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適用之規定辦理。
- 前項所稱特殊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危險場所。 二、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三、潮濕場所。 四、醫療照護場所。 五、聚集場所。 六、劇院、電影院、電影製片廠及電視攝影棚之觀眾區、表演區及類似場所。 七、電視攝影棚、電影製片廠及類似場所。 八、隧道、礦坑等場所。 九、臨時用電場所。
- 前條所稱危險場所為存在下列危險物質之場所: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 前項各款詳列之場所係依其存在危險物質及該物質濃度或含量等情形再劃分之危險區域包括以「類」(Class)及「種」(Division)方式表示,或以「區」(Zone)方式表示。既有設施之維修,應依其所在場所既有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新興用電設備或器具之新建工程,其設計工法或技術具有專利者,應依其專利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
從事危險場所設計、裝設、監造、檢查、維修或操作用電設備或器具之相關人員或機構應依據該場所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之危險區域劃分書圖或文件執行業務。
本章有關危險場所之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易燃性液體:指閃火點低於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且在攝氏三十七‧八度時其雷氏揮發氣壓力(Reid vapor pressure)為二百七十六千帕斯卡(四十磅力每平方英寸)絕對壓力以下之液體。 二、可燃性液體:指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以上,且低於攝氏九十三‧三度(華氏二百度)之液體。 三、可燃性粉塵:指任何直徑小於四百二十微米之微細固體粉末,且當擴散於空氣中並被點火時,有火災或爆炸性危險者。 四、可燃氣體偵測系統(Combustible Gas Detection System):指於工業廠區內裝設固定式氣體偵測器,並用來示警之保護系統。 五、非引火性電路(Nonincendive Circuit):指在正常運轉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指定測試條件之易燃性混合物質之電路,且非於現場配線。 六、非引火性元件(Nonincendive Component):指具有接點供接通或切斷引火性電路,且該接點之機構能使該元件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元件;其外殼非用來阻隔可燃性混合氣或承受內部爆炸。 七、非引火性設備(Nonincendive Equipment):指內含電氣或電子電路,在正常運轉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設備。 八、非引火性現場配線(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指於現場裝設進出設備封閉箱體線路,且在正常運轉、開路、短路或接地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配線。 九、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可用於連接至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之器具。 十、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Associated Non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器具本身之電路雖非為非引火性,但會影響非引火性電路能量,並能維持非引火性能量等級之器具;其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措施,可用於該措施適用之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不具有保護措施,以致不適用於危險場所之器具。 十一、控制圖說(Control Drawing):指製造廠家所提供本質安全與其相關器具間,或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與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之互相連接等圖說或文件。 十二、塵密(Dust tight):指在特定測試條件下,粉塵無法進入之封閉箱體,該箱體防護等級至少為IP 5X或具同等效果者。 十三、防塵燃(Dust Ignitionproof):指用電設備或器具封裝於塵密型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不會使其內部產生或釋放之電弧、火花或熱量引燃外部累積於箱體上或飄浮於其鄰近外部之特定粉塵。 十四、防爆(Explosionproof,簡稱XP):指用電設備或器具封裝於封閉箱體內,在正常使用下該箱體表面溫度不會引燃周遭之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箱體強度能承受特定氣體或揮發氣在其內部發生爆炸時之壓力,箱體縫隙所逸出之火花,不會引燃外部周遭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如符合UL 1203、UL 886 標準者。 十五、完全密封(Hermetically Sealed):指用電設備或器具使用熔合方式密封,例如一般銲接、銅銲、熔接或將玻璃與金屬熔合等,以阻絕外氣進入。 十六、油浸(Oil Immersion):指將用電設備或器具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十七、正壓(Pressurization):指利用足夠壓力之連續或非連續流量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防止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進入封閉箱體。 十八、吹驅(Purging):指利用足夠流量且正壓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降低其既存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濃度至可接受範圍內之方法。 十九、液密(Liquid tight):指封閉箱體在特定測試條件下,濕氣無法滲入之構造。 二十、非分類場所(Unclassified Locations):指非本章所定之危險場所。 二十一、最大實驗安全間隙(Maximum Experimental Safe Gap, MESG):指在特定試驗條件下,試驗設備內艙之特定爆炸性氣體與空氣之混合氣被點燃時,產生之火焰經過兩平行金屬面所形成之縫隙逸出,該縫隙小到使逸出熱氣無法點燃外面相同混合氣時,該縫隙之最大值。 二十二、最小引燃電流比(Minimun igniting current ratio, MIC ratio):指某爆炸性氣體之最小引燃電流,與相同測試條件下之甲烷最小引燃電流之比值,稱為該氣體或液體之最小引燃電流比。 二十三、本質安全相關器具(Associated Apparatus):指器具之電路本身雖非為本質安全,但會影響本質安全電路能量,並能維持本質安全之器具;其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措施,可用於該措施適用之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不具有保護措施,以致不適用於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十四、本質安全電路(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指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易燃性或可燃性物質與空氣混合物之電路。 二十五、本質安全器具(Intrinsically Safe Apparatus):指內部所有電路皆為本質安全之器具。 二十六、本質安全系統(Intrinsically Safe System):指可能用於危險場所之本質安全電路與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互連電纜組成之系統。 二十七、不同本質安全電路(Different 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s):指可能互聯而未經評估及確認為本質安全之本質安全電路。 二十八、簡易器具(Simple Apparatus):指具有明確定義之電氣參數,且不會輸出超過一‧五伏特、一百毫安培及二十五毫瓦特之能量,或被動元件之散熱能量不會超過一‧三瓦特,且與其使用電路之本質安全相容之電氣元件或簡單構造元件之組合。 二十九、模鑄構造「m」:指一種能將產生火花或熱量可能點燃周遭爆炸性氣體之電氣組件,以模鑄用複合物封裝使其不會點燃爆炸性氣體之保護型式。 三十、耐壓防爆「d」(Flameproof“d”,簡稱Ex d):指一種封閉箱體可承受進入內部之易燃性混合物爆炸而不致於損壞,且經由接縫或開口處逸出之熱氣,亦不會引燃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封閉箱體保護型式。如符合CNS 3376-1 或IEC60079-1標準者。 三十一、增加安全「e」:指一種使用附加之措施提高安全性,防止產生高溫、電弧或火花之保護型式,適用於保護在正常使用或特定不正常情況下不會產生電弧或火花之用電設備或器具。 三十二、本質安全「i」:指一種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空氣中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物之保護型式。 三十三、油浸「o」:指一種將用電設備或器具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三十四、粉末填充「q」:指一種將可點燃爆炸性混合氣之電氣組件固定,且在其周圍填滿如玻璃或石英之粉末狀填充物,以防止引燃外部爆炸性氣體之保護型式。 三十五、正壓「p」:指一種具有維持封閉箱體內保護性氣體之壓力超過外部氣壓,以防止可能存在其外部之爆炸性氣體進入封閉箱體內之保護型式。 三十六、保護型式「n」:指一種在正常運轉下,無法引燃周遭爆炸性氣體及降低因故障導致引燃機率之保護型式。 三十七、模鑄構造「mD」:指一種將電氣組件封閉於模鑄體中,使其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三十八、封閉箱體保護「tD」:指一種用於爆炸性粉塵環境,具有防止粉塵進入及限制表面溫度之封閉箱體保護型式。 三十九、本質安全保護「iD」:指一種在指定試驗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量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四十、正壓保護「pD」:指一種內部充滿保護氣體且壓力超過其外部環境,以防止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進入封閉箱體之保護型式。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其危險區域劃分原則如下: 一、危險區域係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氣之濃度或含量加以劃分。 二、僅使用或處理自燃性(pyrophoric)物質之場所,非本章規範之範圍,不作劃分。 三、劃分時每一個房間或區域可視為獨立之空間。 四、房間或區域裝設氨冷卻系統,若設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者,可劃歸為非分類場所。
危險場所依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不同,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2.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爆炸性氣體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或可燃性液體溫度超過閃火點之場所。 3.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氣體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2.藉由正壓通風機制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於其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3.鄰近第一種場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第一類場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或達閃火點以上之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並具備通風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二、第二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粉塵,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於正常運轉下,可燃性粉塵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2.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 3.可能存在可燃性金屬粉塵如鋁或鎂,其濃度或含量足以造成危險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因操作不當,導致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粉塵,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 2.有可燃性粉塵累積,其濃度或含量通常不足以干擾用電設備或器具之正常運轉,當加工或製程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使該粉塵懸浮於空氣中之場所。 3.可燃性粉塵在用電設備或器具之上方、內部或鄰近處,累積至足以妨礙該設備或器具之安全散熱,或可能因該設備或器具故障、操作不當而引燃之場所。 三、第三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其纖維或飛絮懸浮於空氣中之濃度或含量累積至足以產生引燃性混合物之機率極低之場所,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儲存或非製程處置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 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分「群」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A群:乙炔(acetylene)。 (二)B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四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以下。 (三)C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四五毫米,且在○‧七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且在○‧八以下。 (四)D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七五毫米,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二、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E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金屬粉塵,包括鋁、鎂及其合金,或其他可燃性粉塵之顆粒大小、摩擦力或導電度,在用電設備或器具使用中有相似危險物質。 (二)F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碳質粉塵,包括煤、碳煙、木炭、石油焦粉塵等,其所含之揮發性物質(total entraped volatiles)超過百分之八,或受到其他物質激化而呈現爆炸危險之粉塵。 (三)G群:空氣中含有E群、F群以外之可燃性粉塵,包括麵粉、穀物、木頭、塑膠、化學物質等。
- 於存在B群危險物質之第一類場所,所有連接至防爆(XP)型設備之導線管於距離設備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有裝設防爆(XP)型密封裝置者,若為下列規定物質,得依其規定選用設備: 一、丁二烯:採用適用於D群之設備。 二、烯丙基環氧丙基醚(allyl glycidyl ether)、正丁基縮水乾油乙醚(nbutyl glycidyl ether)、環氧乙烷(ethylene oxide)、環氧丙烷(propylene oxide)或丙烯醛(acrolein):採用適用於C群之設備。
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電氣及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得用於第一類場所。 二、防塵燃:得用於第二類場所。 三、塵密:得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四、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危險場所。 五、本質安全:得用於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六、非引火性電路、設備及元件: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七、油浸: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流啟斷接點,如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之2規定情形。 八、完全密封: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九、可燃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選用此系統作為保護技術者,應將偵測設備之種類、登錄文件、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以文件建檔;其裝設之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不良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二)建築物內部:建築物內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有開口連通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不會存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三)控制盤內部:控制盤內儀器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 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確認其適用之「類」與「種」,及現場可能會存在之特定危險物質所具之爆炸性、可燃性或引燃性,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運轉後任何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 (二)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表面最高溫度不得超過第五百十四條規定。 二、適用於各「類」第一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類」、「群」及溫度等級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質安全器具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其裝設之相關器具應為相同規格。 (二)本章規定須防爆(XP)之設備或器具以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線方法裝設於第二種場所者,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或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加以密封。 三、本章第二節至第四節規定一般型設備或器具,或一般型封閉箱體內之設備或器具,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該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四、依靠單一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之設備或器具,如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仍應確認其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如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應確認其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下應假定其額定滿載穩定狀態。 六、於多種易燃性及可燃性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兩者同時存在。
- 前項規定之設備或器具應有其適用環境之商品標示;除第六款規定外,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適用之「類」別。 二、適用之「種」別。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得省略「種」別;如僅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則不得省略。 三、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或特定氣體、揮發氣、粉塵或飛絮。 四、設備或器具之溫度等級(T碼)如表四七一規定所示,或周圍溫度在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者,應有運轉溫度及其適用之周圍溫度。裝設於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應有同時暴露於此二場所危險物質組合下所決定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 五、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五度或超過四十度者,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五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 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有前五款規定之資訊: (一)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一般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二)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裝設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及第三類場所。 (三)未被其他保護技術保護之本質安全相關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裝設於非分類場所。惟該器具應有能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 (四)符合本章第七節規定之簡易器具。
- 設備或器具裝設之溫度限制依下列規定: 一、裝設於第一類場所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二、裝設於第二類場所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裝設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最低之引燃溫度或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二者之較低者。
- 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應以標準牙模(cuting die)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防爆(XP)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斜口螺紋管配件連接防爆(XP)型設備,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防爆(XP)型設備如為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有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之銜接。 (二)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防爆(XP)型設備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裝設於C群或D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裝設於A 群或B 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三)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金屬管塞封閉,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前二目規定。
- 複合型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者,其裝設應依本章第一節至第四節規定辦理。
於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 適用於0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 適用於0區、1區或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PVC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混凝土包覆,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為六百毫米以上。 2.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毫米之管段,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連接。 3.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三)MI電纜,搭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四)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符合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適用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三)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配線,包括以電纜架裝置,並搭配適用之電纜終端配件。 (四)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 之PVC 管、廠製彎管及其附屬管配件。 二、若有自第一種場所延伸至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於邊界須加以密封者,其密封裝置應裝設於該邊界之第二種場所側,且第一種場所之配線方法應延伸至該密封裝置。 三、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適用之金屬可撓管配件。 (二)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五)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可撓軟線,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四、非引火性現場配線: (一)得採用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二)配線應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 (三)簡易器具未標明於控制圖說者,得裝設於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且不會使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與其他電路連接。 (四)個別之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裝設於個別之電纜內。 2.裝設於每條電路導線皆以被接地金屬遮蔽之多芯電纜內。 3.裝設於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毫米以上之多芯電纜或管槽內。 五、除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外,線盒及管配件內部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有點火源產生者,得採用一般型。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加以密封: 1.箱體內裝有開關、斷路器、熔線、電驛、電阻器等設備或器具,於正常運轉下會產生電弧、火花,或運轉溫度超過內含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但該設備或器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者,得免密封: (1)封裝於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2)電流啟斷接點浸於油中。電力接點浸入五十毫米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毫米以上。 (3)封裝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XP)型腔室,該腔室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有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之商品標示,且箱體之管接口小於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 (4)為非引火性電路之一部分。 2.箱體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 (二)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須密封者,不得將相鄰之工廠密封箱體視為其導線管密封。 (三)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防爆(XP)型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其密封裝置與該箱體之間,僅能裝設防爆(XP)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或類似L 型、T 型、十字型管配件,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 二、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非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每支導線管應於距離該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加以密封。 三、二個以上防爆(XP)型封閉箱體間以導線管連接,其導線管依第一款規定須密封者,如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毫米之導線管互相連接,且該短管或導線管每支皆裝有單一密封裝置,並位於任一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以內視為符合規定之密封。 四、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導線管內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四)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五)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埋設於地下之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位於地下者,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導線管離開地面之管段,惟密封裝置與導線管露出地面點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1及第三款規定加以密封。 (二)導線管密封裝置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導線管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四)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交界處之管段,應採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且密封裝置應以螺紋與其連接。 (五)密封裝置如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正常使用下,能使氣體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裝設於可觸及處者,得免為防爆(XP)型。
