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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18-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會存在空氣中或沉積,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程度,依「區」分類如下: 一、20 區: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持續存在或長時間存在之場所。 二、21 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 20 區,且可能由 20 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三、22 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情況下,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存在機率極低,且發生時存在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該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鄰近 21 區,且可能由 21 區擴散而存在可引燃濃度之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以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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