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18-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八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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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八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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