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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18-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二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但金屬外殼包封輻射型加熱器具備塵密功能,且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示者,得用於此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四)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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