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 章 工業用地之取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所稱工業用地,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編為工業用地及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 所稱工業區,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經開發完成之地區。 所稱「興辦工業人」,係指興辦或擴展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舉事業之自然人或法人。其為法人而尚未依法登記者,得以其籌備處名義,先行洽商有關興辦工業事項。
本條例所稱工業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稱「不得供工業無關之使用」,係指不得用於新建、增建、改建建築改良物或變更從來使用之種植農作物等而言。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工業用地之優先承購、承租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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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定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由經濟部訂定組織規程組設之。工業區未設置管理機構前,由經濟部會商省 (市) 政府指定機關管理之。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編定工業用地,應儘量避免使用高等則水田,並注意左列事項。 一、交通方便。 二、有充分及良好之水源。 三、排水良好。 四、電力供應方便。 五、勞動力來源充裕。 六、不妨礙國防軍事設施。 七、不肇致公害。 八、有相當可供擴展之餘地。
編定工業用地,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當地地政機關勘選後,繪具工業用地平面圖 (比例尺與地籍圖同) ,位置圖及土地清冊各六份,層送經濟部複勘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省 (市) 政府轉知當地縣(市) 政府於廿日內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經編定之工業用地得規劃設計主要道路系統,一併公告之。公告日期連同圖冊應分送經濟部、內政部及財政部。 第一項所定複勘,得成立複勘小組辦理之。
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建議編定工業用地時,應提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地籍圖、位置圖及土地清冊各六份,層轉經濟部複勘報清行政院核定。 前項建議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其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並須地形完整。
編定之工業用地鄰近或毗連已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時,應配合當地都市計畫通盤規劃,必要時得依法變更都市計畫。
工業區主管機關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有立即開發之必要者,得商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編定為工業用地,並應於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實施開發,逾期未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 工業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選擇都市計畫範圍內適當土地,商請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變更為工業區,並依前項規定編定為工業用地。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經編定為工業用地者,其土地之取得、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經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應造具土地清冊,載明土地標示及所有權人姓名、住所,繪具地籍圖與工業用地規劃使用套繪圖,供興辦工業人索閱或照成本購買。
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屬公有土地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省 (市) 有、縣 (市) 有及鄉鎮有之土地,應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列冊送請該管民意機關作成同意出售之決議,並報請上級政府核准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省有及鄉鎮有土地之出售、應委託當地縣(市)政府辦理。 二、國有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列冊委託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前兩款公有土地,於工業區開發機構決定開發時,其尚未出售者,一律作價提供開發,由開發機構於開發完成後辦理出售。 前項第一、二兩款公有土地出售時之售價,按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第三款提供開發者,按該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公告徵收期滿法定發放補償截止當日之土地公告現值作價。
經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應由工業區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一次。經依法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內或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存在價值者,由工業區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解除後,交省 (市) 政府轉知當地縣 (市) 政府於二十日內公告,並自公告解除之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時,應由經濟部會商內政部同意後,檢同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各四份報請行政院核准,並由行政院函省 (市) 政府轉函當地縣 (市) 政府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前項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自公告之當日起,應即停止放領、出租或出售。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締工業用地供工業無關之使用時,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協議,同一事件以舉行二次為限,工業區主管機關並應參加。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定之復議,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定「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之計算,以協議成立之次日,或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報准備查公文到達之次日起算。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款所稱「他項權利」,係指已依法辦理登記之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及耕作權。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所稱「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公告徵收當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徵收之出租耕地,其應給承租人之損失補償,承租人拒絕受領或逾期不具領者,經依法提存後,由地政機關逕行註銷租約之全部或一部。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徵收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時,應檢附工業用地使用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地籍圖及工廠廠房平面配置圖,並敘明洽購經過,連同洽購紀錄及公司登記文件影本各五份,送請省 (市) 工業區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工業區主管機關為前項徵收時,應通知申請人預繳各項補償費及遷移費。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定「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或拍賣之移轉在內。
計劃開發之工業區內已經完成建廠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經開發機構同意其建廠之土地,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除因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系統所必需者外,不予徵收。
工業區於收購土地或徵收程序完成後,應按工業區之規劃系統及地形,重行劃分宗地、辦理 地籍測量、編定地段、地號、計算地價。 依前項規定劃分時,其範圍內開發前之公有道路、水溝等,應一併整理,以開發後之道路、水溝同面積抵充並按各該公有土地權屬登記之。 前項地籍整理工作,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並應於辦理完竣後報請上級地政機關備查,所需費用由開發機關負擔。
政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接管維護。
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前兩條規定者外,其產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前項土地,因興辦工業需要,經變更為設廠用地者,由開發機構逕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土地收購、整理 (開發) 、劃分及出售等業務者,得計列代辦費,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土地之左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 一、土地取得費用。 二、各項公共設施之直接投資。 三、規劃、整理 (開發) 及管理費用。 前項代辦費之分級計算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徵收土地於合併整理重行劃分後,由開發機構逕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承購或承租經開發後工業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以公告徵收當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已依法辦理登記之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及耕作權人為權。 前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優先承購或承租之面積依其事業計畫核定之。其優先承購或承租權之順序如左: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其為共有土地者,共有人有共同優先承購或承租權;共有人中有拋棄優先承購或承租權者,優先承購或承租權歸屬於他共有人。 二、他項權利人,以土地登記簿設定登記之先後定其順序。
工業區土地之出售、租售應一次公告,載明左列事項: 一、土地及標準廠房標示。 二、土地及標準廠房用途之限制。 三、准許設立之事業。 四、承租、承購之手續及應附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應行公告之事項。 前項公告之土地或標準廠房,得由經濟部核定保留一部分專供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重要科技事業及中小企業等利用。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定之民營企業,以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為限。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以依法已編為工業用地者為限,其尚未編為工業用地者,應先依法申請經核准編為工業用地。
