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101-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照明燈具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及燈座應確實固定,但照明燈具重量超過三公斤或尺寸超過四○○公厘之燈具,不得利用燈座支撐。 二、以金屬或非金屬燈桿支撐照明燈具,且當作供電導線之管槽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燈桿或燈桿基座,應有面積不小於五○公厘乘以一○○公厘之手孔及防雨罩,以作為燈桿或燈桿基座內導線之終端處理。 (二)金屬燈桿應具有接地端子。 (三)金屬管槽應予以接地。 (四)作為管槽用之垂直燈桿內之導線,其固定應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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