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29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劃分方式如下: 一、場所須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燃性或可燃性之濃度或量加以劃分。 二、僅使用或處理自燃性(pyrophoric)物質之場所,非本章規範之範圍,不作劃分。 三、劃分時應將每一個房間、區塊或區域視為獨立之空間。 四、房間或區域裝置氨冷卻系統,若設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者,可劃歸為非分類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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