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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 章 內亂罪
第 103 條

意圖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僭竊土地或紊亂國憲而著手實行者為內亂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4 條

以暴動犯內亂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5 條

供給軍械彈藥錢糧或以其他行為幫助前二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6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二 章 外患罪
第 107 條

通謀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8 條

通謀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9 條

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0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1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一 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粮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梁鐵路電綫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 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 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 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2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供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及其他可直接供戰鬥用之物品交付敵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3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114 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5 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116 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7 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堡壘礮台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8 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9 條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及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0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三 章 妨害國交罪
第 121 條

對於友邦元首犯故意殺人罪者處死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2 條

對於友邦元首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名譽者罪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 123 條

對於派至民國之外國代表犯罪者準用妨害公務罪各條之規定

第 124 條

私與外國戰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26 條

意圖侮辱外國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27 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 128 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29 條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30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對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于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關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31 條

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者以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32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3 條

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犯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二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 134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吏違法不執行刑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吏因過失致違法執行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5 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尅扣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136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37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民國內政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38 條

在郵務局或電報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9 條

公務員誘惑所屬下級公務員犯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者處所誘惑罪之本刑減輕二分之一

第 140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五 章 妨害公務罪
第 142 條

對於公務員或其佐理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公務員或其佐理人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或其佐理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 143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或其佐理人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 144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5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46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 147 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148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六 章 妨害選舉罪
第 149 條

對於依法所設立之中央及地方選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150 條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51 條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選舉人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2 條

詐術或其他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選舉之結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153 條

妨害或擾亂選舉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54 條

於無記名投票之選舉刺探被選舉人之姓名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55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
第 156 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7 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8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9 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0 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三 頌揚他人所犯之罪致生危害於公安者

第 161 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2 條

於犯罪可以預防之際知有將犯左列各罪而不向該管公務員或將被加害之人報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共公危險罪 四 強姦罪 五 殺人罪 六 強盜及海盜罪

第 163 條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4 條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5 條

僭行民國或外國公務員之職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66 條

公然僭用民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67 條

意圖侮辱民國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民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68 條

親屬將犯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列舉之罪而不報告者免除其刑

第 169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八 章 脫逃罪
第 170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171 條

盜取依法逮補拘禁之囚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172 條

公務員或其佐理人盜取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囚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173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九 章 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
第 17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 175 條

偽造變造或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6 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77 條

親屬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 178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
第 179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鑑定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供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0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 181 條

意圖陷害直系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意圖陷害旁系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 182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 183 條

意圖保存自己或親屬之自由名譽而犯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 184 條

犯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85 條

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担負

第 186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第 187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鑛坑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但因其情節得免除其刑

第 188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鑛坑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但因其情節得免除其刑

第 189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90 條

故意或因過失使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裂者準用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 191 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或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 192 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鑛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193 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鑛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194 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95 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196 條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97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198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199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200 條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或持有炸藥緜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01 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物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02 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03 條

損壞鑛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204 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205 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6 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7 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8 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9 條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或担負物權或已賃貸或保險者關於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論

第 210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第 21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12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21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14 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後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215 條

意圖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第二百十五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第 217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十三 章 偽造度量衡罪
第 218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19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20 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2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有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222 條

前條之違背定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第 223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十四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 224 條

偽造變造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6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亦同

第 227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之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者亦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以偽造論

第 228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29 條

偽造變造護照免照特許狀旅券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30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2 條

醫師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應提出公署或保險公司關於人之健康或死亡原因之證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33 條

行使地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三十二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使已使用之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者以行使偽造郵票印花稅票論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34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35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36 條

意圖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37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印章印文署押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第 238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第 239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十五 章 妨害風化罪
第 240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以強姦論 二人以上共同輪姦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24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 242 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243 條

犯前三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一 直系或旁系尊親屬對於卑幼犯之者 二 監護人保佐人對於其所監護或保佐之人犯之者 三 師傅對於未滿二十歲之學徒犯之者 四 官立公立私立病院濟貧院或救濟院之職員對於收容之人犯之者

