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29-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幹線之最小額定及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依本節計算所得之負載。 二、幹線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其額定及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之一.二五倍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但符合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一)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經設計者確認以其全額定運轉者,其幹線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被接地導線未接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其線徑得以百分之一百之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決定。 三、被接地導線之線徑不得小於第二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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