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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18-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1 區及 2 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連接其供電電路之固定部分。 (二)電路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二、裝設: (一)應為連續線段。 (二)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三)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四)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連接至端子或供電導線。 (五)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六)進入須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型之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處,應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接續,並維持其保護型式。 (七)進入增加安全「e 」型封閉箱體處,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增加安全「e 」型軟線連接器。
  2. 符合下列規定之設備,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得使用可撓軟線: 一、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二、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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