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二 章 配線及保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用戶用電線路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及另有規定外,用於承載電流導體之材質應為銅質。導體材質採非銅質者,其尺寸應配合安培容量調整。 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配線應具有適用於六百伏特之絕緣等級。 三、絕緣軟銅線適用於建築物內配線,絕緣硬銅線適用於建築物外配線。 四、可撓軟線之裝設依第四章第九節規定辦理。
整套型設備之部分組件包括電動機、電動機控制器或類似設備之導線,或本規則指定供其他場所使用之導線,不適用本節規定。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線路應用絕緣導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用裸銅線: 一、電氣爐所用之導線。 二、乾燥室所用之導線。 三、電動起重機所用之滑接導線或類似性質。
低壓配線之導線最小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插座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之導線線徑,應以該導線安培容量足以承載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毫米,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 二、電力工程選擇分路之導線線徑,應能承受電動機額定電流一‧二五倍,且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毫米,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
- 除符合第二項規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導線不得裝設於下列場所: 一、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暴露於對導線有劣化影響之氣體、煙塵、蒸汽、液體等場所。 三、暴露於超過導線所能承受溫度之場所。
- 導線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電纜具有防濕氣滲透之被覆層,或絕緣導線經設計者確認有防濕氣滲透之非金屬導線管或PF 管保護者,得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導線具耐日照材質,或有耐日照之膠帶、套管等絕緣材質包覆者,得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
導線之絕緣與遮蔽及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得裝設無金屬遮蔽、最大相間電壓為五千伏特之金屬被覆電纜。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二、除前款規定外,導線運轉電壓超過二千伏特者,應有遮蔽層及絕緣體。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三、所有金屬遮蔽層應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或設備接地導線。
導線以並聯方式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並聯之導線每條線徑應為五十平方毫米以上,且所有並聯之導線長度、導體材質、截面積及絕緣材質等皆需相同,並採用相同之裝設方法。 二、並聯導線裝設於同一金屬管槽或電纜架時該管槽或電纜架接地之導線線徑應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 三、並聯之導線裝設於分開之電纜、管槽或電纜架者,該電纜、管槽或電纜架應具有相同之導線條數,且有相同之電氣特性。每一電纜、管槽或電纜架接地之導線應採用依第九十三條規定選定之線徑,不得因並聯而縮小接地之導線線徑。 四、導線管槽或電纜架中並聯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第二十五條或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
電氣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壓力接頭或熔銲接頭等電氣連接裝置若採用不同金屬材質者,應確認適用於與其連接之導線材質,並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裝設。 二、銅及鋁之異質導體不得在同一端子或連接接頭互相混接。但該連接裝置採用經檢驗通過之專用銅鋁合金接頭及配件者,不在此限。 三、連接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及連接鋁導體之接頭,應做識別。 四、與導線安培容量有關聯之溫度額定,應以其配電裝置及用電器具之接線端子、導線、導線管或用電器具之運轉溫度額定中最低者為準。
導線之連接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連接導體時,應將導體表面處理乾淨後始可連接,且連接處之溫升應低於導體容許之最高溫度。 三、導線之連接: (一)接續連接:導線互為連接時,應以銅套管壓接(如圖二四~一),或採用銅銲、壓力接頭連接,或具同等效果之接續裝置或方法。 (二)終端連接:連接導體至端子組件時,應採用壓力接線端子(包括固定螺栓型)、熔銲接頭或可撓線頭,並確保其連接牢固,且不會對導體造成損害。 四、導線之連接若不採用前款規定者,應按下列規定方法連接,且該連接部分應加銲錫: (一)直線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毫米以下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二所示處理。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二四~三處理;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之一股,十九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七股,三十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十九股後再連接。以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二四~四所示處理,中心股線剪去法同前述規定。 (二)分歧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毫米以下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五所示處理。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分歧連接時,依圖二四~六所示處理。以加紮線之分歧連接時,依圖二四~七或圖二四~八所示處理。 (三)終端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毫米以下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九所示處理。 2.連接線徑不同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一○所示處理。 3.連接絞線,以銅接頭銲接或壓接,依圖二四~一一處理。 五、連接兩種不同線徑之導線時,應依線徑較大者之連接法處理。 六、可撓軟線與他種導線連接時,若為單線,依單線之連接法;若為絞線,依絞線之連接法處理。 七、連接處之絕緣: (一)所有連接處應以絕緣體或絕緣裝置包覆;其絕緣等級不得小於導線絕緣強度。 (二)聚氯乙烯(PVC)絕緣導線應採用PVC絕緣膠帶纏繞連接處之裸露部分,使其與原導線之絕緣相同。纏繞時,應就PVC絕緣膠帶寬度二分之一重疊交互纏繞,並掩護原導線之絕緣外皮十五毫米以上。 八、裝設八平方毫米以上之絞線於開關時,應將線頭銲接於銅接頭中或用銅接頭壓接。但開關附有銅接頭者,不在此限。 九、導線在導線管或密閉式導線槽內不得連接。
低壓導線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應符合表二五~一規定。 二、金屬導線管配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二五~二至表二五~四規定。 三、PVC管配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二五~五規定。 四、導線安培容量於前二款未規定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I = [(Tc–Ta)/Rdc(1+Yc)Rca]1/2× 103 安培 Tc =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 Ta =周圍溫度(℃) Rdc =在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下,導線長度三百零五毫米之直流電阻μΩ(得參考纜線製造廠家之參數) Yc =集膚效應與近接效應引起之交流電阻成分(依導線排列形狀決定) Rca =導線與周圍溫度間之熱阻(依導線及導線管材質、構造等決定,得參考製造廠家之參數) 五、同一導線管或多芯電纜內有十條以上載流導線,其導線安培容量應以「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 六、計算導線數時,載流導線不包括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控制線及信號線。但單相三線式或三相四線式電路被接地導線有諧波電流存在者,應視為載流導線,並予以計入。 七、裝設於周圍溫度非為攝氏三十五度之處,導線安培容量應再乘以表二五~七規定之修正係數。 八、同一回路導線裝設於適用不同安培容量規定情形,應選用最低安培容量者。但同一回路導線適用較低安培容量之配線合計長度不超過三米,且不超過全部回路長度之百分之十,得適用較高之安培容量。