工業住宅社區之規劃,除應斟酌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用途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市計劃地區,工業區開發計畫與都市計畫不符者,視實際需要,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或修正工業區開發計畫。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而尚未發布細部計畫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將工業區開發計畫,納入細部計畫,並依法發布之。 三、工業住宅社區之建築管理,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在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其他由內政部依建築法指定為建築法適用地區,並由主管建築機關依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定之工業區開發計畫實施建築管理。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徵收確定之土地原所有權人。 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 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或依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承租公有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第二項所稱,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永久性建築物,供住宅或營業用者而言。 第二項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徵收土地辦理土地改良物調查時,依據建物登記簿或該管稽徵機關房屋稅課稅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查定之。
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配售工業住宅社區土地之面積及地價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得受配社區用地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房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應於當地地政機關通知之申配期限內申請配售,逾期未申請者,以棄權論。 前項申配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政府機關」,包括開發本工業區之政府機關及為興建住宅租售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使用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三兩款規定出售工業住宅社區用地及興建住宅租售工業區內工廠員工使用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但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承購之社區用地興建之住宅,其租售及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或核定之。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租購或自行使用興辦工業之用地面積,以其必需者為限。 前項土地供建築使用之面積,最高為總面積百分之七十,最低為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有妨礙公共安全之工業,應專案申請核定。 前項建築不包括通路在內。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由省 (市) 工業主管機關核發,並經常派員查核其實際使用情形。 前項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無效。 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經依法劃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者,依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定之設廠計畫書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格式如附件七、八。
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毗連農地,擴展工業,其擴展計畫應經省 (市)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租購之毗連農地不得超過原核准設廠用地之總面積。 但因特殊需要,專案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預繳全部價款承購尚未辦妥總登記之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應商請當地地政機關儘速完成土地總登記,並出具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交興辦工業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在總登記時經確定非屬國有者,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應即將其所收價款照數送交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出具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交興辦工業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七十條所為之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住置圖。 二、墳墓數量以及每一墳墓所佔土地標示。 三、墳墓清冊 (載明營建年、月、日以及碑石記載情形) 。 四、遷葬地點。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遷葬地點,以附近公墓為原則。
本條例第七十條所稱「特殊急迫情事」,係指廠房建築工程或開發工程業已發包亟待興工或訂購之機器、設備已運抵港口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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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為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應比例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如該原有工廠之廠房與廠地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時,由廠房所有權人負擔。但經廠房所有權人商得廠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由廠地所有權人負擔。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俔定,租購之工業用地及興建之廠房等設施,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仍應作工業有關之使用,並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用詞,定義如左: 一、租購之日依左列各目計算之。 (一) 租賃或買賣契約成立、開發機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或核准設廠之次日。 (二) 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 (三) 因買賣發生紛爭而有足資證明文件者,以紛爭解決之次日為準。 二、開始使用,係指興辦工業人依計畫完成預定進度,經勘驗屬實者。 三、正當理由,係指不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報經經濟部核准展延者,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讓售他人使用者,應自核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其核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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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用地或廠房等設施之租售,自訂立契約之次日起,適用本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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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八十條所稱「原購買地價」,係指承購土地已繳付之地價,其逾期繳付地價之逾期利息、違約金及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均不計入。
本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係指興辦工業人自租購工業用地之日起,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核定開始使用期限屆滿,尚未使用者。 二、未依核定計畫用途建廠者。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拒不受領地價者,依法提存之。 前項收買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依法提存地價後,由工業區主管機關囑託當地地政機關逕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其已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通知作廢,同時列具明細表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附件抄送當地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管理及工商登記之單位。 前項土地,業經工廠設立許可者,撤銷其許可;申請建築執照者,不予核發,業經核發者,吊銷其建築執照。
興辦工業人承租之工業用地,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終止租約時,其土地之處理,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另行出售時,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原興辦工業人有意繼續設廠時,得准予依另行出售之價格優先承購,並限期申辦工廠設立。
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土地所需資金,由執行機關報請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撥款支應,或由執行機關洽貸,或由原開發機構墊借,並設立專戶處理,以土地出售之收入償還之。 前項執行機關依左列規定: 一 開發之工業區,為各該工業區所屬之主管機關。 二 編定之工業用地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為省 (市) 建設廳 (局)。 前項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當地縣 (市) 政府執行收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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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徵收之出租耕地,對原承租人應給與之損失補償,由辦理徵收機關在徵收補償地價內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標準予以分配並直接給付之。
經編定公告為工業用地之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者,對承租人之補償,於出售或出租該公有土地之售價或租金項下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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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編定公告為工業用地之放領地供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時,得申請提前繳清地價。
依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提前繳清地價者,依關於放領地地價提前繳納之規定辦理。
興辦工業人申請購買工業用地時,應同時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核發毗連工業用地證明書時,應同時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工業主管機關應將工業用地或興建之標準廠房造冊送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購買之農地,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受讓興辦工業之人於承受工業用地或興建之標準廠房,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購買之農地,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受讓與辦工業之人於承受工業用地或興建之標準廠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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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申請核准、簽訂契約、繳納保證金、清除地上物、開工、竣工、管理維護等,均應依省 (市) 政府所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於投資計畫核准取得土地之日起一年內依核准投資計畫興闢或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者,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