第 244 條

詐術使婦女誤信有夫妻關係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45 條

四親等內之宗親相和姦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46 條

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47 條

夫對於妻或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舉之人對於其關係人犯前條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48 條

以犯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49 條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50 條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251 條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252 條

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253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十六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 254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知情相婚者亦同

第 255 條

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56 條

有夫之婦與人通姦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姦者亦同

第 257 條

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移送被誘人出民國領域外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58 條

意圖幫助犯前條之罪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59 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本夫縱容姦通者不得告訴

第 260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十七 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坟墓屍體罪
第 261 條

對於壇廟寺觀坟墓及其他禮拜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傷葬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 262 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63 條

發掘坟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64 條

發掘坟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坟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65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六十二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犯第二百六十四條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 266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十八 章 妨害農工商罪
第 267 條

以強暴脅迫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一 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 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68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註冊或未註冊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69 條

明知為偽造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70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十九 章 鴉片罪
第 271 條

製造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自外國輸入或輸出於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72 條

製造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自外國輸入或輸出於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73 條

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74 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或高根之用而栽種罌粟或高根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或高根之用而販賣罌粟或高根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75 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76 條

為人施打嗎啡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77 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第 二十 章 賭博罪
第 278 條

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第 279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80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81 條

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二十一 章 殺人罪
第 282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83 條

殺直系尊親屬者處死刑 殺旁系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犯本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4 條

殺人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 一 出於豫謀者 二 支解折割或有其他殘忍之行為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85 條

殺人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意圖便利犯他罪而犯者 二 意圖免犯罪之處罰或意圖防護犯罪所得之利益而犯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86 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87 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私生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88 條

同謀殺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9 條

同謀殺直系尊親屬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謀殺旁系尊親屬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0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本條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291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92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二十二 章 傷害罪
第 293 條

無殺人之故意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傷害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加暴行於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 條

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95 條

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致人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6 條

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97 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8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犯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 299 條

教唆或幫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0 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 301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2 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03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二十三 章 墮胎罪
第 304 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第 305 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6 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7 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308 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二十四 章 遺棄罪
第 309 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10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 311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因而致尊親屬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 312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二十五 章 妨害自由罪
第 313 條

使人為奴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14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5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移送被略誘人出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16 條

私禁或以其他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317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對於旁系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因而致尊親屬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318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19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20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21 條

不依法令之規定而搜索他人身體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22 條

第三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二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親屬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 323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二十六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24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25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26 條

犯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27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 328 條

明知為虛偽之事而指摘或傳述犯誹謗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 329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明知為虛偽之事而指摘或傳述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0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1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32 條

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告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担負

第 二十七 章 妨害秘密罪
第 333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4 條

醫師藥師藥商產婆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及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5 條

在他人業務處所於執行業務期內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亦同

第 336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二十八 章 竊盜罪
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38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行竊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 二 毀越門 牆垣而犯竊盜罪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 五 乘水災火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竊盜罪者 七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39 條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或担負質權者關於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論

第 340 條

違禁物關於本章之罪以所有物論 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物論

第 341 條

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親屬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342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二十九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 34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所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344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三十八條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45 條

犯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347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 348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三十八條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49 條

犯強盜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第 350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第 351 條

同謀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52 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因而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353 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故意殺人者

第 354 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355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三十 章 侵占罪
第 35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57 條

對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5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9 條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而歸自己保管者關於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論

第 360 條

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361 條

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親屬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362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三十一 章 詐欺及背信罪
第 36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64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6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六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心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66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意圖加不法損害於本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67 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368 條

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親屬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369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三十二 章 恐嚇罪
第 37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371 條

擄人勒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372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373 條

同謀擄人勒贖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74 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375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三十三 章 贓物罪
第 376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 377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78 條

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 379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 三十四 章 毀棄損壞罪
第 380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壞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81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鑛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382 條

毀損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或致令不堪用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83 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84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85 條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或担負質權或已賃貸者關於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論

第 386 條

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387 條

第三百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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