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重點摘要民法第1113條之9允許意定監護契約事先約定,讓受任人處分不動產、投資時不受第1101條法院許可限制,從其約定。
Q · 意定監護契約能不能讓監護人賣房子不用先問法院?
能。契約裡寫明排除第1101條限制即可
依民法第1113條之9,意定監護契約可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二、三項限制。第1101條第二、三項原本要求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做投資時須經法院許可;本人若在意定監護契約中明確排除這項限制,受任人未來處分不動產或投資即無須逐案聲請法院許可,「從其約定」。沒寫這句,預設仍回到法院許可制。
監護制度有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陷阱:一旦你失智或失能,你指定的監護人要幫你賣房子、處理不動產,每一次都要跑法院拿許可。想用你的錢做任何投資?原則上禁止,只能買公債那種幾乎零風險的東西。這些限制是民法第1101條第二、三項設的,目的是保護你,但代價是你的監護人動彈不得,你的資產被凍結在最保守的狀態。這條打開了一道後門:趁你腦袋還清楚的時候,在意定監護契約裡直接寫明「我的監護人可以處分不動產、可以投資」,法院就不用每次都插手。這是你用現在的判斷力,替未來的自己做的最重要的一筆授權。沒寫這條,你未來的監護人就是一個綁手綁腳的管家,眼睜睜看著你的資產貶值卻不能動。
民法第1113條之9為意定監護契約之授權彈性條款,允許本人於契約中事先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二項(不動產處分等須法院許可)、第三項(投資限制)拘束,落實意定監護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使法院逐案許可制度退居契約未約定時的補充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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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要寫,取決於你對受任人的信任程度與資產結構。不寫的話,受任人要處分你的不動產或做投資,每次都要向法院聲請許可,緊急情況下可能來不及。反過來不寫也多一層保護。內行人提示:資產主要是不動產且長照可能需變賣房產者,強烈建議寫進去。
排除第1101條限制不等於沒有監督。法院在監護宣告時會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受任人仍受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拘束,亂搞可被追究損害賠償;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可在契約裡另指定一個監督人角色當看門人。
可以,只要你目前還有行為能力。方法有二:一是與受任人協議修改原契約並重新公證;二是撤回原契約再簽新的。內行人提示:補約定時記得把新舊契約關係寫清楚,避免被認為前後牴觸而依第1113條之8視為撤回前契約。
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預先與受任人約定於受監護宣告時由其擔任監護人的契約制度,108年增訂。
允許意定監護契約事先約定,讓受任人處分不動產、投資不受第1101條第二、三項法院許可限制。
限制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重大財產須經法院許可,並原則禁止以受監護人財產投資。
意定監護由本人自選受任人並可約定授權範圍;法定監護由法院依順序選定且受第1101條完整拘束。
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時,與受任人協商授權範圍 → 載明排除第1101條限制 → 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成立。
具體列明授權範圍,例如『受任人得處分坐落某地段之不動產』,不要只寫『排除第1101條限制』這種模糊文字。
依公證法規由公證人按標的價值計收公證費,建議先向公證人或地方法院公證處詢價。
趁本人仍有行為能力,協議修改原契約重新公證,或撤回後另訂新約,並寫清新舊契約關係。
有信任的人選且想自主決定授權範圍選意定監護;無合適人選或想保留法院完整監督則維持法定監護。
| 比較面向 | default_1101 | voluntary_with_exclusion |
|---|---|---|
| 監護人選任方式 | 法院依法定順序選定 | 本人事先於契約自選受任人 |
| 處分不動產 | 每次須聲請法院許可 | 依約定免逐案許可 |
| 投資受監護人財產 | 原則禁止(限公債等) | 依約定可投資 |
| 監督機制 | 法院事前逐案審查 |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後監督 |
| 啟動時間成本 | 每次處分等候法院核准數月 | 授權範圍內即時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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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除監護人之產生得由本人事先約定外,對於本人之財產管理與處分等行為,允宜賦予本人事前之指定權限。是以,原監護契約未特別約定受任人得否行使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所列行為之權限時,固有由法院加以斟酌是否應予許可之必要;惟倘本人於意定監護契約已特別約定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者,此時應優先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法院之許可權應僅於意定監護契約未約定時始予補充,爰為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除監護人之產生得由本人事先約定外,對於本人之財產管理與處分等行為,允宜賦予本人事前之指定權限。是以,原監護契約未特別約定受任人得否行使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所列行為之權限時,固有由法院加以斟酌是否應予許可之必要;惟倘本人於意定監護契約已特別約定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者,此時應優先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法院之許可權應僅於意定監護契約未約定時始予補充,爰為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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