- 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電路,被接地導線絕緣等級應等同電路中任一非接地導線之絕緣等級。
- 被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不得依靠金屬封閉箱體、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之鎧裝。
被接地導線依下列規定加以識別,其識別應以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之: 一、用戶用電線路自接戶點至用戶總開關之電源側屬於進屋線部分,其中被接地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二、多線式幹線電路或分路之中性線應加以識別。 三、單相二線之幹線或分路若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時,其被接地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四、礦物絕緣(MI)金屬被覆電纜之被接地導線於裝設時,於其終端應加以識別。 五、耐日照屋外型單芯電纜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被接地導線者,裝設時於所有終端應加以識別。 六、十四平方毫米以下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被接地導線者,其外皮應加以識別。 七、超過十四平方毫米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被接地導線者,其外皮應加以識別,或在裝設過程中於終端加以識別。 八、可撓軟線作為被接地導線用之絕緣導線,其外皮應加以識別。
- 內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不得與未施接地之電業電源系統連接。電業電源系統供電方式已提供被接地導線者,應與其相對應之被接地導線連接。
- 用戶其他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不得與電業之被接地導線連接。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二個以上同相分路或二組以上多線式分路不得共用中性線。
分路由自耦變壓器供電時,其內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應與自耦變壓器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直接連接。
- 接地型插座之接地極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中性極應連接至被接地導線。
- 被接地之導線應與燈頭之螺紋殼連接。
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不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於每一可視及且可接近之出線口處,以有效方法使其永久變成非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者,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引接之多芯可撓軟線含有白色或淺灰色導線者,其所插接之插座係由二非接地之導線供電者,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
一相繞組中點接地之四線式△或V接線系統,其對地電壓較高之導線或匯流排,應以橘色或其他有效耐久方法加以識別。
分路及幹線之裝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分路之標稱電壓限制依下列規定。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設備之燈座電路電壓依第七百八十五條規定裝設者,不適用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在旅館客房、其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或住宅場所(不含公共使用空間)內,除符合第三款規定者外,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應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 (一)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 (二)容量為一千三百二十伏安以下,或四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負載。 二、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得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 (一)額定電壓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燈座。 (二)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用電器具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三、照明燈具、用電器具或插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且為三百伏特以下: (一)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且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但非螺旋燈座或維修時不會暴露帶電部分者,不在此限。 (二)用電器具分路或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插座加裝漏電啟斷裝置。 四、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三百伏特,且為六百伏特以下: (一)位於高速公路、道路、橋梁、運動場,或停車場等室外區域之放電管燈輔助設備,且裝設於固定式照明燈具內,距離地面高度六‧七米以上;若位於隧道者,距離地面高度為五‧五米以上。 (二)直流電源系統供電之照明燈具,其直流安定器能隔離直流電源與燈泡或燈管電路,於更換燈泡或燈管時能防止感電。
- 各類場所內須有連續最低照明負載者,應至少以表三六所列場所之單位負載計算。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建築物應依其所訂定之新建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標準辦理者,其指定場所之照明負載得依該標準所採用之單位負載計算。
- 前項規定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自建築物、住宅場所或其他所含區域之內緣起算。所計算之住宅樓地板面積不包括陽台、車庫,或未使用、未裝修且未預計改裝作為日後使用之空間。
- 供住宿用途之客房或住宅場所所有二十安培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不得視作一般照明出線口。
- 其他照明之負載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重責務型燈座用之出線口以每一出線口至少六百伏安計算。 二、供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用之出線口以至少六百伏安計算。 三、供展示窗照明用出線口以每三百毫米水平距離至少二百伏安計算。
除前條規定外,插座及其他出線口之負載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出線口: (一)每一框架上之單連插座或雙連插座出線口,應以至少一百八十伏安計算。 (二)同一框架上之四連插座出線口,應以每一插座至少九十伏安計算。 二、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內或住宅場所內乾衣機用之出線口,應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供電爐或其他家庭用烹飪用電器具用之出線口,應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計算。 三、供電動機用之出線口應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計算。 四、除前三款規定外,供特殊用電器具或其他負載用之出線口,應依該用電器具或所接負載之額定電流計算。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由分路供電之負載不得大於分路額定及下列規定之最大負載: 一、分路同時供電給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動機驅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應以一‧二五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上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二、分路供電給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照明燈具之總瓦數計算。 三、電爐負載得依表五六規定選用幹線需量因數計算。 四、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不得大於分路額定百分之八十。