-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裝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依其規定得免密封: 一、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二、導線管系統從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其金屬導線管配線轉換為電纜架裝置MI 電纜或其他電纜配線不穿入管槽或敷設於電纜架,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一)該非分類場所位於建築物外,或位於建築物內且該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二)導線管終端非位於正常運轉下會有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三、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導線管系統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四、導線管系統由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地面上管段得免密封: (一)導線管系統無任何部分管段穿過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管段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二)導線管系統管段全部位於建築物外。 (三)導線管系統管段不直接連接至密封幫浦,或用於流量、壓力、分析測量之製程或供電連接等;其依靠單一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四)導線管系統管段僅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管穿線匣及管配件位於非分類場所。 (五)導線管系統管段進入每個位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配件,有終端、接續或分接者,皆有密封。
- 第一類場所之密封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或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密封裝置得免為防爆(XP)型者,得免適用本條規定。 一、封閉箱體內有連接點或用電設備者,應有完整密封裝置,或採用適用於該箱體裝設場所之密封管配件。密封管配件應搭配專屬密封膏,且裝設於可觸及處。 二、密封膏應能使氣體或揮發氣經由密封管配件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不受周圍大氣或液體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除採用電纜適用之密封配件外,密封完成之密封膏厚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之標稱管徑,且該厚度至少為十六毫米。 四、接續及分接不得採用僅作為密封且填充密封膏之管配件。接續或分接之管配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如有整套組合係會產生電弧、火花或高溫之設備所在隔間,與內裝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之隔間分開,導線從其中之一隔間進入另一隔間有裝設完整之密封裝置者,該組合應確認適用於其所裝設之場所。上列組合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時,導線管連接至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之隔間,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者,該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六、密封管件內容許導線截面積,除該管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較高填充百分比外,不得超過相同標稱管徑之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七、以MI電纜配線者,其終端配件應採用密封膏加以密封,以防止濕氣滲入。
-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 (一)電纜所有終端應依前條規定加以密封。 (二)若採用有氣密性連續螺旋狀金屬被覆,及合適高分子材料製成全長外皮之金屬被覆電纜,應採用適用之配件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之數量極小化。 (三)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如採用其他可行方法能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電纜有氣密性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應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 (二)前目規定電纜如為多芯電纜,並將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導線管內電纜加以密封,且電纜末端位於該箱體內,採用可行方法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該多芯電纜得視為單一導線。如為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三、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多芯電纜如不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視為單一導線。 (二)前目規定電纜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加以密封。
-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 (一)進入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應依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或採用防爆(XP)型密封配件。 (二)採用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內應採用適用之配件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之數量極小化。多芯電纜裝設於導線管內者,應依前項規定加以密封。 (三)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Z型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電纜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四)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如採用其他可行方法能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且該電纜裝設長度超過上列限制氣體或揮發氣流通所需之長度者,除符合前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所稱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其流通量小於二百立方厘米/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除符合第一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之電纜如連接至製程設備或配電裝置,使電纜末端承受壓力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者,應採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防止易燃性物質進入非分類場所。 四、電纜無氣密性連續被覆者,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之數量極小化。
第一類場所之凝結液排放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內或管槽系統任一處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採用可行方法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 二、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用之接頭及導線管系統,使液體進入之數量極小化。有必要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者應裝設附有排放裝置之電動機或發電機。
- 密封幫浦、沉水式幫浦或流量、壓力、溫度或分析測量儀器等連接製程之設備,在第一類場所內應裝設製程密封裝置,防止製程流體從圍阻體滲入外部電力系統。
- 連接製程之用電設備如已裝有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等單一製程密封裝置,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可傳送流體之導線管或電纜系統者,應裝設額外裝置來減輕該製程密封裝置失效時之影響。
- 前項規定之額外裝置,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裝設適用之屏障,能在單一製程密封裝置失效時,承受該製程溫度及壓力,且在單一製程密封裝置與該屏障之間,設置通氣孔或排水孔,並裝設該製程密封裝置故障示警裝置。 二、於導線管或電纜與單一製程密封裝置之間採用MI 電纜配線,其額定不小於製程壓力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及製程最高攝氏溫度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三、於導線管或電纜密封裝置與單一製程密封裝置之間裝設通氣孔或排水孔,其尺寸能防止導線管或電纜密封裝置承受超過一千四百九十三帕斯卡之壓力,並裝設該製程密封裝置故障示警裝置。 四、附加輔助密封裝置,並有標明輔助密封裝置之標識,其額定適用於單一製程密封裝置失效時所應承受之壓力及溫度。
- 連接製程之用電設備未裝設單一製程密封裝置,或已標示為「單一密封」或「雙重密封」者,得免裝設額外密封裝置。
在第一類場所內,如可能有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聚積或浸入觸及導線絕緣層者,該絕緣層應為適用於此環境者,或以適用之被覆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加以保護。
- 第一類場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場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本質安全、非引火性電路或非引火性設備之技術加以保護。
第一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二章第五節及下列規定接地及搭接: 一、搭接: (一)搭接應採用有適當配件之搭接導線或具同等效果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以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第一類場所與用戶受電裝置接地點間,或與獨立電源供電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依前目規定搭接。 (三)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如於建築物隔離設備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備負載側者,得僅於最接近其相接處作搭接。 二、設備接地:採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者,導線管內應附加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七款、第九十六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但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非屬動力負載,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在十安培以下,採用液密型可撓金屬導線管長度在一‧八米以下,並搭配適用之接地用配件者該導線管內得免附加設備接地導線。
第一類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避雷器、突波保護器及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特定責務而設計。 二、第二種場所: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為不發弧型,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特定責務而設計。上列設備為不發弧型、密封型或固態型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非屬上列類型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間無裝設門窗或其他開口。 2.有良好充足之通風,以連續排除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3.通氣孔或通風管道之出口位於建築物外之非分類場所。 4.通氣孔或通風管道有足夠大小可釋放變電室內之爆炸壓力,且建築物內所有通風管道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內,或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設備。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節或第八章第五節之適用規定。 (二)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一節或第八章第七節之適用規定。
第一類場所之計器、儀器及電驛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電度表、變比器、電阻器、整流器、熱離子管等計器、儀器及電驛,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內,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浸於油中。 2.裝設於完全密封並能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4.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用於計器、儀器及電驛,或與其相連之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該設備內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 2.任何暴露表面最高運轉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 3.不含熱離子管之設備。 (三)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之變壓器繞組、阻抗線圈、電磁線圈或其他繞組,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箱體得為一般型。 (四)由符合前三目規定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之元件組成之組合,得裝設於單個一般型封閉箱體內。該組合內有前三目規定之任一設備時,其任何元件之表面最高溫度應有耐久且明顯標識,標明於封閉箱體外面,或在設備上標明表四七一規定之適合溫度等級(T碼)。 (五)符合前四目規定得裝設一般型封閉箱體時,作為儀器電路過電流保護用之熔線在正常使用下不會過載,且每一熔線之電源側裝設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者,該熔線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六)符合下列規定者,製程控制儀器得採用附接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1.內含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不依靠所配裝之插頭啟斷電流。電路為非引火性電路配線者,得免裝設開關。 2.標稱電壓為一百十伏特,電流為三安培以下。 3.可撓軟線長度為九百毫米以下,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或受保護得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且其電源由閉鎖接地型之附接插頭及插座供電。 4.僅提供所需之插座。 5.插座標明有載時不得拔除插頭之警告標識。
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其內部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完整組合。 二、第二種場所: (一)正常運轉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電流啟斷發生係在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 2.電流啟斷接點浸於油中,且電力接點浸入五十毫米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毫米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XP)型腔室內。 4.該設備或器具為無接點之固態開關控制裝置,且表面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二)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運轉下非用於啟斷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三)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照明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採用標準栓型或筒型熔線,且裝設於適用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2.採用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且其操作元件浸於油中或具同等效果之液體中,或裝設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並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四)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具內之輔助保護。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用電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控制設備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開關,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連接於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之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裝設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繞組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型者。 (三)電阻器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為定電阻,且最大運轉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者,其箱體得為一般型者。
第一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1.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機器。 2.全密閉型機器,有乾淨空氣來源提供正壓通風,及排放至非分類場所,並於機器外殼以十倍以上容積量之空氣吹驅完成後,始對該機器供電,且有於正壓空氣供應故障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3.全密閉惰性氣體填充型機器,有穩定可靠惰性氣體來源可對機器外殼加壓,並有確保外殼內正壓之裝置,及於正壓氣體供應故障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4.浸入液體中之機器,該液體僅於揮發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或封在壓力超過大氣壓力之氣體或揮發氣內之機器,該氣體或揮發氣僅於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並於該機器以液體或氣體吹驅,排除所有空氣後始對該機器供電,且有於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供應故障,或壓力降至大氣壓力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二)符合前目之2及之3規定之全密閉型電動機,其表面運轉溫度不得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並應附有偵測電動機溫度之裝置,在溫度超過設計限制值時,使電動機自動斷電或發出警報。裝設輔助設備者,其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機器。 (二)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且起動或運轉時採用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之機器。 (三)用於防止機器停止運轉期間出現水氣凝結之空間加熱器,於額定電壓運轉時,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且其電動機有耐久且明顯之標識,標明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或較高周圍溫度運轉時之表面最高溫度。 (四)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內部無電刷、開關機構或類似電弧產生裝置之開放式或非防爆(XP)外殼電動機。
第一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完整組合,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作為可攜式使用者,燈具應為適用於該用途之完整組合。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及配線;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2.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四)支撐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燈具於正常運轉下表面溫度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者,該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完整組合,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或經測試為其所標示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T 碼)之類型。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燈具落下之火花或熱金屬有引燃局部聚積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危險者,應裝設適用之外殼或採用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第一目規定。如該設備架設於移動式支架,並依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連接,且符合第二目規定者,得架設於任何位置。 (五)整組燈具或個別燈座之開關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六)放電管燈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但日光燈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其過熱保護器封裝於有過熱保護之日光燈安定器內,不在此限。
第一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在最高周圍溫度下連續通電,電熱器暴露於氣體或揮發氣之表面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若無溫度控制器,加熱設備或器具於額定電壓一‧二倍時運轉,仍應符合上列規定。但屬符合下列規定者,從其規定: (1)如為防水氣凝結之空間加熱設備或器具內建電動機者,應依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辦理。 (2)加熱設備或器具之電路得裝設限流裝置,限制電熱器內之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上升低於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加熱之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但為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 第一類場所內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固定配線無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必要移動之電路部分,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五、由插座、開關及其他配電裝置等不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組成之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其個別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在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須裝設防爆(XP)型線盒、管配件或封閉箱體者,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有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密封裝置之軟線連接器。在第二種場所不須採用防爆(XP)型設備者,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 五、為連續線段。用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從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或器具間之可撓軟線應為連續線段。
