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18-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上方之配線與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配線應佈設於金屬管槽、PVC管內,或使用MI電纜、裝甲電纜。 二、懸吊裝置應使用可供懸吊且經設計者確認為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 三、設備: (一)固定式用電設備:應裝設於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高度以上,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者。 (二)產生電弧之設備: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或其他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之設備(不包括插座及燈頭),若離地面之高度未滿三‧六公尺者,此等設備應為全密封型,或其構造能避免火花或熱金屬微粒之逸散者。 (三)固定式照明設備:裝設於車輛通行路線上方之固定式照明設備,距地面之高度應為三‧六公尺以上,以免車輛進出時碰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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