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所供電之最大負載,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或包含連續及非連續之綜合負載,其導線最小線徑所容許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一‧二五倍加上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分路供電給二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可攜式負載用插座,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該分路額定。
分路之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路額定應依過電流保護裝置所容許之最大安培額定決定。採用具較高安培容量之導線者,其分路額定仍應由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決定。 二、供移動性負載用之插座分路,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三、分路額定五十安培以下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時,應依表四○設置;採非金屬導線管配線或分路額定大於五十安培者,其導線最小線徑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選用。
多線式分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分路之所有導線應源自同一配電箱。 二、每一多線式分路於分路起點應提供能同時開啟該分路所有非接地導線之隔離設備。 三、多線式分路僅能供電給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供電給單一用電器具之多線式分路。 (二)多線式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能被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同時啟斷。
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二十安培以下之插座分路,供電給住宅場所之客廳、餐廳、臥房等居室或區域者,得加裝電弧故障啟斷裝置予以保護。該居室或區域之插座分路配線更新或延伸時,得加裝於分路源頭或既設分路第一個插座出線口。
分路之非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中,具有一個以上標稱電壓系統供電之分路者,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於分路配電箱標示其相、線及標稱電壓。 二、識別得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之導線識別,應有耐久標識設置於每一分路之配電箱內。
分路容許裝接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之分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供電給照明燈具、其他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 (一)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額定電流不大於分路額定百分之八十。 (二)分路供電給固定式用電器具,同時又供電給照明燈具、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該固定式用電器具不含照明燈具之總額定容量不大於該分路額定百分之五十。 二、三十安培之分路得供電給住宅場所以外重責務型固定式照明燈具,或任何處所之用電器具。僅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任一用電器具者,其額定電流不得大於該分路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四十安培或五十安培之分路得供電給任何處所之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住宅場所以外重責務型固定式照明燈具、紅外線燈電熱設備、電動車充電設備或其他用電器具。但一般照明燈具不得併用。 四、大於五十安培之分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 分路供電給照明燈具及用電器具,包括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者,應足以供電給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負載。
- 分路設置之最少數量應由負載計算總和,及所設分路額定決定;所設分路應足以供電給裝接之所有負載。任一個分路裝接之負載不得大於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最大值。
- 住宅場所之分路設置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廚房、餐廳或類似區域應分別設有一個以上二十安培小型用電器具插座專用分路供電。 二、洗衣機或乾衣機用出線口應設有一個以上二十安培專用分路供電。但該分路供電給位於陽台之負載,且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得供電給陽台插座出線口。 三、浴室插座出線口應設有一個以上十五安培以上專用分路供電。但該分路供電給單一浴室,且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得供電給浴室內其他用電器具。 四、住宅場所室內總面積在七十平方米以下者洗衣機或乾衣機與浴室之插座出線口,得共用同一專用分路;廚房、餐廳或類似區域與客廳之插座出線口亦得共用同一專用分路。
分路出線口之數量設置及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住宅場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廚房、娛樂室、工作間等居室、浴室、走廊、樓梯,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及浴室,應至少裝設一個由壁式開關控制之照明出線口。 二、住宅場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廚房、娛樂室、工作間等居室或其他類似房間裝設插座出線口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口門任一側沿牆壁水平量測一‧八米以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其餘牆壁距離(含轉角)應再裝設插座出線口之數量以三‧六米計算,四捨五入計算所得數量之各出線口位置由設計者決定。 (二)地板插座出線口不得計入所規定插座出線口數量。但該插座出線口距離牆面四百五十毫米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設有中島式檯面或冷凍設備之廚房,得裝設專用插座出線口。 四、浴室中距離任一洗手台外緣九百毫米以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五、住宅場所應裝設一個以上洗衣機或乾衣機用插座出線口。 六、陽台及室外走廊,應裝設一個以上插座出線口,且高度不得超過二米。 七、除供電給特殊用電器具之插座出線口外,地下室及車庫應裝設一個以上插座出線口。但屬建築物公共停車空間者,不在此限。 八、幼兒園、托兒所或兒童醫院等幼童活動區域之插座應為防觸電者,或具有鎖或扣蓋板。 九、農村或分租用套房得視實際需要裝設照明出線口或插座出線口。
供住宿用途之客房插座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房應依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裝設插座出線口。 二、裝有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者,應裝設插座出線口。 三、插座出線口設置總數不得少於前條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四、客房應裝設二個以上可輕易觸及之插座出線口。