第一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但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裝設者,不在此限。
第一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通訊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其配線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開關、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浸於油中。 2.包封於完全密封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4.為非引火性元件部分。 (二)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避雷保護裝置及熔線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型。 (四)配線與密封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於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防爆(XP)型設備及配線,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但該設備標示適用第二類場所者,不在此限。
- 適用於20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 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二種場所。
-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二)MI電纜,搭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三)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21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塵密型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互鎖型金屬被覆電纜,有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搭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 (五)符合第五百十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並具有螺紋銜接口供導線管或電纜終端連接;用於內部有導線接續、分接或終端連接,或裝設於存在E群危險物質之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 第二類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無螺紋金屬導線管或塵密型導線槽。 (三)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四)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單一層敷設於梯型、通風底板型或通風槽型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以上。 (五)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 之PVC 管、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
- 第二類場所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防塵燃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者,應採取下列規定之一措施,防止粉塵經由管槽進入防塵燃封閉箱體: 一、永久且有效之密封裝置。 二、水平管槽長度三米以上。 三、垂直管槽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向下延伸長度一‧五米以上。 四、自防塵燃封閉箱體水平或向下延伸,與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有具同等效果之管槽裝設方法。
- 第二類場所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者,得免密封。
- 密封裝置應為可觸及者。
- 密封裝置得免為防爆(XP)型。
- 第二類場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場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本質安全、非引火性電路或非引火性設備之技術加以保護。
第二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接地及搭接。
-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裝設於適用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 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其特定責務而設計。
第二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內含可燃性液體者,應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門窗或其他開口,於牆壁兩側裝設自閉式防火門,並有擋風條等密封裝置能使粉塵進入變電室之數量極小化。 2.通風孔或通風管僅限與外部空氣連通。 3.具備與外部空氣連通之釋壓孔。 (二)變壓器及電容器不含可燃性液體者,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內,或為完整組合,包括端子接頭。 (三)變壓器及電容器不得裝設於第二類第一種E群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內含可燃性液體者,應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之變電室內。 (二)變壓器不含可燃性液體,且容量超過二十五千伏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釋壓孔。 2.具有吸收箱體內電弧所生氣體之功能,或將釋壓孔連接至可將該氣體輸送至建築物外之排氣管或煙道。 3.變壓器外殼與鄰近可燃物質間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 (三)乾式變壓器應裝設於變電室,或將變壓器之繞組及端子接頭包封於無通風或開口之密閉金屬封閉箱體內,且正常情況下其運轉電壓為六百伏特以下。 (四)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一節或第八章第七節規定。
第二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在第二種場所,其封閉箱體應為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
第二類場所之控制用變壓器及電阻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與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組合之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繞組若不與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於同一封閉箱體者,應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三)電阻器及電阻裝置應裝設於防塵燃封閉箱體,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 第二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全密閉管道通風型。 二、在第二種場所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全密閉水冷卻型、全密閉風扇冷卻型或防塵燃型,於流通空氣、無粉塵覆蓋之正常運轉下,滿載時外部最高溫度應符合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且不得有對外開口。
-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粉塵如為非導電性、非研磨性,累積不嚴重,且機器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規定之一機器: 一、標準開放型機器,且無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 二、標準開放型機器,且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口之塵密型外殼內。 三、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第二類場所之通風管用於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機器、用電設備或器具封閉箱體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管應以厚度○‧五毫米以上金屬或相同強度之非可燃性材料製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引進建築物外之乾淨空氣。 (二)外端加裝防護網,以防止小動物或鳥類進入。 (三)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或生鏽、腐蝕之保護。 二、第一種場所之通風管,包括連接電動機、其他機器、設備或器具防塵燃封閉箱體之管接口,應具備塵密功能。金屬導線管之管接口及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鉚接並銲接。 (二)螺栓鎖緊並銲接。 (三)熔銲。 (四)其他能達到同樣塵密效果之方法。 三、第二種場所之通風管: (一)通風管及其連接處應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流通量之粉塵進入通風設備或封閉箱體,並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引燃鄰近累積之粉塵或可燃性物質。 (二)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採用捲封、鉚接或銲接方式。 (三)與電動機等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第二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或採用吊鏈並附有適用之配件,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懸吊。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 2.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或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3.出線盒或配件至燈具間之配線未穿入導線管時,終端搭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惟該可撓軟線不作為燈具之支撐裝置。 (四)支撐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固定式照明燈具應有塵密型外殼或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燈具應標明在正常使用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溫度之最大瓦特數。 (三)固定式照明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四)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五)放電管燈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
第二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金屬外殼包封輻射型加熱器具備塵密功能,且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五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 (四)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
- 第二類場所內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可撓連接,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五、由插座、開關及其他配電裝置等不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組成之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其個別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裝設於第一種場所,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裝有適用於第一種場所密封裝置之軟線連接器。裝設於第二種場所,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塵密型軟線接頭。 五、為連續線段。用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從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或器具間之可撓軟線應為連續線段。
第二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應確保插入或拔出時無帶電部分暴露。
第二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與通訊系統及計器、儀器與電驛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電驛、接觸器、熔線及電鈴、警笛、警報器及其他裝置之接點等會產生火花或電弧之裝置,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接點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二)電阻器、變壓器、抗流線圈、整流器、熱離子管及其他可產生熱能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電阻器或類似設備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三)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或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為非引火性電路之接點,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二)變壓器、抗流線圈及類似設備之繞組及端子接點,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四)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於可能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三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 裝設於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當連續滿載運轉時,其表面溫度不得過高,以防止堆積其上之纖維或飛絮過度乾燥或逐漸碳化而自燃。
- 不會過載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其表面最高溫度應為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其表面最高溫度應為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
- 符合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且適用於20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若為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或為不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得裝設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
- 符合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且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若為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或為不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得裝設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
第三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無螺紋金屬導線管、PVC 管、塵密型導線槽。 (二)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三)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單一層敷設於梯型、通風底板型或通風槽型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以上。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塵密型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互鎖型金屬被覆電纜,有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搭配適用之塵密型終端配件。 (五)符合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第三類場所之可撓軟線。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
- 第三類場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場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第三類場所之本質安全、非引火性電路或非引火性設備之技術加以保護。但符合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接地及搭接。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應符合第五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第三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型封閉箱體內。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用電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為控制設備者,應裝設於塵密型封閉箱體內,並應符合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溫度限制。
- 第三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或全密閉風扇冷卻型。
- 第三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纖維或飛絮如累積於機器上面、內部或其鄰近區域不嚴重,且機器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規定之一機器: 一、標準開放型機器,且無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 二、標準開放型機器,且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口之密閉型外殼內。 三、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第三類場所之通風管用於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或用電器具封閉箱體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管應符合第五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 二、通風管及其連接處應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流通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通風設備或封閉箱體,並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引燃鄰近累積之纖維、飛絮或可燃性物質。 三、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採用捲封、鉚接或銲接方式。 四、與電動機等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第三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照明燈具: (一)燈具之燈泡及燈座應有外殼,且該外殼應使纖維或飛絮進入之數量極小化,並能防止火花、燃燒物質或熱金屬逸出。 (二)燈具應標明在正常使用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之最大瓦特數。 二、燈具可能遭受外力損傷者,應以防護柵保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或採用吊鏈並附有適用之配件懸吊。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二)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第一款及下列規定: (一)有手把及實體之燈泡防護柵。 (二)燈座不裝設開關或插座。 (三)不會暴露帶電金屬部分。 (四)暴露之非帶電金屬部分加以接地。
第三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三類場所者。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五百二十條規定。
第三類場所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三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終端採用塵密型軟線接頭。
- 第三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應使纖維或飛絮累積或進入之數量極小化,並應能防止火花、火苗或燃燒中微粒逸出。
- 經設計者確認僅有少量之纖維或飛絮會累積於插座附近,且該插座可輕易觸及以進行例行清潔,使纖維或飛絮進入數量極小化者,得裝設一般接地型插座。
第三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現場擴音對講系統,應符合本節有關於配線方法、開關、變壓器、電阻、電動機、照明燈具及相關組件之規定。
於第三類場所可燃性纖維或累積之飛絮上方,裝設供材料搬運之移動式電動起重機與吊車、紡織用移動式吸塵器及類似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滑接導線之電源應為非接地,與其他系統完全隔離,並裝設接地檢示器。該檢示器於滑接導線發生接地故障時應發出警報並自動斷電,或在接地故障下繼續供電給滑接導線時,應有視覺及聽覺警報。 二、滑接導線之位置或防護應能使非合格人員不可觸及,並應有防止外物意外碰觸之保護。 三、集電器之配置及防護應能限制正常火花發生,及防止火花或高溫微粒逸出若要減少火花,每條滑接導線應有二個以上個別之接觸面可供接觸。對滑接導線及集電器應採取可靠方法使纖維或飛絮不會累積。 四、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五百二十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
第三類場所之蓄電池充電設備應裝設於以不可燃性材料建造或襯裡之個別房間,且該房間應能防止達引燃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並有良好之通風。
於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0 區、1 區及2 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爆炸性氣體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區」如下: 一、0區:爆炸性氣體存在或長時間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1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爆炸性氣體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之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0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0 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三、2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機率極低,且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發生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運轉下,該氣體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藉由正壓通風機制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當其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四)鄰近1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1 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0區、1區及2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依氣體或揮發氣之性質,分「群」如下: 一、ⅡC群:大氣中包含乙炔、氫氣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五以下。 二、ⅡB群:大氣中包含乙醛、乙烯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五毫米,且在○‧九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五,且在○‧八以下。 三、ⅡA群:大氣中包含丙酮、氨、乙醇、汽油、甲烷、丙烷、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九毫米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為確保0區、1區及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在正常使用及維修下能安全運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危險場所執行業務之人員應依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固體障礙物:裝設以法蘭接合之耐壓防爆「d」型設備,不得使其法蘭開口與任何非屬該設備一部分之固體障礙物,如鋼鐵製品、牆壁、風雨護罩固定架、管路或其他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距離少於表五三四規定。但該設備或器具適用於較小距離者,不在此限。 三、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及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選擇及裝設用電設備、器具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該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
0區、1區或2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耐壓防爆「d」:得用於1區或2區。 二、正壓「p」:得用於1區或2區。 三、本質安全「i」:得用於0 區、1 區或2區。「i」分為「ia」、「ib」及「ic」型,ia 得用於0 區,ib 得用於1區,ic得用於2區。 四、保護型式「n」:得用於2區。 五、油浸「o」:得用於1區或2區。 六、增加安全「e」:得用於1區或2區。 七、模鑄構造「m」:得用於0 區、1 區或2區。 八、粉末填充「q」:得用於1區或2區。 九、可燃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選用此偵測器作為保護技術者,應將偵測設備之種類、登錄文件、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以文件建檔;其裝設之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1區,並裝設適用於1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2區之設備或器具。 (二)建築物內部劃分為2區,或有開口連通2區,不會存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1區或2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三)控制盤內部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並裝設適用於1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2區之設備或器具。
