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重點摘要民法第1113條之10規定,意定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成年人監護規定,故法院監督、財產處分限制與監護登記全部適用。
Q · 簽了意定監護契約,監護人就能自由處理我的財產嗎?
不行。準用成年監護,財產處分仍受限
依民法第1113條之10,意定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這代表法院監督、財產管理限制、監護登記等成年監護的整套機制,都自動套用在你親自指定的意定監護人身上。除非依第1113條之9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排除第1101條第2、3項的財產處分限制,否則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仍須法院許可。
你花了錢請律師,跟家人坐下來慎重簽了一份意定監護契約,指定了你信任的人在你失智後照顧你。簽完之後你鬆了口氣,覺得一切都安排好了。但你可能不知道:這份契約啟動的那一刻,不是「委任合約生效」那麼簡單。這條法律把法定監護的整套遊戲規則,從法院監督、財產管理限制、到監護登記制度,全部搬過來套在你的意定監護上面。你以為你簽的是一份靈活的私人合約,實際上你啟動的是一整個國家監護體系。這代表你選的那個人不能隨便賣你的房子,不能隨便動你的存款,法院會盯著他。這是保護,但也是限制。很多人在簽約時完全不知道後面跟著這麼大一包東西。
民法第1113條之10為意定監護的制度銜接規範,明定意定監護除該節(第1113條之2至之9)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使本人自主指定的監護人同樣受財產管理限制、法院監督及監護登記等成年監護機制拘束。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能隨便賣。因為本條準用法定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的不動產,必須先取得法院許可。就算你在契約裡寫了授權,只要沒有依第1113條之9明確排除這項限制,法院許可仍然是必要程序。
表面上都是你選一個人幫你處理事情,但意定監護經本條準用後,受到法定監護整套規範拘束:法院可以監督、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改定、財產處分有限制。一般委任你隨時可以終止,但意定監護一旦因監護宣告而生效,終止必須經法院裁定。
意定監護的制度銜接條款,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的全部規定,使自選監護人同受法院監督與財產限制。
包括開具財產清冊、財產管理上必要行為限制、處分不動產須法院許可、報酬、撤退、改定監護人及監護登記等。
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須經公證成立,是清醒時自主安排未來照顧的制度。
對性質相近的事項比照適用其他條文,於必要範圍內作適度調整,不是完全照搬而是參酌套用。
與受任人協商內容 → 委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 公證人7日內通知法院登記 → 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生效。
簽約時依第1113條之9明文約定排除第1101條第2、3項限制,屬契約成立要件之一,事後無法補正。
原則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準用第1101條),檢附處分必要性說明,經法院裁定後始得處分。
主要為公證費(依契約標的與內容計算)加上規劃諮詢費,建議同時規劃信託或委任授權書避免制度打架。
差在入口:意定監護清醒時自選人、法定監護失能後法院選人。意定監護自主性高但仍受同等監督,無絕對好壞。
一般委任可隨時終止;意定監護因監護宣告生效後,終止須經法院裁定,且受法定監護整套規範拘束。
| 項目 | 意定監護 | 法定監護 |
|---|---|---|
| 監護人選定方式 | 本人清醒時自行指定 | 本人失能後由法院選定 |
| 形式要件 | 須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 無公證要件 |
| 財產處分限制 | 準用第1101條,但得依第1113條之9約定排除第2、3項 | 適用第1101條,不得排除 |
| 法院監督 | 準用後適用,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改定 | 適用,法院全程監督 |
| 監護登記 | 準用適用 | 適用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雖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其非處理單純事務之委任,其本質上仍屬監護制度之一環。是以,本節未規定者,應以與法定監護有關之條文予以補充,例如: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監護登記)、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等,爰明定本節未規定者,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以資明確,俾利適用。 三、為確保監護事務之有效遂行,監護事務之費用應由本人負擔為原則,故意定監護費用之負擔應準用法定監護之規定。又為遂行監護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論意定監護契約為有償或無償皆應由本人之財產支出。意定監護人關於監護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監護事務(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雖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其非處理單純事務之委任,其本質上仍屬監護制度之一環。是以,本節未規定者,應以與法定監護有關之條文予以補充,例如: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監護登記)、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等,爰明定本節未規定者,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以資明確,俾利適用。 三、為確保監護事務之有效遂行,監護事務之費用應由本人負擔為原則,故意定監護費用之負擔應準用法定監護之規定。又為遂行監護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論意定監護契約為有償或無償皆應由本人之財產支出。意定監護人關於監護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監護事務(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