設置展示窗者,距離展示窗上方四百五十毫米以內,沿水平最大寬度每隔直線距離三‧六米處,或於展示區之主要部分上方,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出線口配電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其所供電之負載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燈座: (一)額定三十安培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採用重責務型。 (二)重責務型燈座若為中型者,其額定不得小於六百六十瓦特;若為其他型式者,其額定不得小於七百五十瓦特。 二、插座: (一)專用分路僅裝設一個單連插座時,該插座額定不得小於該分路額定。但該插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為三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攜式電動機之單連插座。 2.為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電弧電銲機專用插座,其額定不小於電弧電銲機分路導線最小安培容量。 (二)一般分路之插座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最大負載,不得大於插座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除下列規定之一者外,五十安培以下一般分路之插座額定應符合表四○規定;分路額定大於五十安培者,其插座額定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1.供電給一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弧電銲機者,其插座額定得為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導線最小安培容量以上。 2.放電管燈所裝設之插座額定得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小於分路額定,惟不小於燈具負載電流一‧二五倍。 (四)電爐用插座額定得以表五六規定之單一電爐需量負載為依據。
幹線額定及其被接地導線線徑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依本節計算所得之負載。 二、幹線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保護裝置之額定及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一‧二五倍加上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三、幹線之被接地導線線徑不得小於表九三~二規定。
由幹線供電之負載應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各分路之負載總和,再乘以需量因數。
- 一般照明總負載計算得適用表五二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 前項規定不得用於決定一般照明之分路數。
非住宅場所之插座負載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者,得適用表五三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該負載得併入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五二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幹線供電給固定式電暖器之負載計算,應為所有分路裝接之負載總和。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負載為非連續性或不同時使用,且幹線容量足以供應負載所需者,該幹線容量得小於所裝接之總負載。 二、電暖器與冷氣負載不同時使用者,較小負載得省略不計。該電暖器包括浴室內多功能電暖、換氣用途之設施。 三、幹線之負載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計算。
住宅場所內小型用電器具、洗衣機或乾衣機之負載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型用電器具: (一)廚房、餐廳或類似區域由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二十安培分路供電者,其分路之負載應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二)由二個以上之分路供電者,其幹線之負載應以每一個分路不小於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三)前二目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五二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二、每一個洗衣機用分路之負載,應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該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五二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三、每具乾衣機應以二千瓦特計算負載;其銘牌標示之額定大於二千瓦特者,應依銘牌標示計算。其負載計算得適用表五五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 住宅場所用電爐、嵌入式蒸烤箱及其他烹飪用電器具之個別額定超過一‧七五千瓦特者,其幹線之負載計算得適用表五六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 二具以上單相電爐由三相四線式幹線供電者,其總負載之計算應以任何二相線間所裝接最大電爐數二倍之需量值為準。
除電爐、空調設備或電暖器外,由同一幹線供電給四個以上住宅場所用固定式用電器具者,其幹線之負載得以各用電器具銘牌標示之額定總和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非住宅場所廚房用電器具如商業用烹飪用電器具、洗碗機、熱水器等,其幹線之負載計算得適用表五八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 中性線最大負載應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之最大裝接負載。
- 供電給住宅場所用電爐、嵌入式蒸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之幹線,其中性線最大不平衡負載計算,以其非接地導線裝接之負載適用表五六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後,得再乘以百分之七十。
- 交流單相三線及三相四線不平衡負載大於二百安培部分,除所裝接負載為含有第三諧波之放電管燈外,其計算得再乘以百分之七十。
- 以一百十伏特及二百二十伏特單相三線供電之單一住宅,其進屋線或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達一百安培以上者,進屋線或幹線之負載計算得適用表六○規定之需量因數,且中性線負載計算得適用前條規定。
- 表六○規定之其他負載計算應包括下列規定: 一、每一個二十安培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二、一般照明及插座以每平方米三十三伏安計算。 三、固定式用電器具、電爐、嵌入式蒸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以銘牌標示之額定計算。 四、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以千伏安計算。 五、適用第五十四條但書規定負載不同時使用者,以選用下列最大負載計算: (一)空調設備負載。 (二)中央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十五。 (三)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十五。 (四)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
集合住宅場所進屋線或幹線之負載計算得適用表六一規定之需量因數。
進屋點應儘量選擇距離電度表或用戶總開關最近處。
除進屋線外,其他導線不得裝設於同一進屋之管槽或電纜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接地或搭接之導線。 二、具有過電流保護之負載管理控制導線。
進屋線之管槽自地下用戶配線系統引入建築物,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加以密封。
進屋線伸出壁外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為電纜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百毫米以上。 二、進屋線採用導線管配線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百毫米以上,且應於建築物外一端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百毫米以上。 三、用戶建築物壁外尚有屏蔽者,其進屋線應裝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距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米者,進屋線應延長至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其在二‧五米以下露出之導線須有完整之絕緣,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進屋線路與其他管路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有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進屋線路與燃氣供給管路間應保持一米以上之間隔。
- 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若分為數戶供電者,起造人應埋設共同接戶導線管。該管應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載,選用適當之管徑。