0區、1區及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 (一)適用於0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1 區或2區;適用於1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2區。其裝設應符合該設備或器具之保護型式要求。 (二)設備或器具得依其商品標示裝設於適用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環境。 二、設備或器具之商品標示: (一)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以「區」劃分之危險場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資訊: 1.適用於1區或2區。 2.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 3.第三款規定之溫度。 (二)設備或器具符合前條規定保護技術之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1.適用之「區」別。 2.「Ex」符號。 3.保護型式符號。 4.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或特定氣體或揮發氣。 5.第三款規定之溫度。 6.設備保護等級(EPL)。 三、下列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一)溫度分級: 1.設備或器具在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時,或其額定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其溫度等級如表五三六規定所示。 2.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應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 (二)導線管配件等屬非發熱型之設備或器具,或最高運轉溫度為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發熱型設備或器具,得免有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標識。 (三)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符合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者,其商品標示得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表四七一規定。 四、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耐壓防爆(Ex d)或防爆(XP)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斜口螺紋管配件連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如為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有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之銜接。 2.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裝設於C群、D 群、Ⅱ B 群或Ⅱ A 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裝設於A 群、B 群、Ⅱ C群或含有氫氣之Ⅱ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管塞封閉,並保持其保護型式,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1或之2規定。 五、複合型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者,其裝設應依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 0區、1區及2區之配線方法應維持其設備或器具保護技術之完整性。
- 0區應採用符合本章第七節規定之本質安全配線方法。
- 1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之電纜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者,採用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 (三)MI電纜,搭配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四)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用PVC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混凝土包覆,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為六百毫米以上。 2.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毫米之管段,以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連接。 3.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提供導線管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 (二)符合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可維持接線隔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
- 2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配線,包括以電纜架裝置,並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 (三)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四)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 之PVC 管、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配件。如依第五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邊界須加以密封者,1區之配線方法應延伸至2區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應裝設於該邊界之2區側。 (五)本質安全「ic」型設備或器具之配線: 1.得採用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2.配線應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 3.簡易器具未標明於控制圖說者得裝設於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且不會使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與其他電路連接。 4.個別之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裝設於個別之電纜內。 (2)裝設於每條電路導線皆以被接地金屬遮蔽之多芯電纜內。 (3)裝設於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毫米以上之多芯電纜內。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金屬可撓管配件。 (二)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五)符合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2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可維持接線隔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及管配件內部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有點火源產生者,得採用一般型,並裝設符合2區設備或器具保護技術規定。
0區之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密封: (一)導線管離開0區邊界之三米範圍內應加以密封。 (二)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0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Ex d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三)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0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二、電纜進入0區後之第一個接續或終端處應加以密封。 三、密封裝置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
- 1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型封閉箱體或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者,應在距離管接口五十毫米範圍內加以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耐壓防爆「d」型封閉箱體之商品標示不必另加密封者,得免密封。 (二)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與其密封裝置之間,得裝設斜口螺紋(NPT)導線管及管件,或採用增加安全「e」型管配件,其密封裝置裝設位置得靠近該箱體,不受五十毫米限制。 (三)於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之間以斜口螺紋導線管,或增加安全「e」型管配件連接者,得免密封。 二、防爆(XP)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加以密封: 1.箱體內裝有開關、斷路器、熔線、電驛或電阻器等設備或器具,於正常運轉下會產生電弧、火花,或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但該設備或器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者,得免密封: (1)封裝於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2)浸於油中。 (3)封裝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XP)型腔室,該腔室適用於0 區、1 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有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之商品標示,且箱體之管接口小於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工廠密封完成之箱體不作為其鄰近另一需要密封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密封裝置。 2.箱體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 (二)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防爆(XP)型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其密封裝置與該箱體之間,僅能裝設防爆(XP)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或類似L 型、T 型、十字型管配件,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 (三)二個以上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依第一目規定須密封,如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毫米之導線管連接,且該短管或導線管每支皆裝有單一密封裝置,並位於任一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以內者,視為符合規定之密封。 三、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非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每支導線管應於距離該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加以密封。 四、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1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1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1區導線管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導線管離開1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防爆(Ex d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四)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1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 1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電纜有氣密性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在1區內應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 (二)前目規定電纜如為多芯電纜,並將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導線管內電纜加以密封,且電纜末端位於該箱體內,採用可行方法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該多芯電纜得視為單一導線。如為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多芯電纜如不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視為單一導線。 (二)前目規定電纜應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密封。 三、電纜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設應符合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 四、電纜離開1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但於電纜終端處有密封者,不在此限。
- 2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加以密封。導線管密封裝置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導線管進入增加安全「e」型或保護型式「n」型封閉箱體時,依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維持該箱體保護技術之完整性者,得免密封。 三、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2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2區導線管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2區邊界交界處之管段,應採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且密封裝置應以螺紋與其連接。 (四)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2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Ex d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五)密封裝置如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正常使用下,能使氣體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裝設於可觸及處者,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 (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1.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2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從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其金屬導線管配線轉換成電纜架裝置、MI電纜或其他電纜配線不穿入管槽或敷設於電纜架,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1)該非分類場所位於建築物外,或位於建築物內且該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非位於正常運轉下會有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導線管系統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2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4.導線管系統由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地面上管段得免密封: (1)導線管系統無任何部分管段穿過0區或1區者,且在0區或1區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管段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2)導線管系統管段全部位於建築物外。 (3)導線管系統管段不直接連接至密封幫浦,或用於流量、壓力、分析測量之製程或供電連接等;其依靠單一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4)導線管系統管段僅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管穿線匣及管配件位於非分類場所。 (5)導線管系統管段進入每個位於2區之封閉箱體或配件,有終端、接續或分接者,皆有密封。
- 2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 (一)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應符合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 (二)採用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裝設於2 區應採用電纜封函蓋或適用之配件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之數量極小化。多芯電纜裝設於導線管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以密封。 (三)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Z型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電纜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2 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四)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如採用其他可行方法能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且該電纜裝設長度超過上列限制氣體或揮發氣流通所需之長度者,除符合前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所稱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其流通量小於二百立方厘米/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除符合第一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之電纜如連接至製程設備或配電裝置,使電纜末端承受壓力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者,應採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防止易燃物進入非分類場所。 (三)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如保持完整未被移除外皮或其他被覆者,通過2區時,得免密封。 四、電纜無氣密性被覆者,在2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之數量極小化。
0區、1區及2區之密封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封閉箱體內有連接點或用電設備者,應有完整密封裝置,或採用適用於該箱體裝設場所之密封管配件。密封管配件應搭配專屬密封膏,且裝設於可觸及處。 二、密封膏應能使氣體或揮發氣經由密封管配件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不受周圍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除採用電纜封函蓋或電纜適用之密封配件外,密封完成之密封膏厚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之標稱管徑,且該厚度至少為十六毫米。 四、接續及分接不得採用僅作為密封且填充密封膏之管配件。接續或分接之管配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密封管件內容許導線截面積,除該管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較高填充百分比外,不得超過相同標稱管徑之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六、以MI電纜配線者,其終端配件應採用密封膏加以密封,以防止濕氣滲入。
0區、1區及2區之凝結液排放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內或管槽系統任一處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採用可行方法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 二、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用之接頭及導線管系統,使液體進入之數量極小化。有必要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者應裝設附有排放裝置之電動機或發電機。
- 1區及2區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固定配線無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必要移動之電路部分,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1區及2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以適用之方法連接至終端或電源導線。 四、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五、為連續線段。 六、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線盒、管配件或封閉箱體,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可維持其保護技術型式之軟線連接器。 七、進入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增加安全「e」型軟線連接器。
- 在0區、1區或2區內,導線進入增加安全「e」型設備者,包括其備用線,終端應連接至增加安全「e」型端子。
- 在0區、1區或2區內,如可能有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聚積或浸入觸及導線絕緣層者,該絕緣層應為適用於此環境者,或以適用之被覆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加以保護。
- 0區、1區及2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0區、1區或2區之本質安全「ia」、「ib」或「ic」型之技術加以保護。
- 0區、1區及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0區: (一)裝設於0區應為適用於0區者。 (二)本質安全器具為適用於與0 區相同氣體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適用於0 區特定之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並有適用於0 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0區。 二、1區: (一)裝設於1區應為適用於1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與1 區相同氣體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0 區,或適用於1 區特定之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並有適用於1 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1區。 (三)設備或器具有適用於1 區或2 區之正壓「p」型保護技術者,得裝設於1區。 三、2區: (一)裝設於2區應為適用於2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與2 區相同氣體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0區或1區,或適用於2區特定之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並有適用於2 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區。 (三)設備或器具有適用於1 區或2 區之正壓「p」型保護技術者,得裝設於2區。 (四)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內部無電刷、開關機構或類似電弧產生裝置之開放式或非耐壓防爆「d」、非防爆(XP)外殼電動機,得裝設於2區。 四、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ⅡC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ⅡA群或ⅡB群環境;適用於ⅡB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ⅡA群環境。
- 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裝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在1區裝設增加安全「e」型電動機或發電機,應採用適用於1區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之商品標示應有起動電流比(IA/IN)及安全堵轉時間(tE)。 二、電動機應有控制器,其控制器之商品標示應有其所保護之電動機型號、編號、輸出額定功率(以馬力或千瓦特為單位)、滿載電流-起動電流比、安全堵轉時間,及電動機或發電機之特定過載保護型式。 三、連接應採用適用於該電動機或發電機之特定端子。 四、端子箱得為堅固、不可燃之非金屬材質,且箱體內裝有電動機框架與設備接地連接間之內部接地裝置。 五、各種電壓等級之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章第八節或第八章第六節規定。 六、電動機應有個別過載保護裝置,其跳脫設定或額定值應符合電動機之額定及其過載保護要求。 七、電動機不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八、電動機起動期間,其過載保護不得旁接或打開。
0區、1區或2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二章第五節及下列規定接地及搭接: 一、搭接: (一)搭接應採用有適當配件之搭接導線或具同等效果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以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0區、1區或2區與用戶受電裝置接地點間,或與獨立電源供電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依前目規定搭接。 (三)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如於建築物隔離設備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備負載側者,得僅於最接近其相接處作搭接。 二、設備接地:採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者,應附加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七款、第九十六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但在2區之設備非屬動力負載,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在十安培以下,採用液密型可撓金屬導線管長度在一‧八米以下,並搭配適用之接地用配件者,該導線管內得免附加設備接地導線。
0區、1區及2區之製程設備連接處密封,應依第四百八十條規定辦理。
- 於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20區、21區及22區等危險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 可燃性金屬粉塵不適用本節規定。
