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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18-32 條

0 區、1 區及 2 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二、確認: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0 區之設備,依所標示保護型式之要求裝設者,得使用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1區或2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之設備,依所標示之保護型式之要求裝設者,得使用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 2 區。 (二)設備得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數種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 三、標示: (一)以「種」標示之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除應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示外,得增加下列標示: 1.如適用 1 區或 2 區時得標示之。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九規定之適用氣體群別劃分。 3.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溫度等級。 (二)以「區」標示之設備:當設備符合前條規定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之保護技術時,應依序作下列標示: 1.符號 Ex 。 2.每種保護型式所使用之符號,依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一表示。 3.群別之符號。 4.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溫度分級。 四、第一類溫度:下列規定之溫度標示不得超過周遭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一)溫度分級:設備應標示周溫攝氏四十度狀況下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溫度等級應依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二表示。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運轉於周溫攝氏零下二十度至四十度者,得免標示周溫。若使用於周溫未滿攝氏零下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視為特殊情形,其適用周溫應標示於設備上,並包含符號「Ta」或「Tamb」。 (二)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目規定: 1.屬於發熱類型之設備及最高運轉溫度為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發熱設備,得免標示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者,得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及表二九四之七標示。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之完整性。 (三)設備附有螺紋銜接口,並用以連接現場配線者,依下列規定安裝: 1.設備附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耐壓防爆「d」或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使用於C、D、IIB或IIA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於A、B、IIC群或含有氫氣之II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並保持該種保護型式,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之 1 或之 2 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佈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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