- 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共同接戶導線管埋設於建築物橫梁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埋設於地下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十毫米。但經設計者確認負載較輕之供電戶,戶數得酌予增加。
- 進屋線之導線線徑應依用戶裝接之負載計算。
- 進屋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PVC管、金屬導線槽或匯流排槽配線,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毫米。裝設鋁匯流排槽者,其銅鋁異質導體之連接應採用經檢驗通過之專用銅鋁合金接頭及配件。
- 電度表電源側至進屋點之進屋線配線應依第一千零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 電度表負載側至用戶總開關箱之進屋線位於管道間,有標明用戶回路別之耐久且明顯標識者,得採用電纜架配線。
- 進屋線應穿入金屬導線管、PVC管或金屬導線槽內加以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但既設用戶辦理分戶採用交連聚乙烯(XLPE)電纜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一米以上者,不在此限。
- 進屋線埋設於地下者,應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架空進屋線進屋處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鵝頸接頭: (一)進屋之管槽應有鵝頸接頭供連接進屋線。 (二)鵝頸接頭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二、滴水環: (一)個別導線應做成滴水環。 (二)進屋線與架空接戶線之連接位置,應為鵝頸接頭下方或進屋之電纜護套終端下方。 三、進屋線應有使水無法進入管槽或設備之防水配置。 四、進屋線於貫穿建築物處,應採用導線管保護,且導線管外端應稍向下傾斜,以免雨水滲入,且該導線管兩端應採用膠帶纏裹,以免滑動。
斷路器及栓型熔線裝設於住宅場所之二十安培以下分路者,應為反時限保護。
栓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選用: 一、額定電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額定電流分為一安培至十五安培、十六安培至二十安培及二十一安培至三十安培共三級。 二、每一級之熔線應有不同之尺寸,使容量較大者,不能誤裝於容量較小之熔線座上。
筒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選用: 一、一千安培以下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依其電流分級為三十安培、六十安培、一百安培、二百安培、四百安培、六百安培、一千安培。 二、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按其分級做不同尺寸之設計,以免誤裝於較高電壓或電流之熔線座。
- 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依各製造廠商經試驗標準型式試驗通過者為準。
- 斷路器應能指示啟斷或閉合電路之位置。
- 熔線及斷路器裝設之位置或防護,應避免人員於操作時被灼傷或受其他傷害。斷路器之把手或操作桿,可能因瞬間動作致使人員受傷者,應加以防護或隔離。
積熱型熔斷器與積熱電驛,及其他非設計為保護短路或接地故障之保護裝置,不得作為導線之短路或接地故障保護。
進屋線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非接地之進屋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進屋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但熔線或斷路器之安培額定在八百安培以下,且其標準安培額定與進屋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不能配合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且所選用之高一級不大於八百安培。 二、被接地之導線除其所裝設之斷路器能將該導線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者外,不得串接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進屋線設置三具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時得免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 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其他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內部電路及元件之附加過電流保護,不得取代分路所需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代替所需之分路保護。
- 前項規定附加過電流保護裝置不須為可輕易觸及。
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相對相電壓不超過六百伏特之Y接中性點直接接地系統,其每具額定電流一千安培以上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建築物之主要隔離設備時,應提供設備接地故障保護。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序斷電將導致額外或增加危害之連續性工業製程。 二、進屋線或幹線因其他規定已裝設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三、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
- 除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外,導線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安培容量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本規則另有規定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物料吊運磁鐵或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之電路若斷電會導致危險者,其導線應有短路保護,不得有過載保護。 二、安培額定八百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選用較高一級者,且所選用之高一級不大於八百安培: (一)被保護之導線非屬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作為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可攜式負載使用。 (二)熔線或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與導線之安培容量不能配合;或由合格人員操作之可調式斷路器設定值與導線之安培容量不能配合,且該斷路器之過載跳脫調整設定值未高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三、電動機因起動電流較大,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得大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 下列導線線徑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其規定值: 一、二‧○毫米導線:十五安培。 二、三‧五平方毫米導線:二十安培。 三、五‧五平方毫米導線:三十安培。
-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應有符合表三六八規定安培容量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 自分路分接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一、十五安培及二十安培分路:截面積一‧○平方毫米以上。 二、三十安培分路:截面積二‧○平方毫米以上。 三、四十安培及五十安培分路:截面積三‧五平方毫米以上。
非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中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斷路器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但單相二線電路或單相三線電路,三相四線電路不接三相負載者,得使用單極斷路器,以保護此等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
被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回路被接地之中性線不得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但該過電流保護裝置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者,不在此限。 二、單相二線式或三相三線式之被接地導線若裝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