空氣中存在或可能累積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區」如下: 一、20 區: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持續存在或長時間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21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20區,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由20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三、22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機率極低,且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發生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粉塵、纖維或飛絮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鄰近21區,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由21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20區、21區及22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分「群」如下: 一、ⅢC群:可燃性金屬粉塵。Ⅲ C群等同於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E群。 二、ⅢB群:可燃性金屬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ⅢB群等同於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F群及G群。 三、ⅢA群:纖維等固體顆粒,粒徑超過五百微米,可懸浮於空氣中,亦可因自身重量從大氣中沉積下來。ⅢA群環境等同於第三類場所。
為確保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在正常使用及維修下能安全運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危險場所執行業務之人員應依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及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選用及裝設用電設備、器具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該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
20區、21區或22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塵燃:得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二、正壓:得用於21區或22區。 三、本質安全:得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四、塵密:得用於22區。 五、模鑄構造「mD」:得用於20 區、21區或22區。 六、非引火性電路:得用於22區。 七、非引火性設備:得用於22區。 八、封閉箱體保護「tD」:得用於21 區或22區。 九、正壓保護「pD」:得用於21區或22區。 十、本質安全保護「iD」:得用於21 區或22區。
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 (一)適用於20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有相同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21區或22區;適用於21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有相同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22區。 (二)設備或器具得依其商品標示裝設於適用之特定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或數種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任何特定組合環境。 二、設備或器具之商品標示: (一)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以「區」劃分之危險場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資訊: 1.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2.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 3.第三款規定之表面最高溫度,以攝氏表示,並於前面加上「T」符號。 (二)設備或器具符合前條規定保護技術之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1.適用之「區」別。 2.「Ex」符號。 3.保護型式符號。 4.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 5.第三款規定之表面最高溫度,以攝氏表示,並於前面加上「T」符號。 6.第三款規定之周圍溫度。 7.設備保護等級(EPL)。 三、溫度: (一)設備或器具在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時,或其額定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時之表面最高溫度。 (二)設備或器具裝設於20 區或21 區時,以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累積於設備或器具上最大數量情況下運轉時為基準之運轉溫度。 (三)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應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 (四)導線管配件等屬非發熱型之設備或器具,得免有運轉溫度標識。 (五)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符合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其商品標示得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表四七一規定。 四、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 2.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設備銜接口,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金屬管塞封閉,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1 或之2 規定。 五、複合型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者,其裝設應依第五百五十六條及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 20區、21區及22區之配線方法應維持其設備或器具保護技術之完整性。
- 20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二)MI電纜,搭配適用於20區或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三)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採用適用於20區或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若可撓連接易遭受油污或有其他腐蝕情況,導線之絕緣應為適用於該情況之類型,或具有適合之被覆保護。 (一)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二)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符合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20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可維持接線隔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四)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導線管、軟管及軟線配件。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適用於20 區或第二類第一種場所者。
- 21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線盒及管配件為塵密型,並具有螺紋銜接口供導線管連接,用於內部無導線接續、分接或終端連接,且非裝設於存在金屬粉塵之場所。
- 22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無螺紋金屬導線管或塵密型導線槽。 (三)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 (四)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單一層敷設於梯型、通風底板型或通風槽型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以上。 (五)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 之PVC 管、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配件。 (六)本質安全「ic」型設備或器具配線應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辦理。 二、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
- 20區、21區及22區內,有必要防止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進入或維持保護技術型式者,應加以密封。
- 依前項規定密封之裝置應能阻擋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進入,或能維持保護技術型式該密封裝置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
20區、21區及22區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20區、21區及22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以適用之方法連接至終端或電源導線。 四、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五、終端採用可維持其接線隔間保護技術型式之軟線連接器。
- 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20區: (一)裝設於20區應為適用於20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0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0區。 二、21區: (一)裝設於21區應為適用於21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1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1區。 (三)正壓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者,得裝設於21區。 三、22區: (一)裝設於22區應為適用於22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2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2區。 (三)正壓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者,得裝設於22區。 四、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ⅢC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ⅢA群或ⅢB群環境;適用於ⅢB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ⅢA群環境。
- 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裝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 依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之5規定標明之表面最高溫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可燃性粉塵環境,其溫度為低於特定可燃性粉塵層或粉塵雲引燃溫度,二者之較低者。在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其溫度為不超過最低之引燃溫度或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二者之較低者。 二、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環境,設備或器具不會過載者,其溫度為低於攝氏一百六十五度;如為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者,其溫度為低於攝氏一百二十度。
20區、21區及22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接地及搭接。
本質安全器具、配線及系統之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本質安全系統之器具或其他用電設備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其他用電設備應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但不會與本質安全電路互連之簡易器具,不在此限。 二、適用場所: (一)具有本質安全商品標示之器具得裝設於其適用之危險場所。 (二)本質安全器具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三)本質安全相關器具得裝設於其適用之危險場所,或以符合本章第二節至第五節規定之其他型式保護者,得裝設於該保護型式適用之危險場所。 (四)簡易器具表面最高溫度不超過裝設處所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易燃性液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等之引燃溫度者,得裝設於所有危險場所。
本質安全器具裝設得採用適用於非危險場所之配線方法;其密封應符合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導線隔離應符合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
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 (一)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不得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本質安全電路導線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間保持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並加以固定,或採用被接地之金屬隔板或絕緣隔板隔離。 2.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具有被接地金屬被覆,或為金屬被覆電纜且其被覆足以承載接地故障電流。 3.位於第二種場所、2區或22區之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依第二款規定裝設者,得與非引火性現場電纜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 4.本質安全電路導線穿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 區,供電給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0區或1區之器具,依第二款規定裝設者,得與非引火性現場電路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第二類及第三類場所亦同。 (二)在封閉箱體內,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應牢固裝設,使其從端子鬆脫後不致與其他端子碰觸,並應以下列規定之一方法,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隔離: 1.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保持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 2.採用厚度○‧九一毫米以上之被接地金屬隔板。 3.採用絕緣隔板。 4.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具有被接地金屬被覆電纜,或為金屬被覆電纜且其被覆足以承載接地故障電流。 (三)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架之本質安全電路導線,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應保持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並加以固定。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皆採用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 2.所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皆裝設於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內,且電纜之被覆足以承載接地故障電流。 二、不同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 (一)供不同本質安全電路導線現場接線之端子間應保持六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控制圖說允許減少此間隔者,不在此限。 (二)不同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間應依下列規定之一方法互相隔離: 1.每條電路導線皆有被接地之金屬遮蔽。 2.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毫米以上。
本質安全系統之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金屬材質之本質安全器具、封閉箱體及管槽等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二、本質安全相關器具或電纜遮蔽物應依控制圖說指示加以接地。 三、需連接至接地電極者,該接地電極應依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施作。
本質安全系統之搭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危險場所內,本質安全器具應於該危險場所內作搭接。 二、在非分類場所內,採用金屬管槽作為危險場所內之本質安全系統配線者,本質安全相關器具應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作搭接。
- 本質安全系統配線之導線管或電纜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至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密封者,應加以密封,使氣體、揮發氣或粉塵通過之數量極小化。
- 密封裝置在正常使用下能使氣體、揮發氣或粉塵通過之數量極小化,且該裝置為可觸及者,得免為防爆(XP)型或耐壓防爆「d」型。
- 僅收容本質安全器具之封閉箱體,除第四百八十條規定外,得免密封。
本質安全系統之標識應適合其所裝設環境者,且考慮暴露於化學物質或陽光下之情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質安全電路應在端子處或連接處作識別,以防止測試及檢修中與電路互相干擾。 二、配線: (一)用於本質安全系統配線之管槽、電纜架或其他配線方法,應有標明本質安全配線之耐久標識,且裝設於可視及範圍內,並能追蹤全部配線。 (二)封閉箱體、牆壁、隔板、屏障或地板所分隔之各配線段應顯示本質安全電路標識。 (三)線路每隔七‧五米以內應有一個標識。地下電路之標識,得設置於引上地面之處。 三、若淺藍色未使用於其他導線,本質安全導線得以淺藍色作識別。僅用於本質安全導線之管槽、電纜架及接線盒得以淺藍色識別。
- 於保養、維修及停放使用易燃性液體或氣體等燃料之汽車、公車、卡車及牽引機等車輛之場所,其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 本節所稱供車輛大修之廠房指供車輛引擎翻修、噴漆、烤漆、車體修理、需要卸除汽車油箱修理或其他可能導致洩漏易燃性液體或氣體之作業場所。
-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內危險區域如下: 一、供車輛大修之廠房: (一)保養、維修以易燃性液體或較空氣重之易燃性氣體(LPG)作為燃料之車輛者,如表五七○~一所示。 (二)保養、維修或停放以較空氣輕之易燃性氣體(氫氣或天然氣)作為燃料之車輛者,如表五七○~二所示。 二、供車輛大修之廠房具燃料分送裝置者,該裝置之場所如表五八七~一或表五八七~二所示。 三、用於停放車輛之場所僅進行檢查及例行維護而不進行修理者,屬非分類場所。
- 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範圍之邊界以無開口之牆壁、屋頂或其他堅固隔間牆為界處,不受前項距離之限制。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內部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應符合本章第二節或第五節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燃料分送裝置(不含液化石油氣): (一)位在建築物內時,應依本章第十節規定辦理。 (二)分送區域若有機械通風者,應設置互鎖裝置,使燃料分送裝置在通風情況下始得運轉。 二、可攜式照明設備: (一)應裝設握把、燈座、掛鉤,及附加在燈座或握把上之堅固防護體。 (二)外表可能接觸到電池端子或接線端子等處,應由不導電材質製成,或以絕緣體保護。 (三)燈座應為無開關式,且不得提供插頭可插入之構件。 (四)外殼應為模鑄式或其他相當之材料。 (五)燈具與其引線除經固定使其無法進入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區外,應為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者。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上方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配線應採用金屬管槽、PVC管、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 二、懸吊式裝置應採用可供懸吊且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可撓軟線。 三、設備或器具: (一)固定式設備或器具應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高度以上,或採用適用於該場所者。 (二)產生電弧之設備或器具如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或其他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之設備或器具,不包括插座及燈頭,距離地面高度小於三‧六米者,應為全密封型,或其構造能避免火花或熱金屬微粒之逸散者。 (三)固定式照明燈具裝設於車輛通行路線上方,距離地面高度應為三‧六米以上,以免車輛進出時碰撞損傷。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內電力及控制配線導線管或電纜系統之密封,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至第四百七十九條,或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於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裝設特殊用電設備或器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池充電器與其控制設備及充電中之電池,不得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場所內。 二、電動車充電設備不得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場所內。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內單相一百二十五伏特、十五安培及二十安培之插座裝設於供電機檢測設備、手持電動工具,或可攜式照明設備使用區域者,應設置保護人員之漏電啟斷裝置。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之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金屬管槽、電纜之金屬被覆,及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 二、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附有被接地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之電源電路: (一)第一類場所之接地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0區、1區及2區之接地應符合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 (二)供電給可攜式或懸吊式裝置之電路附有被接地導線者,其插座、附接插頭、接頭及類似裝置應為接地型,且其可撓軟線內之被接地導線應連接至燈頭之螺紋殼,或用電器具之被接地端子。 (三)應維持固定式配線與懸吊式照明燈具、可攜式燈具及可攜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間設備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
- 於停放飛機之棚庫內,飛機裝填有易燃性液體,或裝填有可燃性液體且周圍溫度高於閃火點之場所,其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 專供停放未裝填前項規定燃料飛機之場所,不適用本節規定。
飛機棚庫內危險區域如下: 一、窪坑或低於地面之全部空間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 二、無隔離或通風區域:飛機棚庫之全部空間,包含與飛機棚庫無牆壁或隔間之任何鄰近或連通區域,自地面向上至四百六十毫米高度範圍內,屬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三、鄰近飛機區域: (一)維修及停機棚:自飛機發動機或燃料箱水平展開一‧五米,自地面向上至機翼或引擎封閉箱體上緣上方一‧五米高度範圍內,屬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二)飛機油漆棚: 1.自飛機表面水平展開三米,地面向上至飛機上方三米高度範圍內,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 2.自飛機表面水平展開三米至九米,地面向上至飛機上方九米高度範圍內,屬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四、隔離及通風區域:儲存室、電控室及其他類似場所等鄰近飛機棚庫區域,有換氣之通風,或有牆壁或隔間有效與飛機棚庫隔離者,屬非分類場所。
飛機棚庫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或運轉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所有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應符合本章第二節或第五節規定。 二、裝設或使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附接插頭與插座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或在連接或拔除過程中無法帶電者。
飛機棚庫非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配線應採用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 二、懸吊式裝置應採用可供懸吊且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可撓軟線,且每條可撓軟線應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三、產生電弧之設備或器具如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或其他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之設備或器具,若位於飛機機翼與引擎封閉箱體上方三米範圍內者,應為全密封型。
飛機棚庫地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飛機棚庫地面下之所有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規定;其配線若位於地窖、窪坑或管溝處,應設有洩水設施,以免積水。 二、裝設於飛機棚庫地面下之連續管槽內應視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
