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18-65 條

  1.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依下列規定劃分危險場所: 一、供車輛大修之廠房: (一)保養、維修以易燃性液體或較空氣重之易燃性氣體(LPG)作為燃料之車輛者,應依表三一八之六五~一規定劃分。 (二)保養、維修或停放以較空氣輕之易燃性氣體(氫氣或天然氣)作為燃料之車輛者,應依表三一八之六五~二規定劃分。 二、供車輛大修之廠房具燃料分送裝置者,該裝置之場所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一或表三一八之八二~二規定劃分。 三、用於停放車輛之場所僅進行檢查及例行維護而不進行修理者,得劃分為分類場所。
  2. 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範圍之邊界以無穿孔之牆壁、屋頂或其他堅固隔間牆為限時,不受前項距離之限制。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