-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電源受電之分接點: 一、自分路分接至個別出線口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米,且符合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得視為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二、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米,安培容量不小於其供電之各分路額定總和或其供電之負載總和,並裝設於配電箱或導線管內者,在分接點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八米,安培容量不小於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且終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線之安培額定不大於該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並有防護使其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者在分接點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 前項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於建築物內者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位於可輕易觸及處,不得位於浴室、接近易燃物處,或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 過電流保護裝置除其構造已有足夠之保護外,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箱門打開後不得露出帶電部分。
- 過電流保護裝置若裝設於潮濕場所,其封閉箱體應為防水型者。
裝設於非合格人員可觸及電路之筒型熔線,或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所有型式熔線,應於電源側裝設隔離設備,使每一內含熔線之電路皆可與電源單獨隔離。
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與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線;其保護應能互相協調。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壓不得小於電路電壓。 三、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短路啟斷容量(IC)應能安全啟斷裝置點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含非對稱電流成分)。 四、採用斷路器者,依下列規定之一選用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應由設計者選定,並於設計圖標明Icu值及Ics值,但額定電流二百二十五安培以下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得僅標明Icu值。 (一)Icu不得小於裝置點之最大短路電流計算值。但短路電流之功率因數大於表八六~一規定值,或感抗與阻抗比值(X/R)小於其相對應值者,得逕依對稱短路電流計算值選用。 (二)裝置點短路電流之功率因數小於表八六~一規定值,或X/R 大於其相對應值者,Icu應以裝置點之對稱短路電流計算值乘以非對稱係數(k)或轉換係數(MF)選用。選用非對稱係數或轉換係數時,得參考表八六~二規定辦理。 (三)低壓用戶按表八六~三規定選用斷路器者,得免計算其短路電流。
- 漏電斷路器以裝設於分路為原則。裝設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者,應加裝具有足夠啟斷短路容量之無熔線斷路器或熔線作為後衛保護。
- 符合下列規定之用電設備、器具或線路,應在其電路上或設備、器具外之適當位置裝設漏電斷路器。插座已裝設漏電啟斷裝置者,其分路得免裝設漏電斷路器。 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之水中及周邊用電器具。 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 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之用電設備。 五、辦公處所、學校及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但飲水機內部已裝設漏電斷路器者,不在此限。 六、住宅場所、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分路及浴室插座分路。但電熱水器內部已裝設漏電斷路器者,不在此限。 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分路及距離廚房水槽外緣一‧八米範圍內之插座分路。 八、住宅場所、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器具。 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或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路燈、號誌燈、招牌廣告燈。 十、人行地下道、陸橋之用電設備。 十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 十二、由室內引至室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及雨線外之用電器具。 十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 十四、非消防用之電動門及電動鐵捲門之分路。 十五、公共廁所之插座分路。
漏電斷路器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低壓電路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電流動作型,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漏電斷路器應屬表八八~一所示之任一種。 (二)漏電斷路器額定電流不得小於該電路之負載電流。 (三)漏電警報器之聲音警報裝置,以電鈴或蜂鳴式為原則。 二、漏電斷路器額定靈敏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防範感電事故目的裝設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高靈敏度高速型。但用電器具外殼另施行接地,其接地電阻值未超過表八八~二之接地電阻值,且動作時間在○‧一秒以內者(高速型),得採用中靈敏度型漏電斷路器。 (二)以防範火災或電弧損害設備等其他非防範感電事故目的裝設之漏電斷路器得依其保護目的選用適當之漏電斷路器。
下列規定額定值之插座裝設於其規定處所者,應裝設額定靈敏度電流六毫安培以下,且動作時間○‧一秒以下之漏電啟斷裝置。但該插座之分路已裝有漏電斷路器者,得免裝設之。 一、單相一百五十伏特以下、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之插座,裝設於住宅場所內之下列規定處所: (一)浴室。 (二)供廚房流理台上用電器具使用。 (三)水槽外緣一‧八米範圍內。 (四)陽台。 (五)室外。 二、單相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五十安培以下之插座,裝設於非住宅場所之下列規定處所: (一)公共浴室。 (二)商業用廚房。 (三)水槽外緣一‧八米範圍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插座得免裝設漏電啟斷裝置: 1.裝設於工業實驗室內,自插座受電之設備會因斷電而導致更大危險。 2.裝設於醫療照護場所之一般診療區或緊要診療區之病床位置,且非浴室內之水槽。 (四)有淋浴設備之更衣室。 (五)室內潮濕場所。 (六)陽台或室外。
接地系統之接地及搭接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系統接地:依適用處所採行下列接地方式,以抑制由雷擊、線路突波,或意外接觸較高電壓線路所引起之異常電壓,及穩定正常運轉時之對地電壓: (一)內線系統接地:用戶用電線路屬於被接地導線之再行接地。 (二)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三)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條接地電極導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二、設備接地:將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加以接地。 三、設備搭接:將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導電體或設備,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四、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一)對可能帶電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其他導電體,建立低阻抗電路,使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高阻抗接地系統之接地故障偵測器動作。 (二)若用戶配線系統內任一點發生接地故障時,該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需能承載回流至電源之最大接地故障電流。 (三)大地不視為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設備接地及搭接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接地導線、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應以下列規定之一連接: (一)壓力接頭。 (二)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 (三)熱熔接方法。 (四)其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二、不得僅以錫銲作為連接之方法。