飛機棚庫內電力及控制配線導線管或電纜系統之密封,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至第四百七十九條,或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於飛機棚庫裝設特殊用電設備或器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飛機電氣系統: (一)當飛機停放於飛機棚庫時,應將飛機電氣系統斷電。 (二)當飛機全部或部分停放在飛機棚庫內時,裝設於飛機上之電池不得進行充電。 二、飛機電池充電及相關設備或器具: (一)飛機電池充電器及其控制設備不得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場所內。 (二)充電之工作檯、線架、托架及配線不得置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內。 三、供電給飛機之外加電源: (一)飛機供電設備及固定式配線應距離地面高度四百六十毫米以上,且不得在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內操作用電器具。 (二)飛機供電設備及地面支援服務設備使用之可撓軟線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者,並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四、移動式用電器具: (一)吸塵器、空氣壓縮機及空氣動力機等移動式用電器具,裝有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 區之用電器具及配線者,應使所有用電器具及固定式配線距離地面高度四百六十毫米以上,且不得在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內操作用電器具。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之可撓軟線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者,並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附接插頭與插座應為適用於其所裝設場所者,且有供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之設施。 (三)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之設備或器具,不得於維修時可能釋出易燃性液體或揮發氣之場所內操作。 五、可攜式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所在之分類場所者;其可撓軟線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者,並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飛機棚庫內單相一百二十五伏特、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六十赫茲之插座裝設於供電機檢測設備、手持電動工具或可攜式照明設備使用區域者,應設置保護人員之漏電啟斷裝置。
飛機棚庫之接地應依第五百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於分送燃料至車輛或船舶發動機之燃料箱,或至其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容器之固定式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其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包括與其連接之部分,應依本節規定辦理。於專供儲存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之場所,亦同。
-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危險區域如下: 一、儲存、處理或分送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者,如表五八七~一及圖五八七所示。 二、壓縮天然氣(CNG)及液化石油氣(LPG): (一)處理或分送如表五八七~二所示;儲存如表五八七~一所示。 (二)壓縮天然氣加氣機裝設於遮棚下方或封閉箱體,且該遮棚或箱體會累積可引燃揮發氣者,該遮棚下方或箱體內屬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 專供儲存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之場所如表五八七~三所示。
- 液化石油氣分送裝置與任何易燃性液體分送裝置應保持一‧五米以上之間隔。
- 不用於處理發動機燃料之場所屬非分類場所。
- 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範圍之邊界以無開口之牆壁、屋頂或其他堅固隔間牆為界處,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距離之限制。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之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部之配線、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符合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及本章第二節或第五節規定。 二、上方之配線、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符合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之地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埋設深度應依表三○三規定。 二、配線方法應採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MI 電纜。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用PVC管: (一)埋設深度超過六百毫米。 (二)從地下至引出點,或與地上管槽連接口之最後六百毫米採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且導線管內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三、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地下配線,自地面引出點三米範圍內應加以密封。導線管密封處與地面引出點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EX d 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之電力及控制配線導線管或電纜系統之密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電纜直接進出燃料分送裝置,或任何與燃料分送裝置相通之腔室或封閉箱體處,應裝設適用之密封裝置。導線管從地面或水泥地露出後之第一個管件應為密封裝置。 二、密封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至第四百七十九條,或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裝設電池充電設備及電動車充電設備者,應依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每一進入或穿過燃料分送裝置之電路,包含電力、通信、數據視訊等電路,及遠方幫浦系統之設備,應位於遠離燃料分送裝置之位置且應有明顯標識,及有可輕易觸及之操作開關或其他緊急控制設施,能同時自電源端隔離此電路之所有導線,包含被接地導線;該操作開關不得使用以連桿連結多個單極斷路器。
-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每具燃料分送裝置應裝設隔離設備,能於維修保養期間隔離所有電力、通信、數據、視訊回路或外接之外部電源。
- 前項隔離設備配裝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者,得裝設於燃料分送裝置外部或鄰近處。
-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所有金屬管槽、電纜之金屬鎧裝或金屬被覆,及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其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
- 前項配線、設備或器具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者,其接地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三條或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
於經常使用易燃性液體、可燃性液體與可燃性粉末作為噴塗材料,及應用易燃性液體或高於閃火點溫度之可燃性液體作為浸染、塗裝或其他相關用途之場所內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噴塗區:指建築物外或較大房間或空間內,通常配有揮發氣抽氣或通風設備之局部作業區。在自動化作業情況下,該區域範圍為施行噴塗作業直接路徑之最大空間。在手動作業情況下該區域範圍為對著噴塗目標物所能達到之最大空間。 二、噴塗亭:指大空間內施行噴塗、塗裝、浸染作業之封閉箱體或嵌入空間,可為全密閉式,或前方有開口,可包含個別輸送帶之進出口,並配有專屬之通風設備。 三、噴塗室:指為施行噴塗、塗裝、浸染作業所建置之密閉房間,且裝有專屬之通風供氣、排氣設施,通常設計成能夠收容被塗裝之物品,並有可觸及該物品或作業過程之通道。 四、靜電噴塗設備:指利用靜電荷以霧化、充電或沉積危險性物質於物件表面當作塗層或類似目的之設備。
- 噴塗、浸染及塗裝作業空間危險區域如下: 一、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0區: (一)開放或封閉式之易燃性液體容器內部。 (二)浸泡槽或塗裝槽內部。 二、第一類第一種場所、1區或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一)除第四款規定外,噴塗亭或噴塗室之內部。 (二)排風管內部。 (三)施行噴塗作業直接路徑上之任何區域。 (四)開放式浸染與塗裝工作區,從揮發氣源表面向外展開一‧五米範圍,並向下至地板之空間。 (五)位於揮發氣源水平距離七‧五米範圍內之污水坑、漥坑或低於地面之溝渠。若該污水坑、漥坑或溝渠延伸至距離揮發氣源七‧五米以外,未裝設揮發氣阻擋裝置者,整個污水坑、漥坑或溝渠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六)位於開放容器、供應容器、噴塗槍清潔器,及含有可燃性液體之溶劑蒸餾設備之外,九百毫米範圍內之全部空間。 三、第一類第二種場所、2區或第二類第二種場所: (一)開放式噴塗:如按前二款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範圍外之開放式噴塗區,水平向外延伸六米,垂直延伸三米範圍內,且未被隔間牆所區隔者,如圖五九七~一。 (二)在頂部封閉且表面開放或前端開放之噴塗亭或噴塗室: 1.排氣通風系統與噴塗作業之設備互鎖:從噴塗亭或噴塗室之開放表面或開放前端邊界水平延伸一‧五米,垂直延伸九百毫米,如圖五九七~二上圖所示。 2.排氣通風系統與噴塗作業之設備未互鎖,從噴塗亭或噴塗室之開放表面或開放前端邊界水平延伸三米,垂直延伸九百毫米,如圖五九七~二下圖所示。 (三)在頂部開放之噴塗亭,從該亭垂直向上延伸九百毫米,及該亭其他開口九百毫米範圍內。 (四)密閉噴塗亭或噴塗室之任何開口向外展開九百毫米範圍內,如圖五九七~三所示。 (五)浸染槽與承滴板之周圍空間:環繞浸染槽與承滴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之外九百毫米範圍內,如圖五九七~四。 (六)浸染槽與承滴板之地板上空間:浸染槽與承滴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之外水平展開六米,且自地板向上九百毫米範圍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非為危險場所: 1.揮發氣源面積為○‧四六平方米以下,且開放式容器之容積未超過十九公升者。 2.在運轉與停機期間,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外揮發氣濃度不超過引燃下限值百分之二十五者。 (七)開放式容器:環繞開放式容器、供應容器、噴槍清潔器,及含有易燃性液體之溶劑淨化裝置之第一種場所或1 區向外展開六百毫米範圍內,及該第一種場所或1區水平展開一‧五米,自地板向上四百六十毫米高度範圍內。 四、密閉式塗裝與浸染作業:毗鄰密閉式塗裝或浸染器具之空間,屬非分類場所。但封閉箱體之開口向外展開九百毫米範圍內,屬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五、與第一類場所或第二類場所毗鄰,而以密實而無開口之隔間牆分隔,且釋出易燃性揮發氣或可燃性粉末機會極低之區域,屬非分類場所。 六、非分類場所:使用乾燥、凝固或熔解器具,並裝有正壓機械通風系統能避免累積可燃濃度或含量之揮發氣,及互鎖裝置能於通風設備無法運作時,啟斷所有非適用於第一類場所用電器具電源之區域,屬非分類場所。
- 本條所稱揮發氣源係指作業過程中暴露之液體、承滴板,及任何浸染或塗裝物件,且距離該物件任何方向三百毫米處,可測量揮發氣濃度超過引燃下限百分之二十五者。
- 噴塗、浸染及塗裝作業空間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場所內僅有揮發氣、無殘留物,裝設所有用電設備或器具應符合本章第二節或第五節規定。 二、噴塗區若會累積可燃性殘留物者,不得有用電設備或器具。但使用適用於該場所者,且其裝設符合前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於容易引燃之區域,僅得透過玻璃隔板,或其他透明或半透明材料提供照明,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固定式燈具為光源。 (二)隔板能有效隔離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與燈具裝設之位置。 (三)燈具適用於其裝設場所者。 (四)隔板使用不易破損之材質,或加以防護使其不易破損。 (五)其配置能免於光源之輻射熱或傳導熱使累積在隔板表面上之可燃性殘留物溫度升高至引發危險之程度。 四、噴塗作業進行中,不得在噴塗區使用可攜式之照明燈具及其他用電器具。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噴塗區內固定式燈具照明不足,仍有需要使用可攜式照明設備,且在會累積引燃性殘留物處使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者。 (二)於噴塗亭內使用可攜式乾燥器具,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1.於噴塗作業時,該器具與其電氣連接點不位於噴塗室內。 2.在地板垂直向上延伸四百六十毫米範圍內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者。 3.該器具之所有金屬部分施作接地及搭接。 4.設有互鎖裝置使該乾燥器具位於噴塗室內時不能進行噴塗作業,且於該乾燥器具送電前能對噴塗室吹驅至少三分鐘,並於通風系統故障時,停止乾燥器具之運轉。 五、靜電噴塗或除餘漆設備僅於符合第六百條規定者,始得裝設及使用。
- 經劃分為第二類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符合本章第三節或第六節規定。
噴塗、浸染及塗裝作業空間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以外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第一類場所或第二類場所上方之所有固定式配線,應採用金屬管槽、非金屬導線管、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 二、固定式照明燈泡或燈座、開關、插座、電動機,或其他有接通與啟斷或滑動接點之固定式設備,可能會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裝設於第一類或第二類場所上方,或處理剛完成塗裝物件之場所上方者,應為全密閉型,或其構造能避免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出。
噴塗、浸染及塗裝作業之特殊設備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靜電噴塗設備之充電或霧化裝置裝設於機械支撐、操縱器或機械手臂: (一)於高電壓噴塗過程中,機械手臂或程序控制需要手動運轉機械手臂者,應依第二款規定。自動化靜電設備應依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變壓器、高電壓供電設備、控制器具及該設備中所有電氣組件,除高電壓極板、電極、靜電霧化頭及其接線,或採用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1區者外,應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1區以外。 (三)電極與靜電霧化頭應支撐在固定地點,且應對地絕緣。 (四)高電壓引出線應有絕緣與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或暴露於破壞性化學物質。暴露於高電壓之任何元件應固定在絕緣體上,且應有防護以免意外接觸或接地。 (五)被塗裝物件應支撐在輸送帶或掛鉤上。該輸送帶或掛鉤之排列應確保被塗裝物件均被接地,接地電阻在一百萬歐姆(MΩ)以下,且避免物件擺盪。 (六)靜電器具應裝設自動化設備,於下列規定之一情形發生時,能迅速啟斷高電壓組件之電源: 1.風扇或通風設備因故停止運作。 2.輸送物件通過高電壓電場之輸送裝置停止,除非因正常噴塗程序之需要而停止。 3.高電壓系統中任一點產生超過原製造廠規範之洩漏電流。 4.電源供應器之一次側停電。 (七)在噴塗區內之所有導電性物件,包括塗料容器、洗滌容器、防護物、水管接頭、托架等,除因製程需要其處於高電壓者外,應加以接地。 (八)設備四周或內部應設置柵欄、欄杆、互鎖裝置或其他防護設施,利用其位置或特性確保製程之安全性隔離。 (九)應標明下列資訊: 1.製程區域為火災或感電意外之危險場所。 2.在噴塗區中所有導電性物件之接地規定。 3.僅限合格人員進出。 (十)所有絕緣體應保持清潔與乾燥。 (十一)不屬非引火性之噴塗設備: 1.輸送裝置或掛鉤裝置之配置,應使被塗裝之物件與電極、靜電霧化頭或帶電荷導體間保持至少二倍火花間隙之安全距離,並應有此距離之標識。 2.應設有自動設施,於被塗裝之物件與電極或靜電霧化頭間之距離少於本目之1規定時,迅速啟斷高電壓物件之電源。 二、可攜式或手動操作式靜電噴塗設備: (一)一般規定: 1.高電壓電路之設計應使其不致產生足夠火花能點燃易燃性揮發氣,或在正常運轉下碰觸被接地物件仍不致產生可感知之電擊。 2.可攜式噴塗槍之靜電荷暴露組件應僅能由控制供應塗層材料之驅動器使之通電。 (二)變壓器、電源組、控制器具及設備中其他電氣組件,除可攜式噴塗槍本身及其電源線,或採用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者外,應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以外。 (三)噴塗槍之握柄應透過金屬連接作接地,且其裝設應使操作員在正常操作位置能與接地之握柄緊密接觸,防止操作員身體累積靜電荷,並應標明進入噴塗區人員接地之必要性。 (四)在噴塗區內之所有導電性物件,包括塗料容器、洗滌容器等,應加以接地。設備上應有標明接地必要性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五)物件支撐: 1.被塗裝物件應與輸送裝置或其他被接地之支撐保持接地電阻在一百萬歐姆(MΩ)以下。 2.掛鉤應定期清理,碰觸區域儘可能為鋒利點或鋒利邊緣。 3.支撐點應加以遮蔽以免遭受隨機噴塗。噴塗物件以輸送帶支撐者,物件附掛於輸送帶之點應能避免正常操作時累積噴塗物質。 三、可燃性乾粉末塗裝: (一)一般規定: 1.用電設備或器具與點火源應符合本章第三節或第六節規定。 2.進行噴塗作業時,第二類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不得使用可攜式照明設備及其他用電器具。 3.進行清理或修復期間,在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20區、21區使用可攜式照明設備或用電器具者,該器具應為適用於該場所者,且其所有暴露之金屬部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4.若噴塗區內固定式燈具照明不足,仍有需要使用可攜式燈具者,在可能存在可燃性殘留物處,應採用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20區、21區者。 (二)固定式靜電噴塗設備應符合第一款及前目規定。 (三)可攜式靜電噴塗設備應符合前款及第一目規定。 (四)靜電流體化床: 1.靜電流體化床及相關設備應為適用於其所裝設之場所者。 2.高電壓電路之設計應使帶靜電之電極接近或碰觸地面時不致產生足夠放電能點燃可燃性粉末,或導致可感知之電擊。 3.變壓器、電源組、控制器具及設備中其他電氣組件,應裝設於粉末塗層區域以外。但帶電電極及其電源線得於粉末塗層區域內。 4.粉末塗層區內之所有導電性物件應加以接地。粉末塗裝層設備上應有標明接地必要性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5.被塗裝物件應與輸送帶或其他被接地之支撐保持接地電阻一百萬歐姆(MΩ)以下。掛鉤應定期清理,碰觸區儘可能為鋒利點或鋒利邊緣。 6.用電設備或器具及壓縮空氣源應與通風系統互鎖,並於通風扇正常動作時,該設備或器具始得運轉。
噴塗、浸染及塗裝作業危險場所內所有金屬管槽、電纜之金屬被覆,及固定式或可攜式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加以接地及搭接。
於氫氧化鈉(或稱燒鹼)、漂白粉、染料、化學肥料、電鍍、硫酸、鹽酸、蓄電池等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製造及貯藏場所內,其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於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線應採用非金屬導線管或非金屬被覆電纜。 二、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金屬被覆電纜者,應全部埋入建築物內部或地下。但環境不許可時,於金屬導線管及電纜表面加塗防腐材料以免腐蝕者,不在此限。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者,其附屬配件應與金屬導線管為相同金屬材質,以免二者間發生電化學腐蝕作用。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之導線連接時,連接處之線盒或連接器應能防止腐蝕氣體進入。
-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之插座、開關及熔線等配電裝置皆應裝設於密封之封閉箱體或絕緣油內,且該箱體及油箱之表面應有防腐蝕處理。
- 照明燈具出線頭應裝設防腐蝕之金屬吊管或彎管,燈頭應為密封以防腐蝕。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不得裝設懸吊式線盒、矮腳燈頭及可撓軟線。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裝設之電動機及其他用電器具,應採用能防止腐蝕性氣體及液體進入者,其外殼應有防腐蝕塗料或其他防腐蝕方法保護。
潮濕場所內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電纜配線。
- 在浴室或其他潮濕場所不得裝設懸吊式線盒。但有防水氣滲入之設施者,不在此限。
- 若裝設懸吊式線盒者,應採用防水導線,且不得有接續或分接;該線盒以下應採用防水之無開關燈頭。
- 浴室內裝設插座者,應依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其裝設位置應遠離浴盆、浴缸或淋浴間等處,使人不可觸及該插座。
- 浴室內裝設之照明燈具應能防水及防鏽,其控制開關之位置應遠離浴盆、浴缸或淋浴間等處,使人不可觸及該開關。
在潮濕場所裝設之電動機及其他用電器具應採用具備防濕或防水功能者。
裝設於潮濕場所之電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第八十七條規定裝設漏電斷路器保護。
- 於提供人員醫療照護服務之場所內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 建築物內僅提供人員醫療照護服務之個別處所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符合本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適用規定。
- 下列場所或區域不適用本節規定: 一、綜合診所、牙醫診所、醫務室及門診部之辦公室、通道、候診室等類似場所或區域。 二、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內僅作病患寢室之區域,且其配線符合第一章至第四章規定者。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醫療照護場所:指提供內科、牙科、精神科、產科或外科醫療及護理之建築物或建築物之一部分,包含醫院、護理之家、長照機構、綜合診所、牙醫診所、醫務室及流動式照護中心等永久或移動之場所。 二、醫院:指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設立之醫院。 三、護理之家:指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立護理之家。 四、長照機構:指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長期照顧機構,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設立之住宿機構。 五、護理站:指在醫療照護場所中配置照料臥床病患之護理人員集中工作區域。 六、病患診療區:指醫療照護場所中提供病患檢驗或治療之場所,並依病患診療類型區分下列區域: (一)一般診療區:指病患可接觸護士呼叫系統、電動病床、檢驗燈、電話及電視等一般用電器具之病房、檢驗室、治療室、診所及其他相類之區域。 (二)緊要診療區:指病患接受侵入性手術,並與線路操作之電子醫療裝置連接之特殊照護室、加護病房、冠狀動脈病房、血管造影室、心導管室、產房、手術室及其他類似之區域。 (三)潮濕手術區:指有病患進行手術而正常情況下潮濕之病患診療空間,包括因病患或醫療人員而使地板上滯留液體或淋濕之工作區域。 七、病患診療處:指在病患接受經常照護之區域內,病患或可碰觸病患之照護人員可能接觸到之空間,為病床或診療床等正常位置之床緣向外延伸一‧八米,地板垂直向上延伸二‧三米所包圍之空間。 八、病床位置:指放置一張病患臥床,或緊要診療區中所用之病床或手術台之位置。 九、麻醉區域:指在醫療照護場所內被指定作為保管於治療或檢查過程所用吸入式麻醉劑之區域,包括使病患吸入濃度不足以喪失意識之麻醉氣體,達鎮靜及局部止痛狀態之相對止痛麻醉區域。 十、易燃性麻醉區域:指使用易燃性吸入式麻醉劑之麻醉區域。 十一、易燃性麻醉劑:指可與空氣、氧氣或氧化亞氮等還原性氣體,形成易燃性或爆炸性混合物之麻醉劑。 十二、備用電源:指作為經常電源供應中斷期間提供電力之一個以上發電機組或電池系統。 十三、重要電力系統:指內含備用電源及所有相連結之配電系統及其附屬設備之系統,作為經常電源中斷情況下,確保醫療照護場所指定區域及功能之供電連續性。 十四、電力維生設備:指對維持病患生命不可或缺之電力持續運轉設備。 十五、緊要回路:指供電給病患診療有關區域及功能之工作照明、固定式設備、特定插座及特定電力電路,並在經常電源中斷期間,透過切換開關自動連結至備用電源之幹線及分路。 十六、安全回路:指供電給安全逃生照明、插座及設備,並在經常電源中斷期間透過切換開關自動連結至備用電源之幹線及分路。 十七、設備回路:指供電給主要電力設備,而以延遲、自動或手動方式連接至備用電源之幹線及分路。 十八、工作照明:指在執行必要工作之區域,所供應之最低限度照明,包括至供應區與設備之安全通道,及至出口之通道照明。 十九、特定插座:指提供現場工作用電器具或可能用於緊急病患診療用之插座。 二十、參考接地點:指連接病患診療區之配電箱、配電盤或隔離電源系統盤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 二十一、病患設備接地點:指作為病患診療處之電子用電器具備援接地匯集點,或其他消除電磁干擾問題接地匯集點之插座或終端。 二十二、隔離電源系統:指內含隔離變壓器、線路隔離監視器及其非接地導線之系統。 二十三、隔離變壓器:指一次與二次繞組有實體分離之變壓器。 二十四、線路隔離監視器:指作為連續檢測隔離電路每一線對地之阻抗,且內建測試線路,在不增加漏電危險電流之條件下,執行警報之測試儀器。 二十五、危險電流:指隔離電源系統中流經被隔離導線與大地低阻抗連接之電流,並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故障危險電流:指不包含線路隔離監視器在內之所有裝置,連接至隔離系統時之危險電流。 (二)監視危險電流:指線路隔離監視器之危險電流。 (三)總危險電流:指包含線路隔離監視器在內之所有裝置,連接至隔離系統時之危險電流。 二十六、X光設備額定: (一)長時額定:指額定運轉期間為五分鐘以上。 (二)瞬間額定:指額定運轉期間不超過五秒鐘。
- 供電給病患診療區之分路應採用金屬管槽、全程附有底板或蓋板之金屬電纜架,或具有金屬被覆之電纜配線,在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應附加或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提供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 裝設設備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下列規定應直接連接至前項規定管槽或電纜內之附加設備接地導線: (一)所有插座之接地端子。 (二)金屬出線盒及封閉箱體。 (三)運轉電壓超過一百伏特之所有固定式設備或器具中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 二、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前款規定辦理: (一)金屬面板以金屬螺絲固定於被接地之出線盒或被接地之配電裝置。 (二)照明燈具距離地面高度超過二‧三米,其開關位於病患診療處外,且連接至符合前項規定之設備接地路徑。 三、設備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之線徑,應符合表九三~二規定。
- 經常回路及緊要回路之配電箱或配電盤供電給同一獨立病患診療處者,其設備接地端子匯流排應以五‧五平方毫米以上之絕緣導線連接。
- 二個以上配電箱或配電盤供電給同一獨立病患診療處,若由重要電力系統之獨立切換開關供電者,其設備接地端子匯流排應以五‧五平方毫米以上之絕緣導線連接。
- 前二項規定之導線需連接至每一個配電箱或配電盤內之設備接地端子匯流排者,得分段連接。
一般診療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病床位置之分路: (一)每一病床位置應至少由二個分路供電,一個以上分路接自緊急電源系統,及一個以上分路接自經常電源系統。 (二)緊急電源系統供電之插座本體或其蓋板應有明顯可區別之顏色或可快速辨識之標識,且應標明其供電來源之配電箱或配電盤及電路編號。 (三)供電給病床位置之分路,不得為多線式分路之一部分。 (四)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三目限制: 1.綜合診所、門診部及精神科、藥物戒護、復健醫院之病床位置、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內僅作為病患寢室,且其配線符合第一章至第四章規定之區域。 2.由緊急電源系統之二個獨立切換開關供電之一般診療區病床位置,不需有來自經常電源系統之電路。 二、病床位置之插座:每一病床位置應設置插座數量至少為八個,可為單連插座、雙連插座或四連插座之組合。所有插座應為醫院等級。每一插座接地端子應連接至表九三~二規定線徑之設備接地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作為病患寢室,且其配線符合第一章至第四章規定之精神科、藥物戒護及復健之醫院。 (二)不需裝設插座出線口之精神科安全室。 三、小兒科區域之房間、浴室、遊戲間、活動間及診療區之插座,應為防觸電者或具有鎖或扣之蓋板。
