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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18-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內部之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二節或第三節之二規定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燃料分送裝置(不含液化石油氣): (一)位在建築物內時,應依第三節之七規定辦理。 (二)分送區域若有機械通風者,應設置互鎖裝置,使燃料分送裝置在通風情況下始得運轉。 二、可攜式照明設備: (一)應裝配握把、燈座、掛鉤,及附加在燈座或握把上之堅固防護體。 (二)外表可能接觸到電池端子或配線端子等處,應由不導電材質製成,或以絕體保護。 (三)燈座應為無開關式,且不得提供插頭可插入之裝置。 (四)外殼應為模鑄式或其他相當之材料。 (五)燈具與其引線除經固定使其無法進入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外,應為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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