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值應符合表九二規定。
接地及搭接之導線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種接地:變壓器接地電極導線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 二、第一種接地應採用五‧五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十千伏安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十千伏安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八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側接地應選用三‧五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之接地電極導線,或內線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搭接導線,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 (三)用電設備單獨接地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設備接地導線應符合表九三~二規定。
接地系統依下列規定施工: 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受電箱、集中表箱或用戶總開關箱之電源側。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接地電極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電極,另一端引至受電箱、集中表箱或用戶總開關箱任擇一處內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再由該處引出搭接導線,施行內線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 五、電業三相四線多重接地系統供電地區,高壓供電用戶之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電業三相三線式非接地系統供電地區,用戶高壓用電設備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用戶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應依第九款規定辦理。 七、接地電極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搭接導線應採用銅導體,包括裸銅線、絕緣導線、電纜芯線或匯流排。個別絕緣或被覆之設備接地導線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黃色條紋。 八、十四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或於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場所裝設之多芯電纜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處以下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者,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且不再作為其他配線使用。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加上綠色條紋標識。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九、低壓電源系統依下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除第九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百伏特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電給電力用電,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且在六百伏特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十、下列規定之低壓用電器具或配線應加以接地: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封閉箱體。 (三)非金屬導線管連接之金屬配件,用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配線,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員可觸及之潮濕場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被覆。 (五)X光設備及其鄰近金屬部分。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固定式用電器具。 (七)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插座或位於潮濕場所之固定式用電器具。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移動式用電器具。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使人員不可觸及帶電部分者,不在此限。 (九)金屬地板或金屬封閉箱體內之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或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移動式用電器具,用於潮濕場所者。
- 五十伏特以上,低於六百伏特之交流電源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地: 一、專用於供電給熔解、提煉、回火或類似用途之工業電爐。 二、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僅供電給可調速工業驅動裝置之整流器。 三、由變壓器所供電之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其一次側額定電壓低於六百伏特,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該系統專用於控制電路。 (二)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 (三)連續性之控制電源。 四、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運轉之電動起重機。
- 非接地系統電源處,或系統第一個隔離設備處應有標明非接地系統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 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設備接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附加或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地。該設備接地導線之絕緣或被覆,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黃色條紋。 二、個別裝設設備接地導線。 三、固定式用電器具牢固裝設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並保持良好之接觸。
- 移動式用電器具施行設備接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接地型插座,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極有接地。 二、用電器具之引接線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下列規定之金屬部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一、電動起重機及吊車之框架及軌道。 二、有附掛電力及控制導線之非電動升降機車廂框架。 三、電動升降機之手動操作金屬移動纜繩或纜線。