緊要診療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病床位置之分路: (一)每一病床位置應至少由二個分路供電,一個以上分路接自緊急電源系統,及一個以上分路接自經常電源系統。其接自緊急電源系統之分路,應有一個分路僅供電給該病床位置之一個出線口。 (二)同一診療區所有接自經常電源系統之分路應源於單一配電箱或配電盤。 (三)緊急電源系統供電之插座本體或其蓋板應有明顯可區別之顏色或可快速辨識之標識,且應標明其供電來源之配電箱或配電盤及電路編號。 (四)供電給病床位置之分路,不得為多線式分路之一部分。 (五)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四目限制 1.僅供電給特殊用途之插座、設備之分路,得由其他配電箱或配電盤供電。 2.由緊急電源系統之二個獨立切換開關供電之緊要診療區病床位置,不需有來自經常電源系統之電路。 二、病床位置之插座:每一病床位置應設置插座數量至少為十四個,可為單連插座、雙連插座或四連插座之組合,其中至少有一個連接至經常電源系統之分路,或其他非同一切換開關之緊要回路。所有插座應為醫院等級。每一插座接地端子應以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參考接地點。 三、手術室之插座:每一間手術室應至少設有三十六個插座,可為單連插座、雙連插座或四連插座之組合,其中十二個以上且不超過二十四個連接至經常電源系統之分路,或其他非同一切換開關之緊要回路。所有插座應為醫院等級。每一插座接地端子應以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參考接地點。 四、病患診療處之接地及搭接:病患診療處得裝設一個病患設備接地點,其可包含一個以上之接地及搭接插接器。所有接地型插座接地端子連接至病患設備接地點,須選用五‧五平方毫米以上之設備接地導線,其搭接導線得以集中或環路方式配置。 五、設備之接地及搭接:採用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並附加或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者,在該管槽或電纜每一終端或連接點應以下列規定之一搭接,確保其設備及封閉箱體之接地: (一)設備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之線徑符合表九三~二規定,且搭接導線連接至接線封閉箱體之接地端子板。 (二)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連接至終端封閉箱體之螺紋接頭。 (三)採用搭接型制止螺絲圈或套管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六、緊要診療區之附加保護機制:隔離電源系統符合第六百四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且其設備經設計確認適用者,得用於緊要診療區。線路隔離監視器之聲響及顯示器,得設於該區域之護理站。 七、隔離電源系統設備接地:使用隔離非接地電源,且將第一次接地故障電流抑制在低電流者,得將二次側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裝設於該電路導線封閉箱體之外部。 八、特殊用途之插座接地:供移動式X光設備用之插座等特殊用途插座之設備接地導線,應接自供電給特殊用途插座分路之參考接地點。若該電路由隔離非接地系統供電,設備接地導線得免與電源導線配裝一起。
潮濕手術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及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位於潮濕手術區域之病患診療區,應裝設下列規定之一保護,以免觸電: (一)配電系統發生第一次接地故障時,可抑制接地故障電流在低電流,且不中斷供電。 (二)配電系統實際接地故障電流大於六毫安即中斷供電。 二、採用隔離電源系統者,其系統應符合第六百四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
緊要診療區之病房內裝設衛生設備及水盆者,該區之插座得免裝設漏電啟斷裝置。
- 醫院、護理之家、長照機構、綜合診所、牙醫診所、醫務室、門診部及其他服務病患之醫療照護場所於經常電源供應中斷期間,應有供應最低限度照明、生命安全及依序斷電所需電力之能力。
- 重要電力系統之安全回路除依本節規定外,應符合第九章第一節規定。
醫院之重要電力系統電源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至少有二個獨立電源,一個為經常電源,通常供電給整個電力系統,及一個以上備用電源,於經常電源中斷時供電。 二、備用電源應為下列規定之一,且位於用戶配線系統者: (一)原動機驅動之發電機。 (二)經常電源發電機組以外之其他發電機組。 (三)經常電源發電機組以外之外部電業供電。 (四)電池系統。
醫院之重要電力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具備緊要回路、安全回路及設備回路三種獨立之回路,於經常電源中斷期間,供應安全逃生及醫院有效運轉重要部分所需之最低限度照明及電力。 二、重要電力系統每一回路應有一個以上切換開關。該系統為一百五十千伏安以下者,其一個以上回路得由同一個切換開關供電。非屬醫療照護場所之選擇性負載由發電設備供電者,於下列情形下應另設切換開關供電: (一)開關切換時會使發電設備過載。 (二)發電設備過載時,該負載須被自動卸除。 三、容量: (一)重要電力系統額定容量應能滿足所有連接負載之最大實際需量。 (二)幹線線徑應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 (三)發電機組之額定容量應能滿足任何時刻負載之需量。 四、醫院之電源及備用電源得供電給鄰近或同區域之重要電力系統。 五、與其他電路分離: (一)安全回路及緊要回路應獨立於其他配線及設備,且不得進入其他配線之管槽、線盒或配電箱。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切換設備封閉箱體。 2.由二個電源供電之出口或緊急照明燈具,或其附掛之共同接線盒。 3.由同一分路及同一切換開關供電之二個以上電路。 4.安全回路得與消防設備電源合併為同一電力系統。 (二)設備回路之配線得與非重要電力系統之電路同一管槽、線盒或電氣箱。 六、安全回路及緊要回路之配線應有機械保護,並僅能採用下列規定之配線方法: (一)非可撓之金屬管槽、全程附有底板或蓋板之金屬電纜架、MI電纜、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 之PVC管。病患診療區之分路不得採用非金屬管槽配線。 (二)包封於混凝土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PVC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或金屬管槽。但病患診療區之分路不得採用非金屬管槽配線。 (三)在下列情形下,得採用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金屬被覆電纜: 1.預鑄型醫療牆。 2.辦公室家俱設備。 3.非可觸及且不致遭受外力損傷之既設牆壁內或天花板上。 4.有必要可撓連接至設備者。 (四)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用於連接至重要電力系統。 七、由重要電力系統供電之插座本體或其蓋板,應有明顯可區別之顏色或可快速辨識之標識。
- 醫院內病患診療所需之照明、用電設備或器具連接至重要電力系統者,應依第六百二十五條及第六百二十六條規定分成安全回路及緊要回路。
- 醫院重要電力系統之安全回路及緊要回路應連接至備用電源,該電源能於經常電源中斷後十秒內供電,使其所有功能可依序自動恢復運轉。
下列規定之醫院照明、插座及用電設備或器具應連接至重要電力系統之安全回路: 一、走廊、通道、樓梯間、逃生門之平臺及所有通往出口必要之逃生路徑照明。 二、出口及出口方向之標示燈。 三、下列警報及警戒系統: (一)火災警報。 (二)非易燃性醫療用氣體管路系統之警報。 (三)有效操作安全逃生系統所需之設施。 四、於緊急狀況期間,用於發布指令之醫院通訊系統。 五、發電機組場所: (一)工作照明。 (二)緊急照明之電池充電器。 (三)位於發電機組及重要電力系統切換開關所在之特定插座。 六、發電機運轉所需之重要附屬設備,且連接至安全回路或經過電流保護裝置連接至發電機之輸出端子。 七、升降機車廂內之照明、控制、通訊及信號系統。 八、建築物出口之自動門。
下列規定之醫院照明、插座及用電設備或器具,及與病患診療有關之特殊電源電路,應由重要電力系統之緊要回路供電: 一、緊要診療區內使用麻醉氣體、工作照明、特定插座及固定式設備或器具。 二、隔離電源系統。 三、下列病患診療空間之工作照明及特定插座: (一)嬰兒房。 (二)醫藥準備區。 (三)配藥區。 (四)特定急性護理區。 (五)精神科病床區,不含插座。 (六)治療室。 (七)護理站。 四、病患特殊診療增加之工作照明及插座。 五、護士呼叫系統。 六、血液、骨頭及組織之庫房。 七、電話、資訊之設備室及機櫃。 八、下列之工作照明、特定插座及特定電源電路: (一)一般診療區之病床,每一病房至少一個雙連插座。 (二)血管造影室。 (三)心導管室。 (四)冠狀動脈診療器具。 (五)血液透析室或區域。 (六)急診室之特定治療區域。 (七)生理實驗室。 (八)加護病房。 (九)手術恢復室。
醫院重要電力系統之設備回路應連接至備用電源,使第一款規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能於重要電力系統啟動後,得於適當之時間延遲後自動恢復運轉,並隨後連接至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具。 一、下列設備或器具得安排延遲自動連接至備用電源;必要時得自動依序順延連接至備用電源,以免發電機過載: (一)提供醫療及外科功能之中央真空系統,包含控制裝置。 (二)污水幫浦及主要設施安全運轉所需之其他設備,包含其輔助控制系統及警報。 (三)提供醫療及外科功能之壓縮空氣系統,包含控制裝置。 (四)廚房油煙罩內部或下方發生火災時,必須運轉之廚房油煙罩供氣或排氣系統。 (五)空氣傳染隔離室、防護環境室、實驗室氣罩之排氣扇、使用放射性物質之核子醫學區、乙烯氧化物及麻醉劑排氣之供氣、回風及排氣之通風系統。不適合延遲自動連接時,此通風系統得接至緊要回路。 (六)手術室及產房之供氣、回風及排氣通風系統。 (七)電話、資訊科技設備室及機櫃之供氣、回風、排氣等通風空調系統。 二、下列設備或器具得自動或手動延遲連接至備用電源: (一)升降機。 (二)高壓治療設施。 (三)減壓治療設施。 (四)自動門。 (五)電熱消毒鍋。 (六)前款及本款所列設備之控制裝置。 (七)其他經指定之設備或器具。
-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之重要電力系統應符合第六百二十九條至第六百三十二條規定。提供病患電力維生設備之醫療照護者,其重要電力系統應符合第六百二十二條至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
- 緊鄰醫院或與醫院同一院區內之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得由該醫院供電給其重要電力系統。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之重要電力系統電源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至少有二個獨立電源,一個為經常電源,通常供電給整個電力系統,及一個以上備用電源,於經常電源中斷時供電。 二、備用電源應為原動機驅動之發電機,且位於用戶配線系統。但為下列情形者,不需位於用戶配線系統: (一)經常電源發電機組以外之其他發電機組。 (二)經常電源發電機組以外之外部電業供電。 (三)電池系統或整合於設備之自給式電池。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之重要電力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具備安全回路及設備回路二種獨立之回路,於經常電源中斷期間,供應安全逃生及該機構有效運轉重要部分所需之最低限度照明及電力。 二、重要電力系統每一回路應有一個以上切換開關。該系統為一百五十千伏安以下者,其一個以上回路得由同一個切換開關供電。 三、重要電力系統容量應能滿足每一回路上所有功能及設備運轉之一次需量。 四、安全回路應獨立於其他配線及設備,且不得進入其他配線之管槽、線盒或配電箱。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切換開關。 (二)由二個電源供電之出口或緊急照明燈具,或其附掛之共同接線盒。 (三)安全回路得與消防設備電源合併為同一電力系統。 五、由重要電力系統供電之插座本體或其蓋板,應有明顯可區別之顏色或可快速辨識之標識。
-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重要電力系統之安全回路應連接至備用電源,該電源能於經常電源中斷後十秒內供電,使其所有功能可依序自動恢復運轉。
- 前項系統之安全回路應供電給下列規定之照明、插座及用電設備或器具,除消防設備外不得與其他負載共用安全回路: 一、走廊、通道、樓梯間、逃生門之平臺及所有通往出口必要之逃生路徑照明。 二、出口及出口方向之標示燈。 三、下列警報及警戒系統: (一)火災警報。 (二)非易燃性醫療用氣體管路系統之警報。 四、於緊急狀況期間,用於發布指令之通訊系統。 五、用餐及休閒區之照明,包括至其出口通道。 六、發電機組場所內之工作照明及特定插座。 七、升降機車廂內之照明、控制、通訊及信號系統。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重要電力系統之設備回路應連接至備用電源,使第一款規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能於安全回路恢復運轉後,得於適當之時間延遲後自動恢復運轉,並藉自動或手動延遲運轉使其再連接至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具。 一、下列設備或器具得連接至設備回路,並能自動延遲連接至備用電源: (一)醫藥準備區、配藥區、護理站之病患診療區工作照明及特定插座。 (二)污水幫浦及主要設施安全運轉所需之其他設備,包含其輔助控制系統及警報。 (三)廚房油煙罩內部或下方發生火災時,必須運轉之廚房油煙罩供氣或排氣系統。 (四)空氣傳染隔離室之供氣、回風及排氣之通風系統。 二、升降機得連接至設備回路,並能延遲自動或手動連接至備用電源。
其他醫療照護場所之重要電力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為電池系統或發電機系統,並依第九章第一節規定裝設。 二、設有緊要診療區,或有必要裝設電力維生設備者,應符合第六百二十二條至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
麻醉區域之危險區域如下: 一、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 (一)使用區域:使用易燃性麻醉劑之整個區域從地板向上至一‧五米處之空間,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其超過一‧五米至天花板之剩餘空間,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區域。 (二)儲存區域:儲存易燃性麻醉劑或揮發易燃性消毒劑之任何房間或區域,從地板向上至天花板之區域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儲存容器內屬0區。 二、非分類場所:使用非易燃性麻醉劑之任何吸入式麻醉區域,屬非分類場所。
麻醉區域之配線及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內部: (一)除第六百四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外,電力電路全部或部分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內部,應採用隔離電源系統,使其與任何配電系統隔離。 (二)使用隔離電源系統之場所,應採用適用之隔離電源設備,其設計及裝設應依第六百四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線間運轉電壓超過十伏特之所有固定式配線及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器具,包含燈泡,應為適用於其所裝設之環境,並應符合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相關規定。 (四)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僅有局部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該場所範圍應延伸包含整個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 (五)插座與附接插頭應為適用於第一類C 群場所者,並附有供接地導線連接之處。 (六)可撓軟線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連接可攜式設備或器具,包含線間運轉電壓超過八伏特之燈泡,應為適用於其所裝設場所者,並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以供接地。 (七)對可撓軟線應備有收納裝置,且該裝置不得使軟線之彎曲半徑小於七十五毫米。 二、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區域: (一)導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MI電纜或具連續性氣密金屬被覆之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二)固定式照明燈具之燈泡及燈座、斷流器、開關、發電機、電動機,或有開閉或滑動接點之其他設備,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者,應為全密閉型,或其構造應能避免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但壁式插座不在此限。 (三)外科用及其他照明燈具裝設應符合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未達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表面溫度限制。 2.位於上方之內建式或懸吊式開關,不會下降至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照明燈具不需為防爆(XP)型或耐壓防爆「d」型。 (四)密封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至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裝設適用之密封裝置,且裝設之水平與垂直邊界,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 (五)標稱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醫院等級。 (六)使用額定二百五十伏特供連接五十安培及六十安培交流醫療設備或器具用之插座及附接插頭者,該插座額定不得小於附接插頭。 三、位於非分類場所: (一)導線應採用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但懸吊高度自地板起算超過一‧八米者,不在此限。 (二)標稱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醫院等級。 (三)採用額定二百五十伏特供連接五十安培及六十安培交流電醫療設備或器具之插座及附接插頭,該插座額定不得小於附接插頭。
- 在麻醉區域內,所有金屬管槽、金屬被覆電纜及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部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但設備線間運轉電壓不超過十伏特者,不在此限。
- 第一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
麻醉區域之接地電源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源系統應裝設一個以上附電池供電之照明裝置。該裝置得接自該區域之照明緊要回路,且連接在任一現場照明開關電源端。 二、分路僅供電給永久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及非分類場所之固定式治療及診斷設備或器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被接地系統單相或三相供電: (一)被接地電路與隔離電路之配線不裝設於同一管槽或電纜。 (二)設備或器具之所有導電性表面均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除封閉式X 光管及接至X 光管之導線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設備位於地板上方二‧五米以上或麻醉區域之外。 (四)被接地分路之開關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外。 三、分路僅供電給固定式照明燈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被接地系統供電: (一)燈具位於地板上方二‧五米以上。 (二)燈具之所有導電性表面均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供電給燈具之電路配線不與供電給隔離電力之電路裝設於同一管槽或電纜。 (四)開關為壁式,且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上方。惟非分類場所不適用。 四、運轉電壓二十四伏特以下遙控開關之壁式遙控裝置,得裝設於麻醉區域。 五、若使用隔離電源系統者,應採用適用之隔離電源設備;其設備及電源電路若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或非分類場所者,得位於麻醉區域。 六、除前款規定外,麻醉區域之電源電路全部或部分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內部,應與任何供電給非麻醉區域之配電系統隔離。
麻醉區域之特別低壓用電設施或儀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常與人體碰觸,或有暴露帶電部分之特別低壓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運轉電壓十伏特以下。 (二)為本質安全或為雙重絕緣之設備。 (三)具有耐濕性。 二、特別低壓設備或器具應由下列規定之一供電: (一)以專用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獨立可攜式隔離變壓器至隔離電路插座,且不採用自耦變壓器。 (二)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之一般低壓隔離變壓器。 (三)獨立乾式電池。 (四)位於非分類場所之蓄電池組。 三、供電給特別低壓電路之隔離變壓器一次側電路至二次側電路應加以絕緣,其鐵心及外殼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四、電阻及阻抗裝置不用於分壓作為限制設備之最大可用電壓者,得用於控制低壓設備或器具。 五、由電池供電之設備或器具,除其充電電路內含隔離型變壓器外,運轉時不得充電。
裝設X光設備電源電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及定置式之X光設備連接電源之配線方法,應依本節本款規定辦理本節本款未規定者,應依第一章至第四章之適用規定辦理。但由額定三十安培以下分路供電之設備,得透過專用之附接插頭及適用所裝設環境之電纜或可撓軟線供電。 二、可攜式、移動式及運送式之X光設備額定電流不大於六十安培者,得免使用專用分路。 三、線路及設備之運轉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應依第八章之適用規定辦理。
X光設備之隔離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源電路應裝設隔離設備,其容量為X光設備瞬間額定輸入百分之五十以上,或長時及其他額定輸入百分之一百,二者取其較大者。 二、隔離設備應裝設於X光控制位置可輕易觸及處。 三、X光設備連接至一百十伏特、三十安培以下分路,得以匹配額定之接地型附接插頭及插座作為隔離設備。
X光設備電源導線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診斷設備: (一)分路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瞬間額定百分之五十,或長時及其他額定百分之一百,二者取其較大者。 (二)幹線: 1.供電給二個以上X光設備回路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小於最大設備瞬間額定百分之五十,加上次大設備瞬間額定百分之二十五,再加上其他所有設備瞬間額定百分之十。 2.若X光設備同時進行雙面檢查該雙面X光設備應以瞬間額定百分之一百計算。 二、治療設備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小於X光治療設備額定電流百分之一百。
X光設備及其輔助設備之控制電路及運轉電路,若使用二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採用一‧○平方毫米或一‧二五平方毫米之用電器具引接線及可撓軟線。
X光設備用之電容器應裝設於絕緣材質或被接地之金屬封閉箱體內。
連接至X光管及影像增強器之被接地遮蔽電纜,得與X光設備控制及電源導線敷設於同一電纜架或使用同一電纜,不需隔離。
X光設備之防護及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壓組件: (一)X光管等所有高壓組件,應裝設於被接地封閉箱體內,且採用空氣、油、氣體或其他適合之絕緣介質,使高壓組件與封閉箱體絕緣。 (二)自高壓設備連接至X光管及其他高壓組件,應採用高壓遮蔽電纜。 二、低壓電纜連接至未完全密封之變壓器、冷凝器、油冷卻器及高壓開關等充油設備,其絕緣應為耐油型。 三、X光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包括控制器、金屬桌、X 光管支架、變壓器槽體、遮蔽電纜及X光管頭等之非帶電金屬部分,除依第六百十五條規定辦理外應依第二章第五節或第八章第四節規定之方法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於醫療照護場所裝設隔離電源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電路: (一)每一隔離電路應由開關或斷路器控制,使該電路每一條導線有一開關極,以同時切斷該電路所有電源。 (二)電路應藉由裝設一個以上隔離變壓器、發電機組或隔離電池加以隔離。 (三)隔離電路之導線應採用專用管槽或封閉箱體。 二、電路特性: (一)隔離變壓器電壓不得超過六百伏特,一次側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二次側電路應為非接地且每一條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由電池或電動發電機組直接供電之電路應為非接地,且採用與變壓器二次電路相同方式之過電流保護。 (三)若有靜電遮蔽時,應連接至參考接地點。 三、隔離變壓器、電動發電機組、電池與電池充電器,及附屬之一次側或二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裝設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隔離之二次側電路配線延伸進入麻醉危險場所者,其裝設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 四、一個隔離變壓器不得供電給超過一間之手術室,且麻醉觀察室視為手術室之一部分。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作為一間以上手術室之觀察室,得由任一間手術室隔離變壓器供電給該觀察室。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隔離變壓器得同時供電給數個病患區之較高電壓單連插座: 1.供電給可攜式X 光設備等一百五十伏特以上設備之專用插座。 2.插座及其插頭與該區隔離電源系統之插座不能互用。 五、導線識別: (一)第一條隔離電路導線:橘色,且整條至少有一條非白色、綠色或灰色之特別顏色條紋。 (二)第二條隔離電路導線:棕色,且整條至少有一條非白色、綠色或灰色之特別顏色條紋。 (三)三相系統之第三條隔離電路導線:黃色,且整條至少有一條非白色、綠色或灰色之特別顏色條紋。 (四)若隔離電路導線供電給單相一百十伏特、十五安培及二十安培插座,橘色有條紋導線應連接至被接地電路導線連接之插座端子。 六、拉線膏會增加介電常數者,不得用於隔離供電系統之二次側導線。
醫療照護場所隔離電源系統之線路隔離監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監視器: (一)除一般控制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外,每一隔離電源系統應裝設連續運轉之線路隔離監視器,以顯示總危險電流。 (二)隔離監視器應有信號燈,可使其供電區內之人員持續可視及,當系統與大地有正常隔離時,該信號燈維持點亮之狀態。 (三)在標稱線路電壓情形下,任一隔離導線對地之總危險電流含可能之電阻及電容洩漏電流,達到五毫安,或任一隔離導線絕緣電阻五十千歐姆(kΩ)以下之門檻值時,毗鄰之信號燈及音響式警告信號應啟動。若有需要,警告信號可設在遠端。 (四)若故障危險電流低於三‧七毫安,或總危險電流低於五毫安,亦或絕緣電阻高於五十千歐姆(kΩ)之門檻值,線路隔離監視器不得發出警報。 (五)系統得設計成在較低總危險電流門檻值下運作。該系統隔離監視器之故障危險電流值不得低於五毫安或絕緣電阻高於五十千歐姆(kΩ)門檻值之百分之三十五,且監視危險電流值不得高於降低後總危險電流警報門檻值之百分之五十。 二、阻抗: (一)當連接至隔離電源系統,且該系統任一點被接地時,線路隔離監視器之內部阻抗應能使通過該監視器之內部電流不大於一毫安或絕緣電阻高於一百千歐姆(kΩ)之門檻值。 (二)線路隔離監視器得為低阻抗型,在隔離電源系統任一點被接地時,通過線路隔離監視器之電流不大於警報門檻值之二倍,且時間不超過五毫秒。 三、電流計: (一)電流計之系統故障危險電流加上監視危險電流之總危險電流應經校正,且設置於線路隔離監視器處明顯可視及範圍內。 (二)指針型電流計之警報動作區應趨近於刻度之中央。 (三)線路隔離監視器得為組合之單元,而其感知部分以電纜連結至有警報或測試功能所在之獨立顯示面板上。
- 於供商議、宗教活動、娛樂、餐飲、遊戲、交通等用途,聚集一百人以上之全部或部分建築物內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符合第六百五十二條規定目的之建築物,應依本章第十六節規定辦理;該節未規定者,應適用本節規定。
- 展覽會展示攤位臨時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除依本節規定及下列規定外,應依本章第十九節規定辦理: 一、採用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且有保護能防止碰觸者,得裝設於地板上。 二、插座出線口得免依第七百零七條規定裝設漏電啟斷裝置。 三、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且所有導線配管或電纜以單一層敷設,電纜架上每隔七‧五米掛有此電纜架僅供臨時配線使用之明顯標識者,得敷設於臨時配線之電纜架。
