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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一 編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編 總則第 一 章 法例

行為時之法律無明文科以刑罰者其行為不為罪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本法於凡在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本法於凡在民國領域外之民國船艦內犯罪者亦適用之

犯罪之行為在民國領域內而其結果在民國領域外或犯罪之行為在民國領域外而其結果在民國領域內者以在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本法於凡在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內亂罪 二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外患罪 三 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貨幣罪 四 第二百二十五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五 第三百五十二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海盜罪

本法於民國公務員在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瀆職罪二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脫逃罪 三 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

本法於民國人民在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具備左列情形者適用之 一 所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者 二 犯罪地之法律以為罪者 三 犯人在外國未受無罪之確定裁判或雖受有罪之確定裁判而其刑未經執行完畢或免除者 前項之規定於在民國領域外對於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除前條之規定外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罰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或經免除者減輕或免除本法之刑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之定有刑名者亦適用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文例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親屬者謂左列各親 一 夫妻 二 四親等內之宗親 三 三親等內之外親 四 二親等內之妻親

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者為直系親直系親而與己身或妻出於同源之祖若父者為旁系親

親等之計算直系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親從己身或妻數至同源之祖若父並從所指之親屬數至同源之祖若父其世數相同者以一方之世數定之世數不相同者從其多者定之

稱直系尊親屬者謂左列各親 一 父母 二 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及高祖以上祖父母 三 外祖父母 為人後者於本生直系尊親屬仍以直系尊親屬論

稱旁系尊親屬者謂左列各親 一 胞伯叔祖父母胞伯叔父母及在室胞姑 二 母之胞兄弟姊妹 三 胞兄及在室胞姊

夫於妻之父母及祖父母以旁系尊親屬論 妻於夫之父母及祖父母同

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

稱公署者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

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六 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七 毀敗陰陽

第 三 章 時例

時期以日計者閱二十四小時以月或年計者從曆 時期以若干分之幾計算者一月為三十日一年為十二月

時期之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之日須閱全日 放免囚犯於期滿之次日午前行之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四 章 刑事責任及刑之減免

故意之行為不罰

過失應處罰者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犯人本意者以故意論

犯人雖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不得因不知法令免除刑事責任但因其情節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犯罪因發生一定之結果而加重其刑者若犯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得從重處斷

未滿十三歲人之行為不罰但因其情節得施以感化教育或令其監護人保佐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內監督其品行 十三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人之行為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但減輕本刑者因其情節得施以感化教育或令其監護人保佐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內監督其品行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但因其情節得施以監禁處分 心神耗弱人之行為減輕本刑但因其情節得於執行完畢或免除後施以監禁處分

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但酗酒出於己意者減輕本刑

瘖啞人之行為減輕本刑

依法令之行為或正當業務之合法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

因救護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救護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 前項關於救護自己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得減所首罪之刑三分之一 向被害人告訴人或有請求權之人自首而受該管公務員裁判者亦同

第 五 章 未遂罪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罪其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亦同 未遂罪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未遂罪之刑得減既遂罪之刑二分之一但犯罪之方法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減輕或免除本刑

第 六 章 共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教唆他人使之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教唆犯者亦同 教唆犯處以正犯之刑

幫助正犯者為從犯 教唆從犯者以從犯論 從犯之刑減正犯之刑二分之一但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者處以正犯之刑

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身分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身分之人仍科通常之刑

正犯之情而幫助正犯者雖正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從犯

二人以上於過失罪有共同過失者皆為過失正犯

第 七 章 刑名

刑分為主刑從刑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 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二月以上 五 罰金 一元以上但因犯貧得減至五分之一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 褫奪公權沒收

主刑之重輕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為死刑無期徒刑者據犯罪情節定其重輕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與最低度俱等者據犯罪情節定其重輕

依第八條免除主刑者得專科褫奪公權 免除主刑者得專科沒收

死刑用絞於監獄內執行之 死刑經司法部覆准不得執行

徒刑及拘役之囚犯於監獄內拘禁之 徒刑及拘役之囚犯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罰金裁判確定後令一月以內完納之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未完納者易科監禁 易科監禁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因犯貧而減罰金者應以減得之數比例計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數額但監禁期限不得逾一年完納期內經本人之承諾者得易科監禁即時執行 易科監禁於監獄內附設之監禁所執行之得令服勞役 易科監禁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 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科監禁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依法律所定之中央及地方選舉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之資格 三 入軍籍之資格 四 為官立公立學校職員教員之資格 五 為律師之資格

褫奪公權分為無期及有期 有期褫奪公權以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為限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 宣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或有期 宣告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不得逾十年

宣告六月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者不得褫奪公權過失犯罪者不得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於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但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限自主刑執行完畢或免除之日起算

沒收之物如左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條第一款之物得專科沒收

第六十條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最重本刑拘役罰金有特別之規定不得沒收但第六十條第一款之物不在此限

沒收裁判時併宣告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得以二日抵有期徒刑拘役一日或以一日抵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 八 章 累犯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累犯不同一之罪或左列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二次以上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累犯同一之罪或左列同款之罪一次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二次以上者加重本刑一倍 一 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瀆職罪妨害公務罪妨害選舉罪妨害秩序罪脫逃罪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偽證及誣告罪 四 公共危險罪 五 偽造貨幣罪偽造度量衡罪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 妨害風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七 褻瀆祀典及侵害坟墓屍體罪 八 妨害農工商罪 九 鴉片罪賭博罪殺人罪傷害罪墮胎罪遺棄罪 十一 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 十二 竊盜罪搶奪強盜及海盜罪侵占詐欺背信罪恐嚇罪贓物罪毀棄損壞罪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前項之規定於執行完畢或免除後發覺者不適用之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 九 章 併合論罪

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併合論罪

併合論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例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四 宣告多數之拘役者依前款之例定其刑期 五 宣告多數之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六 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止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 七 宣告多數之沒收者併執行之 八 依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併合論罪有已經裁判及未經裁判者就未經裁判之罪處斷

併合論罪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七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合論罪已經處斷若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七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第 十 章 刑之酌科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形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分別情形注意左列事項 一 犯罪之原因 二 犯罪之目的 三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 犯人之心術 五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六 犯人之品行 七 犯人智識之程度 八 犯罪之結果 九 犯罪後之態度 科罰金時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本刑

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減本刑

第 十一 章 加減例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無期徒刑減輕二分之一者為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二分之一者為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拘役應加減者止加減其最高度

罰金應加減者止加減其最高度

減輕本刑而無若干分之幾之規定者至少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應加減者同時併加減之

同時刑有同等分數之加重及減輕者互相抵銷 同時刑有不同等分數之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應加或應減者遞加或遞減之 有二種以上不同等分數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分數減輕之

徒刑或拘役因加減有不滿一日之時間者不計 罰金因加減有不滿一角之額數者亦同

從刑不得加重或減輕

第 十二 章 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時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免除後三年以內未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除前條第二款外因緩刑前犯他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始發覺者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為無效

第 十三 章 假釋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官呈司法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六十四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假釋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假釋 一 更犯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犯假釋管束規則者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假釋期內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

第 十四 章 時效

起訴權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一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者三年 前項期限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七十五條之連續犯罪自犯罪最終之日起算

起訴權之時效期限據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起訴權之時效期限仍據本刑計算

起訴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預審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時停止之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行刑權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 一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五年 前項期限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行刑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之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