建築物應有下列規定之一種以上接地電極。地下金屬瓦斯管線系統及鋁材料不得作為接地電極。 一、建築物之金屬構架以下列方法之一連接至大地: (一)一個以上之金屬構架有三米以上直接接觸大地,或包覆在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中。 (二)以基礎螺栓牢固之結構鋼筋,該鋼筋連接至基樁或基礎之混凝土包覆電極且以熔接、熱熔接、一般鋼製紮線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連接至混凝土包覆電極。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混凝土包覆電極。建築物有多根混凝土包覆電極者,得僅搭接一根至接地電極系統。 (一)長度六米以上之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裸銅線,或直徑十三毫米以上鍍鋅或其他導電材料塗布之裸露鋼筋,或多段鋼筋以一般鋼製紮線、熱熔接、熔接或其他有效方法連接。 (二)前目規定金屬部分以厚度五十毫米以上混凝土包覆,水平或垂直放置於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基礎或基樁中。 三、直接接觸大地,環繞建築物之接地環,由長度六米以上、線徑大於三十八平方毫米之裸銅線組成。 四、棒狀或管狀接地電極由下列規定之一組成且長度二‧四米以上: (一)導管或管狀接地電極之外徑為十九毫米以上。 (二)鋼心包銅之棒狀接地電極直徑為十五毫米以上。 五、板狀接地電極由下列規定之一組成,且任一面與土壤接觸面積達○‧一八六平方米以上: (一)裸鐵板、裸鋼板或導電塗布之鐵板或鋼板厚度六‧四毫米以上。 (二)銅板厚度一‧五毫米以上。
- 每棟建築物有前條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將所有接地電極搭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但既有建築物之混凝土包覆電極,非經破壞其混凝土無法連接至其鋼筋或鋼筋棒者,得免成為接地電極系統之一部分。
- 既有建築物無前條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加裝一個以上前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接地電極。
- 交流供電系統連接至建築物內之接地電極時,該接地電極應作為建築物內封閉箱體及設備之接地電極。
- 供電給建築物之多條個別進屋線、幹線或分路須連接至接地電極者,應採用共同之接地電極。
- 被有效搭接之二個以上接地電極,視為一個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接地電極系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 (一)接地電極以埋在恆濕層以下為原則不得有油漆或琺瑯質塗料等不導電之塗布。 (二)接地電極之接地電阻超過表九二規定者,應增加接地電極。 (三)設置多個接地電極者,電極間應距離一‧八米以上。 二、不同接地電極系統之距離: (一)採用一個以上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形成接地電極系統者,其每個接地電極包括作為雷擊終端裝置之接地電極,與另一接地電極系統任一接地電極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八米。 (二)二個以上接地電極搭接視為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三、連接接地電極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之搭接導線,其線徑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並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裝設,及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方法連接。 四、接地環及板狀接地電極埋設於施工地面下深度應超過七百五十毫米。 五、埋設棒狀或管狀接地電極者,與土壤接觸長度應為二‧四米以上,並垂直釘沒於施工地面下一米以上。底部碰到岩石者,接地電極下鑽斜角不得超過垂直四十五度;斜角超過四十五度者,接地電極埋設於施工地面下深度應為一‧五米以上。 六、特種接地及第二種接地裝設於人員可輕易觸及之場所者,自地面下○‧六米起至地面上一‧八米範圍,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七、特種接地及第二種接地沿鐵塔或鐵柱等金屬物體裝設者,應依前款規定加以掩蔽,其接地電極導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且接地電極埋設位置應距離金屬物體一米以上。 八、第一種接地及第三種接地之埋設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
建築物或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及保護: (一)暴露裝設者,接地電極導線或其封閉箱體應牢固裝設於其敷設面或裝設面。 (二)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接地電極導線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應加以防護。 (三)十四平方毫米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二、接地電極導線不得裝設開關及保護設備;其應為無接續或無分接之連續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接續或分接: (一)採用得作為接地及搭接之壓力接頭,或採用熱熔接方式處理之接續或分接。 (二)分段匯流排得連接成為一個接地電極導體。 (三)建築物之金屬構架以螺栓、鉚釘或銲接連接。 三、接地電極導線及其分接導線之線徑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裝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其他電極以搭接導線連接者,接地電極導線得接至接地電極系統中方便連接之接地電極。 (二)接地電極導線得分別連接至一個以上之接地電極。 (三)分接導線應以下列規定之一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 1.壓力接頭。 2.熱熔接方法。 3.連接至五毫米乘六十毫米以上之銅匯流排,且匯流排固定於可觸及處。
接地電極導線或搭接導線與接地電極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接應採用熱熔接、壓力接頭、線夾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不得採用錫銲連接。 二、接地線夾應為適用於接地電極與接地電極導線之連接者。 三、連接至管狀、棒狀或其他埋設之接地電極時,應為可直接埋入土壤或以混凝土包覆者。 四、二條以上導線不得以單一線夾或配件連接多條導線至接地電極。 五、採用配件連接者,應以下列規定之一連接: (一)管配件、管插頭或具同等效果之配件。 (二)青銅、黃銅、純鐵或鍛造鐵之螺栓線夾。
搭接其他封閉箱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氣連續性: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或被覆、封閉箱體、框架、配件或其他非帶電金屬部分,不論有無附加設備接地導線,皆應加以搭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螺牙、接觸點及接觸面之不導電塗料、琺瑯或類似塗裝,應加以清除。 二、隔離接地電路:為減少接地電路電磁雜訊干擾,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得與該分路之管槽隔離,且其隔離方式採用非金屬管槽配件,附裝於管槽及設備封閉箱體之連接處,金屬管槽內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供設備封閉箱體接地。
六百伏特以下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裝設突波保護裝置(SPD)者,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突波保護裝置不得裝設於下列規定之情況: 一、超過六百伏特之電路。 二、非接地系統或阻抗接地系統。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等系統者,不在此限。 三、突波保護裝置額定電壓低於其裝設位置之最大相對地電壓。
-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路者,應連接至每條非接地導線。
- 突波保護裝置得連接於非接地導線與任一條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電極導線間。
- 突波保護裝置應有標明其額定短路電流之標識,且不得裝設於系統故障電流大於其額定短路電流之處。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源系統端者,應連接至用戶總開關或隔離設備之電源側,其接地端連接位置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被接地進屋線。 二、接地電極導線。 三、接地電極。 四、進屋線端用電設備之設備接地端子。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幹線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進屋線所供電之建築物,應連接於用戶總開關或隔離設備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二、由幹線所供電之建築物,應連接於建築物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三、獨立電源供電系統應連接至系統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突波保護裝置得裝設於保護設備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