及審定。
依本條例第十條保留之出租耕地,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一條地主兼有自耕之耕地,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記載面積為準,其在四月一日以後移轉者,比照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處理。
耕地因征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完全消滅時,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房舍原有房捐負擔者,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其全年房捐還元折算價額,扣除佃農所投施之資金及勞力後征收之。但依習慣於耕地買賣時不另計價者,仍從其習慣。 (二)房舍由地主與佃農共同使用者,由雙方協議處理。 前項房舍如供地主家廟宗祠使用者,得經地主之申請,免予附帶征收,但原供佃農使用部份,仍依原約定處理。
耕地因部份征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時,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晒場、池沼、菓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依原約定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
原供被征收耕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征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原供被征收耕地灌溉使用之抽水機及附屬設備,如非耕地承領人所有者,政府得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征收。 前項附帶征收補償及管理辦法,由水利局擬定,報請省政府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征收耕地地價,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補償,係對原耕地所有權人每戶應補償之地價總額而言,每戶應補償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內,其不滿同類債券最低面額之畸零尾數,併入應補償公營事業股票三成內,以股票搭發之,其仍不足股票最低面額之畸零尾數以現金找付之。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代為清償之他項權利,仍照前項規定處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發行之實物土地債券,按照臺灣省實物土地債券條例附表規定,其分年補償者,第一年內僅償付地價本金,不予計給利息,其分期補償者,第一期內僅償付地價本金,不予計給利息,所有地價應付利息,均自各該類債券之第二年或第二期起計息。 本條例第二十條承領地價應付利息之計算,比照前項規定處理。
附帶征收之補償,一律按甘藷計價,以甘藷實物土地債券發給之。
三年輪作田之地價,以稻谷及甘藷為標準,並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稻谷地價 =2╳(二期稻谷之標準收穫量)╳2.5/3 總地價: 甘藷地價 =一期甘藷之標準收穫量╳2.5/3 前項甘藷地價,按各該縣市甘藷與稻谷之時價比例折合稻谷數量,以稻谷土地債券補償之。
單季田之地價,依其一期稻谷一期甘藷之收穫量標準,按二.五倍計算之。 前項甘藷地價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看天田及特殊田之地價,依其原約定收穫量標準按二.五倍計算之。 原約定收穫量標準為甘藷者,應按各該縣市甘藷與稻谷之時價比例折合稻谷數量,依照臺灣省實物土地債券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分別補償之。
征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
征收視為未移轉耕地地價之補償,向耕地承受人為之。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公告,應照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縣市政府編列清冊,于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以閱覽方式為之。(二)公告清冊應包括地主姓名、住所、征收耕地標示、征收地價、附帶征收及他項權利等項。但附帶征收得另行列冊公告。 (三)公告前應先將公告起訖日期布告週知。
地主或權利關係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公告期內申請更正時,應附具更正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之,鄉鎮區公所應於接受申請後三日內,查明報請縣市政府核定。
地主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後,地政機關即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經宣告無效者,應逕為移轉登記。前項宣告方式,由耕地所在地縣市政府布告為之。
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呈繳權狀證件期限,應在征收公告期滿後十日內為之。
征收耕地完成移轉登記後,由縣市政府以書面通知原地主向土地銀行領取地價。
地主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呈繳權狀證件時,應將征收耕地之租賃契約繳請更正或註銷。
地主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領取征收地價,應於補償地價開始之日起一月內具領。 前項補償地價開始日期,由土地銀行公告之。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清理之他項權利,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但其權利如已變更或消滅者,應由權利人于公告期內,會同義務人向耕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為變更或塗銷登記。
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為他項權利清理時,應就他項權利事項,記入征收耕地清冊內,與征收耕地同時公告。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隨同移轉之地役權、地上權,應由地政機關于耕地征收後,逕為移轉登記,並以書面通知權利人。
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為清償他項權利價款,應於公告確定後,列冊通知土地銀行,就義務人應得補償地價數額內代為給付。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清理之他項權利,如其權利價值發生爭議時,由權利人或義務人逕向司法機關訴請核辦,並在公告期內,持同司法機關發給已起訴證明,向土地銀行申請停發地價或權利價值,其逾期不申請者,即依其公告權利價值代為清償。
他項權利價值,以貨幣為計算單位者,折合實物土地債券時,比照臺灣省實物土地債券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折算之。
被征收耕地經設定典權者,以耕地之現耕人為放領對象。
征收耕地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積欠地租者,應於公告放領期間,訂立分期償付契約,違者原地主得依法追繳。
征收耕地之原有押租金,佃農得向政府申請比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就地主應得補償內,代為清償,其於征收前,由業佃雙方協議清償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