聚集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配線應採用金屬管槽、全程附有底板或蓋板之金屬電纜架、包封於混凝土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非金屬管槽、MI 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但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且使用低煙無毒耐燃電纜者,得敷設於電纜架。 二、非金屬被覆電纜及非金屬導線管得裝設於建築法規未要求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非金屬導線管得裝設於俱樂部、飯店會議室、法庭、餐廳、殯儀館、博物館及宗教活動處所: (一)隱藏裝設於具有熱屏障材質,至少十五分鐘之防火時效之牆壁、地板及天花板內。 (二)裝設於具有熱屏障材質,至少十五分鐘之防火時效之懸吊式天花板。
聚集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並依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裝設漏電斷路器保護。
- 可攜式開關盤或配電盤之供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攜式開關盤或配電盤應由匹配容量之電源出線口供電。 二、電源出線口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電源出線口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為公眾可觸及。 四、可攜式開關盤或配電盤應有供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之配電裝置。
- 幹線安培容量調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三相四線固態相位控制調光系統之幹線,有諧波電流存在者,中性線應視為載流導線。 二、供電給三相四線固態正弦波調光系統之幹線,中性線不視為載流導線。 三、同時供電給使用相位控制及正弦波調光器系統之幹線,中性線應視為載流導線。
於供戲劇演出、音樂演奏、電影放映、發表會、電影及電視製作或類似目的之建築物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包括室內或室外,及觀眾座位區,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分路器組合:指二個以上分路之多極連接器組合。 二、引接線槽:指包含懸吊或嵌入插座之金屬導線槽。 三、立燈:指提供舞台上或觀眾席內照明,附有可攜式支架,或具防護功能燈架之一般型照明燈具。 四、條燈:指多個燈泡排列成行之照明燈具。 五、腳燈:指裝設在舞台上或舞台中之邊緣燈。 六、舞台邊框:指分隔舞台及觀眾席之牆及拱門。 七、固態相位控制調光器:指穩態電流波形未與所施加電壓波形一致,使其波形為非線性之固態調光器。 八、固態正弦波調光器:指穩態電流波形與所施加電壓波形相同,使其波形為線性之固態調光器。
劇院、電影院、電影製片廠及電視攝影棚之觀眾區、表演區及類似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配線應採用金屬管槽、包覆於五十毫米以上混凝土之非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 二、可攜式開關盤、舞台燈光、舞台效果之配線及其他非固定式配線,使用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者,不得採用未絕緣之釘子固定。 三、非金屬被覆電纜、金屬被覆電纜、非金屬導線管得裝設於建築法規未要求防火結構之建築物。
- 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內之導線數不得超過表三二八~八規定。
- 導線槽內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二十。載流導線得為三十條以上,且導線安培容量得免依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計算。
配線之帶電部分應加以封閉或防護。所有開關應為可外部操作。調光器及其可變電阻應裝設於封閉所有帶電部分之箱體內。
- 供電給一個以上插座之分路,得供舞台燈光組合使用。
- 插座額定及分路額定不得小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且不適用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舞台開關盤所在位置應為可輕易觸及,其所有電源分路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裝設舞台調光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組調光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調光器額定電流一‧二五倍,且當供電給該調光器之電源開關或斷路器位於開路位置時,應能隔離所有非接地導線。 二、電阻型或電抗型調光器: (一)得裝設於電路之被接地導線或非接地導線。 (二)調光器設計為可啟斷調光器之輸入或輸出電路者,不得啟斷電路之被接地導線。但可同時啟斷全部導線者,不在此限。 三、自耦變壓器型調光器之輸入與輸出電路應共用被接地導線。 四、電子固態型調光器: (一)當調光器電源有被接地導線時,其輸入與輸出電路應共用被接地導線。 (二)調光器底座應與設備接地導線連接。
舞台開關盤應為下列一種或多種型式之組合: 一、調光器及開關以機械連動把手操作控制裝置。 二、裝設可從輔助控制台或控制盤以電氣信號操作。 三、具電路交互連接功能之舞台用開關盤作為中繼開關盤,且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調光器盤已具備所需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者,中繼開關盤得免設過電流保護裝設。
舞台開關盤之幹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幹線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由單一隔離開關隔離之單一幹線。 (二)多組幹線連結至中繼舞台開關盤:多組幹線為單一系統之一部分者,多組幹線之數量不受限制。若經組合後,於管槽中之中性線應有足以承載同一管槽中多組幹線產生之最大不平衡電流之安培容量。並聯之中性線應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多組個別之幹線連結至單一一次舞台開關盤(調光器組): 1.連結至單一一次舞台開關盤之每組個別之分散式幹線應有隔離設備。 2.一次舞台開關盤上應有標明隔離設備數量及所在位置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3.若隔離設備位於一個以上電源開關盤中,一次舞台開關盤應對應不同位置隔離設備所供電之電路以隔板隔開。 二、中性線之安培容量調整: (一)供電給三相四線固態相位控制調光系統之幹線,中性線應視為載流導線。 (二)供電給三相四線固態正弦波調光系統之幹線,中性線不視為載流導線。 (三)同時供電給使用相位控制及正弦波調光器系統之幹線,中性線應視為載流導線。 三、開關盤之電源供電容量得以開關盤預計控制之最大裝置設備容量計算,且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開啟不影響出口指示或緊急照明系統之正常運作。
固定式舞台回路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腳燈、固定式條燈及舞台邊框側燈之分路額定應為二十安培以下。 二、額定大於二十安培回路,僅供電給重責務型燈座之電路,其電路得適用第二章第二節重責務型燈座供電回路之規定。
腳燈、固定式條燈、舞台邊框燈、可攜式條燈至引接線槽之導線絕緣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有匹配其運轉溫度之絕緣,且不得小於攝氏一百二十五度,並應依攝氏六十度之導線安培容量規定選用。 二、自引接線槽引出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之運轉溫度不得小於攝氏九十度,並應依攝氏六十度之導線安培容量選用,且其延伸至引接線槽內之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米。 三、導線安培容量得免按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修正。
腳燈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溝槽: (一)腳燈使用金屬溝槽配線者,容納回路導線之溝槽應採用厚度○‧八毫米以上,且金屬板應經防鏽處理。 (二)金屬溝槽至燈座端子間應保持十三毫米以上之間隔。 (三)回路導線應銲接在燈座端子上。 二、未使用之金屬溝槽: (一)腳燈應由個別出線口及燈座構成,且採用金屬導線管、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二)回路導線應銲接在燈座端子上。 三、隱藏式腳燈收回至內嵌存放位置時,應能自動斷電。
裝設固定式條燈、舞台邊框側燈、懸吊式線盒及引接線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條燈與舞台邊框側燈應依前條規定配線,並應加以固定及支撐,及保護燈泡不受機械性損壞,或與舞台布景、易燃材質意外碰觸之防護措施。 二、懸吊式線盒及引接線槽應有固定及支撐,並應為舞台、攝影棚、製片廠用之配電裝置。 三、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一)僅得用於需要導線可撓情形,並有支撐,且適合所裝設環境,安培容量符合表三六八規定。 (二)適合所裝設環境,且未與內含發熱元件設備直接接觸之多芯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承載之最大負載電流不得大於表六六五規定過電流裝置之最大額定值。
供可攜式舞台燈光設備連接之插座,應為懸吊式或架設於凹槽或封閉箱體內,其懸吊式線盒及引接線槽之電源電纜應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
- 一切溫度上升較劇之用電器具應裝設於隔熱箱內,並與其他易燃物質保持一百毫米以上之間隔。
- 裝設於後台及供人員進入布置舞台布景輔助區域之照明玻璃裸燈泡,與易燃物間應保持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並應加以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 裝設於舞台布景之裝飾用燈泡,不視為前項規定之後台照明。
舞台排煙設備若由配電裝置操作,應至少有二個可外部操作之開關,一個置於舞台上可輕易觸及處,另一個依消防相關法規規定設置。
供室外表演用,以輔助電路連接可攜式舞台開關盤至建築物內固定式照明出線口之連接盤、輔助電路及出線口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輔助電路在可攜式開關盤與固定式照明出線口間轉接時,應同時將所有電路導線轉接。 二、輔助電路之供電裝置應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連接盤內每一輔助電路應以裝設於該連接盤內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可攜式舞台開關盤之電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僅得由匹配之額定電壓與額定電流之電源出線口供電,其電源出線口應包含僅可外部操作、封閉之熔線開關或斷路器,架設在舞台上,或自舞台地板可輕易觸及之永久式開關盤上。 二、可攜式開關盤應提供設備接地導線連接用之配電裝置,其中性線應符合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裝設可攜式舞台開關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攜式舞台開關盤應裝設於堅固封閉箱體內,且於運轉時可打開箱體。 二、所有開關及斷路器應為可外部操作。 三、調光器端子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調光器面板之配置應能避免意外碰觸面板接點。 四、封閉箱體內應附有指示燈,且應連接至開關盤之電源電路,確保在主開關啟斷時不會切斷指示燈泡之電源。指示燈應有專用分路,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應為十五安培以下。 五、電源導線: (一)應為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其終端應位於開關盤之封閉箱體內,且接至可外部操作之附熔線主開關、斷路器或適用之連接器組件。 (二)單芯電纜: 1.可攜式電源單芯電纜組合之截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八平方毫米。設備接地導線線徑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作為被接地導線或中性線之單芯電纜線徑,應符合第八款第二目規定。 2.多條單芯電纜並聯以增加安培容量者,其線徑及長度應為一致,並加以分組,非綑綁成束。設備接地導線得依表九三~二規定選定。 六、電源導線得經連接器分接,於電源供應點與開關盤間之總長度為三十米以下者,最多可有三組互連點。超過三十米者,每三十米可增加一組互連點。 七、電源導線及連接器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其防護方法不限採用管槽配線。 八、中性線: (一)中性線端子: 1.可攜式開關盤設備供電給三相四線系統者,電源中性線端子及相關匯流排或其等效配線之額定電流,應為最大非被接地電源端導線安培容量之二倍以上。 2.可攜式開關盤平衡三相四線系統供電,轉換為由平衡單相三線系統供電者,電源中性線端子及相關匯流排或其等效配線之額定電流,應至少為最大非被接地單相電源端導線安培容量。 (二)電源中性線: 1.供電給固態相位控制調光器使用者,中性線應視為載流導線。 2.僅供電給固態正弦波調光器使用者,中性線不視為載流導線。 3.多相幹線回路使用單芯電纜且非裝設於管槽內,而供電給內含固態相位控制調光器者,中性線之安培容量應為供電回路非接地導線安培容量一‧三倍以上。該幹線僅供電給內含固態正弦波調光器者,中性線之安培容量應至少為供電回路非接地導線之安培容量。 九、可攜式電源導線之裝設、電源連接器與其他電源之連接與隔離,及電源設施之送電與斷電,應由合格人員執行且在開關盤上應有標明應由合格人員執行之耐久且明顯標識。可攜式開關盤連接至固定式電源插座,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為一百五十安培以下,且插座、中間接續及開關盤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非合格人員執行連接: (一)使用適合每一電源連接用途之多極連接器。 (二)防止民眾接近電源連接。 (三)採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多芯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其安培容量不小於負載及連接器電流額定。
弧光燈及相關安定器連結用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應為適用於所裝設環境者。
內含插座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可攜式配電箱盒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箱盒應為無暴露帶電部分之構造。 二、插座及過電流保護: (一)插座於箱盒內應有分路過電流保護。 (二)熔線及斷路器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插座或附軟線連接器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應為適用於所裝設環境者。 三、匯流排之安培容量應為所有回路電流額定之總和,且應提供電源電纜之接線端子。 四、電纜穿過封閉箱體處應以護套保護,並能防止電纜拉力傳至接線端子。
- 裝設可攜式燈軌應依第六百六十五條第一款固定式條燈與舞台邊框側燈之裝置規定辦理。
- 電源電纜經過金屬處應以護套保護,且能防止電纜拉力傳至連接點。
於燈串上配線之接點應交互錯開。燈座之端子為可穿透絕緣與導體接觸者,僅得選用絞線型導體。封閉於易燃材質之燈罩或類似裝置內之燈泡,應有避免引燃易燃材質之防護。
可攜式舞台設備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可攜式舞台設備之可撓導線,包含其延伸線,應為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二、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三六八規定。若為未與具發熱元件設備直接碰觸之可攜式多芯軟線,其安培容量得依表六六五規定選用。 三、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可撓軟線無遭受外力損傷之虞,且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為二十安培以下者,得作為立燈之電源導線。 四、分路器組合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用適用之可撓軟線: (一)軟線連接包含二個以上分路之單一多極式連接器。 (二)軟線在分路器組合中最長不超過六米。 (三)分路器組合整體長度附著於堅固之支撐物,可免遭受外力損傷。 (四)供電給分路器組合之所有分路,有額定二十安培以下過電流保護裝置。
懸吊式照明燈具不得裝設於舞台化妝室內。
- 舞台化妝室內化妝鏡附近,或化妝台上方之所有燈具及插座,應由裝設於化妝室牆壁之開關控制。裝設於化妝室內之其他出線口得免設置開關。
- 前項開關應於化妝室外門口附近設置帶電指示燈。
除第六百五十二條規定外,於使用軟片或電子式攝影機,可隔離外在噪音及自然光,供娛樂事業製作電視、電影或商業廣告使用之攝影棚或製片廠,及處理寬度超過二十二毫米軟片或膠卷之曝光、顯影、印製、剪接、編輯、倒帶、修復或儲存之影片交換所、工廠、實驗室或建築物之一部分內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製片場景:指電視或電影製作中,為特定畫面而設計與布置之臨時性布景及道具所構成之特定區域。 二、場燈開關:指供可攜式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連接,固定於牆壁可外部操作之安全開關。 三、場景效果產生器:指造風機、雷擊模擬器、日落投影機等用於模擬特殊視覺或聽覺效果之電氣或電動機械之設備。
攝影棚或製片廠舞台或場景之固定式配線應採用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其他管槽配線並內含或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其線徑符合表九三~二規定。
攝影棚或製片廠之可攜式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場景之配線: (一)場景燈光之配線及其他未固定於該場地之供電配線,應採用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二)暴露於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應採用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三)若全部連接之負載未大於電纜之最大安培容量,電纜得有接續或分接。 二、場景效果產生器及場景道具之導線若有防護可免遭受外力損傷,且使用電纜綑綁線或絕緣U型釘固定在布景上者,得採用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作為攝影棚或製片廠場景照明及效果之開關應為可外部操作者。
攝影棚或製片廠之帶電部分封閉及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帶電部分應加以封閉或防護,以防止人員及物體意外碰觸。 二、所有開關應為可外部操作。 三、變阻器應裝設於可封閉所有帶電部分之箱體或箱櫃內,僅外露操作把手。 四、場燈開關、外景燈光控制盤、多組接頭連接器及插座箱之載流組件應封閉保護或裝設於人員不會意外碰觸之處。
- 攝影棚或製片廠之可攜式照明燈具及工作立燈應採用可撓軟線,配裝聚合物燈座或金屬被覆陶瓷燈座,並有堅實保護裝置。
- 前項照明燈具不包含道具用之可攜式燈具。
攝影棚或製片廠之可攜式弧光燈裝設依下規定辦理: 一、可攜式碳棒弧光燈應牢固裝設,並置於封閉箱體阻擋火花與碳粒,及防止人員或物體接觸弧光或裸露之帶電部分,且該箱體須有通風。所有開關應為可外部操作。 二、可攜式非碳棒弧光放電管燈及其附屬安定器應適用於攝影棚或製片廠者。互相連結之軟線組、軟線及電纜,應為適用於所裝設環境者。
攝影棚或製片廠場景照明燈具及其供電電纜應有自動過電流保護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其絕緣導線、電纜或可撓軟線之最大安培容量應依第二章第一節、第四章第九節及第八章第一節規定。 一、供電給場景照明燈具之電纜應有符合第二章第一節、第四章第九節及第八章第一節規定安培容量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幹線: (一)主要供電影製作之場所,其場景之幹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該保護裝置得為多極或單極連動操作。 (二)中性線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每一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第二章第一節及第八章第一節規定之安培容量。 三、電纜保護: (一)電纜穿過封閉箱體處應以護套保護,且能防止電纜拉力傳至連接點。 (二)於電源導線經過鐵磁金屬處,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保持磁場平衡。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可攜式幹線電纜得臨時穿過具防火等級之牆、地板或天花板: 1.開口為不可燃材質。 2.於使用時,穿越處使用同等防火等級之阻燃材質,臨時加以密封。 3.於未使用時,開口使用同等防火等級之材質加以覆蓋。 四、遙控場景燈光控制盤內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負載側電纜安培容量。 五、使用在錄音棚及拍攝場所之交流電配電箱,應有具極性之接地型插座。
攝影棚及製片廠之幹線選用依下列規定選定: 一、表六八八規定之需量因數得用於攝影棚或製片廠之場景照明之最大可能連接負載,以選定主場景開關盤、場景配電站或場景燈光控制盤所有固定安裝之幹線。 二、可攜式幹線得採用最大可能連接負載百分之五十之需量因數。
攝影棚或製片廠之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金屬管槽、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配電裝置及設備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但直流對地運轉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可攜式設備或器具,不在此限。
攝影棚或製片廠之單極可攜式電纜連接器應為扣鎖型,其裝設應依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九款規定辦理。
攝影棚或製片廠內供電給插座之分路,得供電給場景燈光負載。
攝影棚或製片廠化妝室內固定式配線應符合第四章之適用規定。
修補、檢視、剪接工作檯之燈具應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接觸及刮傷底片之防護,且配裝聚合物燈座或金屬被覆陶瓷燈座。
攝影棚或製片廠可攜式變電站之配線及設備應符合固定式變電站之相關規定。在使用空間有限情況下,設備之配置使操作人員及鄰近區域人員不致意外感電者,其工作空間得予縮減。
隧道、礦坑等場所內不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得採用適用之電纜配線。
在人行隧道內裝設低壓線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應裝設於隧道兩側距離路面、軌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之處。 二、線路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電纜配線。
在礦坑及其他坑道內裝設線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線路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二、高壓線路應採用電纜配線,在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應加裝防護設備。
隧道、礦坑等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及電纜金屬被覆應採用第三種接地。
開關及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隧道、礦坑等場所之入口,其保護箱體應為耐候型。
隧道、礦坑等場所內出線頭處應裝設矮腳燈頭、金屬吊管或彎管。接用於探視燈等需要移動者,應採用電纜或鋼皮軟管線。
隧道、礦坑等場所之用戶用電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燃氣供給管路及其他金屬物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線路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電纜配線者,不在此限。 二、高壓線路應保持六百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採用電纜配線者,得減至三百毫米。
- 臨時用電與臨時照明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 用戶臨時配線及保護除依本節規定外,應符合本規則永久配線之適用規定。
- 臨時配線方法僅適用於供臨時裝設。
-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裝設臨時電力與照明: 一、於建築物、設備之建造、改建、保養、維修、拆解或其他類似作業期間。 二、於緊急情況、測試、試驗及開發之工作期間。 三、慶祝節慶或舉辦民俗活動。 四、非永久性之展覽會。 五、宣傳、娛樂使用之放映機。
- 施工完成或裝設臨時用電之目的已達成時,應立即移除臨時用電設備。
於臨時用電場所裝設用電設備或器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應依第二章第三節規定裝設。 二、幹線及分路: (一)導線得為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電纜或多芯可撓軟線。 (二)非金屬被覆電纜得裝設於住宅場所或建築物,且無高度限制、無建造類型限制,並不須隱藏於牆壁、地板或天花板內。 (三)單芯絕緣導線得裝設於緊急期間供測試、試驗及開發工作,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臨時用電設備。 (四)導線應裝設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九百十九條及第九百二十條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所有插座應為接地型。所有分路應附有一條獨立設備接地導線,且所有插座應與設備接地導線電氣性連接。施工現場之插座不得由臨時照明分路供電。 四、隔離設備: (一)每個臨時電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應裝設隔離設備。 (二)多線式分路應有可在其引接電源之出線口或配電箱處同時隔離所有非接地導線之隔離設備。 五、照明燈具應有防護,以防止意外碰觸或破損。 六、導線管或金屬被覆電纜系統若轉換裝設方式時,應裝設線盒、管匣或終端配件,且導線應有護圈保護。在施工現場,電路導線若為電纜或多芯可撓軟線,並可維持設備接地連續性者,該導線之接續得免使用線盒。 七、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應有防護,避免銳角、突出物或意外事故造成損傷;在經過出入口或其他夾擠處亦應有防護,避免損壞。 八、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進入含有終端裝置之封閉箱體,應以配件固定於封閉箱體內。 九、支撐: (一)電纜或可撓軟線應以電纜束帶、吊帶等配件加以支撐,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二)植物不得用於分路或幹線架空跨距之支撐。但節慶用之照明,其導線裝有釋放拉力或承受張力裝置,可避免因植物之搖動而造成損壞者,不在此限。
沿建築物外側裝設臨時用電線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用電線路裝設之地點有保護箱體等防雨設備,且不易遭受外力損傷,並採用電纜者,該線路中之各項距離不予限制。 二、臨時用電線路應裝設於建築物之側面或下方。
- 室外臨時照明燈具應採用無開關之防水燈頭。
- 每一照明分路之總負載電流不得大於二十安培,並應裝設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臨時用電場所之配線應依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裝設漏電斷路器。分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出線口:供電給人員使用設備之臨時插座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斷電時會造成更大危險或其設計不適用漏電啟斷裝置保護之插座出線口,得採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保護。 (一)所有單相一百五十伏特以下、十五安培、二十安培或三十安培之插座出線口,非屬建築物永久配線且供人員使用者,應有漏電啟斷裝置。 (二)十五千瓦特以下可攜式發電機上,所有單相一百五十伏特以下及二百五十伏特、十五安培、二十安培或三十安培之插座出線口,應有漏電啟斷裝置。用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時,應符合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其他出線口應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或依下列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保護: (一)指定一位以上人員於現場,依照書面之設備接地導線確保程序,以持續確保所有非屬建築物永久配線之可撓軟線、插座,及利用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設備接地導線,確實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七百零四條第三款之相關規定裝設及維護。 (二)非屬建築物永久配線之可撓軟線組插座及附插頭連接軟線,及須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之設備,應於下列時機測試所有設備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及每個插座及附接插頭對設備接地導線之連接、設備接地導線與專用之端子連接: 1.第一次現場使用之前。 2.有損壞跡象時。 3.設備維修後開始使用之前。 4.週期不超過三個月之定期檢查。 (三)前目規定測試應作成紀錄以供查驗。
開關及其保護箱體應裝設於建築物內。其保護箱體為耐候型且為專用者,得裝設於室外。
臨時用電線路與布、紙、汽油等易燃物品間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
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臨時用電線路應設置圍籬、屏障或其他有效之措施,且僅為合格人員可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